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達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W五-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苑裡鎮省道臺六一線(單向四線道,快、慢車道各二線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苗一 四0線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路面 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對向慢車道內側車 道(對向亦為單向四線道,快、慢車道均二線道)左轉苗一 四0線(單向一般車道及機車道各一道),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由駱振雄所駕駛其上搭載駱陳麥(另因病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死亡)車牌號碼NR-四八三0號自用小貨車( 廂型車)已駛入該路口,而未採取減速或轉向迴避等安全措 施,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撞及駱振雄上 開車輛右側後車門,造成駱振雄車輛翻覆,駱振雄因此受有 左肩挫傷、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駱陳 麥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兩下肢撕裂傷、胸挫 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鄭達仁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 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駱振雄、駱陳麥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駱 振雄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事務官前 就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加以陳述,嗣在原審法院一0 0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就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予以陳述,前後陳述內容並無 二致,本院審酌駱振雄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 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 在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所謂「前後陳述不符」要 件,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達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期日亦主張駱振雄在 檢察官事務官前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駱振雄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及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四次在檢察官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達仁、被告鄭達仁之選任辯 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達仁對伊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W五-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 鎮省道臺六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內側車道, 行經該路與苗一四0線路口時,與自對向慢車道內側車道左 轉苗一四0線,由駱振雄所駕駛其上搭載駱陳麥車牌號碼N R-四八三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車輛正 前方撞及駱振雄上開車輛右側後車門,造成駱振雄所駕駛車 輛翻覆,駱振雄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 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駱陳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兩 下肢撕裂傷、胸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辯稱:案發當 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我看到前方沒車才繼續 直行,我的車速只有三十、四十公里,當地沒有路燈,天色 昏暗,照明很差,我直行時有先注意右方來車,等到要注意 左方來車時,已經來不及,且駱振雄所駕駛車輛是深色車, 我開到路口中央才發現他從我左前方往右駛越,我踩煞車, 車子往右偏移,但還是來不及,對方有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 ,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爭執點在鄭達仁與駱振雄 是何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依駱振雄初次製作筆錄中陳述內容 與證人即警員許昌益證詞觀之,顯然是駱振雄未遵守號誌而 闖越燈誌,在違規左轉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依照鄭達仁 供稱當時渠駕車車速為三十、四十公里左右,在短暫時間內 已緊急煞車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該 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判決認定鄭達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有閃避動作,然依卷證資料觀之,鄭達仁應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無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之認定自有疏誤。