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03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2、5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東沂(綽號「醜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於不詳 時、地受不知情之陳世榮委託向陳翠寬催討債務,於99年1 月22日晚間近8時許,前往由陳翠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鄭東 沂進入店內後,因陳翠寬適在該址樓上而未遇,其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搥打店內桌子,向店內職員林采彤 恫嚇稱:「3天之內如不出面處理,就要來砸店,別想再營 業,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害你們沒工作」等語。林采彤 事後將此情轉知陳翠寬,使陳翠寬、林采彤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東沂另於不詳時、地受不知情之黃渝峻(綽號「二筒」) 委託向張智堯(原名:張諺樺,下同)催討債務,其於100 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與黃渝峻、陳立人(綽號「土豆 」)、蔡宗榮(以上3人所設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阿 俊」等人,共同前往張智堯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1 巷59號之住處外,由鄭東沂偕同黃渝峻進入該住處,其餘陳 立人、蔡宗榮、「大雄」、「阿俊」等人則於門外等候,鄭 東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張智堯表哥郭奕典稱: 「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即張智堯)欠我 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 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等語 ;復向張智堯恫嚇稱:「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 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 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 準備好了在外面」等語,使張智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於100年2月17日經警將鄭東沂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鄭東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4之3 號8樓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翠寬、張智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陳翠 寬、林采彤、張智堯、黃渝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100年2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安順街東 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為警於100年2月17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鄭東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3號8樓住 處搜索查獲之繡有「臺灣老鷹」字樣帽子3頂,因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 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 之判斷外,所引其餘之下列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東沂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受 陳世榮、黃渝峻之委託,而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翠寬、 張智堯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言語及行為,事實欄一部分伊當 時到「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替陳世榮向陳翠寬協商債務, 當時是與陳世榮一起去的,但當天並沒有見陳翠寬,且她店 門有內鎖,其沒有進到店裡,是該店裡的小姐出來接待伊, 伊只是把債權憑證、借款支票影本及伊與債權人陳世榮的聯 絡方式留下來,請小姐轉達陳翠寬,並沒有講恐嚇的話;而 事實欄二部分當天是伊與債權人黃渝峻到張智堯之住處,伊 手上有拿債權資料,還請張智堯的老婆去影印,讓我們慢慢 對帳,且當時張智堯與伊有一個共同的朋友,還在張智堯打 電話給那個朋友時提及伊,過程間我們談笑風生。伊都是因 他人委託向債務人協商債務,是透過法律程序,用平和的手 段處理,伊會先去拜訪債務人,請其拿出誠意,可以慢慢談 ,經濟上不允許也可以分期付款,伊並未有恐嚇行為云云。 然查:
㈠、本案源於告訴人陳翠寬、張智堯分別與證人陳世榮、黃渝峻
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鄭東沂受陳世榮、黃渝峻之託先後於 上開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翠寬所經營之「蓓爾黛專 業除毛中心」及告訴人張智堯前揭住處,均係為要求告訴人 陳翠寬、張智堯償還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翠寬、張智堯、證人林采彤、黃渝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翠寬所有之三信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人陳世榮對債務 人陳翠寬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682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民事 裁定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2份、告訴人張智堯提出之支票影本18張等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0至28頁、123至125頁) ,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翠寬於警詢時指稱: 