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仁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譯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譯仁於民國96年間曾對代號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下稱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強制性交、毀損、 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對A 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執行上述有期徒刑2年、1年之確 定判決,於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對 A 女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
㈠張譯仁於上揭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欲追求A女,而一再騷擾A 女,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5 日間,分別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共計244次。A女不勝其煩,於100年 8 月17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傳了 」等情至張譯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譯 仁未獲得A女如其所願的回應後,竟於100年8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A 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不動產仲介店面(址 詳卷),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 取走A女之鑰匙及皮包,再強拉A女離開上揭店面,A 女大喊 「你放手,你不要太過份,臺灣不是沒有政府的」、「你要 把我拉到哪裡」等語,張譯仁旋將A 女拉至苑裡鎮○○路與 博愛路附近,強推A女至其所有車牌號碼6536-NS號自用小客 車的副駕駛座內,強行將A 女載走。當該車輛由臺中市后里 區往東勢區方向的山區行進之際,A 女表示暈車、雙手捂著 頭,並要求下車,復試著跳車。張譯仁見狀立刻制止,並強
拉A 女回車上,旋即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 ○街1 號之「東勢汽車旅館」。嗣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張譯 仁即強脫A女之衣褲,以手強壓A女頭部,逼迫A 女以口含其 陰莖,並以其陰莖在A女口內磨蹭而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受 有頸肩部左前側3處皮下挫傷各約1×0. 5公分、後側皮膚表 面細長形刮傷約4公分、右手背指掌關節處1.5×1. 5公分皮 下挫傷(第3 指)、左手上背內側4×0.5公分皮下挫傷、右 手上背外側2×2公分皮下挫傷等傷害。迄至當晚11時29分退 房,張譯仁載A女離開,直至翌日(19日)凌晨1時餘許 A女 始由張譯仁送回到家,張譯仁以上述方法對A 女施以強暴,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逾7小時。
㈡張譯仁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趁A女訪友後返家之際,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張00(8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在苗栗縣苑裡鎮○○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附近 ,將騎乘機車之A女攔下,強力將A女拉進該車副駕駛座,旋 將其子張00(年籍資料詳卷)載回住處,讓張00下車返家後 ,再強行將A女載往臺中市○○區○○路777號之「大甲御和 園汽車旅館」。嗣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張譯仁即違反A 女之 意願,脫下A女之衣褲,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A 女大喊 很痛並要求張譯仁停止,但張譯仁仍持續上述動作而不停止 ,復接續以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直至翌日 即17日凌晨2時許才將A女送返前述停機車之處,而以此等方 法對A女施以強暴,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達7小時。