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慶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慶重(以下稱抗告人)違 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酒駕部分前後亦已繳納共15萬1 千元在案,其中酒駕部 分均未對任何人、物造成損害,亦無與人爭訟(均經和解) 。是本件抗告人實難謂為「缺乏法治觀念或法治觀念淡薄」 ,更不足以逕行認定「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抗告人尚須 扶養2 名幼子,為此請求鈞院斟酌本件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 ,以及在兼顧法、理、情三方面之情況下,裁定給予抗告人 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 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 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慶重不服原審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臺中市○區○○路216 號11樓10」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轄區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7 頁)。是本件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應於101 年5 月9 日 之之日起算10日即101 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原應於系爭裁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01 年5 月20 日起算5 日內(即101 年5 月24日之前)提出抗告,其竟遲 至101 年5 月25日始行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 頁,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之章之刑事抗告狀),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因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