99年1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有一位自 稱「鄭先生」(即被告鄭東沂,下同)來店內找伊,不顧店 內員工強行進入並大聲說要找伊,且手持一份法院支付命令 來討債,並對店內員工林采彤出言恐嚇,邊講邊用力搥打店 內桌子,揚言若3天內伊不出面處理、不還錢就要來砸店, 且對該店員說別想要繼續工作,別說我要害你們沒工作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3、13反面頁);於 偵查中證稱:99年1月22日晚間是在文心路的店裡,林采彤 當天有遇到被告,當時伊是在樓中樓的隔間也有聽到,伊聽 到對方進來很兇,就說要找伊,有搥桌子,說不讓我們營業 等恐嚇的話,伊就想伊躲在上面不要出來比較好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伊有印象是林采彤在店內,伊在二樓沒有出面 ,但是當時店裡是挑高的,所以伊有聽到一樓的聲音,被告 對林采彤說要找伊出面處理,而且他有恐嚇林采彤,說如果 不叫伊出面處理的話,會讓林采彤她們沒有地方上班,當時 因為伊會害怕所以不敢下去,之後林采彤有把被告所說的話 轉知告訴伊,因為店內小姐也很害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 第144反面、145頁)。
⒉ 告訴人陳翠寬證述上開被害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林采彤於警 詢時證稱:99年1月22日下午7時53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工作地點,被告一進門就說你 們是詐騙集團嗎?不然怎麼要鎖門,並稱要找陳翠寬,伊跟
他說陳翠寬不在,於是被告強行進入本店並坐在樓下椅子上 ,並拿出本院支付命令給伊看,說陳翠寬欠他錢,然後就搥 桌子對伊說叫陳翠寬3日內跟他處理,若沒處理好就把店砸 了,對伊說你們的店也不用開了,你們也不用工作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30、30反面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2日被告進來店裡討債時很兇,本 來不讓他進來,可是他硬是要進來,當時是他一個人,進來 說要找陳翠寬,說她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我們沒有工作, 而且叫我們店裡的生意不用做了。當時被告有拍桌子搥桌子 ,有說不還錢就要來砸店,當時伊聽到時會害怕,陳翠寬當 時在店裡樓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3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22日案發當天被告有 來伊當時任職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找陳翠寬討債,陳 翠寬當時在店內二樓,被告說要陳翠寬還錢,要她3日內出 面處理,不然就要讓店沒有辦法開,有說要砸店,被告講的 時候有在店內一樓桌子上拍桌子,當時被告跟伊說這些話, 伊心裡會害怕,伊也沒有叫陳翠寬下樓處理,因為伊不是 當事人,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對陳翠寬不利,伊覺得他的行為 可能會對陳翠寬不利,被告講完話沒多久就走了,伊有把被 告說的話跟陳翠寬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1反面頁)相 符。且證人林采彤復於警詢時指認嫌疑人為被告無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陳翠 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81之1號1樓之「蓓爾 黛專業除毛中心」為前述恐嚇言語及行為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翠寬、證人林采彤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審諸被告受陳 世榮之委託催討本件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所受報酬為有向 債務人收到的錢可分到4成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226頁),是被告於 本件受託處理債務之報酬甚高,甚而相當於債權人之角色, 是其為求告訴人陳翠寬盡速還款,而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恐 嚇行為及言詞恫嚇證人林采彤、告訴人陳翠寬,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屬可能;是以告訴人陳翠寬指述、證人林采彤 證述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為上開搥打桌子之恐嚇行為 ,迫令告訴人償還債務一節,當屬可信。另依當時案發現場 之主、客觀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之言行,確已造成告訴 人陳翠寬、證人林采彤心生恐懼無疑。
⒋另證人陳世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月22日晚 上8點你是否有跟被告去陳翠寬在臺中市○○路經營的除毛
中心店面去要債?)我有去,但不是晚上,應該是白天。」 、「(那天為何你跟被告去?)因為陳翠寬我才認識。」、 「我那天跟被告是白天去,從來沒有晚上去過。」、「(你 既然記得是白天,是否在99年1月22日?)正確日期我忘記 了,應該是下午。」、「(那天是否有進入店內?)沒有。 」、「(除了你剛剛講到在某天下午跟被告去陳翠寬店裡發 生事情外,是否還有哪天有跟被告去陳翠寬的店?)沒有。 」、「(那天下午你們沒有進入店內嗎?)沒有。因為找不 到當事人。」等語,惟綜觀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詞,其已忘記 與被告同往告訴人陳翠寬在臺中市○○路店面之正確日期, 且前往之時間是在「下午」時分。然此與證人陳翠寬、林采 彤證稱:被告於99年1月22日前往之時間為「晚上」等情, 已有不符。且證人林采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9年1月22 日被告到店裡討債時很兇,硬是進到店裡,當時被告是一個 人,進來就說要找陳小姐,說陳小姐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 我們沒有工作,而且叫我們店裡的生意不用做了,當時他有 拍桌子槌桌子等語,是證人陳世榮所證上情是否即為99年1 月22日所發生?