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23號
TCHM,101,上訴,62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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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9
、2644、2645、2646、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雅芳部分撤銷。
王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許玉燕詹世龍部分)。
犯罪事實
一、許玉燕曾於民國9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間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315號、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2號解釋文公布,而於98年6月20日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詹世龍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94年度斗簡字第 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至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 、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5時4分3秒、5時4分47秒許



,與余嘉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5時4分47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與錫壽路之交岔路口處與余嘉昇見面, 並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余嘉昇,及收取余嘉昇交付之價金1000元。三、詹世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 居處,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次(約2、3口)數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雅芳
四、詹世龍王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月26日某時許,楊畿鐐(綽號抓雞仔)向王雅芳 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雅芳即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21秒、9時14分15秒,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住處,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孟坤之妻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詹世龍告 知此訊息,詹世龍遂交代必須先向買方拿錢,王雅芳即再以 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冠旭 加油站前見面,王雅芳依約駕車至該加油站前與楊畿鐐見面 後,先向楊畿鐐先收取1000元之價金,再駕車搭載楊畿鐐至 彰化縣永靖鄉「我家遊藝場」後方空地與詹世龍見面,由王 雅芳在車內搖下車窗,將向楊畿鐐所收取之1000元交予詹世 龍,詹世龍則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王雅芳王雅芳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車內之楊畿鐐(起 訴書誤載為王雅芳於翌〈27〉日某時許,才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楊畿鐐)。
五、王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 30分23秒許,王雅芳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下午1時30分23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彰 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之「金海釣蝦場」停車場與蕭銪 廷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蕭銪廷,因王雅芳先前有積欠蕭銪廷同額債務,即以此債 務抵銷蕭銪廷應支付之價金。
㈡、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47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下午1時28分47秒後 之某時,依約至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友人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住處與蕭銪廷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因王雅芳先前有 積欠蕭銪廷同額債務,即以此債務抵銷蕭銪廷應支付之價金 。
㈢、於100年1月29日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 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泰國籍之成年男子PHUANGPRAYONG KONIN(中文姓名 :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後,於當日晚上11時33分42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南 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與可 尼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可尼,及收取可尼交付之價金500元。