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 人簡○○、沈○○、林○○、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A 女之女B 女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除被害人A 女之鄰居轉述 A 女被人硬拉走,及A 女轉述傷勢如何而來等部分(詳後述 )外,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復對B 女加以交互詰 問,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B 女 於偵訊中有關其親自見聞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證人A 女、簡○○、沈○○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B女有關被害人A女之鄰居轉述A女被人硬拉走,及A女轉 述傷勢如何而來等部分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
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 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證人B 女證述被害人A 女之鄰居轉述A 女被他人硬拉走, 及A女轉述其傷勢如何而來等情,分別聽聞自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鄰居所為之「傳聞證言」,並非親身知覺、經驗之事項 ,係聞自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是 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不 得作為論罪之判斷之依據,此部分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亦經 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亦無傳聞法則 例外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譯仁固坦承於100年8 月18日下午6時許之後,駕 駛車牌號碼6536-N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東勢汽車旅館。 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大甲 御和園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與A 女是多年之男女朋友,曾經同 居且經常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關係;伊因前案入監服刑時, A 女常寫信給伊,並曾去監獄看伊,寄錢及食物給伊;伊於 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時,也是A女來監獄載伊。100年8月1 6日18時30分左右,伊與A女進去她的店裡,她叫伊幫她關店 門,她告訴伊鑰匙在手提包內,伊拿好鑰匙關上門,就將包 包還給她,伊就牽她的手上伊的車,並沒有強拉她,她沒有 大叫或制止伊,當時黃昏苑裡鎮公所附近還有很多人;後來 伊2人往國道3號公路南下,在大甲交流道往后里方向走,並 開到后里馬場一條往東勢方向的路,往東勢走。A 女在往東 勢的山路上說她頭很痛,用雙手很用力地搥打她的頭,伊問 她怎麼了要不要去看醫生,她說不用。伊2 人在東勢附近逛 一下,約於20時30分許才進東勢汽車旅館,到了大概23時出 來,在裡面她跟伊說來做愛好不好,平常渠等在一起的互動 不是這樣,伊問她你今天怎麼怪怪的?要不然先親親就好, 她說她幫伊口交,然後她幫伊口交及在伊胸前種草莓。伊本 來要到廁所射精,後來她說她用奶奶幫伊用出來,她叫伊跪 在她胸前,她用雙手將乳房夾緊抽動射精在她乳房,射精出 來後,伊就進去沖澡,渠等就抱在一起睡覺,直到汽車旅館 打電話通知休息時間到了,伊馬上穿衣服開車離開。在途中 ,她跟伊說她兒子又知道伊跟她在一起,伊要死了。渠等後 來一路聊過去及現在發生的事,就載她回現在住處地下室的
