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94號
TCHM,101,上訴,594,2012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陽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俊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明知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 除業務,竟在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基於違法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受不詳 之人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 8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廢棄物,而駕駛車頭之車牌號碼為 393- GA號、車斗之車牌 號碼為71 -FQ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建築拆 卸之工地載運混雜有廢塑膠、木材、保特瓶、鋼筋、磚塊等 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 法處理),前往不知情之鐘瑞家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欲傾倒,惟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又按 「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 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 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 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 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 160條明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 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 ,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 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原審辯 護人提出證人陳偉國之證詞為被告置辯,欲證明被告所載運 大部分為磚頭等土方,為營建署所分類土質分類代碼表B5之 磚塊或混凝土塊,並非B8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環保署與營 建署何謂「明顯夾雜」營建土石方以外之廢棄物,並無明白



之比例,故被告所載運之土方照片上僅有零星之塑膠、木材 等物,應非明顯夾雜云云。然就證人陳偉國證稱:「(辯護 人問【下略】:你現在做什麼工作,擔任什麼職務?)我是 中華民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理事長。」、「(現在我請教你的是說,你參與跟行政機關 討論的這些文件資料?)沒有,我只帶了B1到B8的單子,這 個是全臺灣通用的。」、「(你先前是否曾經提供一份土質 分類表給被告,請被告轉送給律師【庭呈土質分類表】?是 。」、「(【提示現場拍攝照片】照片裡邊所顯現出來的, 有石塊有雜物這些東西,究竟屬於土質分類表裡面的哪一項 ?)這是含磚塊量比較多,所以應該是B5類,可是它又有帶 一些B8類,它磚塊是比較多,所以正常合乎常理來講,它的 B5 類成份比較高,因為依照環保署在90年的9月份,營建廢 棄物納入環保署管理以後,他唯一的缺點是沒有把鋼筋、混 凝土塊,還有一些垃圾那些,他沒有完全舉例出來,它到底 佔百分之幾到百分之幾,當然現在有一些B8,他是把它當作 垃圾,那是因為環保署他有要裝 GPS,所有車輛都有申請, 他的牌跟車斗都一定要送環保署去鑑定,所以他每一輛出車 都有一個聯單,垃圾跟B8它兩個混合物,這兩個在環保署裡 面其實是模糊不清的,其實磚塊佔的最多,磚塊它可以再利 用,它可以磨成砂,可以再利用的東西,因為磚塊的成份比 較高。廢棄物的成份,每一塊空地裡面,一定都會有一些保 特瓶、便當,還有挖地下室,有一些他們便當吃完,鋁罐什 麼東西都會丟在那,直接就挖上車,這裡面的成份有帶一點 B8,不能講說沒有,可是它成份最高的是混凝土塊。」、「 (你對主管機關有關的規定應該很清楚【提示偵查卷第34頁 工作紀錄單】,黃治惟先生在這個紀錄單裡面有引到一個環 署廢字第 0051569號函,依照你的專業,你看剛剛黃先生所 提供的照片,究竟是不是屬於明顯夾雜這些東西的狀況?) 剛剛我已經解釋過了,因為它裡面的水泥塊佔的比例比垃圾 多,它石塊是比較多,所以環保署裡面,他所有條款裡面, 都沒有把所有的東西,雜物佔多少,都沒有,雖然它已經被 列入由環保署來管制,可是他還是沒有說明得很清楚。」、 「(這個東西是不是函文裡面所講的,明顯夾雜的狀況?) 是有一點夾雜,因為沒有完全倒下來,像我們一般土方業者 是一定要傾倒完了以後,當場攝影,你這個只一半的動作, 那到底下面還有什麼東西,不一定下面是土,因為大部分一 般磚塊裡面一定會有攪拌到土,像你那個都是PC塊,PC塊在 挖的時候,我們都已經打掉的時候,挖出來一定也會含土, 這裡面變成一般正常的話是B4跟B5類。」(參見原審卷第33



