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33號
TCHM,101,上訴,633,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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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稜臻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岳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15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4646號、第4733號、第4845號、第56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對楊國神以言詞追加起訴),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關於江岳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餘之上訴駁回(即楊國神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江岳昌如附表三部分、陳稜臻如附表二、三有罪部分、陳稜臻如附表五編號2至4無罪部分)。
楊國神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楊國神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岳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江岳昌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 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



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 ,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87 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 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 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 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 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而陳稜臻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國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楊國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又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
(二)陳稜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學。(三)陳稜臻江岳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稜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
(四)江岳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兆國施乃云2人。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5月24日14時左右,在彰化縣彰 化市○○○街23巷85號拘獲江岳昌。另於100年5月25日12時 5分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街1巷15號拘獲陳稜臻。而楊 國神亦於同年月24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43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分別扣得楊國神、江岳 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於 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 國神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原審100年12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00年度訴 字第1559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國神江岳昌2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楊國神江岳昌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二,下 稱原審卷,第248頁背面至249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對被告楊國神、江岳 昌2人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 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 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 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 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 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 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 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而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有 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 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稜 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



陳稜臻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江岳 昌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向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販賣毒品,證人王 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偵查中亦均證述 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並均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 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 荐宏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松易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 陳稜臻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松易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稜臻並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李松易盧荐宏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黃珊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親自見聞證人楊志 學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之事實,但就其證述曾聽聞證人楊 志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被告陳稜臻住處返回渠等駕駛 之車輛後,告知證人黃珊珊當日購得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錢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 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楊志學曾對之陳述向被告陳稜 臻購毒之種類、數量、價錢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五、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 517號、第618號、第94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28號核准在 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566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 80頁至第8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 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 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 譯文,經原審法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 248頁背面至第24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對外發 話、受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 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 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 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原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背 面至第249頁),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 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依上 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國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 察官偵查(見100年度緝偵字第273號卷第73頁背面)、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丙暘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83 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100年度緝偵字第273號 卷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第73頁、原審卷二第 157至162頁),此外,復有證人劉丙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國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5663 號卷第51至58頁)。證人劉丙暘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 實之證述內容,就當日交易之細節,究係獨自或與綽號阿義 之人一同前往該地部分,所為證述固有歧異,然其供述有向 被告楊國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甚明 確,而證人劉丙暘確有於該日交易前與綽號「阿義」之人聯 繫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認除被告楊國神之自 白外,尚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劉丙 暘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劉丙暘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24頁) ,足認被告楊國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訊據被告陳稜臻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志學



、黃珊珊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楊志學之犯行,辯稱:當 日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伊租屋處後,才問伊有無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因為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後來楊志學與黃珊珊說 要去找別人拿,並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就與他們一起到臺 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1位綽號「大胖」之人,並購買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伊是拿1萬 元給楊志學及黃珊珊,由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該住宅向「大 胖」購買,買完後楊志學帶伊到楊志學位於臺中市○○路之 住處,並向伊要了一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毒品 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稜臻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 :「他們(楊志學、黃珊珊)那次到中山國小後面,確實是交 易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0元的量沒錯。」、「我賣5000元 的安非他命、5000元的海洛因給楊志學、黃珊珊」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32頁背面、第142頁),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確實是我親自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楊志 學及其女友,並收取現金合計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楊志學於警詢中證稱: 員警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以下 同,均逕予更正)號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99年12月16日4時3分、5時9分、 5時13分之通話,都是其與綽號「飛飛」之女子的通話,其 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2種毒品。當天是其先以電話 聯絡綽號「阿萬」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要向 綽號「阿萬」男子購買毒品,但他的電話不通,其才於99年 12月15日23時12分聯絡綽號「阿萬」男子的老婆綽號「飛飛 」之女子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聯絡確定後其駕駛車號 3826-LR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女友黃珊珊一同前往彰化市中山 國小天橋下等候,於99年12月16日5時12分有1名身高與其差 不多,綽號「阿忠」之男子帶其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後面綽 號「飛飛」之女子所租屋處所,當時其的女友人在車上等候 ,帶其前往該處綽號「阿忠」之男子在其抵達後就隨即離開 了,其是當面將1萬元交給綽號「飛飛」之女子完成交易, 購買重量1錢之安非他命及1錢的四分之一的海洛因,價格各 是5000元,而員警提示指證照片中編號第1號即為綽號飛飛 之女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58至60頁);於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其持用之門號,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12月16日 4時3分、12月16日5時9分、12月16日5時13分之監聽譯文,



