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猛
相 對 人 魏淑如
林貞利
陳芳怡
林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且上開 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495 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 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 送達抗告人,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號裁定駁回,於106年6月7日送達 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簡抗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8-9頁;救字卷第4、8頁),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