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422號
TCHM,101,毒抗,422,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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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献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中華民國
101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聲觀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献億因101年2月2日車 載犯有毒品前科之父子2人,被警方攔檢,被告非現行犯, 且未搜有毒品之情形下,為警以認識對方為由,強押至警局 驗尿,其採尿液過程不符法定程序。被告自99年5月21日至 101 年3月30日止,長期且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美沙冬(酮)治療,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 高於或等於300ng/ml應認定為陽性:口服美沙冬(酮)的指 數是5000ng/ml左右,本案嗎啡檢出濃度為36292ng/ml是否 過高致死或檢體有誤,尚有疑義。依毒品減害規劃,輔導毒 品個案進入替代療法,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如依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恐將認識更多毒蟲,或影響其 長期自我戒毒動機與拒毒信心。原裁定未審酌被告長期服用 美沙冬(酮),且施用毒品乃殘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持續給予替代療法助予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 月2日為警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 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 年 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檢驗結果呈嗎啡



濃度36292ng/ml,經判別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以因101年2月2日車載犯有毒品前科之父子2人,被警方 攔檢,然在被告非現行犯,且未搜有毒品之情形下,為警以 認識對方為由,強押至警局驗尿,其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 ,檢體有誤。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1年2月 2 日搜索2500-N8自小客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於搜索 所扣得之物中塑膠夾鏈袋上殘渣,初篩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反應。且被告於101年2月2日調查筆錄中供述,「( 現警方採集你尿液,你是否願意?)願意。」、「(如果採 樣尿液有毒品反應仍然要移送,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 。」、「(警方所你採取尿液時所提供之尿瓶是否乾淨?請 你自己採集尿液入內提供送驗?)好。」(見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010003419號卷第15頁、第23、24頁、第2頁)。由上 可見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尚無違 背法定程式之處,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陳稱自99年5月21日至101年3月30日止,長期且持續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致尿液中驗出嗎啡陽 性反應。惟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 」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 ,該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 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美沙 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資佐參。故 被告若係至醫院採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應不致使尿液中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㈣至美沙冬替代療法,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 完成戒癮治療,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是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戒癮治療是屬檢察官權限。 惟本件觀察、勒戒處分是屬保安處分,尚無適用上開法條餘 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 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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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