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85號
TCHM,101,上訴,58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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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2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男(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遠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2 人因前往設在田中鎮 ○○○路咖啡廳操作線上遊戲而結識,又在臺中監獄服刑時 共同在監,其2 人出監後復彼此聯繫、往來而熟識。緣告訴 人郭淑銀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積欠邱秋月賭債(另由警 方偵辦中),遂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交 予前述邱秋月供作擔保,嗣告訴人郭淑銀清償前述債務後, 疏未向邱秋月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致使邱秋月輾轉將前述 本票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 、9 月 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至4 人持前述本票,前 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434 、436 號郭淑銀住處 (該住處1 樓經營品鑫便利商店,所有權登記人為謝明鎮郭淑銀之夫,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催討前述債務,惟遭郭淑 銀以業已償還前述債務為由拒絕再支付任何金錢,致使不詳 姓名男子懷恨在心,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志遠 (瘖啞人士)均明知系爭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建築 本體為連棟式建物中之1 棟,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若將之 潑灑在他人房屋內,再以香菸或打火機等物點燃之方式縱火 ,極可能引起劇烈火勢而造成在該房屋內之人因無法逃離火 場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亦預見連棟式建物其 中一房屋若發生火災,極易發生火勢延燒及濃煙擴散至整棟 連棟式建物,致使居住在該連棟式建物內之住戶因無法逃離 火場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放火 燒燬前開房屋及殺害告訴人郭淑銀或縱有該連棟式建物內之 住戶因該放火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許,被告單獨以不詳方式前往南 投縣名間鄉松柏嶺106 號找同案被告陳志遠,並以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之價格,要求同案被告陳志遠騎乘自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589-CSA 重型機車,持2 瓶寶特瓶前去加油站購買



汽油後,再載被告前往告訴人郭淑銀住處縱火,經同案被告 陳志遠應允後,即由同案被告陳志遠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 ,先騎乘前述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由被 告下車購買大瓶裝之礦泉水及小瓶裝之礦泉水各1 瓶,將其 內之礦泉水倒掉後,將前述2 瓶礦泉水空瓶交予同案被告陳 志遠,再由同案被告陳志遠騎乘前述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 設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隆億加油站,到達後,推由同案被告陳 志遠持前述2 瓶礦泉水空瓶購買汽油,而被告則躲在加油站 附近等候,俟同案被告陳志遠購得汽油後,再騎乘前述機車 搭載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郭淑銀上開住處附近,由被告將前 述2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兩側口袋內, 自系爭房屋隔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灣郵局(以下簡 稱內灣郵局)之屋簷及陽台,攀爬至系爭房屋3 樓進入系爭 房屋後,旋將前開汽油潑灑至系爭房屋內之不詳地點後,再 以香菸或打火機分別在系爭房屋1 樓賣場東北側、3 樓房間 神明廳東北側及主臥房東北側門前點香爐具處,點燃金紙堆 等易燃物品,使前述物品起火後迅速延燒之方式著手縱火, 致系爭房屋1 樓及3 樓均起火燃燒,而共犯陳志遠則在一旁 觀看、把風。而被告前述縱火犯行因而造成房屋3 樓客廳、 神明燈、臥房、主臥房之器物全數燒燬及原設(放)置1 樓 之部分器物毀損之結果。而案發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告訴人 郭淑銀及其夫謝明鎮因及時發現系爭房屋著火而逃離火場, 故未發生遭火焰燒死及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而未遂。被 告則於縱火後即攜帶業經潑灑汽油完畢之大瓶裝礦泉水空瓶 ,由前開郵局遮雨棚跳下後,往東方向逃跑,同案被告陳志 遠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趕上被告後,搭載被告沿彰化縣田中 鎮○○路往南投方向逃逸,被告並將前述大瓶裝之礦泉水空 瓶沿路丟棄(小瓶裝礦泉水空瓶則棄置在縱火現場)。因認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 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志遠之證 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後現場 照片、陳志遠與共犯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及至品鑫便利商店縱 火現場模擬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16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在臺中監



