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99號
TCHM,101,上訴,49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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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豐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
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明豐【綽號「大頭」,前曾於民國95年2月8日,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又於95年12月18日因傷害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 就上開傷害案件之宣告刑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前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係於 上開假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罪】因洪文吉(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與已成年之林江龍原名林家傑)係多年之交,熟知林江龍有以筒子麻將賭博 之習慣,且洪文吉邀得林江龍於98年6月20日至其與洪文吉 所開設主持、位在陳允忠古宏雲陳允忠古宏雲及以下 所載之鍾興龍彭美燕林文弘等人所為之共同加重強盜犯 行,均已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分別判處罪 刑在案)平日居住之苗栗縣頭份鎮○○街9號租屋處內之賭 場賭博(張明豐所為賭博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林 江龍並表示將於98年6月20日下午,出資攜帶現金100萬元到 場供作賭本之用,詎其應洪文吉之邀,竟於98年6月20日前 一周內之不詳時間,與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先在苗栗縣 頭份鎮○○街9號屋內,謀議計畫於賭博當日,假稱林江龍 詐賭為由,以逼迫林江龍支付賠償金而接續強取其攜帶前來 之現金100萬元及強迫其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 乃分配由張明豐洪文吉扮演場主、洪文吉另覓不知情之梁 俊隆擔任記帳員及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賭客



10餘人前來賭博以充場,鍾興龍則佯扮賭客配合輸錢,以便 指稱林江龍詐賭,陳允忠則負責聯絡並帶同持非列管槍枝、 刀械之人進入假為抓詐賭、實則對林江龍施以強盜行為及對 林江龍可能帶同前來之人予以私行拘禁、控制行動,以防其 等離去報警,又古宏雲因與陳允忠共同承租該屋,乃將該屋 1樓後方房間提供充作賭場,彭美燕鍾興龍之前妻,知悉 上開計畫後亦同意配合參與,由古宏雲負責在賭博房間外之 客廳管控人員進出,彭美燕則負責在鍾興龍賭博時與之電話 聯絡,以便探知抓詐賭之時機是否成熟,再會同陳允忠進入 場內。張明豐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 及經排定持非列管槍枝、刀械進入賭場抓賭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年輕男子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指林江龍部分)及私行拘禁(指 對林江龍帶同到場之人部分。起訴書疏未認定張明豐等人同 時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林江龍於案發時帶同其已成年 之女友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成年友人2人到場,因林怡徵 放在桌上之皮包雖遭翻動、然未被強取財物,且上開林江龍 之友人2人無證據有財物上之損失,故難認張明豐等人對於 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具有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0日18至19時許,先由鍾 興龍依計畫佯裝賭客進入賭場賭博,張明豐洪文吉、古宏 雲亦分別以賭場老闆、賭場場所出租人之身分在場內作為內 應,林江龍不知上情,果真攜帶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將 近110萬元)現金並偕同其女友林怡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2人到場賭博(起訴書漏載林江龍之女友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亦同到場);同日23時許,適逢林江 龍作莊家,且鍾興龍已依計畫賭輸達上百萬元,鍾興龍認時 機成熟,乃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美 