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青鈺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被告在本院已自白不諱等字。二、本件被告林青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 訴人廖珮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四、查本件被告所從以處罰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在本院雖 表示認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致已耗費不 少司法資源調查,且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產後無法復職, 並使告訴人遭受勞工保險局追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 情節不輕。是以原審適用前揭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偽造之離 職申請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 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1年3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和解金60萬元完畢,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參本院卷第46-1頁背面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 議書、其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32、48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 被告已在本院認罪,已有悔意,和解協議書內亦載明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