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麗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告訴人解德泉於警詢中指述、解 德泉自偵、審以來歷次證述、證人陳志浩、賴豐仁、楊祥銘 等人證述及契約書等為據,並以本件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吳麗 吉(以下稱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可得申辦貸款之依據,事後 亦無積極促成申辦貸款成功之具體行為,且對收取如此高額 之報酬無從為合理之解釋,以及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其所稱可 以打通關節,為律德公司申辦貸款之能力等等為由,認聲請 人涉犯詐欺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如下之違誤 :㈠關於本案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手續費150 萬元、訂金60萬 元部分,應屬合理,並未逾越一般收費標準,且屬私法自治 範疇,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相類似之三立達申貸案(該案中 聲請人所收取之手續費被認定非不合理),認定標準不一; ㈡關於通關費部分,聲請人自始否認所收取之手續費包含「 通關費」在內,且由證人陳志浩、賴豐仁於一審之證述亦可 知本件並無通關費存在,是自無原判決所謂聲請人以其所稱 可以打通關節等語係施以詐術等情;㈢關於鑑價費部分,原 判決認聲請人所收取鑑價費25萬元係詐欺取得,惟未審酌鑑 價目的係為律德公司整合貸款,又對證人楊祥銘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述未予採納,實則企業大型貸款確實有需先就擔保品 進行鑑價估價,聲請人於赴鑑價前亦徵得解德泉之同意,自 無何施以詐術之可言;㈣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未申貸成功之可 歸責事由在於律德公司,乃因其遲誤提供相關文件方才導致 本件申貸不成功,今反質疑聲請人並無申貸之專業能力等情 ,顯係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㈤原判決未審酌本件申貸案中 ,聲請人所不能控制之因素,逕認聲請人申貸能力不足而施 以詐術欺騙律德公司,應有違誤。蓋聲請人雖因經驗上不曾 向台灣工銀申貸,而「不知」該行對目標客戶之限制必須以 「上市、上櫃、興櫃」之對象為要件,然此不知事項究與施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者有別。況系爭委託契約載明:ps:如 此案件未成功,聲請人應將一切費用支出全數退回…等語, 是足證聲請人未向解德泉保證必然通過貸款案。而關於是否
貸款成功乙節,一般人原均可預知並無絕對,原判決未審酌 律德公司財務狀況及經濟環境適逢金融風暴等因素,亦未審 酌聲請人在申貸案過程中聯繫陳志浩訪廠、交付律德公司財 務資料、口頭接洽、關切貸款進度等等努力,再參酌證人解 德泉於一審時證稱:「(你認為被告如何詐騙你?)我只要 求被告還我錢,我認為因為後來沒有貸款成功,而且被告沒 有退還我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的。」等語,綜合上陳 ,可知律德公司未能通過貸款,顯非因聲請人施以詐術行為 所致,原審判決對上開判決前已存在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證,有諸多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 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 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係 依告訴人解德泉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解德泉自偵、 審以來歷次證述、證人陳志浩、賴豐仁、楊祥銘等人之證述 ,以及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與律德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等為據,並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 可得申辦貸款之依據,事後亦無積極促成申辦貸款成功之具 體行為,且對收取如此高額之報酬無從為合理之解釋,以及 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其所稱可以打通關節,為律德公司申辦貸 款之能力等等為由,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名,故將本件一審 判決關於聲請人於律德公司申貸案詐欺(無罪)之部分撤銷 ,改處以有期徒刑8 月,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就形式觀察,即無 違誤。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所收取手續費150 萬元、訂金60 萬元部分應屬合理、自始並無所謂「打通關」之費用,聲請 人並未保證必通過貸款案、鑑價費25萬元之目的係在為律德 公司整合貸款,且鑑價結果原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未能成功 申貸之原因應在律德公司所提供文件不符條件,原判決卻誤 將申貸失敗結果歸責於聲請人,顯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
證(指證人楊祥銘於101 年4 月26日之具結陳述,見聲請人 刑事再審聲請狀第4 頁至第6 頁),以上均屬對於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
⒈關於手續費是否合於一般收費標準之部分,首應說明,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縱與聲請人所涉之另案於一審之認定結果不同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7號中之三立達申貸案部 分),然不同事實審法院之間各有依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獨立判斷之餘地,尚難逕以第一審法院就另案三立達申貸案 部分予聲請人無罪之論斷,即謂本案二審之原確定判決論斷 結果有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認聲請人既向告訴人 解德泉告知本身具備銀行界整合貸款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前 後並向告訴人解德泉收取共計91萬元,卻自始至終未向任何 銀行貸得任何款項,亦未按照系爭委任契約退還91萬元等情 ,而認定聲請人涉犯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見原確 定判決第7 頁末3 行),此與本件手續費及訂金之約定是否 合於一般行情或是否屬私法自治,或是否曾經告訴人解德泉 同意均無必然關連。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⒉關於通關費部分,聲請人固執詞否認,惟原確定判決業經引 述告訴人解德泉於一審時之證述證稱:被告表示其要就土地 、廠房、機器找一、二家銀行幫我辦理聯合貸款,也有找鑑 價公司幫我鑑價,並表示其有打通關,且被告曾說其有一個 團隊都是金融界出身,老闆係簡明仁,所以我相信被告有打 通關節之人脈,我支付之60萬元即係要打通關節之通關費、 人脈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行以下)。顯見原確 定判決對於通關費之認定及理由依據業已詳細說明,是聲請 人再就上開事實執詞否認,係與法院之心證結果為相歧異之 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漏未斟酌,聲請意旨亦無 理由。
⒊關於鑑價費部分,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對證人楊祥銘於 101 年4 月26日之具結陳述有利聲請人部分之證述予以審酌 ,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此亦已經引述證人楊祥銘於本院101 年 4 月26日之具結陳述:…本件之鑑價,依照公會收費標準, 因其(貸款)金額是2 億元,所以初估費用約7 萬元,惟因 舊識,議價後以5 萬元作為鑑價費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 頁第9 行以下)等語,並進而推論本次鑑價費用既為5 萬 元,何以聲請人向告訴人解德泉收受25萬元,且聲請人於實 際支出5 萬元鑑價費之後,仍未即時退還20萬元,故認定聲 請人對此等款項具備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聲請人 所爭執,仍係與法院之心證結果為相歧異之主張,亦非原確 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漏未斟酌。
⒋至關於聲請意旨㈣、㈤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申貸案本身之 成否,涉及諸多因素,本案猶因律德公司未能提供文件,有 可歸責事由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然關於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 決係以上開事證為依據,並經詳細說明不採為有利聲請人證 據之理由,綜合認定聲請人律德公司詐欺案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並非僅以申貸案之成功與否,作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 罪之標準,故此部分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仍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證據如 何採酌認定再為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 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 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犯罪之理由, 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詳加斟酌,並說明所憑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 規定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