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向彭美 燕告知已輸很多錢等語,暗示彭美燕得藉向鍾興龍索要小孩 撫養費用為由,偕同佯為抓賭之陳允忠等人進入賭場,對林 江龍實施強盜行為,陳允忠彭美燕告知後,以電話聯絡已 成年之陳思均(起訴書誤載係由古宏雲以電話通知陳思均陳思均所為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罪刑在案)帶人前來,陳思均復邀約 林文弘一同前往,陳思均林文弘到達賭場外與陳允忠碰面 後,經陳允忠告以上開計劃內容,且見場外已有分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非列管長槍1枝、手槍2枝(其中1枝裝有紅外線 瞄準器)及類似西瓜刀之非列管刀械1支(前開槍枝及刀械 均未扣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堪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可發射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列管刀械)之 上開不詳成年年輕男子4人在場,竟允諾加入而亦共同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思均分得 前開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1枝,林文弘分得刀械1支,其 餘槍械則由前揭不詳之成年年輕男子4人中之2人分持,由古 宏雲(起訴書誤載為洪文吉)至客廳打開賭場大門,配合陳 允忠、彭美燕、攜帶上開槍枝、刀械之陳思均林文弘及前 揭不詳之成年年輕男子4人進入賭場房間內,喝稱不要動, 否則要開槍,把錢放在桌上,其等是來抓詐賭等語,手拿刀 械之林文弘及手持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1支、上開分持長 槍、手槍各1支之不詳年輕人2人等人則拉動槍機作勢威嚇, 以控制賭場房間內之場面,使林江龍在此強暴、脅迫情境下 ,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而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亦因此均 抱頭蹲在地上、不敢行動而受拘禁在該房間內(張明豐等人 對於洪文吉安排前來之不知情賭客10餘人,則未有強盜或妨 害自由之犯罪故意)。陳允忠乃依計畫作勢檢查場內賭具, 隨即向在場之人表示賭具上均作有記號,並質問詐賭師傅為 何人,張明豐即配合示意林江龍為詐賭之人,陳允忠乃向林 江龍及配合演出之張明豐表示,其2人開設該賭場詐賭鍾興 龍,應賠償600萬元等語,並搜刮拿取林江龍出資之賭本100 萬元現金。林文弘林江龍拒不承認為詐賭師傅,及發現林 江龍未將口袋內之8、9萬元(此為陳允忠提供假為出借與林 江龍供其賭博之款項,非屬林江龍所有,難認係林江龍當日 遭強盜之財物)拿至桌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脫逸上開 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臨時獨自突萌傷害之犯意, 命林江龍將左手伸出,再以前開刀械1支剁其左手指頭處, 致林江龍受有左手食指截斷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無名 指撕裂傷等傷害(林文弘前開傷害犯行,已由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一案判處罪刑在案),陳允忠見狀,即將 除張明豐鍾興龍陳思均林江龍以外之人均趕至賭場房 間外之客廳,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在前開客廳內 仍續遭人持槍喝令抱頭坐著而被拘禁在該客廳內,至賭場房 間則由陳允忠鍾興龍及持槍來回走動之陳思均,強令林江 龍及在場配合之張明豐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期間 張明豐為免遭林江龍懷疑其為同夥,遂作樣通知不知情之范 紀明前來協調處理(范紀明到場之時間約為晚上12時許即翌 日凌晨0時許),林江龍因不能抗拒且為求順利脫身就醫, 乃簽發票號:CH748328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亦屬財 物)交付,張明豐亦佯為簽寫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至此



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始得以進入賭場房間內, 取回放置在賭桌上之皮包等物(林怡徵之皮包內有現款數千 元均未被拿取,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人2人均未有財物 上之損失),並與林江龍一同離去,總計林怡徵林江龍之 不詳友人2人遭拘禁之期間約長逾1個小時之久。張明豐等人 強盜林江龍所得現金10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後, 由陳允忠拿取36萬元後,將餘款交付張明豐張明豐將其中 3萬元分由鍾興龍取得,另由古宏雲轉交3萬元予陳思均,陳 思均再將上開3萬元中之1萬5000元交付與林文弘張明豐則 分得5萬元,餘款則歸洪文吉取得;另林江龍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張,依謀議時之約定,於兌現後由張明豐、陳 允忠及鍾興龍3人朋分。