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18號
TCHM,101,上訴,518,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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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洪秀娟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進賜(綽號「阿進」)與莊素娟為夫妻,惟陳進賜婚後 於民國(下同)94年到95年間認識林秀葉(綽號「阿葉」) 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在林秀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557號之住處同居,並與之共同經營家庭麻將,莊素 娟亦知悉陳進賜林秀葉同居之情形;陳進賜林秀葉同居 時,又與林秀葉前往洪秀娟(綽號「小雅」、「玲瓏」)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332巷13號住處經營之家庭麻將打麻將 ,並到洪秀娟上班之卡拉OK唱歌,林秀葉洪秀娟因而認識 ,陳進賜更與洪秀娟於99年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曾 至洪秀娟上開住處過夜,而林秀葉洪秀娟均經營家庭麻將 ,彼此賭客來源亦有重疊,洪秀娟林秀葉間遂因三角感情 與家庭麻將經營等問題而爭風吃醋。因前述三角感情等問題 ,及陳進賜之脾氣易怒、暴躁,常有對洪秀娟大小聲之情形 ,洪秀娟之女兒陳佩鈴反對兩人交往,洪秀娟遂於交往7個 月後,即99年12月21日前某日決定與陳進賜分手。二、洪秀娟另因深受自身骨刺、失眠等疾病之困擾,於99年12月 1日起至2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錢慶裕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4號「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 ,購買含有劇毒「納乃得(Methomyl)」與甲醇等成分之農 藥「農特寧」(顏色為藍色)1瓶,原欲供己自殺之用。然 因其與陳進賜在生活上及情感上諸多糾葛,且陳進賜因不願 與洪秀娟分手,常趁客人在洪秀娟上開住處打麻將時,前去 敲門、鬧事,或以撥打電話予洪秀娟之方式,要求與復合, 復持續以對洪秀娟辱罵、恐嚇等方式騷擾糾纏,不勝其擾, 竟萌殺意。其明知飲用農特寧可致副交感神經興奮包括複視 、唾液過量分泌、出汗、噁心、嘔吐、抽搐、膈神經麻痺及



窒息等症狀,若未救治在短時間30至60分鐘內將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將原購得欲自殺用之農特寧改 作為毒殺陳進賜之用,而有下列行為:
㈠其根據陳進賜有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之習慣,先於100年1 月7日前數天之某時,在其家中將其購得所有之農特寧自農 藥瓶倒出,另行裝在其所有之維他露P空瓶內,並將農藥空 瓶丟棄在家中資源回收筒中,而掩飾飲料之真正內容物,以 伺機混入飲料內供陳進賜飲用。
㈡待陳進賜於100年1月7日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許起至48 分許止,使用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予洪秀娟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面時 ,洪秀娟即假意應允並相約在洪秀娟前述住處附近、位於草 屯鎮○○路353巷5號旁之空地(下稱「案發空地」)。陳進 賜遂駕駛洪淑卿所有、車牌號碼GL-5885號之白色、寶馬廠 牌(起訴書誤載為賓士廠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 )自小客車(下稱「該寶馬車」)前往約定地點,洪秀娟則 依計畫,以黃色塑膠袋1個攜帶含有冷泡茶之寶特瓶1瓶、含 有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瓶、含有「FM2(Flunitrazepam)與 7-Aminoflunitrazepam等安眠藥成分與不知名藥酒」等成分 混合而成之礦泉水瓶1瓶(下稱安眠藥成分之藥酒)、與含 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白色塑膠免洗杯2至3個等物赴約 。