再者,如認鄭 達仁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請考量鄭達仁並無 前科犯罪紀錄,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駱振雄達成和解, 鄭達仁過失責任既然輕微,請審酌予以從輕量刑。末查,關 於駱陳麥死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恭醫院」函復、與鑑 定人蕭開平證述明確,本件交通事故與駱陳麥死亡間既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鄭達仁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罪。」等語,資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駱振雄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號晚上八點十分 ,車禍的經過是怎麼樣?)當時我是從通霄要去大甲,然後 我開臺六十一線,然後我就是要去那個,我要銜接苗一0四 線道,那我要開到慢車道那邊等待紅綠燈燈號,然後我是確 定當時是燈號可以左轉,然後我停頓一下再開車起步慢慢的 開過去,那就是已經跨越兩邊的快車道,已經來到北上的慢 車道的一半了,我就是突然間我的右駕駛座那邊就是有劇烈 的撞擊,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然後等醒來才知道我的車被 人家撞到。」、「(問:亮起以後你就開始左轉,你那時的 時速多少?)剛開始起步大概0到十左右,因為我的車是比 較舊型的那種。」、「(問:你當時有無開任何燈光?)有 ,我都會開大燈。」、「(問:後來你車子是哪一個部位被 撞?)右駕駛的後邊的輪胎過來一點點,靠近中間。」、「 (問:你說右側車身的輪胎?)對,右側車身的後輪的再過 來一點,靠近中間那個車門,就是攔腰撞上。」、「(問: 你意思是說,右後輪到右車門?)對,就中間的車門。」等 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駱振 雄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門與後車門間樑柱、右側後車門下半 部,以及右後車輪前方至右側後車門間板金,遭到撞擊後明 顯擠壓變形而凹陷,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表漆,則有摩擦脫落 痕跡,車頭在撞擊發生後,由原本朝東行向,翻轉改朝西北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地面,留有長達六.六公尺刮地痕跡 ,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後方,有長度不明煞車痕跡(九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0三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編號十九照片、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五頁,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未標示此痕跡);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傾覆在現場, 車前大燈仍保持開啟狀態,大燈亮度可照明前方道路,路旁 雖有路燈照明,惟略顯昏暗,足見駱振雄陳稱渠在左轉過程 中有開啟車輛大燈,且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右側後車門 位置因而傾倒等語,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撞擊乙情相 符。
㈡又依上述編號三、四、五、六號現場照片(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所示,被告所 駕駛車輛是以車頭朝向東北,停放在臺六十一線北向慢車道 外側車道,延伸至該路與苗一四0線交岔路口,車尾位置約 在臺六十一線慢車道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延伸處。而依據編 號十六號現場照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 第二四頁)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同時停留在上開路口中,苗 一四0線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延伸處,駱振雄車輛則係傾 覆於苗一四0線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延伸處。再依編號十八
、二十號現場照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 第二五頁),被告車輛遺留在現場煞車痕跡,起始自苗一四 0線雙向分向線延伸虛線南方,終止在該延伸虛線上(在被 告車輛右後輪後方),駱振雄車輛刮地痕起始在被告車輛左 後輪旁。此參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有何補充?) 該照片所示煞車痕是當時踩煞車後造成,我因為先煞車後再 撞擊。所以撞擊後就沒再煞車,車子還往前移動一點,煞車 痕沒有延伸到車後。」、「(問:事故發生前有無踩煞車? )當時我號誌綠燈,現場照明很差,我開到路口中央才發現 駱振雄從我左前方往右駛越,我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車踩煞車後往右偏移,才撞上。」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堪認本件兩車 碰撞地點是在上開路口中,臺六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 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與苗一四0線由東往西一般車道延伸 交界處。
