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煌文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8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煌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當初這些被害人並不是主動提告的,是由當時偵辦的警 察調查他們來詢問,並要被害人出面作證告我,而當初我所 犯的重利罪已經被判刑了,只是偵辦的警察由豐原分局調到 清水分局需要績效,所以把我的其他舊案再重新偵辦,當初 警察也暗示我說如果有別的情報給他看,讓他有績效就可以 不用辦我,可是我沒有認識那些人,因此他就偵辦我。 ㈡當初我也是單親需要養小孩,有經濟壓力,所以朋友叫我去 收錢,給我一些車馬費,後來我跟朋友借了一些錢自己放, 可是並不好做,很多錢收不回來,也就沒做了,當時警察搜 索到的本票是幾年前的,有些錢也沒還,有些是還了不過本 票忘了給。到地方法院作證的被害人也替我求情,有一個借 了錢沒還我,也沒跟他要了,雖然我做的事是違法的,但是 我並沒有暴力討債,也沒有去傷害任何人。
㈢所附診斷書證明我有糖尿病,身體不好需要長期服藥,和解 書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戶籍謄本是證明我有一個小學的兒 子要養,經濟壓力很大,罰金30多萬對我來說是一筆很沉重 的負擔。希望念在我不慎誤入歧途,可以從輕量刑,讓我有 一個自新的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4月17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 5月25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 99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乘張宏銘需款孔急,陷 於急迫之際,貸與張宏銘新臺幣(下同) 1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 達365%),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 1000元後,僅實際交 付9000元予張宏銘。張宏銘且簽發面額為 2萬元,發票日為 99年1月10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張宏銘並先後於臺中市 ○○路、健行路之路邊或飲料店等處,先後繳交利息計約70 00元予鄭煌文。
⒉
①於 98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街某處,乘鍾昆豪需款孔急 ,陷於急迫之際,由鍾昆豪交付面額為 4萬元,發票日為98
年7月30日後40日之支票1張,向鄭煌文借款 4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以4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0元(年利率高達約22 8%),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0元後,僅實際交付30 000元予鍾昆豪,鍾昆豪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年 7月30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上開支票且經兌現。 ②於 99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街,乘鍾昆豪需款孔急,陷 於急迫之際,貸與鍾昆豪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 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元予鍾昆豪,鍾 昆豪且簽發面額為 3萬元,發票日為99年2月12日之本票1張 予鄭煌文。嗣鍾昆豪並另繳交利息1次即4500元予鄭煌文。 ⒊
①於97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2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特立屋附近,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 裕瑋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 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第 1期利息1500 元後,僅實際交付 8500元予莊裕瑋,莊裕瑋且簽發面額為2 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2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②於97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3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特立屋附近,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 裕瑋5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 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750元 後,僅實際交付 4250元予莊裕瑋,莊裕瑋且簽發面額為1萬 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③於97年6月 23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北平路 上,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裕瑋5000元 ,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元(年利率 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750元。鄭煌文本 應實際交付 4250元予莊裕瑋,惟因莊裕瑋上揭2筆款項之利 息均未依約給付,鄭煌文乃將原應交予莊裕瑋之4250元用以 扣抵上開 2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而實際上未交付款項予莊 裕瑋,莊裕瑋且簽發面額為1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23日之 本票1張予鄭煌文。
⒋於 99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乘楊彩榛需款孔急,陷於急 迫之際,貸與楊彩榛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 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17000元予楊彩榛,楊彩榛 且簽發面額為 4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18日之本票1張予鄭 煌文。楊彩榛嗣曾繳交3期利息計9000元予鄭煌文。 ⒌
①於99年1月4日,在臺中市某處,乘許宗杰需款孔急,陷於急 迫之際,貸與許宗杰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 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17000元予許宗杰。許宗杰 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4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 文。嗣許杰宗並曾另繳交3期利息計9000元予鄭煌文。 ②於99年3月8日,在臺中市某處,乘許宗杰需款孔急,陷於急 迫之際,貸與許宗杰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2000元(年利率高達約365%),鄭煌文並先預扣 第1期利息2000元及上揭借款積欠之2期利息6000元,僅實際 交付12000元予許宗杰。許宗杰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 為99年3月8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⒍於99年3月4日,在臺中市○村路魏祥益住處附近,乘魏祥益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魏祥益 1萬元,雙方約定利 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 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00 0元)後,僅實際交付 8500元予魏祥益。魏祥益且簽發面額 為2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4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魏祥 益並曾另繳交1期利息1500元予鄭煌文。
⒎
①於97年8月14 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乘江志榮需款 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江志榮 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 每10 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 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 江志榮。江志榮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14日 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江志榮此筆借款曾繳交3期計4500元 利息予鄭煌文。
②於 98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乘江志榮需款孔急,陷於急迫 之際,貸與江志榮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 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鄭煌文並先預扣第 1期利息 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江志榮。江志榮且 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 98年10月8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 文。