停車場就離開。伊當天沒有對A 女拉扯,她告訴伊在當日前 幾天,她的手被車門夾到。她的皮膚很容易就敏感,大力一 點就會瘀青。她的受傷,頸部有可能是自己用拳頭捶出來的 。100年10月16日是A女以電話約伊見面,她用別人的電話打 給伊,伊不信,還載伊兒子一起去,渠等約在苑裡的某一條 路的地下道見面,見面後伊先把兒子載回家,就一起開車去 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約當日晚上8時許到達,凌晨2點離開 。在汽車旅館內,她一直講話激伊,說伊不敢,後來是她主 動把伊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且汽車旅館的費用1880元,也 是她主動拿給伊去付的,伊絕未剝奪A 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 交,都是A女同意的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 女一直都是男女朋友關係, 此由被告所提出的在監所的看訪紀錄、書信來往及送金錢之 情形可證,被告出獄以後曾住在A 女的家裡,甚至在本案之 前也有跟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又A女的女兒(指B女)證稱 A 女在被告出獄以後都不敢出門等語,實與前述被告出獄以 後仍與A女在一起、發生關係、經常到被告家裡等情不同。A 女的女兒又說是聽別人即鄭○○所說,是她媽媽告訴她回來 以後被人抓走,硬把她塞進車子,與鄭○○所陳述的情形完 全不同,由此可見B 女所陳不實,係為配合告訴人而為誇大 陳述。另證人吳○○所證與A 女證述不符,由其證詞可知當 天是A 女帶著被告陪同去找吳○○看土地,足證兩人當天發 生關係並不違反A 女之意願。又鄭○○證稱他的眼睛在去年 7、8月就開始看不清楚了,且鄭○○只有說聽到「你要帶我 去哪裡」,並未說「你要把我拉去哪裡」,而鄭○○於作證 時所陳述的時間,距案發當時的時間僅有7 個月,應較可信 ,所證與A 女陳稱係被告強迫她上車,又用手勒她的脖子等 情不同。另被告之子在原審作證稱他叫A 女為媽媽咪等語, 足證A 女與被告兒子互動非常好,被告兒子年紀尚小,衡情 不至於講假話,由此可證A女所陳並非事實。A女在原審證稱 「我就順著他,不想跟他硬碰,我只是不搭理他而已。」但 跟被告發生關係時又說「反正我想趕快結束回家。」由其證 言可見被告並未以強制、強迫或不法的情形與A 女發生關係 。又汽車旅館之兩位證人在警詢及原審作證時均明確證稱自 進到汽車旅館到離開汽車旅館,在車上的人並沒有任何異狀 ,也沒有人有請求、求救的情形;而A 女在汽車旅館時間非 短,其帶有手機,且汽車旅館房間門極易打開,如果A 女認 為被告有不當的行為,A 女大可以打電話求救,或可以直接 跑出汽車旅館的房間、在汽車旅館外面大叫求救,即能逮捕 被告,惟A 女仍待在旅館內一起與被告離去,此部分實違反
常情,堪認A女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語。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如下: ⒈張譯仁第一次被起訴,他被判緩刑,是法官問伊要不要給他 一次機會,告訴伊感覺張譯仁沒有這麼壞,這次應該就怕到 了,伊也不敢太強硬,怕他之後會報復伊,所以伊才當庭說 好,伊第二次就沒有原諒他了。被告張譯仁於100 年出獄後 ,有與伊聯絡,伊有與被告張譯仁見面,但沒有交往。 100 年2月份至8月18日前,伊與被告張譯仁有發生性行為,但伊 不知道要怎麼形容那樣的情況,他都是一直用手進入伊體內 一直戳。而且被告很壯,他會用腳壓住伊,伊根本無法動, 他這樣對伊,是一種變態的凌虐,到伊受不了時,只好屈就 ,希望他能停止(見100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8頁正面、10 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95頁、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 第45頁正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
⒉被告張譯仁在獄中有寫信求伊,要伊寫信給他,這樣他會好 過一點,伊犯了最大的錯誤就是動了惻隱之心,伊就是覺得 他會入獄,多少與伊有關,伊不想害他一輩子,伊想要鼓勵 他,且他在獄中,應該會比較好溝通,伊不想因而結怨,因 為伊的親人家人都在苑裡,伊想跟他好好講,但在信裡有跟 他說兩人是不可能。伊從不曾自稱是他老婆,就只有他入獄 時,伊去會客,他一直求伊寫一張情人節卡片給他,讓他在 獄中有面子。他出獄當天是伊開車去接他,他說他媽媽很生 氣,不讓他回家,他要找工作、房子,伊一時心軟,家裡有 3 個房間,一間就給他住,伊想好好勸他往正途走,並告訴 他兩人間不可能再有進一步發展。本來伊想讓他住兩天,但 他一直沒有找房子,住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很生氣頭昏昏沈 沈在床上躺了3 天,之後他才離開伊住處。被告出獄後,伊 也是鼓勵他,希望他重新做人,他知道伊心腸軟,常常以他 媽媽或兒子的名義傳簡訊給伊。伊從一開始認識到現在,都 沒答應與他交往,但他一直傳簡訊、打電話來幾百遍,他就 是這樣糾纏不清。100年8月18日前幾天社工打電話給伊,張 譯仁跟上課老師說伊與他同居,但實際上沒有,他跟老師說 什麼伊跟他感情很好,伊聽了很生氣,伊有打電話質問他, 說伊跟他不可能。伊於100年8月17日傳送簡訊至張譯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 打再傳了」(見100 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8頁背面、100年 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 42至43頁、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 55頁正面、第56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7頁正面、背面、
