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8號
TCHM,101,上訴,19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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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曾贊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林文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280、14288、1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谷吳宇霖(綽號「阿五」)於民 國95年間,曾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約半年後 ,雙方因理念不合而拆夥,吳宇霖遂退出自行另經營其他賭 博網站,並自不詳時間起,在臺中市○○區○○街6號5樓5B 室設立「九九六運動網」機房;然吳宇霖一方之簽賭網站成 員為打擊「天下運動網」,於98年間,不斷以署名為「悲憤 的母親」,寄發內容為:「我是一位傷心的母親,…在7月 份被抓到的非法的天下運動網,我兒子跟我說這就是他的老 闆陳政谷(外號「阿谷」)在經營的,…7月底由刑事局偵 九隊破獲的天下運動網,7月28日我看到新聞看到全國最大 的非法運動簽賭網被破獲,我看到這一則報導,我心裡想這 一個台灣最大的非法網站終於被警方查獲了,但是卻不到2 、3小時的時間天下運動網卻又能正常營運,真是讓我覺得 誇裝、錯愕,而且我兒子還跟我吹噓的說她老闆已經跟警方 說好了條件,這一個案件對他們來說根本不算什麼,有錢就 可以了事,要去頂罪的人頭也已經和檢察官喬好了,而且人 頭是我兒子的好朋友叫做阿仁…」、「我有從孩子的筆記本 發現一個地址(臺中市○○路○段270號13樓)順谷科技有限 公司,就是那位阿仁聚集的地方,我兒子輸錢就是拿到這個 地址給他們。希望貴單位可以幫幫我們這些弱勢市民」之檢 舉信給行政院院長、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等各機關,藉公權力打 擊「天下運動網」,致被告陳政谷心生不滿。嗣於99年4月1 1日晚上,被告陳政谷曾贊元等人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之金錢豹南七店消費,於翌(12)日凌晨4時31時許, 被告曾贊元先離開金錢豹;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均明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同(12)日凌晨4時39分許,被告陳政 谷為恫嚇吳宇霖一方之網路簽賭集團,竟萌生妨害自由、竊 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指 示司機嚴健綱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贊元,撥通後,被告陳政谷 在電話中向被告曾贊元表示:「到那了?你有跟他們榮哥( 即林俊榮)在一起嗎?」等語,被告曾贊元回答「有」後, 被告陳政谷再向被告曾贊元表示:「我跟你說,叫人去把他 打的融苟苟,剩下的都我負責」(臺語)等語,被告曾贊元 回答:「我知道」等語後,隨即基於與被告陳政谷共同為妨 害自由、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榮顯( 綽號「眼鏡仔」,通緝中)後,由張榮顯陳克傑借用車牌 號碼P2Q-925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克傑之姊陳克婷) 外出;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嚴健綱以電話通知被告曾贊元 ,表示老闆即被告陳政谷快到公司了,要被告曾贊元派員到 臺中市○○○路789號15樓之1之樓下開啟地下室鐵門。另陳 克傑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榮顯,問張榮顯 身上有幾台車鑰匙,張榮顯回答:「1台WISH」等語,陳克 傑隨即要求張榮顯掉頭,復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張榮顯 基於與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P2Q- 925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處, 竊取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JU-586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 逞。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 乘懸掛竊取而得JU-5862號車牌之黑色「TOYOTA WISH」廠牌 休旅車,前往臺中市○○區○○街6號,各持手槍1支(均未 扣案)強制管理員王火炎陪同其2人搭乘電梯上5樓,而使王 火炎行無義務之事;到達5樓後,由其中1名男子持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1支朝5A室即「九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 擊發9mm制式子彈1顆、朝5B室即「九九六運動網」機房大門 擊發9mm制式子彈4顆,造成5A室玻璃大門破碎、木質門有1 發彈孔,5B室木質大門有4發彈孔,子彈穿透木質門後,復 造成5B室之室內擺設風水缸、屏風及電腦主機1部等物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危害於「九九六運動網」 機房內值班員工吳俊昌黃芳枝之人身安全。