㈢嗣洪秀娟進入該寶馬車右前座與在車內駕駛座之陳進賜會面 。2人聊天中,陳進賜告知洪秀娟稱:他那邊(指林秀葉處 )有賭客想到洪秀娟那裡賭博,他跟現在的女友「阿葉」已 經沒有感情,他現在想要靠經營賭場維生,但賭客都是「阿 葉」招攬的,他也很無奈等語,並要求洪秀娟繼續與陳進賜 維持原來關係。車內談話過程中,洪秀娟先取出置於寶特瓶 之冷泡茶飲用,陳進賜亦隨之飲用冷泡茶;洪秀娟繼倒出置 於玻璃瓶水蜜桃酒至白色塑膠杯中(下稱甲塑膠杯)與陳進 賜一同飲用,然渠等2人均認為水蜜桃酒酒精濃度過高,洪 秀娟藉此詢問陳進賜是否欲換酒飲用,復倒出安眠藥成分之 藥酒至另一白色塑膠杯內(下稱乙塑膠杯)與陳進賜一起飲 用。嗣2人提及之前感情等往事,洪秀娟即表現出心情不好 之感覺,又自維他露P瓶倒出農特寧至已裝盛含安眠藥成分 之藥酒之乙塑膠杯內,佯欲飲用。陳進賜洪秀娟自維他露 P瓶倒出液體,且與洪秀娟此次見面交談過程中,同飲多杯 飲料均無異狀,不疑有他,亦將該裝有農特寧之乙塑膠杯接 過飲用。洪秀娟陳進賜確實飲下農特寧後,為免自己誤飲 ,故自陳進賜處接還乙塑膠杯時,旋將前述裝有水蜜桃酒之



甲塑膠杯放置重疊於乙塑膠杯內(即將甲塑膠杯重疊於乙塑 膠杯上方),並一併將該2個塑膠杯丟出車窗外。 ㈣陳進賜飲用乙塑膠杯內混合有安眠藥成分之藥酒與農特寧之 溶液後,於毒性發作前仍提議前往洪秀娟住處繼續聊天,洪 秀娟表示其女兒在家不方便,陳進賜即改約洪秀娟前往汽車 旅館,洪秀娟為確定農特寧之藥效而應允之。陳進賜旋駕駛 該寶馬車欲搭載洪秀娟離開該空地,然陳進賜倒車時已因注 意力降低而撞擊放置於該空地之花盆,洪秀娟見此情形,雖 認藥效已漸發作,惟仍未阻止陳進賜開車前往汽車旅館。 ㈤陳進賜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草屯鎮○○路時 ,因藥效漸生身體不適,於駕駛過程中陸續出現時而加速、 緊急煞車、蛇行、車身搖擺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洪秀娟為 免途中發生行車意外,即表示要上廁所,故陳進賜在草屯鎮 ○○路之「虎山公園」短暫停留,使洪秀娟下車前往使用公 廁。嗣洪秀娟返回車內時,陳進賜自覺體力不支而改坐右前 座,洪秀娟亦確認陳進賜已受農特寧毒性發作影響,即由其 駕駛該寶馬車返回案發空地。
洪秀娟駕駛該車返回案發空地後,即下車查看前述倒車時擦 撞後方之車輛狀況,發現該寶馬車之後保險桿受損。同時, 陳進賜亦自右前座欲起身小便,未料開門後即癱軟無力,致 其雙腳雖仍在右前座位置,上半身已倒臥在車外且臉部向下 ,洪秀娟見狀呼喚陳進賜,惟當下全然無法回應,洪秀娟即 知悉農特寧毒性業已發作,欲將陳進賜推回車內,然因隻身 力單無法移動陳進賜。適有簡東順在場蹓狗,洪秀娟遂呼喊 簡東順前來幫忙,並謊稱陳進賜係酒醉無力倒於車外,請求 簡東順將陳進賜抬至車內後座休息;簡東順亦因一人無力搬 動陳進賜,遂呼喚距離約20公尺遠在籃球場聊天之李斗緯、 簡錫彬、楊家豪、簡瑞陽呂怡靜等人前來協助,渠等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應洪秀娟要求,搬動陳進賜進入該寶馬車 後座。洪秀娟則趁簡東順等人抬動陳進賜之過程中即悄然離 開案發空地,並將除上開丟棄之甲、乙塑膠杯外之前揭黃色 塑膠袋攜帶之物品,並連同其與陳進賜剛見面不久時向陳進 賜處拿取起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IM卡1張) (此部分尚不構成竊盜罪,詳後述),帶離現場返回家中, 並將該行動電話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3 2巷13號住處 2樓之蒸汽箱內。
三、嗣陳進賜於100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期 間內之某時許,終於因飲入農特寧,致胰臟出血,呼吸衰竭 死亡。復於100年1月8日9時30分許,為附近民眾吳美娟發覺 有人躺臥在該寶馬車後座,且車門打開,即撥打11 9叫救護



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發覺陳進賜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
㈠100年1月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32巷13號洪秀娟住處扣 得安眠藥成分藥酒1瓶(即含有「含FM2(Flunitrazepam) 與7-Aminoflunitrazepam等安眠藥成分與不知名藥酒」等成 分之礦泉水瓶1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農特寧 空瓶1個;
㈡復於100年1月8日於案發空地扣得甲、乙塑膠杯各1個(甲塑 膠杯內含水蜜桃酒、乙塑膠杯內含藥酒與農特寧); ㈢又於100年1月15日於洪秀娟前述住處2樓之蒸汽箱內起獲陳 進賜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㈣再於100年1月24日於洪秀娟住處扣得用於羼入在前揭安眠藥 成分藥酒內所剩餘之安眠藥14顆。