嗣因林江龍於98年6月21日前至警局 報案,乃為警循線陸續查悉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古宏 雲、彭美燕林文弘陳思均等人之前開犯行,並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允忠等人起訴而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後,發現張明豐亦為 本案之共犯,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 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 被告張明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 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 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力之判斷不同



)。
(二)證人林文弘之99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業經另案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即共犯陳允忠等人涉犯 加重強盜等案件)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其陳 述時之臉部表情十分自然,且筆錄內容之記載亦屬完整並 與證人林文弘所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25號影卷二第270、272-276頁〈指影卷內之鉛筆編頁 ,下同〉),故證人林文弘上開警詢筆錄,依前開勘驗結 果,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張明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張明豐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明豐固坦認伊有與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等人 共謀設局抓被害人林江龍鍾興龍詐賭,並藉此向被害人林 江龍索賠及要求其簽發本票,且過程中陳允忠曾偕同林文弘陳思均等人持刀械進入賭場,之後其仍配合繼續要求被害 人林江龍賠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犯行,被告張明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事實上是洪文吉來找被告張明豐,整個事件過程均是洪 文吉安排的,僅叫被告張明豐充當賭場老闆,並由洪文吉找 被害人林江龍來賭博,因被害人林江龍會詐賭,由被告張明 豐等人設計他詐賭別人,別人來抓他,叫他賠錢等,故被告 張明豐當時所認知的範圍,應是在設計被害人林江龍詐賭及



賠錢上,如此並不須使用暴力手段或以其他使其無法抗拒的 強盜行為即可達成,若要使用暴力或強盜等行為,直接對被 害人林江龍為之即可,無庸大費周章,要找場地及其他參與 賭博之人,及使被害人林江龍現出詐賭的牌技後,再加以識 破,由此可見被告張明豐在參與本件抓賭之計畫時,並不知 要使用刀、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案發過程林文弘陳思均進入時,伊只看到刀子1支,沒有看到槍枝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暴力手段,否則當不會參與此計畫 。被告張明豐於原審已供明:「我與鍾興龍洪文吉是想設 一個局,讓林江龍來賭,並抓林江龍鍾興龍詐賭,然後向 林江龍所討償(即賠償),我被分配的角色就是我與林江龍 同線,林江龍他會詐賭,然後林江龍詐賭鍾興龍,鐘興龍發 現被詐賭,所以才來向林江龍索取這些錢款」(見原審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8-2l行所載),並請求傳 喚證人陳允忠林文弘來證明彼等當時向被害人林江龍為強 盜行為時,並非是在起初與被告謀議範圍之內,陳允忠、林 文弘等人持刀械衝入,完全是出於突然及意外,被告張明豐 來不及反應及制止,事情發生後亦不知如何處理,驚嚇呆在 現場,自不可以被告張明豐未立即離場或有相反之反應即認 定被告張明豐與之具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之默示合致。被 告張明豐事前參與謀議之內容並非以強盜方式為之,而是抓 詐賭;事中因林文弘陳允忠等人突持刀、槍衝入賭場,並 向被害人林江龍搜刮現場財物及對林怡徵林江龍之不詳友 人2人等人妨害自由,並非被告張明豐事先所能知悉,雖被 告張明豐有配合簽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然此舉亦可 證實被告張明豐亦是當場一起被嚇著的人,並為使被害人林 江龍不對其生疑,若被告張明豐確與林文弘陳允忠等人有 強盜等犯意聯絡,當不用在場配合簽本票。至於陳允忠證稱 現場搜括所得之現金、本票均交給被告張明豐處理一節,與 事實不合,因當時只是暫交被告張明豐拿著,過一下彼等均 拿回自行處理及朋分,並非由被告張明豐來分配,被告張明 豐甚至未分到一分一毫,且被害人林江龍當日攜帶到場之10 0萬元是要交給賭場作為金,此100萬元的管領力已不在被害 人林江龍的手上,不能作為被強盜的標的云云。惟查:(一)被告張明豐於本院坦認伊於案發前一周內某時,確曾與洪 文吉、陳允忠鍾興龍等人,先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 號屋內,謀議計畫於98年6月20日之賭博當時,假稱被害 人林江龍詐賭為由,以使被害人林江龍支付賠償金及要求 其簽發本票等情,並據被告張明豐於原審明確供承:「( 問:...要找其他共犯脅迫林江龍賠款你也知道?)我知