該2名男子得 逞後,隨即下樓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共同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案作案用手槍未扣案,無 法證實係制式槍枝,故從輕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 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 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 鄞永正於99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誤載證人鄞永正 警詢筆錄日期為99年6月3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鄞永正於99年6月30日之 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4280號卷(二)p3-7頁),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關證人鄞永正前開 警詢筆錄所稱:本案涉案車輛即係其因借款而質押予天下 集團之車牌號碼9065-SK號自小客車,經其檢視前開車輛 之前座車窗玻璃隔熱紙已遭人從新貼過云云,因鄞永正於 警詢係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故警方未予以錄音(參見本 院卷p76下方之本院書記官電話洽詢紀錄),且與證人鄞 永正於原審法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涉案 車輛照片並非其典當之車牌號碼9065-SK號自小客車等語 ,二者有所不符,參以證人鄞永正於原審審理時並稱:「 (問:你在警察局為何說翻拍得照片是你的車子?)警察 給我看得照片很模糊,我是凌晨2、3點去警察局作筆錄的 ,當時有跟警察說車子不一樣的地方,我當時就有說白鐵 和下面特徵不一樣的地方,警察是跟你講可能照的時候, 反光所以才覺得有存在,因為那時候已經很累,所以才覺 得是這樣,我後來仔細看不一樣...(問:確實有跟警察 說翻拍照片車子與你扣案的車子不一樣?)我有說。(問 :警察怎麼跟你說?)他說可能是因為拍照的關係,所以 才覺得有白鐵條,可是我看就是沒有,因為我也不敢確定 那台是我的車子,我有跟他講...(問:剛才提示警詢卷



說,檢視我車輛前座玻璃隔熱紙已遭人重新貼過,你是如 何檢視?)警察帶我去檢查的。(問:幾點?)時間半夜 1、2點。(問:半夜1、2點光線很暗,如何檢查?)後面 烏漆抹黑,拿小手電筒這樣看而已,根本就看不清楚,那 時候我想說趕快做,趕快回家。(問:如何判斷遭人重新 貼過?)我沒有說判斷被人重新貼過,因為這麼暗我也沒 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p258-261),及被告曾 贊元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公證之鄞永正所有車牌 號碼9065-SK號黑色「TOYOTA WISH」廠牌休旅車照片17張 及該車於98年7月18日7時29分在臺中市○○路○段261號 前違規之98年8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1張、於97年1月2日10時45分在 臺中市○○路、進化北路因違規停車之97年1月2日臺中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違規照片 4張,確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涉案車輛有別【參見以 下理由欄六、(五)所載】等情,足認證人鄞永正於原審 證述其係於夜晚(證人鄞永正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製作時間 自9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起至11時50分許,雖與證人 鄞永正於原審所稱之凌晨2、3點或半夜1、2點稍有出入, 然仍堪認證人鄞永正於原審陳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及檢視監 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9065-SK號自小客車之時間均係 在夜晚時分等語,係屬可採)、疲憊不堪之際,檢視涉案 車輛照片、車牌號碼9065-SK號自小客車而製作警詢筆錄 等語為可信,依上開證人鄞永正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外部 情狀,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證人鄞永正前揭警詢筆錄,依法尚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警方製作 之車牌號碼P2Q-925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JU-5862號車輛 之行徑一覽表、行徑路線圖、0412專案歹徒來程路線、監 視器位置一覽表、車牌號碼JU-5862號涉案車輛逃逸路線 一覽表,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65 頁)。