第71頁正面、背面、第72頁正面)。
⒊100年8月18日張譯仁打電話過來,伊聽到他的聲音就掛掉。 張譯仁則在伊店門口守著,當時下午4 點多。伊當天與客人 約好看地,伊上駕駛座要開車,他就從後座上來,伊叫他下 車他不下車,後來吳○○在蕉埔住處也上了伊的車坐在右前 座去看地。等看完地,約下午5 點多,伊把車子停在蕉埔要 回苑裡市區○路上,他下車從車頭穿到駕駛座,伊就坐到副 駕駛座,換他開車,伊就一直與他吵,他開到通霄御和園汽 車旅館裡面。兩人在裡面又吵架,但沒有發生性行為,他還 把椅子翻倒,伊很害怕。後來他把伊載回店面,伊把皮包揹 著,先關店的小門,不想理他,當時約晚上6、7點了。他看 伊把店的鐵門關了,燈也關了,他就把伊鑰匙拿去,該串鑰 匙有車子及店門的鑰匙,他把伊揹在肩上的皮包拉走,並把 伊整個人拖走,伊喊的很大聲「你放手,你不要太過份,臺 灣不是沒有政府的」、「你要把我拉到哪裡」,他把伊拉到 他白色6536號TOYOTA的車上,塞到副駕駛座,就開走。當時 伊很怕,一直哭,大約知道他是開往后里的山路一直繞,伊 會暈車,伊很不舒服覺得頭都快爆了,伊雙手捂著頭。在路 途中,伊有要求下車,還試著要跳車,他看見伊要開車門, 馬上制止伊,打伊一巴掌,把伊拉回來。伊害怕再刺激他, 怕生命有危險,先保命比較重要,後來就不講話。他後來一 直把車開到東勢鎮的東勢汽車旅館,小姐問住宿還是休息, 他說休息,錢是他付的。進到汽車旅館後,伊一直哭,他把 伊拉到床上去,他問伊什麼,伊都不回答。他過來抱伊,伊 用手把他推開,跟他說不要碰伊。他看了一下電視,應該是 色情片,他說有反應,叫伊幫他一下,伊一直不理他。後來 他脫伊衣服,伊把頭甩開,他用手把伊的頭硬扯、扳回來, 並用手指把伊的嘴巴扳開,強壓伊的頭,叫伊幫他口交,伊 本想大力咬下去,但伊膽小不敢如此做,怕被他打死。伊一 直推他,可是伊的力氣不及他。他一直這樣將性器官放在伊 的嘴巴裡,他自己一直在那邊磨,然後射精在伊胸前。伊一 直哭,伊就決定回來要報警,伊躺一下,他說要回家,伊就 立即穿衣服,最後他把伊載回伊家地下室,讓伊下車,那時 已經凌晨1點多了。他有將皮包、鑰匙還伊,伊回到家,手 機開機,就回電話給伊女兒報平安,叫女來載伊,要到派出 所報案,報案後去醫院採證。事後張譯仁沒有找伊,伊也不 敢出去了。當天伊的手有瘀青、脖子紅腫,伊也不知道手上 的傷是怎麼來的,反正就是在那邊推推推,這邊瘀青、那邊 瘀青。在當天之前,伊是右手大拇指指甲夾到朋友車門,驗 傷單上右手指指掌第三指關節挫傷,是他對伊拉拉扯扯造成
的。當天伊沒有跟汽車旅館人員求救,伊怕生命會有危險, 伊知道他的個性會把車開走,他如果又把伊塞進後車廂伊怎 麼辦,伊曾經有過經歷,在嘉義曾經有兩個警察抓他不住, 槍差點被搶去,伊一個女生對他一個男生有用嗎?伊當天也 有帶手機,但沒有帶至廁所內,怕他知道伊傳簡訊會把手機 摔壞掉(見100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6頁背 面至58頁、第59頁正面、背面、第60頁正面、背面、第63頁 正面、背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69頁正面、第71 頁至72頁正面、背面)。
⒋100年8月18日以後,張譯仁有用別人的電話傳簡訊給伊,他 希望伊與他聯絡,但伊都沒有回應,伊也沒有與他外出。前 次事情發生後,伊報案有傳到社會局,上一次就有發生這樣 的事情,96、97年都有,社會局小姐就問伊需不需要迷你龐 德機即GPS定位器,伊說伊正想去買,託人打聽了,小姐 說她那邊有,問伊要不要帶在身上,定位器可以定位,也可 以按SOS的訊息,也可以聽電話。每次被他抓走,伊家裡 的人都很急,伊想這樣子他們就找得到伊了。伊在10月16日 傍晚約5點左右,去苑裡西勢裡朋友家,出來時約7點多,伊 騎機車在○○街,離朋友家一小段距離,他開車把伊攔下來 ,當時附近都沒人,他把伊的機車鑰匙搶走,伊與他在那邊 拉扯,他兒子在車上,他就把伊拉到副駕駛座,伊安全帽都 沒脫下來。之後,他就開車回他們家,伊大聲告訴他兒子「 跟你奶奶講你老爸又再發神經了」。後來他就開上高速公路 ,上高速公路前,他還叫伊拿1 千元給他加油,伊怕他會拿 伊皮包,看到裡面有GPS定位器,所以伊拿1 千元給他, 他就到鈺豐加油站加油,車開到大甲後,當時還沒有機會按 GPS定位器,他就把車開到大甲。後來在路途中伊有按G PS,下交流道後,他先開車去檳榔攤買啤酒,買完東西後 ,他就把車開到大甲的甲后路御和園汽車旅館。進汽車旅館 時,伊怕被他塞到後車廂,不敢求救,伊把頭別到一邊,不 想讓人家看到伊。進去後,他說不會對伊怎麼樣,伊臉臭臭 的,他說,沒什麼好說,彼此僵在那邊,伊想伊已經按求救 了,就一直忍下來。伊一路一直哭,他後來上廁所,伊趁機 再按下GPS定位器,之後GPS就一直回撥電話,他跟伊 說伊有電話,但他的眼睛看著伊,伊不敢接聽,即使伊講電 話也不敢講什麼,就回答他不想聽。伊把它關掉後,再重新 按一次求救。他有在裡面洗澡,但門是開著的,他看著伊, 伊當時若逃跑而跑不掉豈不更沒命。伊等待GPS的人來救 伊,伊不要冒險,硬碰硬對伊不利,一直到凌晨2 點才出來
