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570號
TCHM,101,交上訴,57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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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尚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步尚峰黃鈺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其2人與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凱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劉峻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10月13 日0時許,經由網路或友人電話通知等方式,駕駛或乘坐如 附表1所示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後,與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其中 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 涵、高家榮、王永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少年部 分則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所駕駛之車 輛及若干不詳之車輛,組成飆車隊伍,其等均明知高速競駛 、闖紅燈、集體佔據車道等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之危險,竟仍加入該飆車隊伍,沿臺中市○○區○○路 、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 、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 沿路闖越紅燈,同行飆車隊伍中之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 及少年謝○育、賴○鋒(起訴書誤載為謝○鋒)等人搭載之 男子,甚至手持西瓜刀、棍棒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危害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經民眾分於同日0時2分許、0時28分許、0時33分許、0時38 分許報案指稱在敦化路、崇德路與環中路段及該交岔路口、 洲際棒球場等附近有汽機車集結、飆車等情;員警據報後前 往洲際棒球場處理,該飆車隊伍始離散,方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步尚峰共同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步尚峰共同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主要係以⒈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 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於警、偵 訊中之供述。⒉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 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蕭○ 勝、吳○盛、張○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⒊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張富凱吳宗海 之證述。⒋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⒌同案 被告黃鈺荃之陳述,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步尚峰固 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13日,搭乘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W8-56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搭乘友人黃鈺 荃所駕駛之車輛,僅係欲前往位於敦化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吃 宵夜,抵達該店後才發現該店未營業,所以伊等又前往他處 找東西吃,但最後未吃到宵夜,黃鈺荃即駕車載伊返家,當 日伊並不知道沿路上有飆車族車陣,黃鈺荃亦沒有駕車闖越 紅燈、佔據車道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且伊亦不認識本案其



他參與飆車之人,亦沒有持棍棒、刀械或改裝車輛等情形; 況當日伊僅係被搭載之人,並未曾駕駛該車,縱駕駛人有違 規行為,伊也不應一同受罰,伊實無共同參與本件公共危險 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同案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 凱所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及如附 表2所示駕駛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如附表1 、2所示之駕駛人除同案被告黃鈺荃外,其餘以下簡稱邱 政瑋等人),於9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由臺中市○ ○路敦化公園集結出發,沿敦化路右轉松竹路,復左轉崇 德路,沿崇德路直行至崇德十九路迴轉,再直行崇德路右 轉崇德六路,復右轉梅川東路與崇德十路,再左轉崇德路 直行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並於敦化路、松竹路、崇德路 等路段以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為危險 駕駛行為,同行者中且有手持木棍、刀械等情,業據證人 即當日共同參與飆車之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高家榮、王永慶及少年吳O林、謝O育、吳O豪、周O廷 、張O倫、王O智、李O霆、徐O陽、余O峰、蕭O勝、 吳O盛、張O豪、陳O銘、賴O鋒、賴O益、張O芬、郭 O維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4、21至 24、33至36、47至51、60至63、73至76、85至88、95至98 、113至116、123至127、134至137、140至143、150至153 、158至161、170至173、182至186、193至196、204至207 、214至217、220至223、250至253、272至276、285至288 、298至301、325至328、335至338、345至349、359至363 、370至373頁),並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吳宗海、張 富凱分別於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 時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 228號卷第23、24頁及原審卷第172至176頁)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1 份、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1份及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照 片共9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1、43至44、46至48 、50至52、54至55、57至8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發現同案被告黃鈺荃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7分34秒起至 24分24秒止,行經敦化路與陳平路117巷口、敦化路與松



