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昌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陳春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昌瑞業已年邁且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自己之退休官餉維生;其與陳春呢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並不和睦 ,雙方處於分居之狀態,趙昌瑞獨自在臺中市○○區○○路 4段419巷15號之住所居住;陳春呢則獨自住在臺中市○○區 ○○路183之42號之住所內。由於趙昌瑞懷疑並認為陳春呢 將其半年份之退休官餉連同郵局存摺均取走,未留下任何之 生活費,以供使用,因此有所不滿,遂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陳春呢位在大雅區○○路183 之42號之住所內,欲找陳春呢理論,欲取回自己之郵局存摺 及生活費等。然當陳春呢表示並未拿取其上揭郵局存摺等物 品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趙昌瑞一時氣憤下,竟以隨身所 使用之柺杖毆打陳春呢,導致陳春呢左手受傷(陳春呢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並立即逃出屋外至對面住家之附近,躲避 追打。惟趙昌瑞更加心有不甘,竟持陳春呢上揭住所廚房內 之火柴及舊報紙等物品,將報紙堆放在陳春呢上揭住所1樓 客廳之書櫃旁,以火柴點燃報紙進行縱火,導致陳春呢之書 櫃及其上之書籍及部分物品焚燬(陳春呢並未提出毀損之告 訴)。適經附近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聯絡消防隊人員 前來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 失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非以其 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 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 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 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00年7月3日羈押訊問、同年8月12 日起訴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並供 稱:「我沒有放火,也沒有在警局、偵訊中承認放火,到底 有沒有放火,我也不知道,今天沒有跟太太吵架,今天沒有 看到太太,以前有,我有去找她,因我半年發一次薪餉,但 我中午睡覺,門關起來,太太把門打開把東西拿走,今天早 上有因為此事去找我太太,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沒有吵架, 我告訴我太太,我已經兩天沒有吃飯,因為半年發一次薪餉 ,且有病要去住院,我頭痛,我走路的時候摔一跤,醫生拿 幾天藥給我,要我回去休息幾天就好了,我早上在陳春呢家 中看報紙,要我太太將薪餉及存摺拿來給我,後來陳春呢找 不到,就跑到後面去找別人,我問她為何要找別人來,為何 陳春呢家中被燒成這樣我不知道,我的薪餉支票還在陳春呢 那裡,她不給我支票,我怎麼會有錢,我沒有錢吃飯就要找 她,(問:是否向檢察官說還會去放火,如果陳春呢不給你 支票,你還會繼續放火?)剛剛我不知道了,我沒有錢吃飯 就只能找陳春呢,我沒有其他親人,我來臺灣後,就與我太 太結婚,臺灣沒有其他親人,我一個人住,因我房子太小了 ,陳春呢住我那邊不方便,我一個人住習慣了,不要與陳春 呢一起住,我沒有放火了,我以前的事情忘記了,我的住處 和陳春呢住處走路約40分鐘,我都走路去,走路40分鐘,都 是我去找陳春呢,我都是半個月去看她一次,我的薪餉支票 都被她偷走了,我沒有辦法吃飯,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回去 之後我不會去放火了,她是我太太,我不會這樣做了,以前 頭痛不方便,至於何種原因頭痛我不知道,我之前去看醫生 ,過了兩個星期就好了,有時候還有一點頭痛,因為疼痛很 小,就沒有去看醫生,睡覺會作夢,身體沒有其他不舒服, (問:到底有無到陳春呢家中放火?)我在她家裡看報紙, 陳春呢是我太太,都沒有幫我煮飯或幫我洗衣服」(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第5頁至第8頁)、「我沒有放火,我
有看到別的小孩放火」(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 ⒈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於上開時地放火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趙昌瑞於100年7月3日警詢中自白:「警方於100年7月3日9 時在臺中市○○區○○路183之42號處理火災現場時,我有 在現場,是我點火發生火災,該處是我太太陳春呢購買的, 我們是夫妻關係,結婚10多年了,詳細多久我記不清楚了, 剛結婚時感情很好,但最近幾年感情超不好,會有爭吵情況 ,目前沒有住在同一間房屋,因我太太陳春呢把我的半年俸 官餉拿走,又不給我生活費,也不煮飯給我吃,我才想說既 然陳春呢不給我活,我就放火燒她的房子,今天早上8點多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在客廳門口點火,用火柴將舊報紙 