㈣、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4分55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上午7時24分55秒後之某 時,依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122號業揚實業有限公司 大門旁與可尼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可尼,及收取可尼交付之價金500元。六、嗣經警對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前揭所有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上開販毒情資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於100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下午 3時許,將王雅芳拘提到案,並經王雅芳同意後,在王雅芳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38號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 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再於100年3月3 日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許玉燕詹世龍,而查悉上情。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余嘉昇楊畿鐐、銷蕭銪、可尼、王雅芳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三人與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三人前 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三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提示 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玉燕,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辯稱:100年1月13 日那天沒有跟余嘉昇見面。質之被告詹世龍,固坦承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0年1月26日凌晨提供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雅芳施用,及同日晚上交付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雅芳等事實,惟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辯稱:伊只是幫助王雅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 王雅芳調貨而已,不知道被告王雅芳是要將該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賣給人家。另被告王雅芳對於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二、被告許玉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一次部分經查:㈠、被告許玉燕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 8分45秒、5時4分3秒、5時4分47秒許,與余嘉昇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許玉燕):喂 !B(余嘉昇):姐啊!A:要等一下,到了就會跟你說。B :好、好。」、「B:姐啊喲!A:他人去臺中還沒回來。B :喲。A:回來就會跟你說了。B:好。」、「A:馬上到、 馬上到。B:好、好。」、「B:喂!A:可以出來了。B:瞭 解。」、「B:喂!A:怎麼不出來!B:好。」,另於6時24 分31秒余嘉昇發一通簡訊給被告許玉燕,內容為:「姐這裡 的影片比大哥那裡的影片短,這樣與原廠的標準不附合,我 難看,我難看」(參第2646號偵卷第82頁)。㈡、證人余嘉昇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是的。」、「(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毒品安非他命是 向許玉燕購買的,我購買一次而已。」、「(問:100年1月 13日通訊譯文有何意見?)電話是許玉燕接的,她說她人在 臺中,『他』指的應該是許玉燕的上手,我過了約快1小時 再次打電話給她,她說她馬上到,後來在5時4分左右,許玉 燕再次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拿安非他命 ,她還打二通電話催我,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 量多少我不知道,後來覺得他的安非他命量太少,我才傳簡 訊給許玉燕,簡訊中說大哥,是我一個朋友,但無法聯絡, 都是他自己拿毒品給我,我的意思是說許玉燕的安非他命的 量跟大哥的比較,差很多。」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62頁 筆錄)。
㈢、雖然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如何憑藉該些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31頁)。惟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 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 不於隱密下進行,於用電話聯絡交易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 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 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 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余嘉昇證述係其與被告 許玉燕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絡(詳前述),且於「 B:喂!A:怎麼不出來!B:好。」之對話後,被告許玉燕 後續即無再催促證人余嘉昇出來之行為,可知於該通電話對 話後不久,被告許玉燕即與證人余嘉昇見到面。又被告許玉 燕在原審自稱其係在賣檳榔(參原審卷第268頁筆錄),並 非經營影片出租或販賣店,何以余嘉昇會於與被告見面後不 久即發一通似有抱怨,內容為:「姐這裡的影片比大哥那裡 的影片短,這樣與原廠的標準不附合,我難看,我難看」之 簡訊給被告許玉燕,此顯係如證人余嘉昇前揭所言,係在反 應被告許玉燕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是可信該些通訊 監察內容,確實係被告許玉燕與證人余嘉昇為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之聯絡,被告許玉燕與證人余嘉昇並因此有完成10 00元甲基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訛。
㈣、雖然證人余嘉昇於100年12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印象中在今年的1月13日是否有跟許玉燕聯絡? )應該有。」、「(問:請你回想聯絡的目的為何?)是我 與朋友朱忠全到他家裝監視器。」、「(問:你有無在今年 1月間向在場的許玉燕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 」、「(問:提示100年1月13日凌晨2點6分通訊監察譯文通 話中所示的『姐阿』是誰?)許玉燕。」、「(問:你們這 通電話是在聯絡何事?)要去她家裝監視錄影器。」、「( 問:為何要在當天凌晨前往許玉燕家裡安裝監視錄影器?) 因為當天我有空,她也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何要 選在凌晨時段?)因為我晚上很少在睡覺,我都睡白天的。 」、「(問: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與許玉燕通話之後, 有無見面?)沒有。」、「(問:在100年1月13日是否有前 去許玉燕家安裝監視錄影器?)沒有。」、「(問:提示五 通通聯譯文及最後一通簡訊予證人,依照此六通通聯譯文或 簡訊內容,可以顯示在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你跟姐阿許 玉燕通話後,許玉燕有去找你,有何意見?)那天許玉燕有 說要來找我,我們也約好了,許玉燕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出 來了,等我出來後,我已經沒有看到許玉燕,事後我去她家



