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33號
TCHM,101,上訴,73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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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285號、第101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31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7228號、第2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富(綽號「大哥」、「阿兄」、「阿賓」)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家富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各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 ,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方依法對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張家富如附表所示犯行,並為 警於100年10月20日21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臺中市西屯區○○○街3之4號5樓拘提張家富到案,並經張 家富同意,扣得㈠ZTEmobil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 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 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㈢MOTOR OLA牌黑色行動 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㈣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 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世凱林瓊玫李清祥、黃怡華、紀崇智 、張惠雯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 察乃依法監聽,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1169 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0011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0年度 偵字第23160號偵卷第13-14頁正反面),依該監聽內容製成 之監聽譯文,當事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通 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及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 為正確記載門號及申請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 ,而將門號及申請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 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 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顯均非為訴訟上之 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 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瓊玫李清祥紀崇智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之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



及證人手機照片及通聯紀錄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均係以該等證據 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 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 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家富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證人王世凱於偵查中 之證述(100年度他字卷第6060號第24頁)、林瓊玫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79-181頁、100年度偵字第23160 號卷第64-66頁)、李清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符(警卷第 129-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50、51頁)、證人 黃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316 0號卷第68-70 頁)、證人紀崇智於警詢(警卷第46-4 9頁)、偵查中(10 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44、45頁)之證述、證人張惠雯偵 查中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第56-61頁)等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100年度他字卷第606 0號第27、35頁)、通聯紀錄表、林瓊玫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警卷第193-19 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員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李清祥所使用之手機照片、李 清祥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警卷第144-147頁)、現場蒐證照 片(警卷第148頁)、警方搜索紀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55-58頁、第60-62頁)、 紀崇智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通聯紀錄表(警卷第68、69 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彭志忠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警卷第93頁背面-10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 第108頁)、室內及公共電話查詢資料(100年度偵字第2316 0號卷第18頁、87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187號搜 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09-113頁)等為佐證,復有NOKIA 行動電 話貳支(分別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 0000號SIM卡各壹張)、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足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
㈠證人黃怡華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 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 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 洛因係重罪,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本件被告雖未詳細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獲利為何 ,惟購買毒品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干冒重法,而無償 提供毒品予購買之人,且其業已坦承犯罪及獲利之情形,顯 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3等九次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餘附表 編號5至7、9等四次行為,核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次查:
㈠被告曾因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宣告,並 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十 三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均依 法減輕其刑,除上開不得加重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9次海洛 因對象僅5人,且每次販賣價格僅一、兩千元,販賣數量不 多,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若每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處 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再遞減輕販賣海洛因罪之刑度。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小新」,及「小新」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小新」,有台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 2590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6日中檢輝 騰100偵23160字第5168號、101年5月11日中檢輝騰100偵231 60字第551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44頁 ),是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及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素行不佳,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因為吸毒,才會幫人家調毒品,調到 後來變成藥頭之犯罪動機、販賣海洛因對象為5人;轉讓海 洛因對象為2人,範圍不廣,且每次販賣價格為一、兩千元 非鉅、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及 認檢察官具狀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屬稍重。沒收 部分則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分別在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各次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 用之NO KIA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本院卷第41頁),是該等行動電 話(含門號SI M卡)亦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ZT E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亦係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曾供出上手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按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如上述,另販賣第一級毒品 9次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有2次減刑之原因,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 等情況,每次量處有期徒刑9年,合計有期徒刑81年,轉讓 第一級毒品4次部分,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此部分有一次減刑 原因,所轉讓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每次量處有期徒刑 8月,合計有期徒刑32月即有期徒刑2年8月,13次犯行總計 處有期徒刑83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亦已審 酌其罪質之相同性、可罰性及社會相當性,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符,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故被告仍以前揭 情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買者(受讓者│被告使用之│時間 │事實經過 │主文欄 │
