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44號
TCHM,101,上更(一),4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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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鑑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華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7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鑑椿張國華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張鑑椿張國華均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管理委員,張鑑椿並 任主任委員,張國華則同時擔任總幹事。緣因張仕鈴使用張 五美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4地號之部分 土地,並在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圍籬及種植蔬果;祭祀公業 張五美雖曾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張仕鈴所使用之土地,惟 已敗訴確定。張鑑椿張國華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96年9月17日及19日,僱工拆除張仕鈴於該地上之建物、 圍籬,並毀損其蔬果作物,足生損害於張仕鈴。二、案經張仕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鑑椿張國華對於在民國96年9月17日及19 日,僱工拆除告訴人張仕鈴於該地上之建物、圍籬,並毀損 其蔬果作物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於原審審理時惟辯稱 :96年2月4日之祭祀公業委員會中,同意向臺中市政府檢舉 違建,檢舉後,市府也同意我們自行拆除,拆除張仕鈴的建 物、圍籬等乃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鑑椿張國華僱工拆除告訴人的建物等物,業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拆除前之現場照片7張、拆除中及拆 除後之照片16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以下稱他卷,頁24至33頁)。(二)本件告訴人張仕鈴與祭祀公業張五美間之拆屋還地糾紛,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審理結



果,均駁回被告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訴請張仕 鈴拆屋還地之請求,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鑑椿張國華二人已 明知所拆除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其二人既為祭祀公業張 五美之管理委員,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容忍告 訴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所謂 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也就是一般性的抽象規範 ,並不包括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都違字 0000000000號函,不屬於法律或命令,僅係就祭祀公業張 五美管理委員會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性質應屬觀念 通知,故不得以上開函文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被告張鑑 椿、張國華二人所為,非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
(四)檢舉他人建物是違章建築並不違法,惟隱匿建物為他人所 有,利用行政機關的錯誤,達到拆除他人建物的目的,始 構成違法。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檢舉書 ,係由被告張國華所制作,經被告張鑑椿核閱後寄出,其 竟故意未記載違建物的所有人係告訴人,使臺中市政府未 能迅速而明確知悉建物為何人所有,而有逕依地政系統認 定土地所有人為舉發查報象之危險。雖被告張國華辯稱; :我發的檢舉書,怕得罪人,不好意思指名道姓云云,但 祭祀公業張五美與告訴人涉訟多時,對簿公堂,情誼已淡 ;且被告張鑑椿張國華係得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授權而為,又係具名檢舉,有何怕得罪人之可言。(五)違章建築物之拆除通知單應送達予違建人,如違建人不明 或無從查證時,才得以土地所有人為舉報通知之對象。而 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 之承辦人詹慶文未經詳查,基於方便迅速,逕自以建物所 在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2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祭祀 公業張五美為通知對象,送達人予被告張鑑椿。被告張鑑 椿、張國華均明知上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建人有錯誤 ,竟不通知市府承辦人員詹慶文更正,而再三書寫申請書 ,請求臺中市政府予以拆除或同意由祭祀公業張五美自行 拆除,顯係蓄意利用此項錯誤。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承辦人黃秀能於偵查中雖證稱:臺 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沒 有寄給違建人云云,但上開拆除通知單製作單位係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為證人詹慶文,上開 拆除通知單第二聯係送給違建人,第三行亦標記「請寄送



」,且已送達被告張鑑椿,業據證人詹慶文證述明確,故 證人黃秀能非本於親身見聞所為沒有送達之證言,與事實 不符,不得採信。
(六)如非違建物的所有人,臺中市政府不會同意第三人自行拆 除,業據證人黃秀能證述明確;而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1 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可由貴管理委員會 自行拆除後通知」,但係都發局的技正陳全成於不明瞭 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於事實不明的情況下,誤認違建人 係祭祀公業張五美而給予證人黃秀能回函的建議;被告張 鑑椿、張國華明知建物所有人非祭祀公業張五美,竟利用 此項錯誤而拆除告訴人的建物,顯有故意。
(七)況且,被告張鑑椿張國華雖於拆除前以祭祀公業張五美 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見 他卷,頁86),卻僅附上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都管字 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96年6月13日府都 違字第0960125194號函,故意漏掉最重要的臺中市政府96 年8月31日府都違字0000000000號同意由祭祀公業張五美 自行拆除的函文;使告訴人誤認臺中市政府僅係依序排程 拆除,未能及時救濟,亦可證明被告張鑑椿張國華有利 用臺中市政府的錯誤,而達拆除的目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張鑑椿張國華故意隱匿建物所 有人為告訴人之事實,使臺中市政府發生錯誤,非但不通 知臺中市政府更正,更利用此項錯誤,再三向臺中市政府 陳情,使臺中市政府發出同意祭祀公業自行拆除的函文; 被告張鑑椿張國華明知臺中市政府有錯之情況下,又怠 於通知告訴人,因達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目的,其有毀 損之故意,亦有毀損之行為;被告張鑑椿張國華2人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張鑑樁、張國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 張鑑椿張國華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鑑椿張國華雖分二天完成拆除之工 作,但犯意單一,目的同一,於相同地點密切實行,應為接 續犯;其二人以一拆除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圍 籬及植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3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張鑑椿張國華檢舉告訴人建築物是違章建築時, 故意隱匿重要的訊息,使臺中市政府不查,而誤認建物為祭 祀公業張五美所有,竟不提醒臺中市政府更正,反利用臺中



市政府的疏失,變相以拆除違章建築之名義,而達毀壞告訴 人建築物的目的,動機不良,行為可議,與告訴人平日之關 係,所造成告訴人的損失不小,犯後不知與告訴人和解,且 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不合被告張鑑椿張國華二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均 不足採,應予駁回。又被告張鑑椿張國華二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張仕鈴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 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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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