查上開行徑一覽表、行徑路線圖、0412專案歹徒來 程路線、監視器位置一覽表、涉案車輛逃逸路線一覽表, 係警方針對本案之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 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 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 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而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3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無其他法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尚不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另爭執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41、64、65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被告曾贊元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公證之車牌號碼9065-SK號黑色「TOYOT A WISH」廠牌休旅車照片17張(見原審卷(一)p114-119、 000-000-0)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公證書後附照片,均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 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 備,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且據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上開公證書後附照 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p101)。(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 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 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p96-108。有關 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原爭執署名「悲憤的母親」之檢舉信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卷p41、64),已據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主張 上開檢舉信無法證明被告陳政谷曾贊元有本案之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p100)】,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 (一)被告陳政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對被告曾贊元說「 我跟你說,叫人去把他打的融苟苟,剩下的都我負責」(臺 語)等語。(二)被告曾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接到被 告陳政谷之電話,並回答「知道了」等語。(三)證人陳克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張榮顯向其借用車 牌號碼P2Q-925號重型機車外出等情。(四)證人嚴健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為被告陳政谷所僱用之司機,於99年 4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其撥通被告曾贊元電話後,將電話 交給被告陳政谷接聽,由被告陳政谷與被告曾贊元對話,並 於同(12)日凌晨5時7分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曾贊元,表 示老闆即被告陳政谷快到公司了,要被告曾贊元派員到臺中 市○○○路789號15樓之1之樓下開啟地下室鐵門等情。(五 )證人吳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4、5年前,曾與被 告陳政谷共同經營「天下賭博網站」,其出資150萬元,後 來其認為帳目不清,不到半年即退出;且其認為被告陳政谷 一直為天下賭博網站之老闆;而臺中市○○區○○街6號5B



室為其與女友黃亭瑜所經營之「九九六運動網」機房等情。 (六)證人黃亭瑜吳俊昌黃芳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臺中市○○區○○街6號5B室為「九九六運動網」機房 ,並於99年4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遭到槍擊等情。(七)證 人童國書(綽號「阿呆」、「呆哥」)於偵查中證述,其與 被告陳政谷在金錢豹喝完酒後係一起離開,且事後其並沒有 被任何人打或教訓等情。(八)證人王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於99年4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遭2名身分不詳男子 以手槍抵住其腰際,並強制其帶2名男子至5樓,其中1名男 子持手槍對5A、5B室開槍等情。