│ │)及所使用之行│行動電話門│ │(單位:新臺幣) │ │
│ │動電話門號 │號 │ │ │ │
├──┼───────┼─────┼──────┼──────────┼──────────┤




│1 │王世凱張家富 │100年6月22日│於100年6月22日晚間7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時10分起至9時53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號 │ │,以行動電話門號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0000000000號與王世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臺中市○區○○路與青│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咖啡店前,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包與王世凱。 │ │
├──┼───────┼─────┼──────┼──────────┼──────────┤
│ 2 │林瓊玫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1日│林瓊玫於100年9月11日│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時58分許、19時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許、19時21分許、20時│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13分、20時24分及2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25分許,使用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申│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辦名義人廖佳文)相約│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聯絡;林瓊玫復騎乘車│ │
│ │ │ │ │牌號碼JGY-576號重型 │ │
│ │ │ │ │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
│ │ │ │ │區○○街與漢成五街口│ │
│ │ │ │ │,與張家富會面,張家│ │
│ │ │ │ │富於同日20時35分許,│ │
│ │ │ │ │在該路口以1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林瓊玫林瓊玫當場│ │
│ │ │ │ │支付價金,完成交易。│ │
├──┼───────┼─────┼──────┼──────────┼──────────┤
│ 3 │李清祥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5日│李清祥於100年10月5日│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時26分許及17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申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名義人許嘉容)撥打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申│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辦名義人龍景川),與│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張家富相約聯絡後;張│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家富於同日下午17時30│ │
│ │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4519-C3號自小客車, │ │
│ │ │ │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忠明│ │
│ │ │ │ │路與華美西街口,與騎│ │
│ │ │ │ │乘車牌號碼ILQ-817號 │ │
│ │ │ │ │重型機車前往之李清祥│ │
│ │ │ │ │會面,李清祥進入該部│ │
│ │ │ │ │車內,張家富以10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李清祥李清祥│ │
│ │ │ │ │當場支付價金,完成交│ │
│ │ │ │ │易。 │ │
├──┼───────┼─────┼──────┼──────────┼──────────┤
│ 4 │黃怡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19 │黃怡華於100年10月19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 │日20時4分許,使用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號(申辦名義人:薛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成)撥打予張家富使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000000000號(申辦名│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義人:楊哲明),與張│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家富相約聯絡後;張家│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富於同日夜間稍後,在│ │
│ │ │ │ │臺中市○區○○路與學│ │
│ │ │ │ │士路口,以1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黃怡華,黃怡華當場│ │
│ │ │ │ │支付價金,完成交易。│ │
├──┼───────┼─────┼──────┼──────────┼──────────┤
│ 5 │紀崇智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10月20 │紀崇智於100年10月20 │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 │日15時17分許及15時3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張家富相約聯絡後;張│ │
│ │ │ │ │家富於同日下午15時50│ │




│ │ │ │ │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屯│ │
│ │ │ │ │區○○路○段219號之85│ │
│ │ │ │ │度C咖啡店(位在漢口 │ │
│ │ │ │ │路與河南路口)旁,無│ │
│ │ │ │ │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 │ │
│ │ │ │ │驗餘淨重0.1879公克,│ │
│ │ │ │ │隨同100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3568號案件扣案)予紀│ │
│ │ │ │ │崇智;紀崇智隨即於同│ │
│ │ │ │ │日16時0分許,在寧夏 │ │
│ │ │ │ │路30號對面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 │
├──┼───────┼─────┼──────┼──────────┼──────────┤
│ 6 │張惠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0日│於100年9月10日13時36│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許及14時17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0 │ │ │惠雯使用室內電話(04│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及公共電│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話(04)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裝機地址:臺中市北區│ │
│ │ │ │ │大雅路448 之10號楊氏│ │
│ │ │ │ │速食店)撥打予張家富│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相約在│ │
│ │ │ │ │臺中市○○路之曉明女│ │
│ │ │ │ │中附近之眼鏡行見面;│ │
│ │ │ │ │張家富於同日下午稍後│ │
│ │ │ │ │,駕駛4519-C3號自小 │ │
│ │ │ │ │客車,在曉明女中對面│ │
│ │ │ │ │之公車站牌與張惠雯見│ │
│ │ │ │ │面後,無償轉讓重量未│ │
│ │ │ │ │達0.1公克之海洛因1小│ │
│ │ │ │ │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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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惠雯使用 │張家富使用│100年9月12日│於100年9月12日14時31│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分許及14時58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號 │ │惠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00號(申辦名│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義人鄭貽馨)及室內電│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話(04)00000000號撥│ │
│ │ │ │ │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張家富聯絡相約;│ │
│ │ │ │ │張家富於同日下午稍後│ │
│ │ │ │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