顯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 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伊表哥在伊住處客廳聊 天,黃渝峻突然帶著被告衝進伊家,被告很兇的對伊表哥說 這裡沒有你的事,你滾出去。伊表哥覺得很害怕就離開了。 之後被告就對伊說「我是臺中的醜榮,專門替人家的帳目」 、「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 我」、「你儘管叫組裡的來,我都很熟」、「你就算叫警察 過來也沒有關係,我沒有在怕的」、「你欠『二筒』一仟多 萬,趕快處理,我們好好講,我絕對不會對你大小聲,也不 會對你動手動腳」,伊與黃渝峻有生意往來,沒有欠黃渝峻 錢,所以伊就問他們到底是欠什麼錢,之後被告就拿出一些 支票共18張,伊看那些支票都是「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出去的,都不是伊簽立的,支票背面也沒有伊背書 ,伊也不是那家公司負責人,那些款項原本就與伊無關,伊 就跟他們說這些錢不是伊欠的,而且那家公司倒了,錢也不 是伊拿的,被告就很大聲跟伊說「你今天一定要處理錢的事 情,如果今天在這裡沒有處理好,我們就不會輕易離開這裡 ,我外面還有準備很多小弟在等」,那時候家裡還有伊老婆 跟小孩,而且伊老婆就在客廳後面,伊怕如果伊不屈服被告 他們,被告非但會動手打伊,把伊押出去,而且還會威脅伊 老婆跟小孩,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覺得十分害怕,雖然那一
些支票與伊無關,當時伊也只能跟被告說這一些支票要核對 伊才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3至11 4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10日當時黃渝峻帶著一個 綽號叫「醜榮」即被告鄭東沂之男子到伊家向伊要錢,伊之 前跟黃渝峻都有開公司,有互相換票跟借貸關係,但是後來 公司結束營業,黃渝峻還是拿公司票來跟伊要錢,伊說那是 公司債務,而且伊沒有背書,伊這邊也有黃渝峻的票,如果 要拿這些票跟伊要錢,那伊手上這些票也要一併講清楚,被 告與黃渝峻兩個人進來伊家,但是他們離開時伊看到外面有 兩三部車子跟他們過來,應該有4、5個人左右,當時伊老婆 跟2個小孩都在家。被告到的時候有先表示他是「醜榮」, 並說伊報警或是兄弟都找來沒關係,他都認識,伊說伊是生 意人那些人伊不認識,之後他說伊欠黃渝峻,他要在伊家裡 等伊處理到好為止,伊當時會害怕,因為被告說他都準備好 了在外面。當時被告的感覺就是要伊當天講清楚,不然要給 伊好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46、14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與黃渝 峻一起到伊上開住處去向伊討債,被告說是黃渝峻委託他的 ,伊與黃渝峻間的債沒有核對過,當時伊都在國外,黃渝峻 找不到伊,所以被告與黃渝峻來找伊時帳目還沒有核對完成 ,還不知道到底是誰欠誰錢,案發當時進來伊住處內辦公室 的只有被告、黃渝峻,但是他們走時外面還有好多部車子, 沒辦法確認多少人,當時伊住處兼辦公室內還有伊表哥郭奕 典,因被告進來表明他的身分後,且說他是要跟伊要錢,沒 有伊表哥的事,要他先離開,伊表哥就先離開了,被告當時 把支票等拿出來問伊這些要怎麼處理,伊跟黃渝峻說我們之 間還沒有核對好,怎麼可以叫別人來跟伊拿錢,然後就說要 核對好,該給他的就給他,被告在場有說「我是臺中的醜榮 ,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哪些兄弟都叫過 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裡等到你處理好 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伊當時會害怕,因為 伊小孩子跟太太都在家,當時不認識被告,怕小孩子會有問 題,怕小孩子被帶走,用這種來威脅伊,而且帳都沒有對好 ,被告說要我們把帳對好,10天內要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351反面至352反面頁)。
⒉ 另證人黃渝峻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委託被告去向 告訴人張智堯討債,案發當天就是伊與被告進去張智堯住處 內,被告當日有喝酒,一進去剛好張智堯跟一個朋友談話, 被告就對張智堯友人說「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 個人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
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 」,被告講這些話時我跟張智堯都在旁邊。伊不知道被告會 講這些恐嚇的話,被告說資料都在他那,去就是跟張智堯對 帳,接下來張智堯友人走了,我們就坐下來談事情,被告就 講張智堯欠伊錢的經過,張智堯也承認,被告講上開恐嚇的 話時張智堯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0日案發當天伊有跟被告去張智堯 之住處,因為伊有委託被告去處理伊與張智堯之債權,進去 住處只有其與被告兩個,外面是朋友在等,當時有兩台車, 當時張智堯住處內除了張智堯、還有他太太及一名不認識的 成年男子,那名男子後來先離開了,伊在100年4月16日偵查 中檢查中訊問時所述未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但是伊當時很氣 ,講了一些氣話,當時被告有講一些起訴書所載的言語,但 沒有要別人離開,有說可以大家坐下來一起談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5至287反面頁)。又證人之記憶本會經過時間經過 太久而記憶不清,原審於100年9月28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 黃渝峻,離本件犯罪時間100年2月10日已相隔7月之久,相 較其於100年4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僅差案發時間2月 多,原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間, 應較為可信。且觀之證人黃渝峻如卷附之偵查筆錄內容可知 ,證人黃渝峻對於案發當天至告訴人張智堯住處情形、當日 在場人數及討債過程、對話等細節,均知悉甚詳,且證人黃 渝峻既委託被告為其討債,其等原為利害相同關係,其於原 審審理時更易其詞,顯示證人黃渝峻在原審審理中顯然較不 願意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問題,進而更易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是證人黃渝 峻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 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張 智堯前揭住處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智 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渝峻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均詳如前述。