。在這段期間,他脫掉伊的衣褲,將手放到伊的陰道內一直 快速抽動,伊一直喊很痛,並罵他變態,叫他停但他不停止 ,若不是女生不會知道那種痛苦。後來他的生殖器有進入伊 的下體,伊當時只想趕快結束回家。伊一直說要回家,但他 不讓伊回家,伊等了好幾個小時,從等待到失望,一直哭, 那幾天伊很累很累,把希望都寄託在GPS上,結果還是沒 有人來救伊。在那段期間,伊有上廁所,但那個門開開的, 他也看的到。離開時,伊沒有向汽車旅館的人說被強暴的情 形,伊不想被旅館的人看到,也不想看到他們,伊只想趕快 回家(見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94至95頁、100年度偵 字第4841號卷二第43頁正面,原審卷第61頁至62頁背面、第 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69頁背面)。 ㈡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年8月18日 在你家門口,你有看到什麼事情?)不是,那是在隔壁隔了 3、4間。」、「(問:是否在你家門口?)我是聽到外面有 人在吵架。那裡有一個紅綠燈,不時有車禍,附近鄰居都出 來看是什麼事情,我也出來看,看到兩個人一起往南邊,我 也不知道是誰。」、「(問:○○不動產的A 女你認識嗎? )她剛移過來沒多久,我不認識。」、「(問:你不認識, 看到臉是否可以認得是誰?)那個女人我知道,她住離我家 3、4間而已。」、「(問:A女說是差不多下午6、7 點的事 情?)亂講,7、8點而已,我老人家眼睛痛看不清楚,我看 那個人要把她帶到哪裡也不知道。」、「(問:你有沒有看 時鐘或是手錶?)我看電視的,時鐘就在電視旁邊。」、「 (問:你回答警方說,有聽到一個女人叫【你是要把我拉去 哪裡】,然後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拉A 女的手,拉到信義路與 博愛路的一部銀色車子上,是否實在?)我是有聽到女孩子 在叫【你要把我拉去哪裡】,但我以為是她的親戚。」、「 (問:你看到A 女在叫這句【你要把我拉去哪裡】時,她位 於哪裡?)我出來看,她已經在南邊,不是在她的房子那邊 。離很遠了,我只聽到【要把我拉去哪裡】而已。」、「( 問:你看到她當時是被人拉上車?還是她自己甘願主動上車 ?)他用牽著,手也攬著,我看不清楚。」、「(問:那天 與A 女在一起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對。」、「(問: 你的電視有開得很大聲嗎?)普通音量。」、「(問:你看 電視時你的大門是開著的嗎?)大門鐵門放下了,開小門。 」、「(問:你的電視是放在客廳嗎?)對。」、「(問: 你看電視坐的椅子距離你的小門多遠?)隔一個門而已,我 的捲門設在最外面。」、「(問:你坐著看電視的椅子距離 你的小門有幾步?)沒幾步。」、「(問:你是看電視時聽
到外面有聲音,是什麼聲音?)好像有聽到一句【你要帶我 去哪裡】。」、「(問:是女人的聲音還是男人的?)是住 我隔壁女人的聲音。」、「(問:是開設○○不動產公司的 小姐【即A女】嗎?)是。」、「(問:你聽到A女的聲音, 你隨即從椅子爬起,走到小門外面看是什麼情形嗎?)我站 在外面一步而已,沒有走到大路。」、「(問:你僅是在外 面探頭而已嗎?)對。」、「問:提示他卷第46頁背面第 5 行,你回答【我就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拉A女的手,把A女拉到 信義路與博愛路口的一部銀色車子上。】你在警詢時有這樣 講嗎?)我有啦,我以為是她的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 至163頁)。雖證人鄭○○就案發當時係聽見A女喊「你 要把我拉去哪裡」、「你要帶我去哪裡」等情,有前後不一 的情形。但證人鄭○○於作證時業已年滿85歲,其記憶力較 諸年紀輕者為弱,上述證詞,應係其記憶力較弱而造成前後 不一之情形,尚不能以此認其證詞不實,應以其在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時證稱聽見A 女喊「你要把我拉去哪裡」等語為真 實可採,併予指明。
㈢證人B女(即A女之女)證稱:
⒈100年8 月18日伊母親與朋友約好晚上6點見面,時間到了伊 母親沒有出現,電話也打不通,母親的手機關機,去店裡找 也找不到,問鄰居後,立刻到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警察也 有問鄰居,當天很晚,警察有登記年籍資料。伊母親平日跟 伊講,若手機關機是故意讓伊知道有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 第4841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90頁)。 ⒉到8月19日凌晨2點,伊母親有開機,伊趕緊跟警察講,伊母 親叫伊陪同報案。見到母親時,母親一直哭、很生氣,她哭 到眼睛都腫起來,手、脖子都是傷,警方有帶她去驗傷(見 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 ㈣證人林○○證稱A女是伊負責的個案,96年4 月開始輔導A女 ,是她第一次通報時,一直以來都是伊在接案的。她一直否 認與被告有交往,也有交待她沒有劇烈反抗的理由,她說被 告身型比她高壯,她害怕受傷。她告知伊,與被告間一開始 是朋友關係,她把被告當弟弟、朋友看,希望可以幫他、勸 他,對於被告強烈的行為或追求舉動,才沒有激烈抗拒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47頁)。 ㈤衡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0年8月19日中縣 醫院字第0936030018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140頁密封袋內)所示, 可知A女於100年8月19日3時10分許至醫院驗傷,經檢驗之結 果,肩頸部左前側3 處皮下挫傷各約1×0.5公分、後側皮膚
表面細長形刮傷約4 公分、右手背指掌關節處1. 5×1. 5公 分皮下挫傷(第3指)、左手上背內側4×0.5 公分皮下挫傷 、右手上背外側2×2公分皮下挫傷。復參酌A女、B女前述證 詞,可見A女當日確受有前述傷害無訛。
㈥斟酌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 結果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44至54頁)所示, 可知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簡訊或語音等方式,與 A女的行動電話通訊,次數各為159次、85次等事實。被告張 譯仁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是伊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是伊兒子使用,前述通訊紀錄,係伊 以上述2支行動話與A女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 ,由此可知被告張譯仁於前述5日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A女的行動電話傳簡訊、通 訊,次數達244次等情屬實。復參酌A女於100年8月17日,以 其行動電話傳簡訊「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打再傳了」至 被告張譯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A 女 手機簡訊備份畫面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 46頁)附卷可佐。再衡酌證人林○○、B 女的上述證詞,可 知A女證稱被告張譯仁常以密集簡訊、打電話之方式糾纏A女 ,100年8月18日晚上6 時與朋友相約見面,及該日前幾天社 工打電話給伊,張譯仁跟上課老師說伊與他同居,伊聽了很 生氣,伊有打電話質問他,說伊跟他不可能,遂於100年8月 17 日傳送簡訊至張譯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容 是「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打再傳了」等情【見理由欄貳 、三、㈠、⒉】屬實。益徵其2 人固曾交往,並發生過多次 性關係,然在100年8月18日之前,雙方確係處於爭執、冷戰 ,甚至A女極盡躲避被告之狀態,甚至A女8月18日當晚6時許 ,早已與朋友相約見面,焉有可能未通知朋友爽約,而與被 告相約至汽車旅館之可能。
㈦考諸證人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約7 、8 點, 在客廳看電視時,聽見A 女「你要把我拉去哪裡」的聲音, 走至門口探頭往信義路與博愛路附近紅綠燈處觀望,看見被 告張譯仁拉A 女的手,拉到信義路與博愛路的一部銀色車子 上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足見A 女與 被告當時發生爭執,A 女且曾發出極大聲響,致鄭○○好奇 而外出查看。復參酌A 女於當日受有右手背指掌關節處1.5× 1.5 公分皮下挫傷(第3指)、左手上背內側4×0. 5公分皮 下挫傷、右手上背外側2×2公分皮下挫傷等傷害,可知A 女 證稱伊於100年8月18日晚上6、7時許先關店的小門,不想理
