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43號
TCHM,101,上訴,443,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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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紘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紘溢自民國89年起在南投縣竹山鎮○○路92、94號2樓經 營「撞球運動館」(下稱系爭撞球場),營業時間自中午12 時或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11時、12時許止。詎其於99年7月26 日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某真實姓名、年 藉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撬開、損壞並重製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一樓之臺電公司所有 中興牌三相三線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表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 端子之封印鎖4個(分別為編號:N00-0000000號、N00-0000 000號、N00-0000000號及N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封印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 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銅釘造成短接,使部分電流未經過 電表計量,以此等方式損壞及改變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計 量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算電費而達到竊電 之目的。嗣經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發覺有異, 於同年10月8日14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臺電 公司所有之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 稽查員李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本案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 見警卷19頁至20頁)等資料,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 功能予以觀察,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臺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逐月 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 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電表資料之作成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 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 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 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14頁至16頁)為員警依法於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證人李景祥於警



詢中之陳述(見警卷11頁至13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100年10月3日D南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見原審卷111頁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紘溢(下簡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0 頁、105頁、138頁、本院卷22頁至同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 頁),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導線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 個,均係屬物證;又現場查獲照片24幀(見警卷21至32頁) ,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 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 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址開設系爭撞球場及上開封印鎖,有 遭人撬開、系爭電表被破壞,導致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度表竊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沒有竊電,伊於99年8月中旬因系爭撞球場樓下改裝 成7-11便利商店而施工多日,施工期間曾將騎樓周邊圈圍, 以致外人不容易由騎樓側邊樓梯上樓,故客人稀少,伊沒有 客人時即關閉用電設備,用電度數自然不高,及至9月份1樓 便利商店施工完畢後,始正常營業,然於同年9月12日因大 雨使系爭撞球場屋頂崩垮,因而暫停營業至同年10月5日, 故99年8月、9月份之營業用電較以往同期偏低,乃屬正常, 伊若要竊電,10年前就可做了,怎會在10年後才做這個動作 云云。惟查:
㈠系爭電表之表箱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端子之系爭 封印鎖遭人撬開、破壞並予以重製及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 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遭人插入銅釘造成短接,使部 分電流未經過電表計量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 確計量,藉以逃避計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且於99年7月26 日臺電公司人員在該處抄表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為9320度 ,然於99年9月24日抄表時,系爭電表用電度為3520度,且 以上開短接方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改變之技術需具有專業知



識之人員始得為之,並非隨便插釘子即可竊電等情,業經證 人李景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各1份及現場照 片24張附卷可稽。又原審函詢臺電公司,就本案將電表記量 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 接是否會造成計量失準而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情,臺電公 司亦回函:以5.5平方電線將計量電表前之比流器二次配線 短接,造成通過計量器電流銳減;短少電流量之多寡是以兩 條電線之接觸面而定,該計量失準造成本公司電費短收,用 戶獲得巨大之不法利益等語,有前開臺電公司100年10月3日 D南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附卷可稽,並有5.5平方米導線3 條及封印鎖4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電線(即導線)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紅色電線上面插有一根短銅釘,白色 電線上面有一個洞,位置相同等情,有審理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44頁反面)。是以,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以致計量失準, 並造成臺電公司因而短收電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自89年起即在上址開設系爭撞球場,原屋主為吳振華, 於98年11月6日,由陳哲毅依拍賣程序取得上址房屋之所有 權,被告乃於99年2月4日起與陳哲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至100年2月3日止),且該址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4至68 頁);又系爭電表與樓下便利商店之電表各自獨立,且無法 互相偷接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1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係國中學歷,沒有 電方面的專業,亦沒有學過電學等語(見本院卷45頁)。由 上可知,系爭電表所計算者為僅系爭撞球場之用電度數,而 需繳納電費者自為系爭撞球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系爭電表之 度數降低除被告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 衡諸常情,除獲得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 動機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系爭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 刑法毀損及電業法竊電罪之風險,而為此舉動?自足以認定 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且具備 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僱請之人係 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該被告所僱請之人係成年人),以上開竊電之方法,遂行 本件犯行。
㈢系爭電表係位於一樓騎樓,來往出入均可看見該電表,且欲 破壞該處電表造成線路短接而使計量表短計電量,須先以將 電表箱之系爭封印鎖解開才可開啟電表箱,又一般電表箱之



封印鎖鋼索是一個倒勾,壓下去後拉不起來,一個封印鎖僅 能使用一次,若臺電公司人員有開啟電表箱之需要,則直接 剪開而再更換新的封印鎖,而系爭電表箱外的系爭封印鎖有 被工具插進後讓鋼絲拉起來重複使用之情形,經原審法院於 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92頁至94頁),並與證人李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原審卷128頁)。是以,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不小 心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89年間起在該處開設系爭撞 球場以來,一向正常繳交電費,若謂被告在繳納電費12年之 後才於本案犯罪時間竊電,非常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之 品行、債信等是否始終未曾改變,尚非無疑,況系爭電表之 度數降低,僅被告能因此獲取利益,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 相當動機,本案應係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為等情,均如前述,則即使被告自89年間起至本案被查 獲之前均依規定正常繳納電費一節,尚難據以認定本案犯行 並非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撞球場樓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陳永哲、證人即系爭撞球場之房東陳哲毅等人,用以證明系 爭撞球場樓下之便利商店於99年8月中旬起開始施工,並於9 月起開始營業,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撞球場天花板之施工 人員鍾啟銘,用以證明99年9月間系爭撞球場天花板之毀損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22頁反面)。然就證人陳永哲陳哲毅 部分,僅能證明系爭撞球場樓下便利商店之施工時間,惟與 被告是否有竊電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亦供稱在系爭撞 球場樓下便利商店施工期間仍有繼續營業,僅係生意不好( 見原審卷142頁)等語,故本案自無傳喚證人陳永哲及陳哲 毅之必要;至證人鐘啟銘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有竊電犯行並 無關連,核均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 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 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 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 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 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 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



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 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 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及改變 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規定,被 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 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次將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 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之方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 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 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 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 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 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 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 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為臺電公司加封)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 此等文書之臺電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該電表之封印 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 破壞封印鎖、鉛封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論處 ,即不另涉刑法第138條之罪,此時,倘經被害人提出毀損 罪嫌告訴,則被告應依刑法第352條(封印鎖、鉛封)、第 354條(前開二處以外之電表其他部分)毀損罪論處。然刑



法第352條或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臺電公司,卷查並無臺電公 司提出毀損告訴之相關資料,甚且本件受臺電公司委任處理 本案之李景祥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請檢察官偵辦即可,不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9頁),故被告所涉嫌此部分毀損 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另論罪。且本案被告此部分毀 損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再另論刑法第138條 之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 損壞及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予以竊電, 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 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 又其犯罪後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補繳電費,且犯後 猶飾辭卸責,不宜寬貸,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併敘明扣案之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均 為臺電公司所有,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上開陳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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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