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賴南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
字第1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488-ZF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五義街 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 23日以中監違字第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 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010009299號函(隨文檢附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 及現場照片三張)及本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當時是綠燈行駛於崇德路南下欲左轉錦中街, 俟崇德路北上車輛通行完畢後,伊始謹慎左轉等語置辯,然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施皓瀛於101年4月18日到 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時伊在巡邏兼取締,身著 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五義街時看到受處分人從崇德 路一段內車道闖紅燈左轉錦中街,伊就在三民路三段與錦中 街路口攔停受處分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受處分人當時有 收受罰單,但是沒有簽名。伊確定受處分人係紅燈左轉,不 清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所述「在100年4月間有接獲市警局 電話說不用繳納罰款」之情事,但如果有這件事,伊應會接 獲第二分局的通知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前開舉發員警所繪製 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均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施皓瀛 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 齬之處,並參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 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足見證人 施皓瀛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顯然受處分人當時係由崇德 路一段內車道直接闖紅燈左轉錦中街,並無受處分人所述係 在崇德路中央等待綠燈始行左轉之情形。受處分人雖又另稱 曾接獲市警局來電表示已銷案乙節,然查本案業經舉發及裁 決,證人施皓瀛亦明確證稱未得知有何銷單免罰之情況,受
處分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為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表示看到受處分人由崇德路內側車 道闖紅燈左轉錦中街,並非事實,因受處分人係交通號誌綠 燈時即在路口等候,俟對向車道車輛通行後才左轉行駛,應 係時間差造成舉發員警誤會。又員警依目擊情形開單,常會 因所站位置或時間誤差,造成舉發錯誤,且現金電子科技發 達,交通員警要利用器材拍照或攝影,舉證駕駛違規,並非 難事,本案員警僅依目視開單,無具體證據證明,顯不合理 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以及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行為, 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 反證。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 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 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五 條所明定。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 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供法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 利益之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依上開規 定之證據方法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兼顧程序之正義 及發現實質之真實。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88-ZF 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五義街口處,因「紅燈 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 警予以攔停後並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此乃於101年2月23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 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㈡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無非以證人即 舉發員警施皓瀛於原審之證述為據,其證述略以:本件是伊 所舉發,當時伊執行巡邏兼取締勤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 用機車,行經五義街時看到受處分人從崇德路一段內車道闖 紅燈左轉錦中街,伊就在三民路三段與錦中街路口攔停受處 分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受處分人當時有收受罰單,但是 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本院經再次傳 訊員警施皓瀛,據其證稱:伊當時係在五義街要右轉崇德路 ,距離路口約十五公尺,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從崇德路左轉錦 中街,當時崇德路已是紅燈,伊當時未注意行進方向即五義 街路口號誌轉成綠燈之時間,亦未注意受處分人當時係停在 路口待轉或直接沿崇德路直行後左轉,當時崇德路上車流量 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綜合證人即員警 施皓瀛之證詞,可知舉發當時證人係騎乘警用機車沿五義街 往崇德路路口方向行駛,並於行進間(距離崇德路路口約十 五公尺處),突發現前方五義街方向之燈號已呈綠燈(崇德 路方向則為紅燈),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由崇德路方向 左轉錦中街,乃直覺認定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證 人當時未注意前方五義街路口綠燈燈號已變換多久,亦未注 意受處分人係如何由崇德路方向左轉錦中街,則本件顯難排 除受處分人確係於崇德路方向綠燈時即在路口等候,俟對向 車道車輛通行後始行左轉,且因左轉當時該處路口燈號轉換 ,舉發員警因非於路口執勤,無法掌控路口車輛往來動態, 導致行進間倉卒誤判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情形。況以本案 之舉發時間為下午18時50分許,正係下班交通繁忙時間,而 證人施皓瀛亦證實舉發當時崇德路上車流量相當大,且無左 轉指示燈等語,則受處分人行至崇德路口等待左轉,顯符合 一般駕駛習慣,再以當時之車流量及交通狀況,依常理研判 ,受處分人亦不至於甘冒風險而強行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五、從而,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有 無因所在位置造成誤判之情形,既仍有疑義,另違規地點有 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供本案參酌,均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 要,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號誌行駛 之違規行為云云,尚嫌速斷。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 查之翔實及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 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