道」(見原審卷第46頁)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 5號及該案之上訴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是洪文吉說被告張明豐要用這個場子,要伊拿 錢出來幫忙,1萬塊抽300塊,伊從小就很喜歡賭博,但伊 不會詐賭,案發當日的賭具是去就有了,伊帶錢就不可能 自己帶賭具去,伊去桃園跟人家拿錢,並偕同其女友林怡 徵及姓名不詳之友人2人下來,和洪文吉會合後,由張明 豐的小弟帶伊去現場,伊當日戴的眼鏡只有近視和散光, 他們拿長短槍進來,伊有看到陳思均拿一把紅外線短槍, 進來就拉槍機上膛了,說不要動,伊看到兩把長槍、好幾 把短槍,還有林文弘拿著1把刀,一衝進來他們就是叫伊 趴下不要動,伊還有被搜身,皮夾的錢也被搜走,帶人進 來是陳允忠,伊很害怕,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因 為生命受到威脅了,期間林文弘就叫伊手伸出來,就砍下 去了,骨頭都斷了,剩下皮而已,那一群衝進來的人當中 ,本來洪文吉跟伊說被告張明豐要用場子不夠錢,有30萬 而已,叫伊再籌100萬,伊除了現金被搶走(另口袋內之8 、9萬元及桌上的賭金20幾萬元,是賭場拿給他賭玩的, 是向賭場借的)之外,還簽1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是陳 允忠叫伊簽的,陳思均則在旁邊拿槍,被告張明豐也簽了 1張本票,簽本票時有被告張明豐陳允忠鍾興龍及被 告張明豐找來協調的人在場,陳思均拿著槍隔一扇門走來 走去,林文弘把伊手砍斷之後,就過去另外一邊了,簽完 本票是陳允忠帶走,就和鍾興龍一起走了,賭博的地方是 在房間,外面是一個客廳,然後再外面就是大門,一開始 到賭場的時候有看到古宏雲,那是他的房子,他在開門, 一直在客廳,伊也有看到彭美燕進來,她進來時候,他們 槍就拿進來了,當時他們有說伊是師傅,伊說伊沒有,伊 帶去的100萬是拿進去幫忙而已,賭到一半鍾興龍與彭美 燕通話後,說他前妻彭美燕要進來,後來陳允忠彭美燕 就跟一群人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候,手上就已經亮出 刀槍,叫伊等全部都不要動,陳允忠彭美燕手上沒有拿 東西,他們就說錢都放在桌上,皮包放在桌上,就講說詐 賭,錢就搜走了,後來拿伊眼鏡說這是二餅、這是白皮, 其實伊的眼鏡是近視眼鏡,那時候伊在作莊,就指伊詐賭 ,伊說沒有,被告張明豐就說叫人進來處理,就叫伊簽本 票了,現場包括屋主古宏雲都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一第125至16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8-17頁、第 35-38頁)大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院98年7月10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江龍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份 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19頁、第210頁)在卷可稽。(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之女友林怡徵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是洪文吉叫被害人 林江龍拿錢幫他,伊才跟被害人林江龍一起從桃園到頭份 來,賭到一半,就有人從外面進來,進來時有看到帶刀槍 ,叫伊等不要動、把包包放在桌上、蹲下抱頭,帶頭的人 是陳允忠,進來的人直接點名被害人林江龍,後來被害人 林江龍手指被砍了之後,伊被趕到客廳去,有人在外拿刀 槍看著,限制其等要抱頭坐著,賭場上面的賭具不是被害 人林江龍帶去的,被害人林江龍也沒有戴隱形眼鏡的習慣 ,伊在客廳時,有聽到要被害人林江龍簽本票,可是在講 什麼伊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帶頭的人在發號施令,伊確 定衝進來的那一群人有帶長槍、短槍還有長的刀子,伊未 被搜身,其放在桌上的皮包雖有被翻動,且其內有數千元 現金,但最後拿回皮包時查看,並未有財物損失,是有一 個叫鍾興龍的人講電話時說他太太要進來,然後他太太進 來之後,後面的一群人就進來,一走進來手上就有刀槍了 ,不是事後才拿出來,桌上現金是在被害人林江龍被砍傷 前就被人收走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25號影卷一第127至160頁),且有證人林怡徵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見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28頁正、反面 、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