點燃,火柴是在陳春呢家中廚房取得,我點火後,火勢燒到 旁邊的書櫃,整個書櫃都燒燬了,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場, 我是到陳春呢住處要找她拿回我郵局存簿,要領錢吃飯,但 陳春呢不給我,我生氣拿柺杖打她,結果她就跑出去,我氣 不過就點火,我放火後就在門口沒有離開,我沒有參與協助 救火,但鄰居拿水管都在幫忙滅火,沒有人員受傷,我只要 向陳春呢拿回我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並於同日偵查中自白:「我有放火,是我太太陳春呢的家 ,她沒有跟我一起住,我去那邊找陳春呢,我半年的薪餉都 由陳春呢拿走了,我去那邊要向陳春呢拿支票,因為我生氣 ,她拿我支票不給我,我沒有飯吃,我已經兩天沒有吃飯, 我拿舊報紙,從廚房裡拿火柴來點,我氣不過,想把陳春呢 的房子燒掉,是我放火燒書櫃的,陳春呢先跑掉,我就想把 陳春呢的房子燒掉,因為陳春呢支票不給我,我在臺灣沒有 親人或子女,只有陳春呢這個太太,我等一下回去,還要去 找陳春呢,找她拿支票,陳春呢不給我支票,我還是要燒她 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 ⒉又證人陳春呢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亦證述被告確有如檢察官 所指上開放火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 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復有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火災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及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79頁)。證人陳春呢於原審已明 確證述其跑出住處後,僅被告1人在屋內,並無他人出入其 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可排除其他人在證人陳春 呢住處客廳放火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火災照片、現場物 品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觀之,
本案火災現場乃證人陳春呢居住之建築物,該處1樓客廳西 北側木質書櫃及附近報紙雜物堆受燒,其中報紙雜物堆局部 嚴重燒失、碳化,木質書櫃及櫃內書籍僅表面輕微燒失、碳 化,未延燒他處與建築物,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並未致該 建築物燒燬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上開所供,顯非可 採。是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 歧異甚大,甚至其於100年7月3日同日之供述竟反覆不一, 且被告自原審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即 均保持沉默,其精神狀態顯屬有異,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 表示被告曾經在精神科就醫,乃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嗣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綜合趙員的過去病歷紀 錄、相關檢查報告、法院相關資料與本院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測驗結果,目前趙員呈現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 狀。二、趙員於99年3月在本院診斷為輕到中度老年失智症 ,當時MMSE(迷你精神狀態量表)分數評為:16分,目前的 MMSE評估分數為8分,與99年相比有明顯的下降,趙員定向 感不佳,對於現實的判斷有明顯的受損,已經達到重度老年 失智症。三、根據法院等相關資料,趙員於今年7、8月偵庭 時,言語回答及理解力尚可,除有記憶減退及被偷妄想,無 出現明顯的精神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今日精神評估 會談時,趙員除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精神倦怠、精神運動性 遲緩及步態不穩等情形,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在過去半年來 ,其失智症有持續退化的現象。四、趙員的行為受到器質性 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的影響 ,其縱火行為導因於精神病性妄想,且判斷能力缺損,趙員 受重度老年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五、趙員受老年失智症與妄想症狀 影響,整體判斷能力不足,且對太太的疑心與妄想仍然持續 ,若未接受治療,將有很高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 安排接受適當精神科治療與後續老年失智症照護」,有該院 100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5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時主張:「就被告在行為當時的責任能 力部分,我們認為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是其他心理缺陷 的生理原因,這個固然要醫學專家來鑑定,但是此原因是否