四、案經陳進賜之妻莊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承辦員警所採集之跡證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100年3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06841號鑑定書( 見偵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8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6日法醫毒字 第10061000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7日(100)醫文字第100110 21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62頁、第164頁; 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204頁至第210頁;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 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傳聞證據。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理科分別出具之鑑定書部分,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法醫師檢驗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法醫師於偵查 中或法院審理中,受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 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法醫檢驗報告部分,則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 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與 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 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17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 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結果而作成,屬於 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 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 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 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見偵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 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 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乃基 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 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安眠藥成分之藥酒1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 、農特寧空瓶1個、塑膠杯2個、安眠藥14顆、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 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另刑案 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有人之意念介入 選擇拍攝範圍,並非完全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被 告住處進出監視器時間一覽表1紙(見偵卷㈠第81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陳進賜死亡案)1份(見偵卷㈢第150頁至第162 頁)、位置圖、陳進賜死亡案相關人位置圖一覽表各1紙( 見偵卷㈢第121頁至第122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 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 洪秀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1 、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 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秀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 1日起至21日前之某時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錢慶裕所經營、 位於草屯鎮○○路○段54號之「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購 買農特寧1瓶,並於100年1月7日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許 起至48分許止,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害人陳進賜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相約在案發空地見面,且以黃色塑膠袋1個攜帶含有冷泡 茶之寶特瓶1瓶、含有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瓶、藥酒1瓶、含 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白色塑膠免洗杯2至3個等與會, 碰面後即坐上陳進賜所駕駛之該寶馬車。2人聊天中,陳進 賜告知其:他那邊(指林秀葉處)有賭客想到被告那裡賭博 ,他跟現在的女友「阿葉」已經沒有感情,他現在想要靠經 營賭場維生,但賭客都是「阿葉」招攬的,他也很無奈等語 ,並要求其繼續與被害人陳進賜維持原來關係;其間中即陸 續拿出冷泡茶1瓶飲用,被害人陳進賜亦跟著飲用冷泡茶, 其又倒出水蜜桃酒至甲塑膠杯中與被害人陳進賜一同飲用, 然渠等均認為水蜜桃酒酒精濃度太烈,其就問被害人陳進賜 是否要換一種酒喝,所以又倒出藥酒至另一白色塑膠杯內與 被害人陳進賜一起飲用;後來2人提及之前感情等往事,其 心情不好告訴被害人陳進賜其想死,復自維他露P瓶倒出農 特寧至已裝盛有藥酒之塑膠杯內想要自己喝;被害人陳進賜 後來並邀約其至汽車旅館聊天,並由陳進賜駕駛該寶馬車前 往,倒車離開案發空地時有擦撞某物;因其途中想要上廁所 ,遂在草屯鎮○○路之「虎山公園」短暫停留下車前往使用



公廁,待其返回車內時,被害人陳進賜改坐在右前座要求其 開往汽車旅館,其即不願意,遂駕駛該寶馬車返回案發空地 ;其駕車返回案發空地後,下車查看前述倒車時擦撞後方之 車輛狀況並發現該寶馬車之後保險桿受損;且同時見被害人 陳進賜亦自右前座欲起身小便,然卻癱軟無力,致其雙腳雖 仍在副駕駛座位置,上半身已倒臥在車外且臉部向下;其見 狀隨即呼喚被害人陳進賜且嘗試單獨拉起陳進賜,然因力量 不夠無法拉起被害人陳進賜,剛好看到案發空地旁有附近經 營麵攤之老闆簡東順及一群人,就請求他們過來幫忙將被害 人陳進賜抬進車後座休息,後來其就離開案發空地返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赴約前有服用安眠 藥,不知道為何會攜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前往;因 為其與被害人陳進賜言談中談及2人之前感情等往事,其心 情不好想要要尋死,就自維他露P瓶中倒出農特寧混入原本 裝有藥酒之塑膠杯(即乙塑膠杯)內自己要喝,被害人陳進 賜卻搶去喝,其有搶回該塑膠杯,並把該塑膠杯丟出車外空 地,但其不能確定被害人陳進賜有無喝下農特寧,所以渠等 就繼續聊天,被害人陳進賜後來就邀約前往汽車旅館並開車 離開案發空地;其嗣後不願意前往汽車旅館,又駕駛該寶馬 車返回案發空地,就見到陳進賜要下車小便卻倒下,因其不 能確定他是否喝下農特寧,以為他是想睡覺,所以沒有將他 送醫救治,才讓他在原地休息,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陳進 賜有口吐白沫的情形,想說他休息一下就會起來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與陳進賜於案發前並未發生爭吵,應無殺人之 動機;被告本就有自殺之想法而於案發前數星期前即購買農 特寧,因怕子女發現農藥,才將農特寧倒入維他露P瓶內, 並非預謀殺人;被告於案發當晚與陳進賜見面前,已服用2 顆安眠藥,外出時已精神恍惚、神智不清,被告係隨手將上 開物品攜帶至車內與陳進賜與會,確實不知道被害人陳進賜 飲下農特寧,而以安眠藥之相關藥效觀察,將造成服用者記 憶減退、嗜睡、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此與被告辯稱其當時精 神不濟等症狀相符,其所言並非全然不可信;證人方素香曾 聽聞林秀葉轉述,被害人陳進賜於案發當晚先在林秀葉家中 吃晚飯並有飲酒,是證人林秀葉先前證述陳進賜沒有飲酒習 慣等語,尚非可採;被告聽聞陳進賜死訊時非常震驚,有證 人藍雅惠簡東順在場見聞,可見被告並未殺害陳進賜;而 以過失致死應較符合真實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100年1月8日9時30分許,案發空地附近之民眾吳美娟發覺有 人躺臥在該寶馬車後座,且車門打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發覺該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警處理 。