(四)證人林文弘於警詢時證稱:98年6月20日晚上伊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小北京酒店內上班,當時擔任經理職務,當 日22時許,綽號「光頭」之陳思均告訴伊朋友被人詐賭, 要伊一起前往關心,伊與陳思均到場後就看到已經有4、5 人在現場,並手持長槍、短槍、刀子等武器,其中一名不 認識的男子交給伊1把刀子,又其中1名肥肥男子(指陳允 忠,證人陳允忠證稱其體重約為90公斤〈參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二第110頁〉)就帶伊等進 去,一到門口就有人開門,進入賭場後他們就持槍說不要 動,該名肥肥男子就跟被害人說他出老千,伊因為有喝酒 ,就跟被害人說手伸出來,就把刀砍下去,結果伊手也受 傷,後來伊看到肥肥男子將賭桌的錢收走;約3天後,陳 思均說要拿錢給伊,後來約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見面,陳 思均拿1萬元說要給伊就醫費等語,此據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二第270、272至276頁) ,且有證人林文弘於原審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25號案件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4至120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二第143至188頁)在 卷可參。又有關林文弘事後分得之款項,已據證人林文弘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時陳明 :其不確知自陳思均處取得之現金為1萬元或1萬5000元(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二第161頁) ,且經證人陳思均於偵訊時明確具結證述:古宏雲在案發 隔天包3萬元的紅包給伊,說要謝謝其等處理場子被詐場 的事情,後來伊拿1萬5000元給林文弘,其有告知林文弘 這是幫忙處理詐賭的事情,場主包給我們喝酒的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二第168頁),故共犯林文弘取得之 款項應以證人陳思均於偵訊證述之1萬5000元為可採。至 林文弘持刀砍傷被害人林江龍之行為,被告張明豐堅決否 認在事前之犯意聯絡之內,酌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林 怡徵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及 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林江龍被砍手後,包含林文弘在內 及林怡徵等人均被趕至客廳內(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一第81頁、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 卷4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062號審理時並稱:陳允忠林文弘出去,意思是不 要動刀(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林文弘忽然持刀砍被害 人林江龍之手部,係屬林文弘個人之突發行為,並非在被 告張明豐等人事先謀議之範圍內,被告張明豐對於林文弘 上開脫逸犯意聯絡而屬其個人臨時所為之傷害被害人林江 龍之行為,尚無犯意之聯絡。
(五)證人陳思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6月20日當晚伊接 到綽號「大俠」男子即古宏雲的電話,說場子裡面有人詐 賭,要伊過去處理,伊就找林文弘一起去,到了門口就有 1個胖胖的男子(指陳允忠)及數名男子在那裡聚集,陳 允忠就丟一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手槍給伊,林文弘取得1 把刀,然後陳允忠就衝進去賭場內,叫賭場內的人通通不 要動,伊提議要對賭場內的人搜身,他們就開始對現場的 人搜身,林文弘就跟詐賭的人發生爭執,之後就有人發現 桌上的牌有記號,林文弘就質問對方說他是不是詐賭的師 傅,因為對方不承認,所以林文弘就將他的手拉出來,砍 到對方的手,隨即陳允忠將所有人都趕到客廳,因為林文 弘砍人時手也受傷,伊要帶林文弘走,「大俠」叫伊等一 下,說對方有要叫人來,後來有一個165至170公分,頭髮