對導致行為人行為能力、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是顯著減低,這 種心理結果,必須要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調查,就要依行為當 時行為人的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來做調查審理,本件依據鑑 定報告,報告內可以看出被告在100年11月25日接受精神鑑 定確實有罹患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但同份鑑定報 告也認為說被告在99年3月24日在榮總門診時是處於輕中度 的失智症,並且也依據法院的資料指出,100年7月3日案發 當日在偵查庭時言語回答、理解能力都尚可,除了有記憶減 退,被害妄想外,沒有顯著的精神遲緩、注意力不集中之事 情,因此鑑定報告也認為在過去的半年來,被告的失智症是 持續退化的跡象。從以上鑑定報告記載可知,被告自99年3 月24日到100年7月3日案發當時期間,精神狀態是處於輕、 中度的失智狀態,而且言語回答、理解能力都尚可,在100 年11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會處於一個重度的失 智障礙,應該是100年7月3日案發後一直到100年11月25日鑑 定時持續退化的結果,因此我們認為鑑定報告逕依被告接受 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推測被告在案發時是受到重度的老人失智 症的影響,導致無法辨別其行為的違法性,我們認為這樣的 鑑定結果是有問題的,也認為鑑定報告的第四點是不可採信 的,請鈞院依實務見解就被告精神狀態,就卷內現有資料斟 酌,被告是以放火現行犯被逮捕,警詢、偵查時,被告都能 夠清楚回答他的縱火動機及細節,顯然其精神狀態是處於相 當清醒狀態,我們認為被告行為時還有責任能力,只是被告 有失智症還有其精神狀態是否因為疾病而有所降低」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固非無見,惟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醫生鑑定的依據乃被告過去之治療相關病歷、法院偵訊 筆錄、被告生活史、病史、身體理學檢查(下肢略顯無力、 心跳血壓正常)、心理測驗(會談以及行為觀察,趙員79歲 ,中等身材,目前因為放火燒分居妻子的房子,而被收押在 看守所,走路步態略有些不穩,手部的肌肉控制略不穩,會 有些抖動,因此喝水容易嗆到,精神不好,會一直很容易睡 著,動作反應慢,講話會離題,目前可以認出自己的太太, 與自己的姓名,但是自己的一些基本資料都無法敘述,施測 開始時,需要一直呼喚趙員,才可以張開眼睛,不然很容易 睡著,之後精神可以略好,但是持續一陣子之後又有會出現 躁動的現象,會有些坐不住,趙員注專度時間短,學習新的 能力喪失,對於指導語的理解有困難。...趙員目前的智能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趙員的辭彙的分測驗較優,顯示 趙員的結晶智慧比流體智慧佳,趙員為榮民退伍,學歷為國 中,顯示之前的能力應該不錯,而目前則有明顯的下降,目
前理解上有困難,因此,要學習新的事物有困難,判斷能力 變差。結論:趙員目前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記憶受損 ,缺乏判斷,定向感混淆,計算、視動能力均受損,目前有 重度失智症)、精神狀態檢查(趙員由家屬陪同,自行進入 會談,趙員意識清楚,但注意力不佳,且無法正確認得周圍 人物及環境,會談時,精神運動遲緩,因言語表達功能有顯 著退化之情形,所以無法主動表達其所需,僅能用極少量之 言語回答問題,一般外表整潔,穿著合宜,態度顯配合,情 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語,於指令下達,無法完成簡單的指 令,無明顯怪異行為,或精神病性幻聽等症狀),而作成上 開「趙員受重度老年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果。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既係參酌被告過去之治療相關病歷及卷內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病史,並經身體理學檢查、心理測驗 、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 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尚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是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復以: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謂:「關於責任能力之 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 ,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 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 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 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 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予以修正。」