-37 頁);「(檢察官問【下略】:你剛剛說你看的照片, 是B5類,有帶B8類,這什麼意思?)因為上面有一些鐵條, 還有一些垃圾,因為它有帶一點B8在上面,其實它磚塊含量 是最少。」、「(以照片來看,是B5類,然後夾雜B8類,就 是以這個局部來看,目前的狀況是這樣?)對。」、「(可 是就算是這樣,它有磚塊,有鐵條,也不可能隨便倒在一個 地號上?)當然不能倒,一定要進去分類場。」(參見原審 卷第 38-40頁);「(受命法官問【下略】:你是哪個單位 的負責人?)中華民國營建剩餘土石方聯合會的理事長。」 、「(這一個會,你們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誰?)營建署。」 、「(是營建署底下的公務機關,還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 受委託機關?)也不是受委託機關,大部分都只是參考而已 。」、「(你們是提供諮詢意見的機關,但是並不是屬於公 務機關,也不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機關?)不是。」、「 (學歷?)高職。」、「(哪個學校,什麼科系?)海軍航 海學校,航海科系。」、「(你在民國幾年開始從事土石方 的工作?)我在民國73年左右。」、「(什麼時候擔任理事 會的會長?)前 3年。」、「(從你畢業到擔任會長的過程 中,你有受過關於營建土石方的區別分類的專業訓練,或者 是檢定,而經過國家認可的嗎?)有,土方這一部分是沒有 ,就是以自己去看,就是做久了就有經驗了,我有甲級勞安 證照,還有露天開挖執照,因為都是我這一行的,所以我都 有執照。」、「(所以你的執照是屬於相關於你事業在申請 僱用勞工或是開發土方的執照,至於鑑定鑑別土石方的相關 執照部分,聽起來好像是並沒有這樣的紀錄?)沒有。」、 「(你在本案案發的時候,你有到現場去親眼親見勘驗到被 告車輛上面的土石方嗎?)沒有。」、「(你認為被告車輛 上面的物品,他的是磚塊跟鋼筋佔大多數,是你個人自己推 測的意見?)沒有,我是看圖,看剛剛相片。」、「(你是 看圖的相片,你有看到土下方的物質嗎?)我剛剛就有解釋 一定要傾倒下來。」、「(你認為他整車裡面,大多數應該 是磚頭、鋼筋,這應該是你個人的意見,跟推測的意見?) 我是看相片。」、「(我是說你沒有親眼親見?)沒有。」 、「(就你剛才說你認為這個東西是B5的類別,不是B8的類 別,這個是你個人的意見?)對。」、「(這照片上看起來 ,你有看到相關的一些塑膠、保特瓶之類的東西?)有。」 、「(你跟環保局,還有營建署有過相關的一些會議跟溝通 ,你認為他們並沒有把這個比例區別出來,可能是需要改進 的地方?)是。」、「(所以這個是你自己的意見?)對。 」「(但是目前為止,這個主管單位還是並沒有就比例,依



照你的意見認為有比例才能夠認定它是不是廢棄物?)是。 」(參見原審卷第 41-44頁)。是證人陳偉國既非以專家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亦未至現場勘查被告車輛上之土方及廢棄 物,就本案而言,其所言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推測之事 項,上開陳述僅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上開法律見解及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陽(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並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於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混雜有廢塑膠、木材、 保特瓶、鋼筋、磚磈等物,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 -000 0地號土地上意欲傾倒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大部分是泥土及石 頭佔大部分之營建土石方,僅在最上層有零星之塑膠、保特 瓶等垃圾,並非明顯夾雜在在載運之土方內,故伊清運者乃 可利用之營建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伊臨時受僱 從建築工地載運這些東西,難免夾雜廢塑膠、木材、保特瓶 、磚塊等物,不可能是百分之百乾淨的土石。本案第一時間 的環保人員吳智峰到現場查看,在其記錄單記載現場查察伊 所載運的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認定為廢棄物,可見 應該不能認定伊所載運者為營業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所載之廢 棄物是從臺北市內湖重劃區○○路附近工地及南港區舊房子 拆下來的,是黃政綸帶伊去傾倒的,該車尚有磚塊、木板、 鐵條、樹枝、帆布袋及保特瓶等物,一車新臺幣(下同) 8 千元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 23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7、62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黃政綸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0年1月7日凌晨2時20分伊從臺北市南 港重劃區及內湖區○○○路重劃區內,人家地面整地拆除之 廢棄物,清潔隊尚未清除的東西,別人委託伊以 7千元載一 車過去,同案被告林天送簡俊陽各有載一車廢棄物過去, 不過他們還沒有倒等語(偵卷第74-75頁參照)相符。㈡、此外,尚有證人吳智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擔任約僱稽查員,本件案發日是在 100年1月7 日,當天伊曾經到場查看過被告簡俊陽的車,當時天色真的 很黑暗,然後他後車斗又很高,沒辦法看得很清楚,且沒辦 法翻動他所載運的物品,只有掀開那個防塵網,用肉眼去查 看這個最上層的東西,但那時候並不是說看得很清楚,伊那 時候是手用高舉鏡頭拍照的方式,回去之後才看照片,才知 道裡面還有夾雜塑膠瓶、鋼筋,所以才在偵查卷第33頁先製



