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松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誠意,願意 當庭和解,但於原審聲請傳喚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談和 解事宜,原審不但未傳喚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未徵詢被 告意見即行判決,且量刑過重,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被告沒有履行還債的情形,事情已經過了4年多 了,沒有誠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 表示有和解誠意,顯非可採。且原審更已審酌被告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明知未經由中華郵 政公司三星郵局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竟以前述方式偽造 系爭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影本後,傳真與告訴人,企以脫免債 務,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匯款紀錄管理之正 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