。是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 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 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 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可參)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行為 受到『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 為症狀』之影響,其縱火行為導因於精神病性妄想,且判斷 力缺損,趙員受重度老年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查,該鑑定報 告亦認為,被告於99年3月24日在臺中榮總門診時,僅屬於 輕中度之失智症,並依據原審提供之卷證資料認定100年7月 3日案發當天,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語回答、理解 能力均尚可,除了有記憶減退,被害妄想外,沒有顯著的精 神遲緩、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故而認定被告在過去的半年 來,失智症有持續退化的現象。據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 ,被告自99年3月24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至100年7月3日案 發時止此一段期間內,其精神狀態是處於輕中度的失智狀態 ,且言語回答、理解能力均尚可。於100年11月25日接受精 神鑑定時,會呈現重度的老年失智症,應該是100年7月3日 案發後一直到100年11月25日鑑定時持續退化的結果。從而 ,上開鑑定報告逕依被告接受「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推 測被告在「案發時」是受到重度的老人失智症的影響,以致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 鑑定結果顯有倒果為因、判斷失據之處,故而前開鑑定報告 就被告存在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是否影響被告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心理結果」所為之判斷,其判斷過程既存 有如上缺陷,自不足採信。依上開實務見解,該鑑定報告堪 予採信者,僅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接受鑑定時,存在有「 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與行為症狀
」之「生理原因」此一部分。
⒊至於被告存在「器質性腦精神病、老年失智症」等「生理原 因」,是否影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心理結果」, 請貴院本於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 予以調查審認。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7月3日上午8時30 分許縱火後,立即被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雅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於 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能清楚回答問題,顯見神智相當清楚 ,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春呢結婚之時間、婚後感 情及生活狀況、放火燒房子是因為「陳春呢把我的半年俸官 餉拿走,又不給我生活費,也不煮飯給我吃,我才想說既然 陳春呢不給我活我就放火燒她的房子」等報復性動機、以及 以何物品點燃火勢、如何點燃、點燃後火勢如何延燒、何物 品受燒燬等細節,回答十分清楚且有條不紊。隨後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經警移送本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其回答 問題時亦條理分明、對答如流。其後遭內勤檢察官聲請羈押 ,並移送原審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被告意識到可能將遭羈 押之不利益,立刻一改先前認罪之供述,辯稱:「我沒有放 火,我有看到別的小孩放火。」、「我看到其他小孩子放火 ,我沒有放火,為什麼要羈押我,希望讓我可以回去。」