是電棒頭,約40歲、微胖的男子來,伊知道該男子可能是 要來做協調,隔天晚上「大俠」包3萬元的紅包給伊,伊 拿1萬5千元給林文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二第 167至169頁)。證人陳思均前開證述,除有關案發當日係 古宏雲撥打電話叫其去賭場一節,有所誤陳而不可信【詳 如以下理由欄二、(六)所述】外,其餘部分衡情證人陳 思均為共犯之一,且業坦認己身之犯行,故均屬可採。(六)被告張明豐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等人事先謀議時, 共犯洪文吉所安排到場之人為臺中地區人士,為避免引起 被害人林江龍懷疑,乃要求陳允忠安排苗栗地區人士2人 充當抓詐賭之人,被告陳允忠遂找共犯陳思均林文弘擔 任抓詐賭之人,業據證人陳允忠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審理時證稱:「(問:98年6月20日當天你為什麼 會突然要叫陳思均來賭場抓賭?)因為場子裡面所有的人 都是洪文吉安排的,他說一樣是台中人,這樣進去就不會 逼真,就叫我帶兩個當地的人進去。」、「(問:洪文吉 叫你帶當地兩個人進去,什麼時候叫你帶兩個人進去的? )前一個禮拜吧。」、「(問:前一個禮拜你們在計畫的 時候,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 陳允忠雖另證稱:伊是臨時叫陳思均來抓詐賭,並沒有告 訴陳思均林文弘犯罪詳情云云。惟此以假詐賭真強盜之 犯罪計畫,業經共犯洪文吉與被告陳允忠等人計畫周詳, 共犯洪文吉陳允忠於謀議時即已商定由陳允忠尋找苗栗 地區人士2人充當抓詐賭之人,詳如前述,倘陳允忠未先 告知充當抓詐賭之陳思均林文弘等人犯罪內容,豈非破 壞整個犯罪計畫?況當日抓詐賭前數小時即98年6月20日1 7時23分、18時18分許,證人陳允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弘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相互 撥打電話之記錄,亦經證人陳允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份警偵子第 0000000000號卷107頁),顯見證人陳允忠早已聯絡陳思 均、林文弘。再證人陳允忠與共犯陳思均林文弘及其他 充當抓詐賭之人,在賭場外會合欲進入賭場前,共犯陳思 均被分配持短槍1枝、林文弘則被分配持刀械1支等情,詳 如前述,倘共犯陳思均林文弘事前不知係計劃以假詐賭 真強盜方式強取賭場內財物,衡情豈有不問緣由之情形下 ,即隨意持刀、槍進入賭場?又其如何得知進入賭場後需 扮演何角色、擔負何種工作?準此,足證證人陳思均前證 稱:是古宏雲撥打電話叫伊到賭場云云,證人陳允忠證稱 :是臨時叫陳思均林文弘到賭場云云,均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七)證人古宏雲於警、偵訊雖均證稱:伊於98年6月20日係因 綽號「大頭」(指被告張明豐)前來苗栗縣頭份鎮○○街 9號,說要找其借場地聚賭,該地點係其與陳允忠合租, 伊僅係因被告張明豐說要借場地才出租作為賭場而已,其 當日一直在客廳負責開門,沒有看到刀槍、也沒有聽到有 人說不能動,其非共犯云云(見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 卷73至78頁、99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一第188至192頁)。 惟證人古宏雲上開證述,不惟已與上揭證人即自白犯罪之 共犯陳思均之證述有所不同,且徵之上開證人陳允忠等人 之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張明豐與共犯洪文吉等人設計,使 被害人林江龍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至賭場,待喬裝賭客之 鍾興龍賭輸一定金額後,再由佯裝抓詐賭之陳允忠、彭美 燕等人進入賭場,進行強盜行為,足見此為一有計劃之犯 罪作為,是以其各項計畫環環相扣,作為犯罪地點之賭場 自是該計劃中之重要部分,自不可能當日始臨時尋覓充當 賭場之處所,且證人古宏雲已自稱其當日均在場,且負責 開門、看門的工作,核與證人林江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時證稱:古宏雲是看管門戶的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一第87 頁),及證人鍾興龍於警詢中證稱:大門是古宏雲負責的 ,他一直在看管賭場大門,伊到現場時也是古宏雲開門讓 古宏雲進入等語(見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52頁)相 符,且證人彭美燕於警詢中亦稱:「(問:妳如何進入義 民街9號屋內?)我打電話給鍾興龍說我在門外,綽號叫 大俠古宏雲開門讓我、陳允忠一起進入屋內。」等語(見 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58頁),足認證人古宏雲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害 人林江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時 稱:是洪文吉開門的,因洪文吉跑出去,其他人就進來了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一第 111頁),容屬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之主觀推測,應以證 人古宏雲及證人即當時進入賭場之證人陳允忠彭美燕之 證述為可信。而倘被告古宏雲僅係出租居住處供被告張明 豐等人作為賭場,何須在現場擔任看門之工作?準此,被 告張明豐既已坦承與共犯洪文吉等人共謀之情事,賭場又 係設在陳允忠古宏雲上開共同居住處,且案發當天亦由 古宏雲擔任賭場看門工作,並由古宏雲開門讓充當抓詐賭 之陳允忠彭美燕等人進入賭場,顯見古宏雲事前已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犯行而為共犯。




