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1號
TCHM,101,上訴,341,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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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又霆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溫又霆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 經宣告緩刑5年,嗣溫又霆於緩刑期內又犯營利姦淫猥褻等 罪,被撤銷緩刑之宣告,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9年8 月 某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237巷71號住處受施品丞委託 ,代為保養保管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顆後,並寄藏在上開住處。
二、溫又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於9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9時、20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 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巽豐,並由洪巽豐交付現金5萬元予 溫又霆收受。
三、嗣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溫又霆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 驗前總淨重51.140 5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玻 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現金35,200元、海洛因4包( 毛重14.8公克)、塑膠盒1個、殘留毒品袋子4個、夾鍊袋1 桶、手機5支、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子彈2顆均已經 鑑定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已鑑定試射用 罄),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洪巽豐、吳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巽豐、吳雅惠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未釋明該2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溫又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持有槍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家中出入複雜,查扣物 品除現金35,200元及夾鍊袋1桶是伊所有外,其餘物品都不 是伊所有,槍、彈是張立宏的,當時張立宏住在伊家,伊沒 有販賣毒品給洪巽豐云云,惟查:
(一)有關寄藏槍、彈部分:
⒈經查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住處5樓茶几下查獲,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 頁反面),核與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施義隆徐慶裕於本院證稱屬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經警在其 住處彰化市○○路237巷71號住處查獲扣案之槍、彈,於 警訊時供稱該槍、彈係施品丞所有等語(11010號偵卷第3 頁反面)。




⒉證人吳雅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99年10月初某日晚上 ,在溫又霆住處5樓,溫又霆從攜帶的袋子裡面拿出1枝槍 ,滑套是銀色的,其他則是黑色的,伊沒看到子彈,溫又 霆當時拿出來擦拭(見11009號偵查卷第245頁);另證稱 :伊看過溫又霆拿槍出來,在溫又霆住處5樓擦槍等語( 見11010號偵卷第27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是綽 號叫小樂的男子拿去被告家寄放,是被告告訴伊,因為伊 都會跟被告聊天,是聊天時看到被告把槍拿出來,在那邊 擦,被告說那個是小樂寄放的,小樂本名叫施品丞,該槍 槍管是銀色,槍把是黑色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 77頁、第81頁)。又證人洪巽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小樂本名是施品丞,伊看過溫又霆拿過槍枝,在(99年) 9月24日前2、3個禮拜,在溫又霆家客廳看見,是P22改造 銀色手槍,溫又霆手槍是跟小樂拿的,因為溫又霆跟小樂 說可以幫小樂保養,就拿去,都沒有還,裡面原本有3顆 子彈等語(見11010號偵卷第2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略以:小樂都會去被告家,在那裡向被告借一些奇怪的 工具,就是螺絲起子,都會在被告家拆槍,小樂問被告說 這枝槍一些保養問題,當天伊不曉得要去哪裡,就先放著 ,是事後伊聽小樂說被告表示可以幫他保養這把槍,然後 被告就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⒊依前揭被告供述、洪巽豐、吳雅惠證述互參以觀,並參酌 該槍彈在被告家中被搜獲等情,堪認前揭槍、彈確係施品 丞交予被告寄藏保管,被告置於家中無訛。此外,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 2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餘7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 0990169368號鑑定書及照片、100年3月16日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是上開 改造手槍1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制式子 彈2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綜上,被告寄藏槍、彈乙節,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空言 改稱槍、彈係張立宏所有云云,顯係將案件複雜化,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巽豐部分:
⒈證人洪巽豐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家被開槍那天,是晚 上7、8點時,向被告買1兩安非他命5萬多元,伊當場付現 金,當時有溫又霆溫婕妤、小偉、豐兄、金幣在場,小 偉真實姓名是吳雅惠等語(見11010號偵卷第225頁、第22 4頁)。
⒉證人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家(99年)9 月24日發生槍擊案前1天晚上,在被告家烤肉,伊看到小 胖(即洪巽豐)拿一疊現金約3、4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足以佐證洪巽豐上開證言之 真實信。
⒊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夾鏈袋一桶是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0頁)。並於偵查中已供稱:警方查獲我當時,我手 上拿著一個包包,裡面裝著一個小鐵盒及電子秤等語(見 99 偵11010卷第275頁),核與偵查佐施義隆職務報告所 載警員係在搜索時當場在樓樓梯轉角處,由偵查佐施義隆 處發現溫又霆正往樓上逃逸,當場抓住溫嫌右手,並於其 手上查獲小鐵盒1個(內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6.03公克、玻 璃吸食器1個),即交由在後面女警吳淑娟、楊淑雅等人 對溫嫌實施搜索,當場於溫嫌身上口袋查獲電子磅1臺( 原審卷第57頁)相符,足見被告被搜索時㩦帶電子磅1臺 逃逸。按電子磅、夾鍊袋係市面上販售毒品所使用,被告 如僅供自己吸食之用,無販賣毒品,何需家中持有一桶夾 鍊袋?又警察搜索,又何需隨身㩦帶電子磅逃逸?參酌上 開洪巽豐、吳雅惠等證人之證詞,亦堪認扣案之電子磅係 被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而夾鍊袋則係被告供預備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亦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補強證據。
⒋依洪巽豐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家被開槍那天,是晚上 7、8點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被告住處係於99年9月 24日凌晨遭開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證,是依洪巽豐、吳雅惠所證,堪認洪巽豐係於99年 9月23日晚上7、8點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潤,然被告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 ,被告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巽豐並無特殊 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 ,是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堪採認。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有關寄藏槍、彈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
