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媄涵因另案涉嫌偽造票號004161號、發票日民國97年2 月1日、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11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竟基於教唆偽 證之犯意,於100年2、3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不 詳地址之「7-11」統一便利商店旁,教唆當時原無偽證犯意 而在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擔任員工之孫鳴放於系爭案件審理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後;孫鳴放即於系爭案 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系爭案件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三法庭內,就系爭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即宋兆武曾否於97年2月1日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之某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系爭本票予莊媄涵之審理程序中( 攸關莊媄涵是否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被告(指莊媄涵,下同 )先上二樓,告訴人(指宋兆武,下同)過了一陣子才來, 我與被告坐在同一桌,告訴人來之前他們有電話聯絡,所以 我就坐到隔壁去,距離不到一公尺,後來被告他們談什麼事 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記得宋先生說這個本票給你作 擔保,請你放心,然後我隱約看到被告拿東西給他,我想應 該是拿錢給他,應該被告那時候背一個LV的袋子,被告口頭 上有說這是要辦理假扣押的錢,但是我隱約看到被告拿錢給 宋先生,因為我本來不是很注意他們的狀況,但是我聽到這 個本票給你作擔保,我楞了一下,就看到本票,上面寫一百 萬元整,當時從萬興郵局提的錢就放在桌上,後來被告好像 請宋先生寫契約書之類的,我印象中是宋先生書寫的,是由
被告唸的,他們寫了幾張我不清楚,用什麼樣的紙類來寫我 也不清楚,但是我記得被告有唸,究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 但是以我的經驗被告只要有給別人錢,一定會請他簽收。當 時是誰寫的我記不得,但是我確定內容是被告唸得,因為我 有聽到被告在唸的聲音,我當時並沒有轉頭去看,但是我確 實有聽到……」、「因為一開始我聽到這個本票一百萬元給 你作擔保,是宋先生講的,我聽到就轉過去看了一下,我看 到本票寫一百萬元整,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們,但是我確實 有看到我們去郵局領錢的紙袋在桌上」等語,以此方式於法 院審理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 職司審判系爭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惟 孫鳴放前揭虛偽之證詞,嗣未經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採信(孫 鳴放所涉偽證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宋兆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 訴及宋兆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鳴放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 身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2-1至104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孫鳴放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孫鳴放業經上訴人 即被告莊媄涵(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行使詰問權,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證人 孫鳴放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 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參偵卷第82至9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2 至 131頁、第141至143頁),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另案囑託上開機構鑑定者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依法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同案被告孫鳴放(下僅稱其姓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 等情,惟否認有何教唆孫鳴放虛偽陳述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就拜託孫鳴放到時候一定要出庭作證,但伊只有請孫鳴放 就其所知、所見之情形誠實陳述,孫鳴放所陳述內容,並非 伊叫他講的,是他自己要這麼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背 面、215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孫鳴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作 證時,始終未證述到有親眼看到告發人宋兆武(下僅稱其姓 名)有簽發系爭本票,或者是看到系爭本票上有宋兆武之簽 名,此部分為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最重要之爭點,也就是 跟系爭案件之案情有最大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所以孫鳴放 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對系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述,況系爭案 件第一審判決結果亦未採信孫鳴放之證詞,孫鳴放證述之內 容既非系爭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孫鳴放即不構成偽證罪, 則被告亦無教唆偽證之問題云云(參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 第83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 辯稱:原判決未審認被告與宋兆武間有關系爭案件中現金、 支票等交付情形之詳細過程,即認被告供述矛盾,進而認被 告有教唆孫鳴放做偽證,容有違誤;且由孫鳴放證述內容可 知,孫鳴放諸多證述內容,皆係出於個人之想法,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教唆之故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25、126、216 頁)。