獄服刑時看過陳志遠,不算認識也未結怨,不知為何陳志遠 會指認伊共同為之。且伊長年在臺北工作,案發當天(農曆 大年初三)伊雖然有回來埔里,但都在埔里附近活動,2 月 4 日晚上伊朋友劉凱清有找伊一起到埔里「金世界遊藝場」 找朋友聊天,約隔日凌晨就回家睡覺,沒有再出去,2 月5 日早上8 、9 點起來後,伊與母親一起至埔里鎮地母廟拜拜 後,再去祭拜哥哥,回家後就休息睡覺,大約下午2 、3 點 伊就搭乘客運回臺北了。伊回家這3 天完全沒有與陳志遠見 面,也從未在南投或彰化地區的網咖與陳志遠見過面,本件 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陳志遠獨自進入加油站購買汽油後 ,再搭載在外等候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屋縱 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 詳(見偵字第1664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二第9 至14頁) ,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見警卷第83至88頁 )。惟監視器畫面僅拍錄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側背影,經 原審以該翻拍照片與當庭拍攝之被告劉建男側背影送鑑定是 否為同一人,結果因監視畫面拍攝影像模糊,且所含之原始 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 42514 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又該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有帶眼鏡,此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警卷第85頁 ),而本件被告二眼視力均達1.5 以上,且未戴眼鏡,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100 年6 月9 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4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7 頁)。因而本件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或其翻拍之照片確認同 案被告陳志遠所搭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為被告。再者 ,本件之共犯有意隱藏身分,躲避追緝,而推由同案被告陳 志遠獨自持2 瓶空瓶至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員工張忠平亦未 眼見該不詳男子等情,亦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張忠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0至71頁、偵字第1664號卷第 32頁)。是本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該不詳男子即為被 告。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 從未見過被告劉建男,也未與被告劉建男結怨;數月前有人 到伊住處要錢,當時在庭之被告劉建男並未共同前去;本案 縱火之另外一個歹徒是不是被告劉建男伊不敢確定等語(見 偵字第1664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而案發 當時郭淑銀住處零錢盒曾遭人移動,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指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10



0009531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附卷可參。又陳志遠 搭載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系爭房屋附近及離開現場時,雖 經證人陳丙丁目擊,惟證人陳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 為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清楚該2 人之長相等語(見警卷第 27頁、偵字第1664號卷第32頁)。從而,本件雖有不詳男子 與同案被告陳志遠共同至系爭房屋縱火,然其身分尚無法確 認。
㈢同案被告陳志遠雖一再指認係被告劉建男與伊共同為本件犯 行,惟同案被告陳志遠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 內容前後不一,甚有互相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就其2 人於案發前有無見面及見面時間、地點之問題,同 案被告陳志遠(1) 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劉建男係在田 中的網咖認識的。被告劉建男有時會到松柏嶺舊家找伊, 伊曾經到過埔里找被告劉建男,但當時沒有找到被告劉建 男住處,後來被告劉建男在路上看到伊,叫伊進入其住處 ,伊有看到被告劉建男吸毒等語(見偵字第1664號卷第51 至52頁);(2) 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如何與劉建男聯繫,劉建男有時會到松柏嶺的舊家找你 ,劉建男如何知道你家,劉建男曾經去過你家嗎?)是, 來過我家,我以前曾經帶劉建男去過我家。(你帶劉建男 去過幾次?)1 次。(你帶劉建男去你家那次,是案發10 0 年2 月5 日多久以前?)是案發四天前。(提示100 年 度月曆,請確認劉建男何時去你家?)我在台中監獄時, 我有把我南投名間鄉○○街的地址給劉建男,是劉建男自 己來我家。(你到底有沒有帶過劉建男去你家?)沒有。 (你究竟是何時去埔里找劉建男?)經我確認99年12月20 日去埔里找劉建男。(你有去過劉建男的家或住處嗎?) 沒有去過他家或住處。99年12月20日只有去KTV,當天 總共有4 個人,還有二個是劉建男的朋友。(你去年除了 99年12月20日在KTV跟劉建男見面之外,還有在何時出 來玩?)去年12月20日、今年1 月16日、還有今年2 月5 日,總共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4頁);(3)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出獄以後和劉建男見過幾 次面?)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的這一次」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72 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志遠前後供述均有不一 致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陳志遠前所證述案發前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2 月1 日,然上開日期均為被告上班日期,有被告任職之逸 鄉園餐廳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0日函覆之被告劉建男人事 (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上