與其說電話的是陳稜臻,其要跟陳稜臻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當天有買成功,而楊國神就是其指認編號4男子,其記得 是跟陳稜臻各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交易地點就是 彰化市中山國小後方飛飛住處,是綽號阿忠男子帶其前往飛 飛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及證人黃 珊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16日5時13分跟楊志學一 同開車到彰化市○○路中山國小旁巷內,楊志學下車購買毒 品,伊在車上等候,楊志學上車後手中有拿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各1包,他這次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4733號卷第65至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 在車上,楊志學打電話的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楊志學當天 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5000元的量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 月16日晚上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 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楊志學去該處之 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看到2包東西,在半 路上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7頁)相符。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志學所持用,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楊志 學(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及被告陳稜臻(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供陳在卷,而證人楊志學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⑴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45秒:
B(楊志學):喂!姐啊!
A(陳稜臻):嗯。B:你有在忙嗎?
A:沒有。
B:沒有喔!
A:嗯。
B:沒有啦!我想去你那裡走走啦。
A:你是誰。
B:我!你不記的我嗎?
A:對呀!
B:我打電話給兄啊!電話都不通。
A:有啦怎麼會不通。
B:有1支會通啦!有通那支有通沒人接啦!
A:你打那支0989的。
B:那這樣有方便過去找妳嗎?
A:好啊!




B:好喔!
A:你到了再打給我。
B:好。
⑵99年12月15日23時43分58秒:《此段與販毒無關》 A(男聲):喂!你找我
B(楊志學):對啦
A:常常都打不通
B:那有打不通
A:你那一晚,敷衍我,跟我說要下來,我就等等等,你要 買陽春麵來請我
B:阿好好好!那有什麼問題,要煮熟的嗎?
A:不然買1杯涼的來比較實在
B:好!我等車子來
A:等車來是??
B:我車子被開走
A:你打後天的車票還是大後天的
B:明年的,排到明年了
A:等你等你
B:好
A:不要騙我!
B:好好!我知道!
⑶99年12月16日4時3分25秒:
A(陳稜臻):喂!
B(楊志學):拍謝!我現在要過去了。
A:你若到了打那支0989。
B:喔...好。
A:打…後面355那支。
B:好...。
A:你知道嗎?
B:我知道。
⑷99年12月16日4時8分33秒:
A(陳稜臻):喂!
B(楊志學):喂!後面號碼幾號?跟我說一下?我另外1支電 話沒有帶!
A:要不要我跟你講電話?
B:後面後面幾號?
A:後面355啦!
B:355哦!阿6碼!
A:我看一下,你都忘記,害我都還要找電話簿, B:沒有啦!我另外1支電話沒有帶




A:0000-000000
B:0939
⑸99年12月16日4時10分54秒:
A(陳稜臻):你到了嗎?
B(楊志學):沒有!我要上高速公路了
A:不然,你到中山國小再打電話給我!
B:好!
A:你到橋的時侯再打給我
⑹99年12月16日4時59分57秒:
A(陳稜臻):喂你是到了沒?愛睏死了
B(楊志學):我在中華西路了
A:中山國小那裡有天橋
B:天陝?
A:天橋!八卦山再過來有天橋
B:哦!哦!
A:趕一下!愛睏死了
B:好好好
⑺99年12月16日5時9分45秒:
A(陳稜臻):到了嗎?
B(楊志學):我在中山路加油站內加油。
A:喔!好啦!快一點,你就一直開啊!中山國小你知道嗎 ?
B:我知道啊!
A:那裏有天橋啦!
B:在天橋那邊喔!
A:對啦!
B:好…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
A:我叫人去帶你。
B:好。」
⑻99年12月16日5時13分56秒:
B(楊志學):OK!是全家這個嗎?還是要再過去。 A(陳稜臻):下面甘有全家?(背景有男聲)有喔! B:有嗎?喔…好。
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70至173頁), 均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參諸證人楊志學上開 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 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 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楊志學當無 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



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 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 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 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證人楊志學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除其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外 ,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證 人楊志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033頁),可徵依證人楊志學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楊志學 於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陳稜臻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被告陳稜臻之上開自白內容,均確屬真 實。
(二)證人楊志學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99年12 月16日凌晨5時左右曾到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 住處,當時是1位綽號阿忠的人到外面接其進去,當天是去 向陳稜臻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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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