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強(以下稱抗告人) 於完成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後,向抗告人服義務勞務之單 位詢問後續事宜,該單位說會轉交觀護人處理,故以為沒事 了,後來雖收到監理站之裁決書,並不清楚後續還有結案、 銷案及申訴程序,直至今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通知,才知道事情尚未了結,故前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 倘若要罰款,是否該扣除義務勞務部分,否則豈不是一罪二 罰,且抗告人現罹重症,正值化療期間,沒體力賺錢,實在 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49,500元的罰鍰,那倒不如去坐牢 好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 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 54-Z2A008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 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新竹縣 五峰鄉桃山村清泉82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抗 告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 開裁決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11、17、23頁),是上開裁決書業於100 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抗告人則居住於新竹縣五峰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抗告人 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4日,即至100年11月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 議;然抗告人竟遲至101年4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 聲明異議狀上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文章日期戳1 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 法定期限,難謂為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現罹重症,正 值化療期間,沒體力賺錢,而無能力繳納罰鍰為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固深值同情,然此與違規事實 及裁罰處分無涉,且依前揭規定,本件因聲明異議之程序不 合法,原審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