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412號
TCHM,101,交抗,41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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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碧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 告意旨略以:㈠法定之寬容值其認定及使用標準不一致,本 案裝載砂石之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由駕駛 人黃双榮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16時20分許,載運砂 石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846號前,因肇事致案外人廖進 利受左足背撕裂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會同過 磅,測得上開車輛總重38.23T,超載3.23T,惟該地磅是否 經中央標準局測驗合格,且上開車輛之車斗業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後,再行發給車牌用 以承載砂石,則以上開檢驗合格之標準車斗載運砂石,何來 不標準之差距。㈡案外人廖進利受輕傷,且該肇事亦應分辨 路權責任,不得一概並論,以示公允。㈢寬容值之設立係以 誤差無法確實認定,而非寬容違法,本案承載砂石係從工地 載運,工地並無設立地磅,且是以標準車斗載運,絕非故意 超載於寬容值10%之內。㈣本案爭點並非罰鍰,而是駕駛人 黃双榮尚須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失業斷炊之苦。㈤寬容值 係用於目測或測驗儀器偏差之標準,惟本案載運之車斗係經 屬檢驗合格之車斗,且砂石物品應有潮濕或乾燥之分別,抗 告人於寬容值10%內受處分,有欠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0-QT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100年1 月8日16時20分許,由駕駛人黃双榮駕駛載運砂石,行經彰 化縣埤頭鄉○○路846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會同該駕 駛人過磅,因有「裝載砂石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經會同過磅為38.23T,核載35T,超載3.23T」之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 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間到案表示不服其舉發,經原處分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4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等情,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並為 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 超載3.23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另抗告人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交通事件 裁定異議駁回,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在卷1份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寬容值』之規定 」、「使用檢驗合格之車斗裝載」及「非故意超出載運量」 為由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 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 之責,其立法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 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 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 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 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規定 「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 、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 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 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 ,考量「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而決 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 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 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 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⒉審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磅(下稱本案地磅 ),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 號為HB-8220TSC、器號為B920060、最大秤量為50000公斤、 最小秤量為500公斤、檢定日期為99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 100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年6 月27日經標中四字第10100052000號函附本案地磅於99年度 申辦檢定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根(D00000000)1紙附 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抗告人之受僱人駕駛該自用一般曳引車 經本案地磅量重之際,係在本案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本案 地磅於最大秤量5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 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本案地磅秤量,既已 超過核定上限之總重量35公噸(總重量達38.23公噸,超載 3.23公噸),依上開規定,已屬違規即可舉發,是員警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殊無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加計 百分之10寬容值即38.5公噸作為該車裝載上限標準之餘地; 亦不因如抗告意旨所稱該車之裝載車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即可免除抗告人上揭避 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不作為義務。從而,抗 告意旨以舉發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之寬容值規定作為裁量依據等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 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超載之重量雖屬非鉅,然其 所超載之重量幾已達「寬容值」(即38.5公噸)之上限,非 僅些微超載,亦因大型車輛裝載超額砂石,如發生交通事故 而致車輛翻覆,其較之一般車輛所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社



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較嚴重,是因該車已發 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受傷之情事,舉發員警綜合各項因素後 ,故認定該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亦非輕微,判斷本件違規不宜採「勸導」之方式,而決 定採「舉發」之方式處置,於法自屬有據,難謂其有逾越裁 量權限、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是 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 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 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 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本件抗告人既係貨運業者 ,對於所載裝載物品內容及運送限制本應有遵守之義務,抗 告意旨雖辯稱因轉運之工地無設置地磅,而非故意超載云云 ,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 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先推定為有過 失,且衡諸卷證,未有抗告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相關事 證可供本院審酌,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 因對於該違規行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本其專業領域之業務 範圍內,當得以行政罰促使抗告人為注意之義務,依據首揭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及67條,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其餘抗告意旨之理由,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涉,難謂有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 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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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