⒈雖施品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揭槍、彈並非伊所有云 云,然此核與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洪巽豐、吳雅 惠所證歧異,再參酌此事涉嫌施品丞本身利害關係甚鉅, 施品丞如為相反之證述,將對自己犯持有槍彈立即為不利 之於己之供述,自難期為相反之證述,是其所證,尚難憑 採。
⒉被告雖辯稱警員係於上午10時許搜索時查獲槍、彈以外之 物品,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再度搜索時在上開被告住處5 樓茶几下查獲改造P22手槍一支及子彈9發,但5樓茶几下 方並非隱匿之地點,且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時已搜索該處, 並未發現有任何物品,何以第二次搜索有該槍彈之發現, 實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施義 隆於本院結證稱:第一次搜索的時候有到被告居住的五樓 搜索,有看到五樓有一個茶几,當時搜索的時候,伊目視 茶几下面有黃色塑膠袋,我們認為那不重要,所以沒有看 ,因彰化分局另外一組人問吳雅惠,吳雅惠說為什麼沒有 搜索到槍枝。才再度前往搜索,當時警員林以興先上樓, 我們就隨同上樓,上樓的時候,林以興拿個塑膠袋,稱已 經查獲槍枝。塑膠袋是米黃色,和第一次搜索看到茶几下 方的塑膠袋相同等語。另證人徐慶裕亦結證稱:伊當天亦 有參與,然伊之任務是幫忙戒護被告溫又霆,故未特別注 意搜索的過程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本件雖第二次 再度搜索才搜到槍、彈,但因其置在塑膠袋內,警員第一



次搜索未注意,第二次再度搜索才找到槍、彈,並無不合 理之處,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雖洪巽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確實在99年9月23日晚 上7、8點時在被告家烤肉時有帶五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向一位五十多歲之「大姐」購買安非他命的,不是 向被告溫又霆買的,伊於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是因為翌日 被告溫又霆家中被開槍,被告去報警說伊開的,伊不爽才 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云云。然查:被告溫又霆家中於99 年9月24日被開槍,其報案人為被告溫又霆之妹妹溫婕妤 ,此有彰化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99 偵11009卷第141 頁)。報案人溫婕妤於警詢均稱:案發 當時只有我及一位朋友吳雅惠在伊家,沒有線索提供警方 以利偵辦(見99偵11009卷第132頁反面)。另吳雅惠於警 詢亦稱:沒有線索提供警方以利偵辦(見99偵11009卷第 13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二次均係溫婕妤 報案的等語相符(見99偵11009卷第4頁),並無溫又霆報 警表示洪巽豐開槍之情事,洪巽豐於原審之證詞已與事實 不符。且與吳雅惠證述洪巽豐係將錢交給被告亦不相符。 再參酌洪巽豐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要到被告住處烤肉,伊 帶5萬多元現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然洪巽豐當天並不 知所稱「大姐」之人會到場,亦不知所稱「大姐」之人會 不會帶毒品到場等情,亦據洪巽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93頁反面),則洪巽豐事前既不知所稱「大姐」之人會到 場,亦不知其是否會帶毒品到場,卻攜帶現金到場欲向其 購買毒品,顯與常情有悖,是洪巽豐前後不同之證詞,應 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於原審改稱上情,應係事後 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依洪巽豐所證,其係購買5 萬多元,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其購買金額為5萬元。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 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 意,受施品丞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 之第8條就本項未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就認應成 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 彈罪,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且係同一條款,本院 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2顆 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 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認 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子彈罪嫌。然查,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5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5顆子彈具有 殺傷力,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份:
㈠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預 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之(二)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萬元,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㈢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 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 定,本件扣案之夾鏈袋一桶,依卷附照片觀之,為尚未使用 之新品,難認係被告被查獲前二個月販賣毒品予洪巽豐供犯 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餘地。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則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之物亦有可 能,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再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9年9月23日,而 其於99年11月30日被扣押之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 51. 1405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已逾2月。且被告 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送觀察、勒戒,且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查扣之毒品供被告自己施用,亦屬可能,無證據證明查獲之 毒品為被告於99年9月23日販賣予洪巽豐所剩餘之毒品,自 不能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案有關,爰不在本件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4包(毛重14.8公克),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時一併 為沒收之聲請。玻璃吸食器1個應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5,200元、塑膠盒1 個、殘留毒品袋子4個、手機5支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而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係,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被告竟受施品丞之託代為寄藏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未持之為 其他非法行為,寄藏之時間不長;另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惟販售對象為1人,販售金額亦僅5萬 元,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如前述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原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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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