竹路口、松竹路與同平巷口、松竹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 與豐樂路口後,再折返經過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且均係緊 隨如附表1、2所示車輛行駛或行駛於該車陣中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此外,並有被告 步尚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黃 鈺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3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87頁背 面、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步尚峰雖否認同案被告黃鈺荃有駕車與其等共同為危 險駕駛及其知悉邱政偉等人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然依前 揭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 邱政瑋等人確有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 駕駛行為,且同行者中亦確有手持木棍、刀械等情,衡情 其等上開行為理應極易辯明,且亦應有相當之聲響;而被 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車輛既沿路均緊跟隨邱政瑋等人所駕駛 之車輛或行駛於該車陣中,被告步尚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案發當時為清醒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36頁), 則其對邱政瑋等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自能輕易查悉;況本 案係經多名民眾撥打110報案指稱於敦化路、崇德路與環 中路、洲際棒球場分別有多輛汽機車聚集飆車、危險駕駛 、攜帶兇器、喧鬧等情,業據證人張富凱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並有職務報告足參, 益徵邱政瑋等人前揭危險駕駛及攜帶刀棍等行為確極易為 人所查知,是被告步尚峰否認知悉邱政瑋等人危險駕駛乙 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吳宗海於原審100年 度交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結 證略以:本件案發當日飆車族行駛路線是由敦化路敦化公 園出發,沿敦化路再右轉松竹路,至崇德路時再左轉,直 行到洲際棒球場時再迴轉沿原路回來,伊所調閱之飆車族 經過路線路口監視器,去程依序為敦化路與陳平路117巷 口、敦化路與松竹路口、松竹路與同平巷口、松竹路與山 西路口、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豐樂路口,回程則 為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崇德路與豐樂路口,均有拍攝到黃 鈺荃所有之W8-5691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且黃鈺荃都是跟 著飆車族同一時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雖然無法從錄影 畫面看出飆車速度,但黃鈺荃都是跟飆車族同速行駛,且 同行騎機車者中尚有人持刀械、棒棍,黃鈺荃卻仍持續在 該群飆車族當中,這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持刀、棍棒之 駕駛人,都會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顯然不同;況黃鈺荃也 有跟著飆車族迴轉沿原路回來之行為,若其僅是單純遇到



飆車族,理應不會跟著飆車族折返等語;參以經原審勘驗 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確見同案被告黃鈺荃有駕 車緊隨邱政瑋等人,並有隨其等折返等情,已詳如前述, 苟同案被告黃鈺荃並無意,亦無任何與邱政瑋等人一同為 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豈會全然未有欲脫離邱政瑋等人車陣 之舉,反一路同行甚隨同折返行駛?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攝錄得同案被告黃鈺荃跟隨邱政瑋等人車陣之時間 長達16餘分,此已據原審勘驗無訛,而依證人王永慶、余 O峰、謝O育、周O廷、張O倫、王O智、李O霆、蕭O 勝、陳O銘、賴O鋒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競速行駛之 速度約時速50公里至80公里等情,堪認同案被告黃鈺荃跟 隨邱政瑋等人車陣之距離長達約13.3公里至21.3公里之遠 ;再參以邱政瑋等人車陣行經之路線大致為2車道以上之 市區○○○道,且均有其他多條道路與之相連接,此有上 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案行經路線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 142頁)可按,苟同案被告黃鈺荃並無共同為任何危險駕 駛之行為,衡情其自可輕而易舉藉由放慢行速或另行駛他 道路以達脫離邱政瑋等人車陣之目的,然其竟與之同速行 駛長達至少13公里之遠,顯見同案被告黃鈺荃確有共同為 危險駕駛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步尚峰否認搭載其之同案被 告黃鈺荃有危險駕駛行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信。
(三)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 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 例參照)。另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



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 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步尚峰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鈺荃共同為危險 駕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而同案被告黃鈺荃迭於警、偵 訊中亦均否認有何參與危險駕駛之行為;參以邱政瑋等 人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步尚峰有與渠等同謀或共同參與本 件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復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步尚峰與同案被告黃鈺荃邱政瑋 等人確有共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 公訴人舉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 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 蕭○勝、吳○盛、張○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張富 凱、吳宗海之證述;及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之相關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警方所擷取之部分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開時、地 確有車輛集體佔據車道競速、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 ,或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共同參與前揭 危險駕駛行為乙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步尚峰所搭乘之自 用小客車確有與邱政瑋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為危險駕 駛一情,即遽認被告步尚峰亦有參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事前同謀或以自己共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之意思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既無從認被告步尚峰確有 共同為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意聯絡,復無從認被告步尚 峰有何參與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按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遽令被告步尚峰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⒉又被告步尚峰雖知悉駕車搭載其之同案被告黃鈺荃有與 邱政瑋等人一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詳如前述,然依 同案被告黃鈺荃之前開證述,及卷附其他事證,均無從 認被告步尚峰對同案被告黃鈺荃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施 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步尚峰有何基於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僅以被告步尚峰 知悉搭載其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荃有為前揭公共危