(八)證人彭美燕於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審 理時雖證稱:伊當天前至賭場是要向鍾興龍索要小孩的撫 養費,所以才請陳允忠陪同前往,其未看到有刀槍,有人 說詐賭後,其將鍾興龍帶至客廳,過2、3分鐘後就先離開 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影卷二第 189至217頁)。惟證人彭美燕上開所稱其有人說詐賭後, 其即將鍾興龍帶至客廳,並於2、3分鐘後先行離開賭場一 節,不惟已與被告張明豐於本院陳稱要求被害人林江龍簽 發本票時,鍾興龍亦在賭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及證人彭美燕於偵訊證述:其要帶鍾興龍離開,鍾興龍不 肯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一第183頁)不同,且 證人彭美燕於偵訊中猶得以證述後續鍾興龍等人要求被害 人林江龍簽本票之情節,顯見證人彭美燕自己並未先行離 去。又當天隨同彭美燕進入賭場之證人林文弘陳思均均 已證述在賭場外門口確有看見陳允忠及持刀槍之數名男子 ,證人彭美燕稱其未見刀槍云云,顯無可採。再於鍾興龍 進入賭場開始賭博後之98年6月20日18時34分、18時38分 、18時53分、18時56分、19時54分、20時43分、21時36分 、21時49分、22時9分、22時34分、22時53分、23時16分 許,鍾興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美燕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話、接發簡訊 之紀錄,有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份警偵子第0000000 000號卷第121至122頁),雖證人鍾興龍彭美燕均稱: 上開通話係因彭美燕要向鍾興龍拿取扶養小孩費用云云, 惟證人鍾興龍既已喬裝賭客之身分參與被告張明豐及共犯 洪文吉等人之犯罪行為,且當時正進行犯罪行為之實行之 緊要關頭,衡情僅會因小孩費用等生活細節而與彭美燕聯 絡之理?甚至於當日18時34分、18時38分、18時56分、20 時43分、23時16分許,係由鍾興龍撥打電話予彭美燕,顯 與常情不符,且如彭美燕完全不知情,其與陳允忠在上開 賭場外與林文弘、共犯陳思均及其他假冒抓詐賭之人見面 時,對該等人持有刀、槍,豈有不質問陳允忠,反而與陳 允忠等人直接進入賭場抓詐賭?另證人陳允忠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審理時亦證稱:依照當時計劃,鍾興 龍賭輸到2、3百萬元時,就會通知伊進場抓詐賭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且陳允忠係經由以彭美燕電話通知等情 ,亦據證人彭美燕於偵查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17 號卷一第182頁),核與證人陳允忠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份警偵子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再徵之上開通聯記 錄,於98年6月20日23時16分許,陳允忠彭美燕進入賭



場冒稱抓詐賭前,係由鍾興龍撥打電話予彭美燕,顯見彭 美燕係擔任接收賭場內鍾興龍通知抓詐賭之訊息,而後與 冒充抓詐賭之陳允忠等人一同進入賭場,足認彭美燕事前 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行而為共犯。
(九)相互勾稽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張明豐 與共犯洪文吉等人設局佯騙被害人林江龍攜帶現金到場, 且於彭美燕陳允忠進入場內之前,由彭美燕先與鍾興龍 利用電話聯絡,探知場內賭博情況,並在鍾興龍已賭輸相 當金額,時機成熟之後,由陳允忠在場外會合彭美燕、陳 思均、林文弘及其他冒充抓詐賭之不詳成年男子4人,攜 帶刀、槍,負責看門之古宏雲即打開賭場大門,陳允忠等 人即以前開武器控制現場,製造使人畏怖之情境,進而指 稱鍾興龍會賭輸是因遭被害人林江龍詐賭之故,誣指被害 人林江龍為詐賭師傅,藉此拿取被害人林江龍帶同到場之 100萬元及使其簽立本票以為賠償,被告張明豐則一直在 場佯扮場主,目睹案發之過程並假為配合,以利向被害人 林江龍取款及要求其簽立本票甚明。
(十)而本案既由被告張明豐洪文吉陳允忠鍾興龍等人共 同策劃謀議,目的在於將被害人林江龍所攜帶至賭場之現 金歸於己有,其等對於被害人林江龍之財物顯已具有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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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