二、惟查:
㈠孫鳴放確於100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系爭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有為虛 偽陳述,業經孫鳴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唆使其偽證並供後具 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2-1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72頁背面、 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另宋兆 武亦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於97年2月1日前往設於 臺中市○○路○段上之某麥當勞速食店等語(參原審卷第75 頁正背面),核與孫鳴放於本院證述,其雖曾到前述麥當勞 速食店樓下,然並未上樓,亦未看到宋兆武簽的本票,及看 到宋兆武拿錢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再孫鳴
放在系爭案件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在99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中所不採,此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 1份在卷為憑(參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系爭案件 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642號案件審理中);據上足認,孫鳴放確實未於97年2 月1日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某麥當勞速食店親眼見宋 兆武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卻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供前虛 偽證稱,其曾於97年2月1日在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內目睹系爭 本票交付過程等情,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7年7月17日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票 款事件開庭時陳稱:「(是否曾經於2月4、5日與原告《即 宋兆武,下同》至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及草屯農會領款?)2 月4日有去埔里臺灣企銀領款,但是領款的金額是167,400元 ,這筆錢是原告用來返還我於2月1日原告宋兆武來學校(按 指被告開設之幼稚園)來向我收取辦理假扣押的167,400 元 。」等語;復於97年8月7日原審法院前揭事件審理時稱:「 (事後為何原告又將167,400元還給妳?)…我於97年2月1 日中午12點多委託原告辦理假扣押,所以交付167,400元, (之)後在下午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已經辦理,他說還 沒有,我就請他暫停。…」、「(原告向妳收取167,400元 時,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有我的二、三位員工在場,其中 一位是「孫鳴放」。」等語(參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 19號影卷第5、9、10頁)。另於97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 稱:「(當時宋兆武拿多少錢借你?)…因為宋兆武於97年 2月1日有幫我去做鴻坤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的處理,並交給 他167,000元,我於97年2月2日告訴宋兆武說不要辦了…」 等語(參偵字6316號影卷第3頁);又於98年3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契結書何時地簽訂?)97年2月1日中午12 點初在臺中市○○路○段第四分局旁的麥當勞速食店內簽訂 ,我當天上午約10點有去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郵局領15萬,… 我遲到,大約12點多到達,我跟他(指宋兆武)見面時間約 半小時,宋兆武說他有事急著去辦事,宋兆武就離開,我當 天就沒再和他見面…」等語(參偵字6316號影卷第11頁)。 顯見被告對於如何委託宋兆武處理假扣押乙事,繼之於何地 、時交付167,400元予宋兆武、現場有無其他親自見聞之人 證、如何取得宋兆武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等過程,前後供述明 顯矛盾不一,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非可盡信。 ㈢查孫鳴放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伊於系爭案件作證之內容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內
容為虛偽陳述等語,且供後具結證稱:伊於97年2月1日有陪 同被告去麥當勞速食店,但伊未與宋兆武碰面。是被告事後 ,即伊要入監服刑前1、2月,在臺中市某「7-11」統一便利 超商路旁,要伊在系爭案件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供述 伊有親眼看到宋兆武簽100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並交付予被 告等語(參偵卷第102-1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經核與孫 鳴放於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你講你入監服刑的一 、兩個月在7-11旁,莊媄涵跟你講了哪些話?)因為那天我 記得我有跟莊媄涵去麥當勞,但是我沒有上去,之後我在入 監服刑前,莊媄涵就跟我說她要請我作證,就把那天的事情 講給法官聽,那天我去是第一時間莊媄涵有下來拿一張本票 叫我去影印,莊媄涵問我記不記得,我說大概記得,……, 她就問我你記不記得那天我有拿一張本票給你影印,我說有 ,她就說那張本票是宋兆武簽的,我直覺就認為莊媄涵拿給 我影印了,那天我又有去,她有跟我說她跟宋兆武約在樓上 的麥當勞。