又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1段及安順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 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9至122頁),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 門口確有多臺車輛停駐,且有多名男子在外觀看等候,復被 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亦確與在外等候多名男子交談等情,審 諸被告並不否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亦不否認當日有 其友人在外等候,當天既係被告為證人黃渝峻所託向告訴人 張智堯索討債務而前往,則衡諸被告帶同多名男子在外等候 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張智堯前揭證稱被告於當日向其恫稱「
我是臺中的醜榮,要報警還是找兄弟都沒關係,你認識中部 哪些兄弟都叫過來沒關係,他們一定都認識我,我要在你家 裡等到你處理好為止,我人都已經準備好了在外面」之內容 相合,且縱被告外面的友人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或為任何 違法行為,然被告先以前揭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張智堯表哥郭 奕典離去,復對告訴人張智堯為前揭言語,又當時告訴人張 智堯家中僅剩妻兒,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該 行為無非是以此惡害通知達到迫使告訴人張智堯代償款項為 目的。再依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 述當時因為家中有妻兒,伊感覺被告當時要伊講清楚,不然 會給伊好看,伊會擔心被告對妻小不利等語,則依當時主、 客觀之情狀以觀,足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 精神壓力,且對於人身自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 疑。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郭奕典云云,惟被告並未 陳報郭奕典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有向郭奕典表明「 你如果要講事情改天再講,因為這個人欠我錢等一下可能會 被我打,他等一下如果不老實交代一些事情,等一下可能會 有事情,所以你先走免得影響到你」等語,業據證人黃渝峻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以,郭奕典在被告對被害人張智 堯續行恐嚇時已不在場。故本院認並無傳喚郭奕典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辯無非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鄭東沂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言 詞,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惡害通知對告訴人陳翠寬、 證人林采彤為恐嚇行為,是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翠寬、證人 林采彤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者(即恐嚇陳翠寬部分)處斷。又被告就如事 實欄二所為之數次恐嚇言語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張智堯恐嚇,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受他人委託向與 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等,以上開恐嚇手段,欲達到使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犯罪動機不良,惡性重大,手段並 非平和,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秩 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東沂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離去告訴人 張智堯住處前,恃告訴人張智堯因被告前揭脅迫言語已心生 畏懼,而達至使不敢抗拒之狀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強取告訴人張智堯所有繡有「臺灣老鷹」字樣之帽子3頂 (每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 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東沂涉犯強盜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智堯之指述、案發當日臺中市○○區○○街二路1段及安 順東十街口之蒐證照片14張、扣案繡有「老鷹圖案」字樣帽 子3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要向張智堯買,張智堯說是公司的產品,不 用花錢向他購買,是他送給伊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智堯為前揭恐嚇 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並取得由告訴人張智堯所交付之繡 有「老鷹圖案」字樣帽子3頂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告訴人張智堯所述相同,復有上開帽子扣案可證,堪信為 實。