㈢駱振雄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問:當天你車子原 本是開在苗一四0線,還是開在臺六十一線上面?)我當時 是在臺六十一線上面,慢車道。」、「(問:慢車道它上面 有內外兩個車道,你當時是開在臺六十一線慢車道的外側車 道還是內側車道?)慢車道它有兩個線沒錯,我當時是在慢 車道的比較靠近快車道的內車道這邊。」等語;被告在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在案發前是行駛於臺六十一線 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現場臺六十一線快車道每車道寬度均為三.五 公尺,且南北向車道間,雙向快、慢車道間,有寬度不明分 隔島,在苗一四0線部分,南側機車道為二公尺,一般車道 寬度則為三.七公尺。因此,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上開肇事路 口,迄至碰撞地點間,距離約有五.七公尺,而駱振雄自臺 六十一線南向車道慢車道內側車道左轉,駛至肇事地點,至 少有十四公尺以上距離(三.五公尺X四=十四公尺)。再 依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一 致供稱伊在肇事前所駕駛車輛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換算 後可得被告當時行進最高速度為每秒十一.一一公尺(四十 公里即四000公尺,除以三六00秒,小數點第三位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亦可推知被告自臺六十一線駛入該 路口,迄至發生碰撞間,其間有0.五一三秒(五.七公尺 /秒速十一.一一公尺);而駱振雄在被告駛入上開路口同 一時間,自臺六十一線南向車道慢車道內側車道出發,並與 被告同時到達碰撞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車行秒速至少需達 二七.二九0公尺(十四公尺/0.五一三秒)以上,換算
成時速則高達九八.二四四公里(二七.二九0公尺X三六 00/一000)以上;然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駱振雄 所駕駛車輛已屬老舊,駱振雄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該車 輛為舊款廂型車,駱振雄所駕駛上開車輛應無以如此高速轉 彎駛入肇事路口可能,遑論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 承辦員警許昌益在偵查中證稱:駱振雄左轉到碰撞地點距離 為二十一公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第十 七頁),非僅十四公尺(距離為二十一公尺,駱振雄車輛秒 速為二十一公尺/0.五一三秒=秒速四十.九三六公尺, 相當於時速一四七.三七0公里);是駱振雄所駕駛車輛依 一般客觀常情既然無法以上述高速與被告同時進入肇事路口 可能,且在行駛距離較長情況下,與被告同時到達交通事故 撞擊地點,駱振雄必是在被告之前已先行左轉駛入該路口, 亦堪認定。
㈣再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有夜間照明,但光線雖較昏暗 ,然駱振雄在左轉進入路口時,確實有開啟車輛大燈,已如 上述;再依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現場路口網路照片,以及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記載,在上述交通事故肇事路 口空曠,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阻礙被告視線,被告在駕 車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得以綜覽路口一切情況,亦可查覺 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已自左前方駛來,且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大 燈自左前方而來,被告當得明確辨認,更無疑問;況被告在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有過 失責任?)當地沒有路燈,天色昏暗,我要直行的時候先注 意右邊的來車,等到要注意左邊的來車就已經來不及了,而 且他的車子又是深色車,我坦承我自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 ...。」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三0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顯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駛入肇事路口前僅注意右 前方並未注意左前方路況,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屬明確。
㈤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駱振雄與被告二人在警詢、偵查 、法院審理中各稱所駕駛車輛並未闖越號誌行駛等語,而承 辦警員許昌益在偵查中證稱(未具結):駱振雄在案發後製 作談話筆錄時,陳稱肇事前並未觀察燈號,而鄭達仁供稱當 時行向為綠燈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二 第十六頁),仍無從為駱振雄是闖越交通號誌之一方之證明 ,再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法究為駱振雄或被告之其中一方所 駕駛車輛為闖越交通號誌之認定。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
