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14號
TCHM,101,抗,414,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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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鈺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求職困難,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於98年 至99年間受友人誘惑,以為可以多賺錢而去接電話,以致觸 犯刑法,法院雖給予緩刑宣告,但因有案在身,一直找不到 工作。嗣後經友人介紹去越南工作,沒有拿到薪水,又再觸 犯刑法,法院雖准予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到處借錢才把罰金 繳完。最後找到賣小吃滷味的工作,想要重新開始,卻收到 法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抗告人於前案只是做跑腿工 作,沒有得到金錢,如果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將無經濟收 入,又抗告人已真心改過,不會再做不法事情,盼法院能不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 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惟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復 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656、326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6、17335、19056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足堪認定。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亦具有消滅刑罰之效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本 件抗告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 期間內隨即故意再犯三件詐欺取財罪,除擾亂金融秩序外, 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罪質相近,顯見抗告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謹慎自持、嚴加律己,且其心存 僥倖,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 之態度,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亦非初犯或偶發犯,難認惡性 輕微。是依其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 由,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審據此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亦無 違比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係受 友人誘惑,或經友人介紹才再為財產犯罪,沒有拿到金錢, 且現在已改過,不會再犯,若入監服刑,家中將無經濟收入 云云,無非就已確定之判決再行爭執或另為事後卸責之詞, 且與緩刑撤銷應考量之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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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