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以下稱被告)曾於民國一00 年三月十九日向劉錦儔簽賭六合彩(兩人之賭博行為,已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發生金錢糾紛,被告對外放出風聲:「 誰幫我討回這筆賭債,就可以得到一半的酬庸」。嗣於一0 0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途經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段四七0巷八號金花都小吃部,發現劉錦儔在第 六號包廂內飲酒作樂,遂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入內,要求劉錦儔給付賭債,因劉錦儔不從,與被告發 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等三人(起訴書誤為被告等五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劉錦儔,致其受有左 眉毛處撕裂傷約2X0.5公分、前胸部紅腫約10X20公分、右前 臂紅腫約20X10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事後該二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林明義則繼續與 劉錦儔談判。詎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劉錦儔後,復單獨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托住劉錦儔,不讓其離開包廂,並告 以:「若今日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對不讓你離開」,剝奪 劉錦儔之行動自由,嗣因警員廖振堂到場,劉錦儔乃向其報 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劉錦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證人吳麗敏、白景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廖振堂於 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 訴人劉錦儔口角,但辯稱:未以腕力或言語禁止告訴人劉錦 儔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劉錦儔催討賭債, 告訴人事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二 頁】,且被告率眾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經判決確定,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以,告訴人劉錦儔於一00年五月十日警詢時固證稱: 一00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被告在金花都小吃部 第六號包廂用手按著我的身體在沙發上,另二名男子就用 拳頭毆打我身體及頭部,打完後,該二名男子離開包廂, 後來我要出去包廂上廁所,吳麗敏就以身體及雙手張開方 式擋住包廂門口,不讓我離開,而被告就用手將我手托住 不讓我離開,告訴我說今天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對不讓 我離開;遭限制行動自由約有一小時三十分左右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下稱 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於一00年五月二 十五日初次偵訊時又證稱:當天被告帶四名男子與吳麗敏
跟我在包廂談判,因為我們有六合彩糾紛,而且吳麗敏有 在門口擋住我,不讓我出包廂門等語【見四二九八號偵查 卷第七十八頁】;然而,告訴人劉錦儔嗣於一00年九月 十五日偵查時卻又改證稱:我覺得吳麗敏比較無辜,.. 當天被告是帶四個男人進去包廂跟我談,吳麗敏人有進去 包廂,她人站在旁邊,跟我說「欠的錢要趕快處理」,但 沒有再說其他恐嚇語句...被告抓住我不讓我出去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卷( 下稱調偵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可知 告訴人劉錦儔所述之被害過程,已有誇大、渲染之處;再 者,告訴人劉錦儔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復 改稱:被告把門圍住(雙手張開作圍阻動作),把包廂的 門圍擋不讓我出去,我要往前走一步,他就推我一把,我 人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嗣於同日審 理時再改稱:被告與吳麗敏一起將包廂門圍堵起來,不讓 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劉錦儔 之證詞:就究係何人(被告一人或被告與吳麗敏共同)妨 害其行動自由?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 事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被告既意在 向告訴人劉錦儔催討賭債,並率眾前來,如欲以強暴脅迫 手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之,實無必要於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男子離去後,始單獨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註: 吳麗敏經告訴人所指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據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參見調偵四二五號偵查卷 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參以現場亦未扣得任何以該犯罪 為手法討債所得之債權憑證等物,自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錦儔談判時間較為冗長,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 認被告係剝奪告訴人劉錦儔之行動自由。另證人即警員廖 振堂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據報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是 血的從包廂門口走出來,並指證在場的被告毆打他,吳麗 敏有擋在門口不讓他出包廂等語【見四二九八號偵查卷第 七十八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接獲密報是說該小吃店 有大陸逾期居留女子,...我到該店門口,告訴人就從 店裡走出來,他的眼角流血,並說他受在現場的被告跟吳 麗敏控制他的行動及毆打【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語, 其前後所述已不甚一致,且證人廖振堂亦明確證稱其到達 現場,事情已經結束,案發經過情形其均未看見,是以證 人廖振堂前揭證詞,亦未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剝奪告訴人劉錦儔之行動自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前揭妨害自由犯 行,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