作了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認定是營建剩 餘土石方,但從伊所拍攝的照片來看,車裡面可以看出來明 顯夾雜了塑膠袋、木板、鐵條、保特瓶這些東西,法令上沒 有說比例多少,只要發現車子載運物品裡面含有這些廢棄物 ,就算明顯夾雜。因為伊的稽查紀錄回去都要回到廢棄物管 理科,伊只是值班的稽查員,回去之後,相片在電腦上放出 來之後,才發現有夾雜鋼筋、一些塑膠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 的部分,所以那時候才由承辦員黃治惟隔天再去做過稽查紀 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103頁);另證人黃治惟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任職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本件案發日是 100年1月7日,後3天100年1月10日伊有到現場去查看過,但 現場已經沒有被告留下的物品了,伊在現場作了一份苗栗縣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單,當時記載,本案車輛載運為營 建混合物,括弧(磚、水泥塊、保特瓶、塑膠袋)等,吳智 峰先在1月7日製作稽查記錄工作單,因為伊是廢棄物管理科 的承辦人員,然後接獲吳智峰的紀錄之後,由被告車輛的照 片及車號去查詢局內系統,該車輛並無領有清除許可證,處 理廢棄物的證明文件,之後吳智峰將他做的照片放大,伊要 求吳智峰提供伊確切的照片,伊看車內就有明顯夾雜保特瓶 、石塊、塑膠、金屬物,所以伊就另外製作稽查記錄工作單 ,吳智峰是我們局裡面的稽查員,他負責晚上值班,晚上值 班的人員去看了案子之後,當日的案件要交給我們廢棄物管 理科的承辦人員。伊可以確定,依照所拍的照片可以清晰看 出有磚、水泥塊、保特瓶、塑膠袋這些東西,但與被告車上 所載的土壤的比例多少,目前不能判斷。依據環署廢字第00 51569 號這個函第四點,如果明顯夾雜的話,應該屬營建廢 棄物,所謂有明顯夾雜,可以用表面去判定。上面確實顯而 易見有3個塑膠袋,3個保特瓶,依照片所示,這樣看是蠻明 顯的,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到目前為止,尚未提到含 有多少的比例,就認為是廢棄物,伊平日主要的工作是廢棄 物的稽查,局裡面有20多個人,然後承辦人員有分轄區,譬 如說通霄、苑裡、西湖,就是分18鄉鎮,然後20幾個稽查員 ,伊等只有 3個是管廢棄物管理科的,然後他們晚上稽查的 案件如果有關於廢棄物,移送方面的問題就是會到廢棄物管 理科這邊承理,所以伊有可能沒有經過去看現場,然後依照 夜間稽查人員蒐證的資料,然後做判定,伊作這個工作有 5 年又10個月之久,偵卷第34頁及第30頁的照片,以伊專業判 斷,就是明顯夾雜塑膠、石塊、金屬,然後還有紙類,是屬 營建混合物,就是一般從房子拆卸下來的。至於剛剛說的環 署廢字第0051569號函第4點所述,並沒有沒有規定一定要夾



雜多少數量,多少比例的保特瓶、塑膠袋,或是其他的土方 以外的東西,另外一個函也是環保署這邊來的函,有明確規 定,如果營建剩餘土石方,他載運的是屬於什麼類別,因為 他有分泥、土、砂、石、磚、瓦,在這些類別是必須要分類 的,這才構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內容裡面有夾雜塑膠、金 屬、木屑等物,還是屬廢棄物,就是屬營建廢棄物,也就是 說,就算是營建剩餘土方的話,還是要收到一般具有相當機 具設備的場地,進行堆置分類,伊所製作偵卷第34頁的稽查 記錄工作單上,陳易烽也是科上的稽查員,也是同時認定這 一份稽查工作單為營建混合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 111 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 4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2張(參見偵卷第28-30、33、34頁)、內政部 營建署97年11月28日營署綜字第0970073286號函(原審卷第 142、143頁)、行政院環保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 6496號函(原審卷第144、145頁)、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 28日營署綜字第099008686 0號函(原審卷第 146、147頁)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4568號函 (參見原審卷第 148-149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駕駛 前開曳引車,原意欲將夾雜廢塑膠、木材、保特瓶、鋼筋、 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等 清運行為,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本案第一時間的環保人 員吳智峰到現場查看,在其記錄單記載伊所載運的物品是營 建剩餘土石方,可見不能認定伊所載運者為營業廢棄物云云 ,尚非可採。
㈢、按依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 2 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 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從事廢棄物清 除,如非依上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中夾雜木塊、廢 塑膠等物,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 ,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項



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 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 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 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 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 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 告清運之物中,除有「磚、土」塊狀物外,另混雜有廢鋼筋 、保特瓶、廢塑膠、木板等物而未加分類,且原意欲隨意傾 倒於私人土地上,亦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再利用,而整 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是依上開 說明,前揭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皆屬廢棄物範圍,應 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 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 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 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 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 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 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規定取 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 物,並意欲將該等廢棄物載運上開土地上傾倒,其行為已符 合前述「清除」之要件,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載運的土石所含廢塑膠、木材 、保特瓶、磚塊等物係屬少量,且未傾倒到別人土地造成環 境污染,地主在原審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損害賠償 ,還表示給予緩刑機會,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 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前有 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累犯,本案除依法 不得宣告緩刑外,尚應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為貪圖小利



,無視政府環保法令之施行與宣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即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 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實屬不當,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並 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可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 恕之情形,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累犯,復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對於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確屬不當,併參酌其所清 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運送之廢棄物尚未傾倒、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