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 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 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 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 在駛入肇事路口前,在客觀上得以查覺在左前方由駱振雄所 駕駛車輛已經駛至,被告僅觀察其右前方車前狀況,在尚未 查看左前方車前狀況,又未採取任何必要與安全措施情形下 ,貿然駕車駛入肇事路口,自難認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 而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於駱振雄在本件交通事故 行車過以及過失程度如何,僅為被告在民事事件中得否主張 過失相抵,並無解於被告在刑法上應負過失責任。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草圖、駱振雄 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 )、駱陳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就診)各一紙、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一00年 十一月十七日二工苗字第一00一00二六五二號函(含附 件)各一份、駱陳麥受傷照片三張、現場路口網路照片四張 、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僅觀察右前方車前狀況,並未確實注意車前左前方車 前狀況,貿然駕車駛入肇事路口,以致與駱振雄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適當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 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為晴天且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左前方 路口左側來車,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而與駱振雄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駱振雄、駱陳麥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 車失當行為,自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 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駱振雄、駱陳麥二人所受傷害結果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駱振雄雖然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主張駱陳麥在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發生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嫌。惟查:
㈠駱陳麥死亡結果,經承辦偵查檢察官函詢「為恭醫院」,該 院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為恭醫字第0九九0000四 七四號函復以:「車禍可能與死因無直接關係,但是否有間 接相關,難判定。」。承辦檢察官再調取駱陳麥生前在「為 恭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相關病歷,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以法醫 理字第0九九000六七四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九九)醫 文字第0九九一一0四一二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以: 「死者在車禍引起之傷勢似未延續為死者主要之死因,死者 之主因主要因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發同邊血管阻塞疾病、皮膚 炎及感染糞小桿線蟲病,再併發敗血性休克較相關。」、「 車禍之責任有因果關係(因果論之導因),但應無一般情況 、條件下均對造成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關係(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責任)」,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鑑定人蕭開平再於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第三十頁,審判長准予 提示並予鑑定人閱覽)(問: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是否由你所製作?)是。」、「(問:於鑑定 書第六頁第八、(二)2,有一「加重死亡因素」是否由你 所下之定義?)沒有,那是法醫學上的定義。」、「(問: 該定義「加重死亡因素」是何意思?)一般來說他的死亡有 一個死因鏈,一個有相關的鏈。譬如可以看看在第六頁第八 項第二死亡證明書開具。」、「(問:他的死亡原因是敗 血性休克。腸胃道感染。糞小桿線蟲病。何謂加重死亡 因素?)一般我們放在死亡原因的話,表示它有一個導因, 前後的一個導因,導因是變成,再變成,這是他的過 程。加重死亡因素一般在醫學上或是法醫學上,它是認為它 不在死因鏈裡面,所以跟死因應該是沒有關係。譬如一個人 年老,可能他老抵抗力就弱,所以它有時候會把它放在加重 死亡因素裡面,包括糖尿病、其他因素。認為跟死因鏈沒有 相關,它就會把它放在這裡,只是顯示出他有這個病症或是 他有這個的影響。」、「(問:於鑑定書第二頁之2中你有 記載含胸骨骨折應非造成肺塌陷主因等等,此為何意思?)