被告張譯仁,他看伊把店的鐵門關了,燈也關了,他就把伊 鑰匙拿去,該串鑰匙有車子及店門的鑰匙,他把伊揹在肩上 的皮包拉走,並把伊整個人拖走,伊喊的很大聲「你放手, 你不要太過份,臺灣不是沒有政府的」、「你要把我拉到哪 裡」,他把伊拉到他白色6536號TOYOTA的車上,塞到副駕駛 座,就開走等語【見理由欄貳、三、㈠、⒊】為真實可採。 又觀察證人B女證稱8 月19日凌晨2點,見到母親時,母親一 直哭、很生氣,她哭到眼睛都腫起來,手、脖子都是傷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20頁,原審審卷第90至91 頁),復衡酌A女受有肩頸部左前側3處皮下挫傷各約1×0.5 公分、後側皮膚表面細長形刮傷約4公分等傷害,足證A女證 稱張譯仁開往后里的山路一直繞,伊會暈車,伊很不舒服覺 得頭都快爆了,在路途中,伊有要求下車,還試著要跳車, 他看見伊要開車門,馬上制止伊,把伊拉回來。在東勢汽車 旅館內,張譯仁脫伊衣服,伊把頭甩開,他用手把伊的頭硬 扯、扳回來,並用手指把伊的嘴巴扳開,強壓伊的頭,叫伊 幫他口交。伊一直推他,可是伊的力氣不及他。他一直這樣 將性器官放在伊的嘴巴裡,他自己一直在那邊磨等語【等理 由欄貳、三、㈠、⒊】屬實,堪以採信。
㈧觀諸卷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MD 出勤案例(啟動SOS)資料1 份(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 卷一第142 頁密封袋內)所示,可知苗栗縣政府向中興保全 公司申請MINIPOND機予A女使用,該機於100年10月16日20時 06分啟動SOS,定位AGPS位置在臺中市○○區○○路○○巷4 弄17號,20時12分管制員通報外埔分駐所警方處理,20時38 分大甲值班出勤協尋。20時55分值班人員抵達AGPS○○路○ ○巷37號,與目標MD重疊,尋無,試撥MD有通但未發現目標 。經管制重覆定位研判目標應在○○路777 號(大甲御和園 汽車旅館)內,因無正當理由及店家不願配合,致警方無法 進入查房。100年10月17日2時31分,AGPS苗栗縣苑裡鎮客庄 ,2時45分女兒B女回電其母親已返家等情。復斟酌證人即大 甲御和園汽車旅館組長沈○○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當天 值班,當晚有車號6536-NS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來休息,從20 時許到隔日凌晨2點止。在休息時間有一名保全員及2警察來 汽車旅館,他們來偵測GPS 約有半小時左右,伊問他們做何 事,他們說有人報案要調查而已,沒說什麼就離開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18頁),足徵A 女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被告張譯仁強行載至大甲御和園 汽車旅館,伊按GPS 求救,等待許久,但均未有人前來營救 等情屬實。
㈨又參諸被告張譯仁陳稱之前對A 女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為 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差9天3年,於100年1月21日出獄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5 頁,原審卷第169頁),復 衡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參10 0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21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所示,可知被告張譯仁於95、96年間,對A女犯強 制性交罪、強制罪、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對A 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後, 於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等事實。再觀諸被告張譯 仁又於100年8 月18日,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 犯行,並造成A女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再衡諸A女證稱:「 (問:100年8月18日迄今,被告是否有與妳聯絡?)他用別 人的電話傳簡訊給伊,也用別人的電話打電話給我,我不知 道是誰,所以有接到,他希望我與他聯絡,但我都沒有回應 。」、「(問:有無與被告外出?)沒有。」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94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張譯仁 一而再,再而三對A女犯上述數罪,A女對於被告張譯仁業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