找她,她才告訴我因為她當天趕時間,她就先走了,最後一 通簡訊是我要傳給別人的,我傳錯給許玉燕。」、「(問: 你剛所言,你跟許玉燕聯絡是要前去她家裝監視錄影器,為 何你剛所述,反而當天是許玉燕去你家找你?)因為許玉燕 是順路要回去,才來載我。」、「(問:依你最初回答辯護 人所述,當天你本來要跟朱忠全許玉燕家安裝監視器,是 否如此?)是。」、「(問:當天朱忠全有無跟你會合?) 沒有。」、「(問:為何沒有跟你會合?)不知道,我沒有 跟他聯絡。」、「(問:你如何跟朱忠全約好一起去?)我 們講好了。」、「(問:何時約的?)我忘記了。」、「( 問:到最後你有無跟朱忠全一起去裝監視器?)有。」、「 (問:是何時去的?)我忘記了。」、「(問:最後到底有 無裝好監視器?)有。」、「(問:是你去裝的還是跟朱忠 全一起去?)一起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33-236頁筆 錄)。惟此與其之前在偵訊中所述迥異,且修理監視器也非 急迫之事,此從證人余嘉昇證稱當天也沒去被告許玉燕家修 理監視器,是之後才去修理的,亦可得知,是以其於三更半 夜與被告許玉燕聯絡要去她家修理監視器,顯與常情有違, 又其既然是之前就與朱忠全約好要一起去被告許玉燕家修理 監視器,為何100年1月13日當天卻沒有跟朱忠全聯絡,以致 朱忠全沒有與其會合,縱其於該日之後有與朱忠全至被告許 玉燕家中修理監視器,也非能倒推100年1月13日是在與被告 許玉燕聯絡修理監視器之事,參諸該日其與被告許玉燕之電 話聯絡果係為修理監視器乙事,被告許玉燕於經警、檢察官 提示譯文詢問內容時,自無不敢說明之理,然被告許玉燕卻 謊稱:「我不認識余嘉昇」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49頁 筆錄),應係心虛為撇清關係等情。本院因認證人余嘉昇在 原審所證,僅係迴護被告許玉燕之詞,不足憑採,且其既有 迴護被告許玉燕之舉,自與被告許玉燕無何仇隙,而無故為 誣指之虞,是其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13日係向被告許玉燕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堪採信。從而,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 證人朱忠全,以證明余嘉昇於100年1月13日與被告許玉燕聯 絡之目的,是要與朱忠全一起去被告許玉燕家修理監視器, 並非要向被告許玉燕購買毒品(參本院卷第96頁筆錄),即 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芳一次部分經查;㈠、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參第2359號偵卷第195頁背面、第233-234、原審卷第76頁、 本院卷第120頁筆錄),雖然被告詹世龍在本院陳稱:「我 們是一起吃,不是我拿給她吃,就是說,我人在吸食,我放



著,是她自己拿去吸食的。」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我有倒一些安非他命給雅芳施用,倒一次施用的 量分給她施用。」等語有異,且縱其在本院所述為真,則其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目睹王雅芳自行拿取其所有價格昂 貴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卻不予阻止,自屬默許王雅芳之 行為,而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與明示效果相同。㈡、證人王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第2359號偵卷 第238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詹世龍於警 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0年1月25日23時54分34秒,與被告王雅芳家裡之 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詹世龍) :看要不要過來。B(被告王雅芳):你在哪裡。A:在家。 B:在家。A:嘿拉,在西螺這邊,妳要過來,我就回去。B :哈。A:看有沒有過來,要拿給妳用。B:哈。A:要倒一 些給妳拉。B:到那個胃藥阿。A:嘿拉。B:要怎麼走。A: 東西向一樣走埤頭交流道下來阿!直直往溪州這方向走。」 (參第2359號偵卷第195頁)。
㈣、被告詹世龍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被告王雅芳施 用,係基於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屬轉讓行為,與一般 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以供他人施用之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不同甚明。
四、被告詹世龍與被告王雅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部 分經查:
㈠、被告王雅芳在本院已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120 頁背面筆錄)。
㈡、被告詹世龍坦承當天有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王雅 芳,並向王雅芳收取1000元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 錄)。
㈢、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21秒許,與被告王雅芳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詹 世龍):喂!B(被告王雅芳):抓雞的要1罐。A:這樣喲 !B:安那?B:抓雞的要1罐咩!你打過來,打我的。」等 語(參第2359號卷第195頁),於同日晚上9時14分15秒許, 與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 話:「B(被告王雅芳):喂!A(被告詹世龍):妳要一個 喲?B:嘿阿,要1罐。A:喲,好啦。B:我在阿泰他家喲! A:我騎到那邊喲?B:不然你要騎去哪裡?我現在沒有油可 以去。A:我跟妳說,妳先跟他拿錢。B:我要怎麼跟他拿?



A:伊不是在妳那邊?B:沒拉,伊在山上,之前我們去過的 地方無!A:伊有沒有辦法去妳那?B:沒辦法,伊等一下要 去上班阿!A:我要怎麼過去?B:騎摩托車阿!A:過去你 那裡!B:嘿阿!……」(參同上偵卷第195頁背面),另被 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同日晚上10時13分32秒許,與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被告詹世龍): 妳到哪裡了?A(被告王雅芳):我剛到而已!B:我也到了 ,在後面。A:我剛到抓雞這裡,工業區而已,我還要過隧 道阿!B:我在後面。A:好。」(參同上偵卷第196頁), 同日晚上10時14分16秒,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喂!B(楊畿鐐) :妳在哪裡?A:快到了,剛剛沒有油,很難發動。B:你現 在…A:我現在在橋上。B:我騎到加油站等妳、冠旭阿!A :好。」(參同上偵卷第14頁)。