我們從病歷裡面可以看到,她在受傷以後,她有做X光檢查 及CD檢查,但是她的肺部沒有問題,但是這是醫院裡面給 的過程,但是我們在X光上面沒有看到。所以我認為應該要 再函詢,再花一些時間。至少在她住院時候的檢查,急診室 的檢查她的肺部是沒有問題。」、「(問:胸骨骨折是否會 造成肺塌陷?)胸骨骨折一般不會,當然要看她的嚴重性, 每個個案不一樣。有時候骨折她外表上看不出來,她就是在 X光上面看到的,所以她沒有很明顯的敘述胸部骨折,肺部 有影響。在五月二十二日病歷中沒有顯示出來。」、「(問 :如果她個人沒有敘述從X光照出來,是否就能證明她沒有 胸骨骨折?)因為還是要以診斷為準,其實在醫院所有過程 裡面他都沒有提到胸骨的問題,只是在住院X光裡面,她顯 示出來有胸骨骨折,但是在臨床上沒有任何表現、症狀。」 、「(問:但是不是應該以X光為準?)X光只是看到她有 一個骨折,但是後面都沒有敘述,沒有症狀。應該有呼吸困 難、各種症狀,她都沒有。她最後的診斷也沒有。」、「( 問:是否因為病人她不會自己陳述?)但是從她所有的檢查 ,包括物理檢查,她沒有顯示出來,過程也沒有。她的病都 一直在傷口上面。她也沒有呼吸困難,我剛講她沒有症狀表 現,她只有一個傷口而已。」、「(問:於鑑定書第七頁二 記載、駱陳麥車禍前有糖尿病之併發症,包括股動脈周邊血 管阻塞疾病,死者之死因主要是因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發同邊 血管阻塞疾病、皮膚炎及感染糞小桿線蟲病,再併發血性休 克較相關。死者之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發同邊血管阻塞疾病是 否為主要死因之其中一個因素?)本件主要問的是車禍。一 般我們在看這種狀況的話,就是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哪一 種。這樣看起來她前面的傷害都是肢體的傷害,即四肢有挫 裂傷,都是周邊的傷害。所以我們一般假如要研判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是因果關係,要看假如這個傷沒有糖尿病、沒有 其他前身疾病的話,這個傷在一般人應該會好,假如沒有好 是否有其他原因,所以這部分要考量進去,所以這是我們講 的排除法。排除法是指這種傷一般人應該就好了,所以這個 傷害應該在五月二十二日受傷,其實在她住院十四天第一次 出院時差不多就已經痊癒了。」、「(問:依照你的說法, 鑑定書最後提到一點是「及車禍責任之釐清」是何意 思? )現在問題是因為假如車禍以後還有殘留任何後遺症的話, 這就不是在正常範圍裡面,要去探究車禍跟死亡有無因果關 係,這個就很難,尤其在老人家。因為老人家你給他受了傷 以後,他就躺在床上,在床上以後各種生活機能就差了,是 否有因果關係,要大家依個案來研判。一般來說本案距離太
遠了,時間太久了,所以第一、二、三次住院,又忽然間後 面死因跟她前面車禍導因不太有相關性。是否為我剛才談到 X光上面看到有胸部骨折,胸椎那裡有壓迫性骨折,周邊受 傷有挫裂傷,有無後續聯繫,以我病歷來看,我是看不出來 。但是我不知道還有無其他證據來支持,所以我只能比較客 觀的來講,萬一這個有責任的話,也是很輕很輕。」、「( 問:你剛有講過有關於肺塌陷、肺炎部分,在我們第一次送 送到李綜和醫院是沒有這方面的症狀,後來是在鑑定書第五 頁第五點第一大點第三小點後來有寫吸入性肺炎左下葉顎及 第六點第十四點吸入食物或嘔吐物所造之肺炎顎,這兩個診 斷結果來講,她的肺炎產生跟車禍,或跟她胸骨骨折到底有 無關聯繫?是否看得出來?)我們還是要回到第一次,五月 二十二日住院十四天所有症狀裡面是沒有看到她有肺功能比 較下降之情況。」、「(問:死者死因主要是因為糖尿病控 制不良併發同邊血管阻塞疾病、皮膚炎及感染糞小桿線蟲病 ,再併發血性休克較相關,但是後面又有認為死者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及糖尿病可互為死亡面導因,車禍責任 有因果關係,車禍責任極輕,這是鑑定研判結果三,有這些 文字記載是認為死者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及糖尿病 可互為死亡面導因,車禍責任有因果關係,車禍責任極輕, 這些認定意義為何?)剛剛檢座問到的第六頁第八項死亡證 明書之開具是她的病歷的敘述。所以以我們客觀點判斷,剛 剛那我只是照實敘述,包括加重死亡因素,其實它是叫做死 亡有影響之疾病或是身體狀況。這是在為恭醫院第十八頁( 偵卷二第八頁),我只是要比較客觀的陳述事實,所以假如 是當時因為恭醫院有紀錄到車禍外傷並左側坍塌併肺炎,那 是為恭醫院的意見。以我們來看當然一般車禍,尤其撞到老 人家,我們有時候很難去研判到底輕微受傷以後,說不定他 躺了一個禮拜,他開始一些慢性病就出來了。所以我們才會 比較客觀的寫車禍及糖尿病互為死亡面導因,但是在後續治 療過程,還是主要以糖尿病併發症為主,所以後面講到併發 的這種。...,。」、「(問:單純的糞小桿線蟲感染是 否會導致病患死亡?)一般人是比較不會。其實為恭醫院也 提到,有些病患就是免疫系統不好,各種疾病像糖尿病末期 ,這種也會造成她糞小桿線蟲病,一般它只會在腸胃道進出 ,但是萬一它跑到組織裡面就比較危險了。但是那種就是要 免疫系統不好。」、「(問:這是否因為死者受傷導致她足 部、胸部發炎以致抵抗力過低有所關係?)這我比較沒有辦 法支持這一點,因為第一剛我們提到她車禍受傷是很輕微的 ,一般人在那種受傷情況下,應該很容易可以癒合好。」、
「(問:如果沒有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這些傷害 ,她單純只是因為本來有糖尿病或心疾病,是否就會導致她 後來死亡之結果?)這個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當然我認 為其實她的車禍不是很嚴重,可能她的糖尿病跟後面的併發 症算是比較嚴重,...。」、「(問:就本件而言是否因 為駱陳麥她有糖尿病,因為車禍配合主觀、她有糖尿病或是 其他疾病,導致後來兩個因素互相結合,客觀行為與主觀情 況互相結合後來導致死亡,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本件車禍有 無因果關係?)我們從第一次住院從五月二十二日住了十四 天,住了十四天以後,她的疾病還是糖尿病相關性比較高。 其實她的傷口到那時候幾乎已經癒合了。癒合是否還有殘餘 皮膚病,她那時已經有糞小桿線蟲病疾病的話,足以影響她 後續病情發展,可以看到她五月二十二日住院的那次病歷, 已經有雙側下肢周邊血管阻塞疾病,這表示她的糖尿病已經 相當嚴重了。」、「(問:意思是指可以講車禍對她所施加 的這些傷害行為,到後來她治療的某一個時程就已經結束了 ?)以我的角度,我是認為刑事車禍責任應該在五月二十二 日初驗時已經結束了,等於是六月八日出院時,因為她主要 傷口都已經癒合了。」