(你的意思是說莊媄涵請你作證,要求你證述? )她沒有說叫我說哪些話,但是我自己認為說,應該就是這 樣,……,我跟莊媄涵去麥當勞,但是我沒有上去,但是我 卻在地院時,法官問我,我是說我有上去,那我為何要這樣 說,是因為我在樓下,他們可能講了某些事情,講了一段時 間,莊媄涵就下來請我把那張本票拿去影印,那時是沒有跟 我講說那是宋兆武簽的,然後事後在我入監前她又跟我講說 ,你記不記得有那件事,我就說有呀,我有幫妳影印一張本 票,那張本票金額是一百萬,她說那個就是宋兆武簽的,我 就說應該是吧,因為我回來前,那天我就拿到那張本票,我 就直覺說那是宋兆武簽的,所以我就這麼說了。(所以莊媄 涵有請你說要證述你有看到宋兆武簽名?)是,我自己也是 那樣認為是宋兆武簽的,我就在樓下而已。」等語(參原審 卷第71頁正背面),並稱:「(莊媄涵有直接說希望你證述 出那段特定的內容?)她就說法官問你,有沒有看到那張本 票你就說有,事實上我確實也有看到,那天是我幫她把本票 拿去影印的,那法官問你說誰簽的,說宋兆武簽的,我就想 應該是宋兆武簽的,我認為他們在樓上,那應該就是宋兆武 簽的,是這樣子的,我不知道妳(按指詰問之辯護人)聽不 聽的懂,後來我在地檢署我自己也跟檢察官承認,確實我沒 有親眼看到宋兆武簽那張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背 面)大致相符。查孫鳴放之上開於原審之證言,容或因被告 在場而有閃爍其詞之情形,但其已明確證述是被告要求孫鳴 放向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證稱系爭本票為宋兆武所簽發等情 。益見被告始終明知關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某
麥當勞速食店時,攸關系爭本票之情事,除其本人與孫鳴放 曾受其委託影印系爭本票外,別無其他第三者瞭解經過及原 委,故其遭宋兆武提告涉訟後,因苦無有利於己之證據可提 出,自始即有尋覓唆使孫鳴放作偽證之意圖,方於庭訊前試 探孫鳴放對於伊於是日曾就系爭本票影印乙事有無記憶,且 向孫鳴放佯稱宋兆武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某麥 當勞速食店樓上及系爭本票為宋兆武所簽發云云。再孫鳴放 既未於是日親眼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過程,竟於100 年5月3日系爭案件審理時,得以就宋兆武、被告、孫鳴放於 97年2月1日座位配置、交付過程完整並附合被告之供詞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言,若非孫鳴放臨訟刻意杜撰,當不致 能如此鉅細靡遺的陳述,顯係為被告所教唆無疑。 ㈣至被告雖舉證人黃錫聰之證詞以證明其未曾教唆孫鳴放偽證 等情;然查,黃錫聰於本院結證內容中,關於其與孫鳴放、 被告三人共同見面之時間,先堅稱是97年2、3月或3、4月, 其後改稱係100年間,不會超4月底,好像是3月份等語;又 針對其係何故與孫鳴放約定見面,初稱係因孫鳴放因竊盜案 件將入監執行,透過被告委請其代撰聲請延緩執行狀,經本 院告以孫鳴放所涉竊盜案係於100年7月26日始經判決確定後 ,又改稱孫鳴放有一個案子,伊有寫延緩執行狀等語(參本 院卷第206至210頁),明顯前後不一;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孫 鳴放刑事呈報狀(參本院卷第72頁),該份狀紙所載內容即 係孫鳴放請求延緩入監之書狀,而狀載日期為100年4月11 日,而其上所載案由即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卷附孫鳴放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原審卷第6至9頁)所載之 入監案由相符,時間亦相近,堪信即為黃錫聰代撰之書狀無 訛;是上揭黃錫聰代孫鳴放撰寫延緩入監聲請書狀之時間距 今不過1年左右,然黃錫聰於本院詢問時,竟對於1年前所發 生之事情,全然無法適當回憶陳述,反認係97年間所發生; 再黃錫聰所證述內容,與上揭事實之發生原由、經過等,亦 無法合理連結,需經提問者告以其他事實後,始可為相對回 應,足見其回憶及記述能力明顯不佳,是黃錫聰證言之證明 力,即堪置疑;再孫鳴放於本院明確證稱,其確於入獄前半 月,確曾透過被告委請黃錫聰代撰聲請延緩書狀,其前往取 書狀時,被告亦在場,惟該次被告應該沒有提到作證的事, 被告對其為上開作證要求時,黃錫聰應該不在場等語(參本 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2頁);由上,黃錫聰雖於本院所證稱 ,被告曾在三方見面拿取書狀之際要求孫鳴放為其所涉系爭 案件做證等語,然為孫鳴放所否認,且指出被告向其提及作 證乙事時,黃錫聰應該不在場等語,再黃錫聰因記憶力不佳
,其證言之證據價值不高,已如前述,是黃錫聰於本院所為 上開有關其曾與被告、孫鳴放共同見面,並目睹被告要求孫 鳴放出庭作證等之證述內容,即難遽予採信,顯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 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兆武始於原審法院證 稱,其未曾於97年2月1日前往臺中市○○路○段上之麥當勞 速食店(參原審卷第75頁),更自始即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 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等情(參偵卷第70至79頁所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影本);而查,本 件孫鳴放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案證述內容,雖未證述 親眼見到宋兆武簽發系爭本票或其上有宋兆武之簽名等內容 ,惟其所虛偽證述宋兆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過程,足使 受理系爭案件法院之承審法官認定宋兆武曾於97年2月1日在 上揭麥當勞速食店二樓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事實,而因系 爭本票既係由宋兆武交付與被告,宋兆武顯已可目睹系爭本 票之全部簽發內容(按即發票日為97年2月1日,發票人為宋 兆武,票載金額為100萬元),據此即可間接推認本票發票 人為宋兆武等事實,而上揭事實已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為宋兆 武所親自簽發、交付與被告,抑或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核屬系爭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殆無疑義。