㈣、被告王雅芳①於100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我打電話給詹世龍 ,是綽號抓雞的楊畿鐐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詹世龍請 我吸安非他命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賣安非他命,如果有朋友 要買安非他命,跟他講。」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38頁 筆錄),②於101年5月3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人在草屯朋友家,然後接到楊畿鐐的電話,叫我幫他問看 看誰有東西,我想說詹世龍那邊問看看有沒有,因為那一天 凌晨他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問他那裡還有沒有 多餘的,我朋友有要買1000元,然後他就說那要怎麼拿給我 ,我就說叫他來草屯,他說他摩托車沒有油了,他叫我開車 去他們那邊,我說我的車子沒有油了,最後結果他就約在『 我家遊藝場』後面空地那邊等。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 楊畿鐐說,那有幫你問有了,那你要拿錢來,不然我們一起 去這樣,就在南崗工業區冠旭加油站等,他騎摩托車,我開 車,然後我就載他一起去,後來在『我家遊藝場』後面的空 地跟詹世龍買,拿1000元這樣。」、「(問:是妳出面?還 是妳跟楊畿鐐都有一起出面?)當時我們沒有下車,就只是 把窗戶搖下來而已,錢是我們見面,楊畿鐐他就有把錢交給 我了,放在我這邊。」、「(問:楊畿鐐在你們一見面就先 把錢交給妳?)對,到那邊後是把車窗搖下來的,然後我們 都沒有下車,就這樣子拿。」、「(問:可是為何楊畿鐐怎 麼會說當天他只給妳錢,他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隔天 妳才給他?)沒有,當天他就有拿到了,在車上是有約明天 還要再買。」、「(問: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中,妳跟詹世龍



講到『抓雞仔的要1罐』,這個意思是否指楊畿鐐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意思?)對。」、「(問:1罐是代表什麼意思 ?)1000元。」、「(問:詹世龍楊畿鐐他是住在南投市 ,不是住在山上,所以他認為『伊』不是指楊畿鐐,對此妳 有何意見?)庭上可以去查他的住址,他就是住在山上。」 、「(問:妳與詹世龍通聯記錄中,妳有告訴詹世龍說『抓 雞仔要一罐』,他是否知道抓雞仔是誰?)知道,知道是我 的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7頁筆錄)。證 人王雅芳所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對可知:當天凌晨被告 詹世龍轉讓些許甲基非他命給王雅芳時,即向王雅芳說其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有人要買的話,就跟其說,適綽號抓雞 仔之楊畿鐐向被告王雅芳表示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王雅芳即將此訊息告訴被告詹世龍,被告詹世龍即叫被 告王雅芳先跟購買者拿錢,被告王雅芳在冠旭加油站前與楊 畿鐐見面後,即先向楊畿鐐收取1000元,並開車搭載楊畿鐐我家遊藝場,向被告詹世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將該10 00元交予被告詹世龍。又通訊監察譯文中已顯示被告王雅芳 說「抓雞的要1罐」,被告詹世龍說「妳先跟他拿錢」等對 話,且沒有任何被告詹世龍表示要去向他人調貨之訊息,故 被告詹世龍自知是有個綽號抓雞的人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其辯稱當天只是幫被告王雅芳調貨,不知是要賣給他 人等語,並不足採。再被告王雅芳既是受被告詹世龍之託, 帶楊畿鐐向被告詹世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向楊畿鐐 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之販毒主要構成要 件行為,其自是與被告詹世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 鐐。
㈤、證人楊畿鐐①於100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的綽號叫抓雞的,所提示之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通 訊譯文,0000000000電話是我打的,是要跟被告王雅芳拿安 非他命。我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被告 王雅芳,是拿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要拿安非他命,我錢拿 給被告王雅芳之後,就去上班,上班回來之後,被告王雅芳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隔天。」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4 3-244頁筆錄),②於100年9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請提示偵查卷2644第10頁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 14分通訊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你當天打電話 給被告王雅芳目的為何?)要跟被告王雅芳拿安非他命。」 、「問:後來大約多久碰面?)不知道,大約半個小時,在 南投工業區冠旭加油站。」、「(問:碰面後做何事?)我 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被告。」、「(



問:拿錢給被告目的為何?拿多少錢?)拿1000元給被告王 雅芳,拿安非他命。」、「(問:你剛才所述,那天沒有拿 到毒品,是否有拿到?)沒有,我錢拿給被告王雅芳之後, 就去上班。」、「(問:你拿這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之後, 被告王雅芳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上班回來之後,被告王 雅芳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問:問:到底是那一天? )隔天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115頁背-116頁筆錄)。 足見證人楊畿鐐確實有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王雅芳購買1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證人楊畿鐐證稱當天僅交付1000 元給被告王雅芳,沒有拿到甲基非他命,是翌日(即100年1 月27日)被告王雅芳才將交甲基非他命交給他,而與被告王 雅芳前揭證述其當日開車載楊畿鐐去向被告詹世龍拿甲基安 非他命有異。惟被告王雅芳前揭在本院證稱:「(問:可是 為何楊畿鐐怎麼會說當天他只給妳錢,他沒有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是隔天妳才給他?)