⒏於 98年10月3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乘江建忠需款 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江建忠 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 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 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 江建忠。江建忠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日 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因江建忠此筆借款及江志榮前揭2筆 借款未依約繳息,乃由江建忠於98年11月4日就上開3筆借款
本金3萬元連同該 3筆借款積欠之利息,由江建忠簽發1張發 票日為98年11月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8年1月4日),面額 為5萬元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供擔保。
⒐於民國 97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路(原審判決誤載為進 化北路)李大為住處,乘李大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 貸與李大為 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達365%),鄭煌文並先預扣第 1 期利息 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7000元予李大為。李大為 且簽發面額為 6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4日之本票1張予鄭 煌文。嗣李大為先後繳交利息計5000元予鄭煌文及鄭煌文所 委託代收利息之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人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後,因無力繳付其餘利息,乃於97年11月20 日,簽發1張面額為 9萬5千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之本 票 1張予鄭煌文(此張本票包括李大為先前積欠鄭煌文未計 利息之借款6萬元)。
⒑於民國99年3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9月13日),在臺 中市某處,乘巫淑萍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巫淑萍 2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 2000元(年利率高達730%),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4000 元後,僅實際交付16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 1600元)予巫 淑萍。巫淑萍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13日之 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巫淑萍並先後繳交 6期利息計24000元 予鄭煌文。
⒒嗣因陳佳慧向鄭煌文借款後,無力繳交高額利息(鄭煌文此 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月7日循線查 獲鄭煌文,並在鄭煌文住處及鄭煌文所使用車號為 B5-281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上揭張宏銘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簽 發之本票,俟經警詢問前開各該借款人後,始進而查獲上情 。
㈢上開⒈至⒊及⒑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銘、鍾昆豪、莊裕瑋、巫淑萍於警偵 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宏銘等借款人所簽發 之本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另上開⒋至⒐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彩榛、許 宗杰、魏祥益、江志榮、江建忠、李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警察在伊住處及伊使用車 號為 B5-281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本票等資料均係伊 所有,該本票等資料均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質押予伊。伊依 與借款人之熟識程度區分為每1萬元每10日利息1000元或150
0 元不等。警察所查扣之隨身碟電磁資料內之小額放款表格 所列資料即係借款人應付利息之日期。伊因一時貪小便宜、 才會以放貸借款,向人收取高額利息。伊有借款予許宗杰、 魏祥益、江志榮、江建忠、李大為等語;於偵查中亦直承: 李大為部分有幾次是伊朋友去跟李大為收利息等語;於原審 審理中復直承:伊有向楊彩榛收過利息,收的次數伊忘記了 。伊也有向魏祥益收過1、2次利息等語相符,復有楊彩榛等 借款人於借款時所分別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參之證人許宗 杰借款如未曾給付過利息予被告,則衡情被告豈有於 99年3 月8日再貸與許宗杰2萬元,且將利息由年利率547%降為年利 率365%之理;證人江志榮借款如未曾給付過利息予被告,被 告又豈有再於98年10月8日貸與江志榮1萬元之理等情,足見 證人楊彩榛、魏祥益、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確有另 行給付前揭利息予被告無訛。又上開借款人等確均係向被告 借款無訛,亦經證人楊彩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有借款予楊彩榛、魏祥益、許宗杰 、江志榮及李大為等語情節相符。況楊彩榛、魏祥益、許宗 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如係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則被告 何須一度捏詞辯稱有些款項係賭債云云,而楊彩榛、魏祥益 、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因上揭各筆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又豈有均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查扣之理,凡此均益證被告 否認上開⒋至⒐所示之犯罪事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被告所為核與證人楊彩榛、魏祥益、許宗杰、江 志榮及李大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原審因認 被告上開⒈至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並 敘明被告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各該貸款人收取利息之行為 部分,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 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 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貸款人 數次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 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部分嗣後有合併收取情形), 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㈥、㈧、㈨、㈩雖有 部分金額、路名及日期誤載(詳如上述),惟此並不影響判 決之本旨,併此敘明。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被害人多達10人、犯罪次數 高達15次、合計實際取得之利息、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犯罪後初能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曾一度矢口否認全部 分犯行,嗣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能直承上開 ⒈至⒊及⒑所示 犯行,餘則否認之態度及被告尚無暴利討債情事,部分被害 人且明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拘役 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 11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和解書 2份及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各 1份等影本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綜 合審酌上情而為妥適量刑,前開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之刑度,附此說明。
㈤上訴理由另謂:當初伊所犯的重利罪已經被判刑,偵辦的警 察需要績效,所以把舊案再重新偵辦云云。惟查被告先前起 訴判刑之 2件重利犯行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並不相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8258號、第26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自無重複起訴或重複判決之情形。至被告提起上 訴稱:伊身體不好需要長期服藥,且有兒子要扶養,經濟壓 力很大,30多萬元罰金是很沉重的負擔云云。蓋倘被告無力 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