(九)證人鄞永正於警詢( 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及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3 月間,將黑色豐田WISH廠牌、車牌號碼9065-SK號休旅車質 押給被告曾贊元張榮顯等人;且其所有上開休旅車前座車 窗之玻璃所貼隔熱紙顏色較淺,後座玻璃隔熱紙顏色較深, 與路口監視器拍到之作案車輛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一第49頁照片);另警方於99 年6月9日,查獲之黑色豐田WISH廠牌、車號9065-SK號休旅 車係其所有等情。(十)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2日中市警 刑字第099005936號函及吳宇霖電腦存信資料報告1份(即99 年7月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吳宇霖所經營之運動 簽賭網店時,在吳宇霖使用之電腦內查扣存儲之檢舉信檔名 「我是一位傷心的母親」、「我要檢舉地下賭博運動網」、 「看到了10月27號職棒簽賭案」、「給部長的信」及「經營 賭博網站員工工作手冊」等電子檔)。(十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55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200號)、98年度他字第6226號影卷各1 份(即證人吳宇霖電腦中查扣之存儲檔名「我是一位傷心的 母親」之內容,與寄給行政院院長、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等之檢 舉信內容相同)。(十二)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音檔燒 錄光碟1片(內載1、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嚴健綱 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贊元,接通後,將手機交給被告陳政谷接 聽,被告陳政谷問被告曾贊元:「到那了?你有跟他們榮哥 (即同案被告林俊榮)在一起嗎?」等語,被告曾贊元回答 :「有」等語後,被告陳政谷再向被告曾贊元表示:「我跟 你說,叫人去把他打的融苟苟,剩下的都我負責」(臺語) 等語,被告曾贊元回答:「我知道」等語;於同日凌晨5時7 分許,嚴健綱以電話通知被告曾贊元,表示被告陳政谷快到 公司了,要被告曾贊元派員到臺中市○○○路789號15樓之1 之樓下開啟地下室鐵門;另陳克傑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



打電話給張榮顯,問張榮顯身上有幾台車鑰匙,張榮顯回答 :「1台WISH」等語,陳克傑隨即要求張榮顯掉頭等語。2、 被告曾贊元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接獲被告陳政谷 之指示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贊元 ,詢問被告曾贊元「你知道那個人嗎?」,並叮嚀被告曾贊 元「處理工作要注意」、「要注意細節」等語。堪認被告曾 贊元接到被告陳政谷之指示後,即著手從事被告陳政谷要求 處理之事情)。(十三)臺中市○○區○○街6號5樓之3支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各持1 支手槍,5發子彈均由其中一名男子擊發)。(十四)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59號(併入同署99年度 偵字第17155號)卷證: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槍擊 案(0412專案)偵查報告1份。2、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圖1張、照片17張)。3、P2Q-925 重型機車竊取JU-5862號車牌行徑一覽表(含行徑路線圖1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4、0412專案歹徒來程路線(監視 器位置一覽表,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5、JU-5862涉案車 輛逃逸路線一覽表(含逃離路線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查緝經過: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轄區內通報槍 擊案,成立「0412專案」後,從臺中市○○街大樓監視器, 發現2名身分不詳男子係共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JU-5862號自 用小客車,復查出竊取車牌者係騎乘車牌號碼P2Q-925號重 型機車之男子,因認機車車主戶內人口之陳克傑涉有重嫌, 且陳克傑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凌 晨5時10分、12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 路787號42樓屋頂」,與車牌號碼JU-5862號車牌2面失竊地 點相符,另陳克傑於案發前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為張榮顯)、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張瑋頎)、000000 0000號(持用人為王奕琦)有密集聯絡,隨即於99年4月15 日,欲對上開4線聲請通訊監察時,始發現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業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執行通訊監察中,經情資交流後,而查獲上情】。其中 上開警方製作之行徑一覽表、行徑路線圖、0412專案歹徒來 程路線、監視器位置一覽表、涉案車輛逃逸路線一覽表部分 ,並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48839號鑑定書影本1份(即 擊發之5顆子彈均為9mm口徑制式子彈)等在卷為其論據。五、惟訊之被告陳政谷曾贊元固均坦承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