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後確認死者身分為被害人陳進賜,送經 解剖檢驗結果略以:「死者胃內未消化之食物染為淺藍色, 具有濃厚之嗆味,極似農藥(且似同警方於被告家所查扣之 不明液體顏色與味道),綜合上載之屍體外觀有明顯缺氧情 形,雖毒物仍需送驗,但就目前解剖及相驗所見,死者屬於 毒藥物之可能性極大」等語;並由中山醫學大學就陳進賜屍 體解剖後所取得之代表性組織與檢體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 :「毒藥物檢查:1.血液:酒精28mg/dl、甲醇16mg/dl、Fl unitra zepam(FM2)0.003ug/ml、7-Aminoflunitrazepam0 .010ug/ml、農藥Methomyl(納乃得)。2.胃內容物:酒精 858mg/dl、甲醇508mg/dl、Flunitrazepam1.232ug/ml、農 藥Methomyl(納乃得)。3.尿液:量少,僅能測出酒精34 mg/dl。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解剖主要發現:胰臟出血、 胃內容物散出嗆味。2.死亡時間:依食物消化情況,為最後 進食4小時以內。3.死者無足以致死外力傷。4.死者無明顯 防禦傷。5.死者胰臟出血,與農藥刺激有關。6.死者胃內高 濃度甲醇與農藥存在(大於血液濃度),證明農藥經由口進 入胃。7.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不足以致死。8.納乃得足以引 起呼吸衰竭致死。9.死者體內側出安眠藥(FM2)濃度不足 以致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對陳進賜之血液、尿液 、胃內容物進行鑑定,其結果則為:「送驗血液含有酒精 28mh/dl、甲醇16mg/dl、Flunitrazepam0.003ug/ml、7-Am inoflunitrazepam0.010ug/ml、農藥Methomyl(納乃得)。 送驗胃內容物含有酒精858mg/dl、甲醇508mg/dl、Flunitra zepam 1.232ug/ml、農藥Methomyl(納乃得)。送驗結果均 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尿液檢 體量極少,僅能檢測發現酒精乙項為34mg/dl。」等情,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7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紙(見相驗卷第17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204頁 至第210頁;偵卷㈠第16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陳進賜 於死亡前自口飲入含有酒精、甲醇、Flunitrazepam(FM2) 、7-Aminoflu nitrazepam、納乃得等成分之液體,且安眠 藥、酒精量均不足致死,係因其中納乃得之毒性致陳進賜胰 臟出血、呼吸衰竭,而於最後進食時間4小時內致死,即於 100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 許發生死亡之結果。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 10011021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審法院略以:「陳進



賜血液、胃中測得有定性(無定量)之納乃得成分。以陳進 賜死亡時測得甲醇濃度為16mg/dl,則計算服用甲醇約5760 mg(mg即毫克,1公克=1000毫克)。依農特寧之農藥瓶含有 納乃得22.5%(W/V)及甲醇55-65(中間取60%W/V),故由 甲醇換算納乃得約服用2160mg納乃得,即為服用2.160公克 納乃得,約喝入原液之農特寧約9.6毫升(毫升即ml,1公升 =1000毫升)。依Liddle等發表(1979 )服用1公克即會死亡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足徵知被害人陳 進賜生前確有約服用2.16公克納乃得,即約飲入原液之農特 寧約9.6毫升,顯已達致死之份量。