云 云,顯見被告於100年7月3日案發精神狀態良好,頭腦十分 清楚,絕無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有因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⒋至於原審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認罪,並詳述放火動機,表達 態度頗為「理直氣壯」,並表明若陳春呢不還存摺,還是要 去放火,還是要去找她,其態度的確顯現出違法性認識欠缺 之樣貌」、「被告僅因懷疑太太偷拿存摺,就放火燒陳春呢 住處之行為(絲毫不考慮若陳春呢因此無家可歸,對陳春呢 財務狀況跟家庭生活造成的負面影響跟手段、目的之間的比 例性)的行為,客觀上看起來不會比未滿14歲之人有更佳的 違法辨識性跟自制能力」等原因,即認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明 顯可挑剔之瑕疵。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的陳述,已很明 顯表達出因其妻陳春呢將其薪俸拿走、又不給生活費,導致 其無法生活,因而產生報復念頭,想要跟陳春呢同歸於盡的 心理,原審僅因被告犯罪時「理直氣壯」、「未考慮其犯罪 行為對陳春呢財務狀況跟家庭生活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及手段 、目的間的比例性」等原因,即推認被告於犯罪時確有如鑑 定報告所載「因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理由並不充分。
⒌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既有如上瑕疵可指,而不足採信,請求將 被告再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另為精神鑑定等語。 ㈤惟查:
⒈證人陳春呢於原審100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案發前 ,妳先生有無什麼樣的精神狀況,是都不講話還是認不得人 ?)今年1月他打我,我有報警,2月份又打我,他平常也會 像今天開庭一樣坐著不講話,怪怪的,他會有妄想症,會攻 擊我,1月份他打我的原因是我可以騎機車,他為什麼不能 騎,我就趕快把機車鑰匙拔起來,他就打我。去年我發現他 會常常傻傻呆呆不說話,被鄰居帶去辦理很多手機,我就趕 快帶他去榮總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背面)。證人陳春呢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亦證 稱:(問:於100年7月3日被告放火之前,他的精神狀況如 何?)98年霧峰分局寄1張傳票給他,因為詐欺案要他到案 說明,附近有計程車載我先生去找我帶他去霧峰分局說明, 那時候我才發覺我先生精神不對,瘦巴巴的,精神一看就知 道是老人癡呆症那種,憨憨的、傻傻的,那時候精神就有問 題。(問:除了榮總有去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及妳有帶他 去中港臺中澄清醫院之外,妳還有無帶被告去其他醫院就診 ?)就在我們附近大雅的澄清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 面、第53頁)。是從證人陳春呢之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於本 案之前,其精神狀態即有異常甚明。
⒉復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4月30日澄高字第1012 312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99年5月起即因意識混亂、躁動、老年癡呆等疾 病多次住院治療,並經診斷患有膀胱惡性腫瘤、慢性腎衰竭 、器質性抽動、貧血、褥瘡等;又依卷附大雅澄清醫院101 年4月26日雅澄字第10118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於92年8月25日即經診斷有健 忘情形,嗣經診斷患有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貧血、失智症 等,足見證人陳春呢之上開證述非虛。參以卷附賢德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101年4月13日經 診斷患有肛瘻管併肛門週邊濃瘍、膀胱癌併左側腎水腫、第 11型糖尿病、慢性腎病變等,亦可證被告之身體狀況長期不 佳。
⒊又證人柯世慧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妳當 被告趙昌瑞的鄰長有多久?)有5、6年。(問:跟被告住在 附近,住了多久?)他是住在我家水溝後面而已,一排類似 眷村。(問:跟被告相隔為鄰居有多遠、多久?)距離有2
、30公尺。(問:大概互相認識、做鄰居有多久時間?)我 搬去那裡20幾年,起初後面巷子我幾乎很少去過,因為後面 都有人養狗,會咬人,所以我們幾乎不去,然後差不多從7 、8年前開始知道有被告在。(問:妳覺得被告平時的言行 舉止如何?)他之前都還好,都騎1台機車,不然就是這樣 子走。(問:妳稱之前都還OK,妳是指何時都還OK?)差不 多7、8年前,我看到他的時候。(問:何時開始不OK?)… 他還沒燒他老婆房子之前,我知道有兩件事情,剛好是桃芝 、納莉兩次颱風,其中一次比較嚴重,他的房子淹水,隔壁 吳先生來通知我,被告家裡只有他1個人獨居,我跟我隔壁 的去幫他打掃房子,都是水,他的房子很髒,他尿尿都是在 他房子外面旁邊圍牆尿尿,就是用臉盆裝。然後那是我第1 次跟他有互動,可是那時候被告的反應已經有點慢了,好像 是有一些重病。