│ │ │ │ │室,無償轉讓重量未達│ │
│ │ │ │ │0.1公克之海洛因1 小 │ │
│ │ │ │ │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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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9月13日│於100年9月13日20時59│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公共電話(04)│0000000000│ │分許、21時0分許及21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0000000號 │號 │ │時12分許,張惠雯使用│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文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路2段592號1樓統一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商共電話(04)23208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94號及台中市西屯區文│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心路3段2號文心路加油│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站公共電話(04)2311│號SIM壹張)沒收。 │
│ │ │ │ │5694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臺中市○○區○○路│ │
│ │ │ │ │3段2號之文心路加油站│ │
│ │ │ │ │公共電話(04)232081│ │
│ │ │ │ │94號,見100年偵字231│ │
│ │ │ │ │60號偵卷第87頁正反面│ │
│ │ │ │ │門號資料查詢、警卷第│ │
│ │ │ │ │97頁通訊監察譯文)撥│ │
│ │ │ │ │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張家富聯絡相約;│ │
│ │ │ │ │張家富於同日夜間稍後│ │
│ │ │ │ │,在該加油站,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張惠雯,張惠雯│ │
│ │ │ │ │當場支付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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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9月18日│於100年9月18日15時30│張家富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分許、16時31分許、16│,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號 │ │時32分許及17 時2分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張惠雯使用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辦│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名義人鄭介銘)撥打予│ │
│ │ │ │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張家富聯絡相約;張家│ │
│ │ │ │ │富於同日下午稍後,在│ │
│ │ │ │ │臺中市北區之中國醫藥│ │
│ │ │ │ │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 │
│ │ │ │ │大樓1樓,無償轉讓重 │ │
│ │ │ │ │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張惠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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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2 │於100年10月12日2時25│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日 │分許,張惠雯使用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申辦名義人鄭介銘)│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號,與張家富聯絡相約│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張家富嗣於同日凌晨│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稍後,在臺中市北區崇│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德路1段298 號之麥當 │ │
│ │ │ │ │勞餐廳,以20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惠│ │
│ │ │ │ │雯;張惠雯先支付2000│ │
│ │ │ │ │元予張家富,然張家富│ │
│ │ │ │ │未當場交付海洛因予張│ │
│ │ │ │ │惠雯。於同日13時19分│ │
│ │ │ │ │許及14時8分許,張惠 │ │
│ │ │ │ │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 │
│ │ │ │ │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張家│ │
│ │ │ │ │富聯絡相約;張家富於│ │
│ │ │ │ │同日下午稍後,前往上│ │
│ │ │ │ │開85度C咖啡店,將海 │ │
│ │ │ │ │洛因1小包交付予甫從 │ │
│ │ │ │ │對面之「新技髮型」(│ │
│ │ │ │ │地址:漢口路2段290號│ │
│ │ │ │ │)洗頭出來之張惠雯,│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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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5 │於100年10月15日13時9│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室內電話(04 │0000000000│日 │分許及13時28分許,張│,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0000000號及│號 │ │惠雯使用室內電話(04│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號及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00號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申辦名義人李樹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門號093617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9473號,與張家富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相約;張家富嗣於同日│ │
│ │ │ │ │下午稍後,在臺中市西│ │
│ │ │ │ │屯區○○街與漢成三街│ │
│ │ │ │ │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 │ │
│ │ │ │ │雯,張惠雯當場支付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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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16 │於100年10月16日10時 │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室內電話 │0000000000│日 │18分許及10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04)00000000│號 │ │張惠雯使用室內電話(│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號及公共電話(│ │ │04)00000000號及公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4)00000000號│ │ │電話(04)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撥打予張家富使用之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號,與張家富聯絡相約│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張家富嗣於同日上午│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稍後,在上開85度C咖 │ │
│ │ │ │ │啡店,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張惠雯,張惠雯當場支│ │
│ │ │ │ │付價金,張家富則未當│ │
│ │ │ │ │場交付海洛因;張家富│ │
│ │ │ │ │嗣於翌日(17 日)上 │ │
│ │ │ │ │午10時許,在上開85度│ │
│ │ │ │ │C咖啡店將海洛因1小包│ │
│ │ │ │ │交付予張惠雯,而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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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惠雯 │張家富 │100年10月20 │於100年10月20日夜間7│張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 │時30分許,張惠雯在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中市西屯區○○○街2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段235號前,進入張家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富駕駛之4519-C3號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小客車,張家富以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償之。 │
│ │ │ │ │1小包予張惠雯,張惠 │ │
│ │ │ │ │雯當場支付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張惠雯旋即在│ │
│ │ │ │ │該部自小客車上,使用│ │
│ │ │ │ │針筒注射甫購得之海洛│ │
│ │ │ │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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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度:9年x9罪+8月x4罪,超過定刑上限30年。 │
│應執行刑:十五年六月。 │
│合計犯罪所得: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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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