㈡案發後經警於⑴100年1月8日在被告前述住處扣得礦泉水1瓶 (送驗編號A8-2)、維他露P瓶1個(送驗編號A8-1)、農特 寧空瓶1個(送驗編號A10);⑵在該空地扣得重疊之乙塑膠 杯(送驗編號19-1);⑶在被告前述住處發現黃色液體1瓶 (送驗編號A7),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等檢體 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編號19-1( 即外側之乙塑膠杯)含酒精、甲醇、Flunitrazepam、農藥 Methomyl(納乃得);A10(即農特寧空瓶1個)含有甲醇、 Methomyl;A8-1(即維他露P瓶)含有甲醇27522mg/dl、Met homyl;A8-2(即藥酒)含有酒精11912m g/dl、Flunitraze pam、7-Aminoflunitrazepam;A7(即水蜜桃酒)含有酒精 43343mg/dl」,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結果 亦稱:「編號19-1-D(採自該寶馬車右前側草叢內之塑膠杯 外側,即乙塑膠杯)及19-2-D瓶口棉棒(採自該寶馬車右前 側草叢內之塑膠杯內側,即甲塑膠杯)DNA-STR型別檢出為 混合型,研判有死者陳進賜與一男性DNA」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8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醫字 第1000006841號鑑定書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證物清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進賜死亡案)1份(見偵卷㈠第162頁;偵卷㈡第80頁至第 82頁;偵卷㈢第149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陳進賜於100年1月7日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 許起至48分許止,使用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 面後,其即前往案發空地,並以黃色塑膠袋1個攜帶含有冷 泡茶之寶特瓶1瓶、含有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瓶、含有安眠藥 成分之藥酒1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白色塑膠免 洗杯2至3個與陳進賜與會。碰面後即坐上陳進賜所駕駛之該



寶馬車。2人聊天中,其即陸續拿出冷泡茶1瓶飲用,陳進賜 亦跟著飲用冷泡茶,其又倒出水蜜桃酒至甲塑膠杯中與陳進 賜一同飲用,然其等均認為水蜜桃酒酒精濃度太烈,其就問 陳進賜是否要換一種酒喝,所以又倒出藥酒至另一乙塑膠杯 內與陳進賜一起飲用。後來2人提及之前感情等往事,其心 情不好告訴陳進賜其想死,復自維他露P瓶倒出農特寧至已 裝乘有藥酒之白色塑膠杯內想要自己喝等語(參見偵卷㈠第 16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住處進出監視 器時間一覽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共2份(見偵卷㈠第81頁至第93頁)附卷足憑,可徵被告上 開住處所存放含有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瓶、藥酒1瓶、與含有 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1個,均曾由被告帶往與陳進賜見面,被 告並倒入藥酒與農特寧至乙塑膠杯中,且陳進賜確實因此飲 入該杯中之農特寧而致死。
㈢被告雖辯稱:其倒出農特寧於塑膠杯(即乙塑膠杯)中,是 因心情不好想要尋死,被害人陳進賜卻搶去喝,其有搶回乙 塑膠杯,後來就把該塑膠杯丟出車外空地,其不能確定被害 人陳進賜有無喝下農特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前即有書寫遺書及自殺未成之紀錄;被告日記中可 知其病痛纏身,多次起意自殺,並交待被害人陳進賜辦理後 事,絕不可能因枝微末節之事起意殺害被害人陳進賜;且其 日記中記載害其最深之人係案外人林臣基,然被告亦無對案 外人林臣基有何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梅合於原審審理時中證稱:其的綽號是「蓉蓉」,因 被害人陳進賜介紹被告說是他的女朋友,進而認識被告,並 前往被告開設之家庭賭場打麻將;其會認識被害人陳進賜則 是因為其與證人林秀葉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被害人陳進賜 則是證人林秀葉之同居人;當被害人陳進賜交了被告這個新 女朋友後,私底下其知道被害人陳進賜與證人林秀葉常為了 被告吵架,被告心情不好也會找其聊天,渠等算是朋友;其 在被告家打牌的時候,常常看被害人陳進賜去被告家裡鬧, 很常把被告叫出去外面大小聲的罵她,說妳不跟我在一起等 等,就在那邊吵,被告就一直哭,其在裡面打牌但渠等聲音 很大就會聽到;聽被告說證人林秀葉有跑來罵過她,據其所 知就是為了被害人陳進賜;其上開所述被害人陳進賜去鬧的 那時,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陳進賜分手,但是被告不要復合, 因為被告覺得被害人陳進賜很煩而且離不開證人林秀葉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證人吳福堯於警詢時、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林秀葉因經營家庭麻將賭客重疊, 雙方常有爭執,被害人陳進賜夾在中間很難做人,被告因此