第2次應該是3、4年前的時候,那次是他生 病,2、3天沒有出來,鄰居去找我,我們敲門都沒人應門, 然後爬他的圍牆進去,叫也叫沒人,後來才從他的小窗戶一 小格,看到他躺在床上奄奄一息,我們請村長他們來,叫救 護車,他本來不去醫院,就是強制一定要帶他去,因為當時 流行病毒感冒、高燒不退,就叫救護車強制把他帶到醫院。 後續被告的言行就不太正常。譬如說他有半年俸要領,曾經 有1次是我帶他去刻印章,又帶他去郵局辦簿子。然後因他 要領錢,他的簿子、印章都丟了,據我所知是這樣。然後農 會小姐也知道,辦好了,他就把郵局的錢好像是匯到農會去 ,農會的小姐有跟我講他的情形。譬如我是今年才知道,其 實在前一年,被告就有出現錢領出不見了,他說他有去大陸 ,可是事實上他應該沒有去大陸,因為他的精神狀態那時候 已經不太好了,3、4年前已經不太好了。他是把錢全部領光 光,他沒有飯可以吃的時候,他就餓肚子,不然就去農會, 農會那邊有一些剩飯剩菜給被告吃,偶爾看被告沒有飯可以 吃,農會有小包的米,他有2、3包給他,拿回家吃。可是被 告半年俸下來的時候,從他那邊扣一點點錢買下來,那時候 開始被告就一直走下坡了。第1次我跟他接觸是桃芝、納莉 ,第2次是他生病,再來是他的半年俸,農會的小姐叫他來 找鄰長,來找我,我才帶他去刻印章、辦簿子。(問:走下 坡下來這段期間有無去就醫?)後來被告的言行已經出現有 問題了,在鄰居還未告知我說他燒他老婆房子的半年之前, 被告的身分證曾遺失過,就是他們那條巷子中興路幾弄幾號 ,有人撿到就拿來給我,因為我是鄰長,我就拿去還給被告 。他好像是被偷拿走,還是做什麼,我不曉得。後續我不知 道,我就是把身分證交還被告。(問:被告是否可認得人是
誰?)有時候認不清楚。有時候我散步過去,他老婆用飯給 他吃的時候,我叫他,他老婆就跟我說他不太認得人,類似 有老人癡呆症。(問:被告以前會騎摩托車,近幾年來是否 幾乎都不出門?)不出門。因為我家是開機車行,他有一次 ,我不記得日期,他把車子牽去我家要修車。當時我跟他說 他的身體狀況已不允許騎車,因為我知道他在生病,跟他說 不要修理了,修理這台車也沒有用,因為他身體不好,還騎 機車,精神也不好,不要騎車。我是這樣跟他講,可是後來 他好像牽去我們前面的機車行修理,後來有無騎機車我沒有 看到。(問:被告既然有老婆,為何會有2、3天,很久沒有 吃飯的情形?)這個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覺得很奇 怪,包括他的半年俸也都沒有錢了,因為農會的小姐會不讓 他領,為何不讓他領,因為他都把錢領光,不知道領去哪裡 ,才在餓肚子。不然好像四處去跟人家要飯的樣子,就很奇 怪,不知道是否跟他家庭有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0頁)。是從證人柯世慧之上開證述觀之,足見 被告近幾年來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意識亦非清楚,亦可佐 證證人陳春呢之上開證述。
⒋另依臺中榮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鑑定時間係10 0年11月25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0年7月3日僅4月餘, 而被告於99年3月24日門診就醫雖經診斷屬輕中度失智,惟 距離上開案發時間已有1年3月餘,顯然本次鑑定時間較為接 近案發時間,是被告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自較近於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欠缺責任能 力,並非僅因失智症之影響,而係明白指出被告行為受到器 質性腦精神疾病、老年失智症,重度,合併心理行為症狀的 影響,其縱火行為導因於精神病性妄想,且判斷力缺損,被 告受重度老年失智症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臺中榮總乃臺灣中部地區 重要醫學中心之一,又係被告案發前後之就診醫院,對被告 之病症及精神狀態自甚明瞭,且觀臺中榮總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中亦明載:趙員受老年失智症與妄想症狀影響,整體判 斷能力不足,且對太太的疑心與妄想仍然持續,若未接受治 療,將有很高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安排接受適當 精神科治療與後續老年失智症照護等語,顯見該鑑定報告書 無論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被告再犯可能性均有客觀持 平之觀察及分析,並做出適當之建議,實堪憑採。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該鑑定報告書有瑕疵而請求將被告另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之事實,惟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有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並審酌臺中榮總上開鑑定結果明確表示,被告受老年失智症 與妄想症狀影響,整體判斷能力不足,且對太太的疑心與妄 想仍然持續,若未接受治療,將有很高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宜安排接受適當精神科治療與後續老年失智症照護 ,是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又以被告自述在台除配偶陳春呢外並無其他親屬, 而其懷疑、妄想,及未來最可能犯罪的對象,即為其配偶, 是認為監護期間不宜過短,以5年為適宜。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