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8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 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 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文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基於好奇翻牆進入被害人院 子觀看鐵製鷹架,並無竊取之意,亦無力搬動竊取,不可能 持鐵製鷹架翻牆並以所駕駛之轎車載運。且被告為公司負責 人,雖非富裕,亦無須靠回收鐵材賺取小錢,對無故翻牆侵 犯他人權利深感抱歉及愧疚,但遭告訴人捏造未說過的話而 冤枉偷竊遭判刑,無法接受及拒絕認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張莒強、張華強等人證 述、承辦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復審酌被告有賭博罪之前案紀 錄之素行、破壞居家安寧之行為惡性、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而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等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 已敘明憑以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 無竊盜鐵材犯意,僅因好奇而翻牆入他人宅院等云,如何認 不足採,詳加一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再按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被告雖再就證人張莒強、張華強證述內容中有 關被告在案發後曾向證人直陳係想偷鐵材之證詞予以否認而 提出上訴,惟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證人 證述情節是否可採,並已於原判決詳為論述,本院斟酌原審 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其 餘所辯其無力搬動鐵材持以翻牆、轎車無法載運鐵材、為負 責人無須靠鐵材賺錢等上訴理由縱使屬實,亦不影響原審對 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認定,不足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