⒉告訴人張智堯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係受證人 黃渝峻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亦如前述,而被告與證 人黃渝峻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張智堯住處討債等情,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張智堯指證甚明,核與證人黃 渝峻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係基於受託向告 訴人張智堯索討債務無疑;再告訴人張智堯與證人黃渝峻因 之前有生意往來關係,復生本案債務糾紛,是證人黃渝浚偕 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張智堯住處內一同出現,且表明係為處理 證人黃渝峻與告訴人張智堯間之債務,告訴人主觀上乃認為 被告與證人黃渝浚係為同一債務目的而結夥同來,亦未違常 情;而告訴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伊有欠證人黃渝峻 錢,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黃渝峻間有帳目沒有核對好,之前因 為伊在國外,證人黃渝峻找不到伊,所以案發當時不知道誰 欠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1反面、352頁),是被告因告訴 人張智堯遲未處理與證人黃渝峻之債務,而受證人黃渝峻之 託向告訴人張智堯催討債務,並於案發當日為前揭恐嚇言詞 ,復要求告訴人張智堯當場核對帳目,其目的應僅係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張智堯償還債務,告訴人張智堯縱有因被告前 揭恐嚇犯行而心生畏懼,並於被告離去前交付上開繡有「老 鷹圖案」字樣帽子3頂予被告,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 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伊桌 上有6頂帽子,就對伊說「那個是你們公司的帽子喔!拿過 來給我!」他當時口氣很兇,而且他之前有為前揭恐嚇言語 ,當時的狀況雖然伊很不願意,但是怕他們今天沒有拿到錢 ,會藉故對伊跟伊老婆小孩不利,因為怕伊跟伊家人受到迫 害及為了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著想,伊只能勉強答應他,讓他 拿了3頂帽子,黃渝峻見狀也拿了3頂帽子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㈠第1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住家兼公司裡面有放一些帽子是要做來送給代理商,伊從 事無線電對講機生意,被告當天就拿起1頂帽子問伊是否是 公司帽子,他又指著旁邊卡其色跟紅色的同款帽子,叫伊拿 給他,他就拿著這3頂帽子交給黃渝峻,並又再要了3頂他自
己要。第1頂黑色帽子是他自己動手拿的,後來的帽子因為 塞在比較裡面就要伊拿給他,每頂帽子工廠定價約66元,伊 不知道被告拿伊的帽子做什麼,當時的狀況被告像凶神惡煞 的來找伊,伊不給他好像也不行,希望把帽子拿給他之後他 就可以趕快離開,伊感覺被告的作法就是他想怎樣就怎樣, 就是目無王法的感覺,而且來要債也要講清楚是什麼債,都 搞不清楚就是要來要債,而且他講什麼我們就一定要依照他 的話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偵查卷㈡第147、148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證人黃渝峻要離開時, 當時被告有看到伊原本做來送給客戶的帽子,伊就先拿了1 頂給他,因為有不同顏色,所以被告跟伊要了3頂,然後再 轉交給證人黃渝峻,接著再跟伊要了3頂,他們2人總共跟伊 要了6頂,伊做這個帽子就是要送人的,證人黃渝峻之前就 有認識了,伊就想帽子就算了,送給他們,當時伊認為他們 要的東西,伊能夠做到的就給他們,伊只是希望他們趕快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353、353反面頁),觀之證人張智堯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向其索討 上開帽子之過程、其交付該帽子的情形與心理狀態,證述先 後不一,就其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又強盜罪之行為人 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 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 罪,故若行為人雖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 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 盜罪;本件被告因受證人黃渝峻之託向告訴人張智堯索討債 務,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智堯為恐嚇之舉,已見前述, 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上開原審證述內容及客觀情狀判 斷,非惟不能率認告訴人張智堯於交付上開帽子之時已完全 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且亦不能 認定本案告訴人張智堯係因被告之威嚇或脅迫致心生恐懼, 才為上開交付行為。其或有可能是出於其他不願張揚或請被 告及證人黃渝浚儘速離去住處之動機,而為上開交付帽子之 行為,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是否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構成強盜罪。況被告倘若果真出於 強盜之犯意為之,其盡可迫令告訴人張智堯交付其住處內較 有價值之物品,而告訴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 其住處兼公司內有放置與公司之無線電對講機相關商品,價 格從幾百元到幾仟元都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4頁),是 告訴人住處內所放置之無線電對講機等相關商品明顯均較上 開每頂66元之帽子更具價值,足見被告僅係受託向告訴人張
智堯討債因而對告訴人恐嚇,但告訴人希望被告等人儘快離 去住處等情,而交付上開帽子予被告收受,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與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亦屬有間,亦 不能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鄭東沂有前揭強盜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罪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 分,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針對強盜罪部分如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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