下班出勤打卡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82 頁),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志遠所指證之日期均在位於臺北 市之公司上班,應無與同案被告陳志遠在南投縣或彰化縣 見面之可能。另被告辯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等語,此乃被告名義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而被告在逸鄉園 餐廳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上開門號,有前揭逸鄉園餐廳函 覆之資料可佐,上開門號應為被告使用之門號無訛,而觀 諸系爭門號於同案被告陳志遠所指證之2 人見面日期通聯 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地區,並無在南投縣或彰化 縣出現之紀錄,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 頁至101 頁),故同案被告陳志遠證述其2 人先前曾經在 南投縣或彰化縣見面3 次等情,顯有不實。
⒉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遠於案發當天之見面情形,同案 被告陳志遠(1) 於警詢供稱被告係在縱火後給伊5000元, 交代伊不能講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2) 於偵 訊時結證稱:被告於當日凌晨3 點多至伊住處找伊,進入 屋內後就交給伊5000元,要求伊載其去買汽油,被告如何 到伊住處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64號卷第79至80頁) ;(3)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證稱:「他敲我家的門,我才 看見是他,我有到外面去跟開車載劉建男來的人打招呼, 那個開車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在台中監獄與該名 開車的人有衝突,後來才變成朋友,......。劉建男進到 我家之後,在我家吸毒,邀我一起吸毒,我說不要,之後 ,劉建男就邀我一起去田中,當時沒有提到買汽油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4) 嗣於 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有進到劉建男家 中,看到劉建男在吸毒,是否實在?)是我跟劉建男在我 家吸毒。(案發當天你有無與劉建男在你家吸毒?)案發 當天有在我家吸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從上 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志遠對於被告事前或事後交付50 00元之報酬、被告如何到其住處、被告有無與其一起吸毒 等見面情節,均前後證述不一。
⒊有關2 人離開現場後之情形,同案被告陳志遠於原審審理 時先結證稱:「(劉建男如何從火災現場離開?)我騎機 車載劉建男離開,我騎機車載劉建男到我名間家,在名間 家裡我與劉建男談話,之後我騎機車載劉建男回埔里,一 路上由劉建男指示我要如何走,最後到達劉建男埔里的家 。(你們二人有無一起吃早餐?)有一起吃早餐。(後來 你載劉建男,從你家到埔里劉建男家,大約是幾點?)我



們騎機車到了南投市,我們一起吃了飯,劉建男買了1 點 30分的車票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嗣翻異 前詞證稱:「我騎機車由劉建男指揮我往南投方向去,劉 建男就自己走了,我也就回家睡覺,我們分手的時候大約 早上八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 頁反面)。此部分 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
4.綜上,本件同案被告劉建男陳志遠之證述有上述不一、矛 盾之情形,其證詞尚非無疑,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劉建男 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銀素不熟識,亦無嫌隙,為 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居住臺北,與同案被告陳志遠亦 從無通話紀錄,此由卷附同案被告陳志遠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第209 頁) 可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郭淑銀,亦與同案被告陳志遠不熟 。且與告訴人郭淑銀住居所無地緣關係,實查無犯案之動機 。被告於案發當天雖因休假而回南投縣埔里鎮居住,惟案發 前一天即2 月4 日晚上,被告仍在埔里鎮之住處,且與其友 人劉凱清外出至埔里鎮尋友,於隔日凌晨0 時許返回其住處 等情,業據證人劉凱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0 至第132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 劉凱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 年7 月12日信客一 (一)警密(100 )字第295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原審卷二第187 頁)。又被告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59頁), 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文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長 期吃安眠藥之習慣,吃安眠藥之後就會呼呼大睡,安眠藥之 藥效可以讓被告劉建男一覺到天亮,不會半夜醒來,2 月4 日當天晚上,伊確認被告睡著後才去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8 至260 頁)。再徵之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 至178 頁背面),自100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4分許起至同 年月5 日上午9 時59分許止,該門號基地台發射位置均在南 投縣埔里鎮,並無基地台出現在同案被告陳志遠住處附近或 彰化縣田中鎮之紀錄;且依據通聯記錄,該門號行動電話自 100年2月4日下午10時22分許為通話後,至翌日(即5日)上 午9時59分許,始又與他人為通話(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 面)。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睡覺等語,即非無據,應



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遠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志遠證述與事實相符。公 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 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 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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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