㈦綜上各節,足認孫鳴放確未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 段某麥當勞速食店親眼目睹宋兆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過程 ,而被告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宋兆武何時、地簽發並 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在場見聞人為何等情事前後供述矛盾後 ,以先喚起孫鳴放對於影印系爭本票乙事之記憶,進而杜撰 宋兆武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並唆使孫鳴放為此一虛偽陳述 無訛。至孫鳴放於原審法院作證時雖曾供陳:其為被告所涉 教唆偽證之案件作證有壓力,並稱其若因不實陳述亦會遭宋 兆武告發偽證同樣會有壓力等語(其意即指其於原審法院之 作證,裡外不是人;參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惟孫鳴放於 原審法院作證之壓力實肇因於其不願得罪任一方,以及不願 因不實陳述而再次觸犯偽證之罪責,而非單純受制於宋兆武 在場之故,自難僅以孫鳴放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自陳為被告作
證有壓力,即認孫鳴放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即屬不實。 ㈧末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系爭本票 再行送請專業機構進而鑑定是否為宋兆武之筆跡(參本院卷 第123頁背面、128頁);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 宋兆武」簽名1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非宋兆武之筆 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 09800624030號之鑑定書(稿)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81頁 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90頁正面);且查本案事實之爭點乃 孫鳴放自始即未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之某麥當 勞速食店與宋兆武見面,更未曾目睹宋兆武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然被告竟教唆孫鳴放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述內容 ,足使受理系爭案件法院之承審法官認定宋兆武曾交付系爭 本票與被告之事實,並間接推認本票發票人為宋兆武等情, 而使裁判確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如有前述;至系爭本票之筆 跡是否係宋兆武所為,核屬另案(按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642號另案受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應行審認 之事實,要與本件無涉,是本件自無再將該本票送鑑定必要 ,附此敘明。再被告其餘所提出之其與宋兆武間之金錢往來 、簽訂契結書、收受支票等相關證據資料,核均屬關於上揭 本院另行受理之有關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認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被告自應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爭執,及 由承審法院加以審認,惟究與本件認定之被告教唆偽證事實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及論列其可否採信等,併此敘明。 ㈧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教唆孫鳴放偽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 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 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 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 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教唆原無犯意之孫鳴放 興起偽證犯意,使之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係偽證罪之教唆 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罰。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 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為圖己免受偽造有價 證券刑責之訴追,竟教唆孫鳴放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作偽證, 又被告前亦曾有教唆偽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國家司法公信力 之情灼然,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判決科刑時顯漏未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士,不知以身 作則,竟以幼稚園園長身分影響及教唆其員工孫鳴放為偽證 之犯行,且未審酌被告前曾有誣告之前科紀錄等事項,其適 用刑法第57條規定法則時已有不當,另原審判決時既已審酌 被告前亦曾有教唆偽證之前案紀錄,應知前案係科處有期徒 刑7月,基於量刑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本案不宜科處低 於前案之刑期。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3月間,係在 前犯教唆偽證案審理期間,被告不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重 施故技,其藐視法律之行徑,較前案更為可惡,自應科處高 於7月之有期徒刑,始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自非妥適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職 權之行使,要係在詳酌上揭各情後所為,並無明顯不妥情事 ,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同難認有理由,業如前 述,自亦應予駁回。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與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0年 度偵字第9692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 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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