險之犯行,而消極地未加以阻止,即遽令被告步尚峰亦 應科以公共危險罪之刑責。
⒊至被告步尚峰於偵訊中所陳稱:案發當日伊等是從崇德 路到敦化路,欲至敦化公園那邊一家三媽臭臭鍋吃東西 ,到該處才發現店沒開,伊等復折返至崇德路找東西吃 ,最後並沒有吃到東西,黃鈺荃就載伊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44、4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鈺荃於偵訊中所供稱 ;案發當日伊係駕車搭載步尚峰由西屯福雅路出發,經 過環中路,再至崇德路找餐廳吃飯,吃完飯伊等就回去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情節雖有未合之處, 且被告步尚峰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當日行向及其 他細節亦均表示已不復記憶等情,然此原因非一,或因 其等有所刻意迴避,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步尚峰確有情虛之情。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縱認被告步尚峰前開所 供確係刻意迴避之詞,然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其之認 定,故實無從僅以被告步尚峰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黃鈺荃 所供有所未符,或因被告步尚峰所供有所迴避之情,即 率爾推論被告步尚峰確有參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步 尚峰確有共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步尚峰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步尚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步尚峰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步尚峰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1:
┌──┬────┬───────────┬─────────────┐
│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及汽車種類 │備 註 │
├──┼────┼───────────┼─────────────┤
│⒈ │邱政瑋 │969-GQX號重型機車 │ │
├──┼────┼───────────┼─────────────┤
│⒉ │邱俊傑 │3871-WF號自用小客車 │ │
├──┼────┼───────────┼─────────────┤
│⒊ │黃鈺荃 │W8-5691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步尚峰
├──┼────┼───────────┼─────────────┤
│⒋ │劉峻樺 │2V-7128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陳姓男子 │
├──┼────┼───────────┼─────────────┤
│⒌ │王炯文 │4602-ZF號自用小客車 │ │
├──┼────┼───────────┼─────────────┤
│⒍ │賴瑞凱 │168-CFH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鬼妹」之女子 │
└──┴────┴───────────┴─────────────┘
附表2:
┌──┬────┬───────────┬─────────────┐
│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及汽車種類 │備 註 │
├──┼────┼───────────┼─────────────┤
│⒈ │簡彥儒 │927-GXK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
│ │ │ │手持西瓜刀 │
├──┼────┼───────────┼─────────────┤
│⒉ │何沛諺 │CQB-816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木棍。 │
├──┼────┼───────────┼─────────────┤
│⒊ │黃丞鵬 │OQ-8488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友人余○峰。 │
├──┼────┼───────────┼─────────────┤




│⒋ │李哲宇 │132-DPZ號重型機車 │少年張○豪騎乘該車,後方搭│
│ │ │ │載李哲宇。 │
├──┼────┼───────────┼─────────────┤
│⒌ │朱桓慶 │XG7-336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⒍ │羅泓凱 │7503-VS自用小客車 │ │
├──┼────┼───────────┼─────────────┤
│⒎ │洪鈺涵 │790-GTZ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高○均。 │
├──┼────┼───────────┼─────────────┤
│⒏ │高家榮 │351-GWW重型機車 │ │
├──┼────┼───────────┼─────────────┤
│⒐ │王永慶 │070-GWM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
│ │ │ │手持棍棒。 │
├──┼────┼───────────┼─────────────┤
│⒑ │謝○育 │292-DRZ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棍棒。 │
├──┼────┼───────────┼─────────────┤
│⒒ │吳○豪 │925-EJM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⒓ │周○廷 │NM9-685號重型機車 │ │
├──┼────┼───────────┼─────────────┤
│⒔ │張○倫 │INA-101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王○智。 │
├──┼────┼───────────┼─────────────┤
│⒕ │李○霆 │326-DRW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徐○陽。 │
├──┼────┼───────────┼─────────────┤
│⒖ │蕭○勝 │661-EJF號重型機車 │ │
├──┼────┼───────────┼─────────────┤
│⒗ │吳○盛 │752-DTA號重型機車 │ │
├──┼────┼───────────┼─────────────┤
│⒘ │陳○銘 │783-DSK號重型機車 │ │
├──┼────┼───────────┼─────────────┤
│⒙ │賴○鋒 │197-CQ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阿順」之男子,該│
│ │ │ │男子手持西瓜刀。 │
├──┼────┼───────────┼─────────────┤
│⒚ │賴○益 │670-EK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張○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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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