3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金錢豹南七店,由被告 陳政谷之司機嚴健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已離開金錢豹南七店之被告曾贊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通後,被告陳政谷在電話中向被告曾贊元表 示:「到那了?你有跟他們榮哥(即林俊榮)在一起嗎?」 ,被告曾贊元回答「有」,被告陳政谷又向被告曾贊元表示 :「我跟你說,叫人去把他打的融苟苟,剩下的都我負責」 (臺語),被告曾贊元回答:「我知道」等情,然均堅決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政谷辯稱:伊雖曾於95年間經營簽 賭網站「天下運動網」,但經營1年後,就頂讓給他人經營 ,並前往大陸經營夜總會。而伊雖認識吳宇霖,但與吳宇霖 並無仇隙,且已有多年未聯絡,並不知吳宇霖辦公室在何處 ,亦不知有上開內容檢舉信之事,又未曾向被告曾贊元提起 過吳宇霖,根本不可能指示被告曾贊元教唆他人前往吳宇霖 辦公室開槍。又當日凌晨伊與被告曾贊元張瀚天童國書 等人在金錢豹南七店喝酒時,伊因喝醉而與童國書發生口角 ,被告曾贊元見狀先行離去,後來伊在電話中向被告曾贊元 說上開之語,是要被告曾贊元去教訓童國書,且因是伊酒醉 無厘頭的話,所以事後並未去教訓童國書等語;被告曾贊元 則辯稱:伊不認識吳宇霖,被告陳政谷亦未曾向伊提起過吳 宇霖,根本不可能指示伊教唆他人前往吳宇霖辦公室開槍。 而當日凌晨伊與被告陳政谷張瀚天童國書等人在金錢豹 南七店喝酒時,被告陳政谷因喝醉而與童國書發生口角,伊 見狀先行離去,後來被告陳政谷在電話中向伊說上開之語, 伊說我知道,只是在敷衍被告陳政谷,因當時被告陳政谷已 經酒醉;另99年4月12日凌晨4時41分許,林怡和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伊表示「你知道那個人嗎?」、「處理工作要注意」、「 要注意細節問題」等語,伊不曉得林怡和講這些話的用意在 哪裡,可能是關心伊的意思,但關心伊什麼,伊也不知道。 又伊雖認識張榮顯,但並未指示張榮顯去竊取車牌,且當日 前往吳宇霖辦公室開槍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所共乘懸掛JU-58 62號車牌之黑色「TOYOTA WISH」廠牌休旅車,並非鄞永正 質押給伊之車牌號碼9065-SK號休旅車,只是同廠牌、同顏 色,其中鄞永正之上開休旅車,左邊油箱蓋是正方形白鐵, 且左、右2邊車窗均有加裝晴雨窗,另左邊車門下方加裝之 飾條前半段已脫落,而上開懸掛JU-5862號車牌之休旅車, 左邊油箱蓋為黑色,左、右2邊車窗均未加裝晴雨窗,左邊 車門下方加裝之飾條並未脫落,是公訴意旨認該2名不詳姓 名男子係共乘改懸掛JU-5862號車牌之鄞永正上開休旅車,



已與事實未合等語。
六、本院查:
(一)署名為「悲憤的母親」之上開檢舉信,於98年11月間由不 詳姓名之人分別檢送向行政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法務部等單位檢舉等情,有署名為「悲憤的 母親」之上開檢舉信及信封各3份在卷可稽(見98他4755 號偵卷p2-7);而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7月間破獲吳宇霖 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並查扣吳宇霖所有使用電腦,經在 該電腦主機內發現有署名「悲憤的母親」之上開檢舉信、 標題為「我要檢舉地下賭博運動網」、「看到了10月27號 職棒簽賭案」、「給部長的信」、「經營賭博網站員工工 作手冊」等檔案,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列印99年7月間破獲 吳宇霖所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時所查扣吳宇霖電腦之儲存 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99偵14288號偵卷(二)p60-70),是 署名為「悲憤的母親」之上開檢舉信係由吳宇霖或其經營 運動簽賭網站成員所擬具及檢舉,堪以認定;至證人吳宇 霖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伊電腦內有儲 存署名為「悲憤的母親」之上開內容檢舉信等資料等語( 見99偵14288號偵卷(二)p82),無非迴護自己之詞,尚不 足採。惟公訴人就被告陳政谷如何得知有署名為「悲憤的 母親」之上開檢舉信內容,並係由吳宇霖或其經營運動簽 賭網站成員所檢舉,致對吳宇霖心生不滿等情,並未能提 出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且被告陳政谷堅決否認知悉上情 ,參以被告陳政谷曾贊元經警方同時移送經營簽賭網站 「天下運動網」所共同涉犯之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2人之賭博罪嫌均尚有未足,已於99年10月5日以99 年度偵字第14280、1428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80、142 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99偵14280號偵卷(二)p13 8-139),可知被告陳政谷已無經營簽賭網站「天下運動 網」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陳政谷因知悉吳宇霖一方之 簽賭網站成員為打擊「天下運動網」,寄發署名為「悲憤 的母親」之上開檢舉信予行政院院長等各機關,藉公權力 打擊「天下運動網」,致對吳宇霖心生不滿,尚乏所據。(二)99年4月12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 金錢豹南七店,由被告陳政谷指示司機嚴健綱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已離開金錢豹南七店之被告 曾贊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被告 陳政谷在電話中向被告曾贊元表示:「到那了?你有跟他 們榮哥(即林俊榮)在一起嗎?」,被告曾贊元回答「有