沒有,當天他就有拿到了,在車 上是有約明天還要再買。」等語,與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1月27日13 時36分37秒許,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 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你回來了喲。B(楊畿鐐) :剛要回家耶,怎樣。A:你有沒有拿到錢。B:有阿。A: 你要幾罐。B:妳在哪裡。A:彰化市。B:還沒回來喲。A: 等一下要回去。B:我等一下打給妳。」(參第2359號偵卷 第偵卷第14頁),互核相符,亦即被告王雅芳證稱其與楊畿 鐐在車上有約明天還要再買,被告王雅芳於翌日即確有打電 話問證人楊畿鐐「你有沒有拿到錢」、「你要幾罐」。而被 告王雅芳果於翌日(27日)才將該1000元的甲基非他命交予 證人楊畿鐐,其應無迅於同日13時許即再以電話問楊畿鐐要 買幾罐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參諸證人楊畿鐐於偵訊中另證稱 :「我有一、二次是坐王雅芳的車去找她的毒品來源。」等 語(參第2359號偵卷244頁筆錄),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王 雅芳所述較為可採,證人楊畿鐐應係記憶有誤。五、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二次、可尼二次部分 經查:
㈠、被告王雅芳在本院已全部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 121頁筆錄)。
㈡、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 秒、1時30分23秒許,與證人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蕭銪廷):喂!A(被告王雅芳 ):喂!B:安那喲!A:今天要找嗎?B:要阿,妳現在在



哪裡?A:我在火車站這裡。B:妳說火車站哪裡喲?A:嘿 !金海拉!B:妳現在在那裡喲?我差不多要收、1點左右那 裡,妳現在身上有嗎?A:有阿,有阿。B:有喲,我中午那 時候在打給妳,我現在還在忙。A:好。」、「B:妳給我一 下好嗎?A:我現在在這裡阿!B:妳可以出來嗎?A:還是 妳要過來?B:我還要跑去那裡?哪有辦法,妳不可以走嗎 ?A:火車站旁邊而已咧!B:對阿,妳不可以出來嗎?妳一 個人在哪裡喲?A:嘿阿!B:好啦。」、「B:我在妳車子 這邊。A:阿。B:出來拉、出來拉。」,另於100年1月25日 下午1時28分47秒許,與證人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喂,妳在哪裡?A:在阿泰這裡 。B:我問妳,妳身上還有嗎?A:有阿!B:有喲,好啦, 我等一下過去。A:好。」(參第235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 134頁)。
㈢、證人蕭銪廷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的毒品來源是跟王雅芳買的,我是打0000000000跟王雅芳購 買的,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對於提示的100年1月15日 監聽譯文沒有意見,我是打電話要向王雅芳拿毒品安非他命 ,因為王雅芳之前曾跟我借錢,他都會用安非他命跟我抵債 ,我也同意,她用安非他命來抵債。譯文中,我叫她出來一 下,是要叫她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她常跟我借錢,有時30 0、500元。100年1月15日我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 我不知道。大約是3、500元的量,是在員林火車站旁的金海 釣蝦場停車場。」、「100年1月25日通訊譯文也是我要跟她 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之前都先講好,說身上還有沒有,就 是指被告王雅芳是否還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到她朋友住 處拿的,是在芬園鄉山上拿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次也 是用抵債的。」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149頁筆錄)。㈣、雖然證人蕭銪廷於原審改稱沒有向被告王雅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參原審卷第112-115頁筆錄),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 證迥異,並與被告王雅芳在本院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 王雅芳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於100年1月29日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 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與證人可尼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喂!找 誰?B(可尼):哥哥阿!A:他已經被抓進去了,你要幹嘛 !那個喲?B:嗯!A:哪時候?B:現在阿!A:幾罐?B:3 罐。A:3罐喲!B:嗯!A:現在要3罐,你等一下,我打給 你。」、「A:我過來員林,馬上過去。B:恩。A:我到了



在打電話叫你出來。B:OK!」、「A喂!B:在哪裡?A:我 在…B:妳來汽車旅館就好不好。A:哪裡?B:汽車旅館那 裡阿!A:汽車旅館在哪裡?B:前面好不好?A:我在…這 條路叫什麼路?B:哪裡的路?A:大條的那一條!B:上面 拉。A:對,上面的路。B:加油站那裡喲?A:到便利商店 好了、OK,好不好?…加油站囉?B:對、對,好。A:我到 加油站去好了。」、「B:加油站那裡!A:哪個加油站?我 也到了阿。B:哈?A:那我在這邊等阿,哪個加油站阿?… B:成功三路阿。A:成功三路喲?B:嘿!A:我再轉一圈。 」,另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4分55秒許,與證人可尼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在路上,要 過去了。B:喲!A:在公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 去公司喲!」、「A:在路上,要過去了。B:喲!A:在公 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去公司喲!」(參第2359 號偵卷第153頁背面、154頁)。
㈥、證人可尼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女生買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使用的 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我一個泰國朋友給我的。所提示10 0年1月29日通訊譯文,…是要購買毒品,買形狀類似白砂糖 (安非他命)的毒品。0000000000是賣毒品的女子(經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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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