與被害人陳進賜發生爭吵;其聽他們賭場裡面的客人說的, 講誰跟誰是什麼關係,渠等之間相互拉客人,說他們三人關 係很亂;其還聽過被告要跟被害人陳進賜分手,但被害人陳 進賜不聽,繼續過去騷擾她,對她大小聲等語(見偵卷㈡第 2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另證人林秀葉於偵查中證述:我 有聽被告上班的卡拉ok店內的小姐說被告曾對她們說「我到 底那一點比不上『阿葉』」等語;其與被害人陳進賜同居5 、6年;其曾問被害人陳進賜有無跟「玲瓏」在一起,他發 誓說不可能等語(參見偵卷㈠第273頁)。均證稱被告與陳 進賜交往後因林秀葉之三角感情與賭場經營問題,曾發生爭 吵並致分手,且被害人陳進賜於分手後持續騷擾被告,致被 告情緒煩亂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進賜曾對我大小 聲、恐嚇我,所以其女兒陳佩鈴反對我們交往;其表示要離 開他後,他找其很多次,希望能給他機會,其一直不給他機 會,他會大聲唸我、罵我,轉身就走等情(見相驗卷第48頁 ),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與跟陳進賜交往約7個月,被 害人陳進賜易怒、暴躁,常常恐嚇其;渠等交往時,他曾在 我上開住處過夜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 實因陳進賜尚有另一女友即林秀葉三角戀、被害人陳進賜 易怒情緒,且與證人林秀葉所經營之家庭麻將有賭客重疊等 問題,而於分手前即與被害人陳進賜發生爭吵,最終導致2 人分手,然分手後被害人陳進賜雖一再請求被告復合,被告 卻因被害人陳進賜以騷擾之手段請求復合及陳進賜仍不願離 開林秀葉之行逕,深感困擾,彼等因情感、經濟等諸多因素 憂煩羈絆糾葛,非無怨隙。
⑵被告因深受自身骨刺、失眠等疾病之困擾,已於99年12月 1日起至2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不知情之證人錢慶裕所經營 、位於草屯鎮○○路○段54號之「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 購買農特寧1瓶,預供己自殺之用。迄案發之日幾天前,在 其家中將農特寧自農藥瓶倒出,另行裝在維他露P空瓶內, 並將農藥空瓶丟棄在家中資源回收筒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聲羈字卷第7頁;偵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 第321頁),其既知購得農特寧可供自殺,顯見被告確實知 悉農特寧足以致人於死,且有將農特寧倒入維他露P瓶內之 行為,使一般人無從以外包裝查悉知飲料實際成分。而證人 林秀葉於偵查中證稱:陳進賜有喝維他露P加保力達之習慣 等語(參見偵卷㈠第271頁),則自被告與被害人陳進賜交 往約7個月之久,及被害人陳進賜亦有至被告上開住處過夜 之情形觀之,被告當無不知陳進賜有習慣飲用維他露P之理 。依此,被告刻意將農特寧倒入陳進賜有習慣飲用之維他露



P瓶中,顯可資掩飾維他露P瓶內真正之毒物成分,而誘使陳 進賜誤認該飲料乃維他露P,可知被告於該時前,已有殺害 陳進賜之決意,並於倒入農特寧於維他露P瓶後,即計畫伺 機對陳進賜下毒。被告雖辯稱:其曾經自殺,將農藥倒入維 他露P瓶是為避免其女兒發現云云,然其卻又自承將農特寧 空瓶隨意棄置於上開住處之資源回收筒中,業如前述,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 可見其在農藥瓶身標籤甚明之情形下,將農藥瓶隨時可遭同 住之人發覺該瓶內容物之狀態,顯無足防免其女兒或家人發 現其取得農藥一事,難達掩飾其意欲自殺;且被告將農藥改 置於維他露P瓶內,亦難避免使家人誤飲中毒,更無從遂行 其所謂自殺之目的。另被告自行書立之文字謂其「長期吃藥 、久病厭世」、「林臣基害我最深,魏彩鶴現實無量」、「 不能讓警察和保險公司知道是自殺,我會用自然死亡的假象 」等諸多揚言自殺、抱怨他人、負面思考等文字敘述(見偵 卷㈢第47至55頁「隨堂考試用紙」上之文字),惟此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多有負面情緒,原有意自殺等情,亦不足認被告 確無另行殺害被害人陳進賜之意。又上開書面其中記載「我 死後打給『進』0000000000叫他辦後事,這是我跟他的約定 」云云(見偵卷㈢第53頁),上開號碼係被害人陳進賜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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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