等語,亦即鑑定人在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稱駱陳麥固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兩下肢撕裂傷、胸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但在五月二十 二日住院治療至六月八日出院時,所受傷勢應已癒合,嗣後 死亡,與上開交通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又原審法院以駱陳麥死因再度函詢「為恭醫院」,「為恭醫 院」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為恭醫字第一000000 六一三號函,復以:「造成肺部塌陷的可能原因甚多,只 要能造成氣管內阻塞的原因都有可能,以個案來說,最有可 能為痰液阻塞。普通的肺炎就有機會產生許多併發症,免疫 系統也可能受到影響。糞小桿線蟲乃由蟲體經由土壤穿入 皮膚,進入小腸寄居,由於個案數不多,死亡率不一定,唯 抵抗力愈低對人體則愈不利,但也有蟲體可在人體居住二十 至三十年不發病。個案之死亡後經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之 菌血症,一般較與肺炎無直接關係,但死亡是否與肺塌陷有 關,則難以界定。」等語。
㈢另駱陳麥生前曾在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 院」就診,駱陳麥在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時, 發現胸骨骨折病症經治療後,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出院,同 年八月五日起,另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在同年九 月四日因「左足背踢到椅子,自行擦藥,但越來越腫」,再 度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定為
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 一第一二四頁),在當日檢查時,發現可能肇因於寄生蟲、 病毒感染或過敏症而升高之「免疫球蛋白E總量」高達三二 三0IU/ML(二十歲以上成年人參考值為二十-一00 IU/ML,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五 三頁),在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診斷出肺部塌陷情形(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進行相 關治療後,同年十月六日出院,後在同年十一月十日,再因 嗜睡、四肢無力及低血鈉等症狀,再前往「光田綜合醫院」 住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二0八頁) ,後在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有左下肺葉積水情形,經醫師 會診後,認無予以抽出積水必要,允許出院(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等節,亦有上開二醫 院病歷各在卷可憑。
㈣是駱陳麥在案發後既經相當治療而出院,嗣在九十八年九月 四日因居家不慎受傷再度前往「光田綜合醫院」住院,同日 檢查後,發覺有可能與寄生蟲感染相關徵候,復在該次住院 期間發現肺部塌陷情形,經治療後出院,更在同年十一月間 ,發覺有肺部積水情形,經醫師檢查後,認定不具危險性, 准許出院返家,駱陳麥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再度前 往「為恭醫院」住院,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發生死亡結果, 與上述交通事故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駱振雄、駱陳麥二人 受有上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霄警 偵字第一0000一四三九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為想像競合犯,予從一重處斷,並有自首減輕 其刑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再審酌被告前 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雖有與駱振雄洽談和解意願, 惟因駱振雄認駱陳麥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駱振雄及駱陳 麥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作業員,已婚,無子女,與父母、配
偶同住,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 以被告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行為與駱陳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被告在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判決就 被告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量刑顯有過輕為由,被告則 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肇 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致駱振雄、駱 陳麥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事行為與駱陳麥死亡間並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述情節,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容屬妥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皆如上開理由欄說明,檢察官與 被告上訴,均無可採,皆無理由,各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