」,被告陳政谷又向被告曾贊元表示:「我跟你說,叫人 去把他打的融苟苟,剩下的都我負責」(臺語),被告曾 贊元回答:「我知道」等情,固據被告陳政谷曾贊元供 承在卷;且99年4月12日凌晨4時41分許,林怡和以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贊元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曾贊元表示「你知道那個人 嗎?」、「處理工作要注意」、「要注意細節問題」等情 ,亦為被告曾贊元所不否認,復有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 (見原審卷(一)p206正面、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518號、監察時間:自99年4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5月5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 000000(曾贊元),見原審卷(一)p178-180】附卷可稽。 惟依證人張瀚天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綽號 「三哥」、「阿不拉」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11日晚上 10、11時許,共同前往金錢豹南七店消費,因伊認識被告 陳政谷,所以打電話請被告陳政谷前來,後來伊又打電話 要「呆哥」(即童國書)前來,當天因被告陳政谷喝酒喝 很多,要敬「呆哥」,「呆哥」不喝,被告陳政谷覺得「 呆哥」看不起他,後來「三哥」、「阿不拉」先走了,而 「呆哥」去上廁所,被告陳政谷以為「呆哥」走了,當時 伊坐在離被告陳政谷不到1公尺的距離,聽到被告陳政谷 在電話中跟對方說,要將他打得爛糊糊的(臺語)之類的 話,但沒有說是要打誰,那種情形下伊知道被告陳政谷的 意思是要對方打「呆哥」,因被告陳政谷與「呆哥」喝酒 起衝突,講話很大聲。伊就跟被告陳政谷說「呆哥」是伊 的好同學,請被告陳政谷喝酒不要這樣,因朋友是伊介紹 的,是伊的責任,被告陳政谷跟伊說,每次找「呆哥」喝 酒喝大杯的,他都不喝,後來「呆哥」從廁所回來了,「 呆哥」感覺氣氛不好,就先走了。而伊在場時沒有聽到被 告陳政谷等人在討論「阿五」(臺語)的事等語(見99偵 14288號偵卷(二)p41-44),並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20日 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99年 4月12日凌晨在金錢豹文心南七店包廂內,當時被告陳政 谷喝比較多酒有點醉,要跟呆哥喝酒,因為呆哥酒量比較 不好就不喝,被告陳政谷以為呆哥看不起他,而發生爭吵 。後來呆哥去上廁所,被告陳政谷以為呆哥走了,當時伊 有聽到被告陳政谷在電話中講說打得他「融苟苟」(臺語 ),而呆哥上完廁所回來後,看到氣氛不對,就先走了。 當天在包廂內消費期間,並沒有人談論到賭博網站、有什 麼人檢舉賭博網站及「阿五」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



)p53-55);證人童國書(綽號「阿呆」)於99年8月4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月11日晚上、12日凌晨,伊與被 告陳政谷在金錢豹南七店喝酒,當時被告陳政谷好像喝醉 了,一直要找伊喝酒,且要跟伊喝大杯的,因伊要開車, 就不喝,被告陳政谷很不高興,就向伊說「你都看不起我 ,不跟我喝」,並將酒杯往前推一下,氣氛就很不好,但 沒有聽到被告陳政谷說要找人教訓伊,後來伊跟張瀚天一 起離開等語(見99偵14288號偵卷(二)p77-79);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太記得99年4月12日凌晨離開金錢豹酒 店之確切時間,只記得金錢豹結束營業的時間為凌晨4時 許,其離去之際,酒店內還有人在喝酒;被告陳政谷當天 於其進入包廂時,就一直罵旁邊的小姐,且講話有重複的 情形,看起來像是喝醉了,被告陳政谷當時要其喝大杯的 酒,因其有開車,未依被告陳政谷之意,僅隨意喝而已, 因此喝酒過程有所不愉快,其覺得氣氛很不好,就先離開 包廂到洗手間閃避一下,之後在大廳等候張瀚天,其後張 瀚天與被告陳政谷等人一起出來,其和張瀚天講完話後就 自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嚴健 綱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凌晨在金錢豹南 七店包廂內,伊與被告陳政谷曾贊元等人在喝酒,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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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