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彩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得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領 得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0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半年多前,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41號其所經營之嘉瑟米檳榔攤兼 營KTV包廂內,設置可供不特定人以1比1開分押賭把玩之電 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嗣因KTV客人唱歌聲音太吵,經人檢舉 ,警員於100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至上開檳榔攤查察,當 場在KTV包廂內查扣已插電供人使用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 及其內IC板1個,因認劉彩娥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於前揭時間,在被告劉彩娥(下稱被告) 經營之上述KTV包廂內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時,該電子遊戲 機確有連接電源,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強證述在卷,且 證人陳志強證稱:該電子遊戲機經載返警所,由員警操作後 亦得正常操作把玩無訛,被告復未能供明,其所稱贈與其該 遊戲機檯之人究係何人,因認被告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於其經營之KTV包 廂內放置電子遊戲機檯,但堅決否認有何無照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犯行,堅稱:其所放置前述電子遊戲機檯係友人所贈, 機檯之投幣孔已被鎖住,不能投幣,該機檯於友人贈與時顯 示尚有很多分數,其即供自己玩樂,等機檯顯示板之分數均 玩完時,就不再使用該機檯,且該遊戲機檯從未供顧客把玩 ,亦從未對外營業,警方查獲時,該機檯雖有插電,但分數 顯示幕顯示「0」分,所以根本不能把玩,其不會操作開分 ,且從未將機檯開分,亦未曾供顧客賭博之使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時,雖有接上電源 ,係開機狀態,但該機檯右上角之數字顯示幕上顯示為「0 」分,而機檯之投幣孔上被以螺絲鎖住,無法投幣等情,業 據被告劉彩娥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強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32~33頁),而證人陳志強更證述:查扣之機檯投幣裝 置有以螺絲鎖起來,無法投幣,所以不可能有退幣功能;又 查獲時,機檯右上方數字顯示幕是開分數字,顯示為「0」 分,所以當時是未經開分,左上方數字顯示幕係得分數字幕 ,亦顯示「0」分,所以當時應係無人把玩等語(見原審卷 第34頁),關於此節亦據證人即另查獲員警余金坤分別審理 時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甫 遭查獲時即由警拍攝之照片3幀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8、29 頁),而該等照片係由員警於查獲時立即拍攝存證一情,復 經證人余金坤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7~48頁);益 證本案機檯之上開照片確實係查獲之時立刻攝製者無誤;又 據照片所示,確有見及該機檯右上方之數字顯示幕(顯示開 分數字)及左上方之數字顯示幕(顯示得分數字)均顯示為 「0」分,且投幣孔亦確實以螺絲鎖住等情(見偵卷第28頁 上方照片);是以依前揭機檯查獲時之狀態,雖有接上電源 ,但投幣孔既遭螺絲鎖住而無法投幣,可知根本無法以投幣 之方式把玩機檯,而機檯右上方之開分顯示幕與左上方之得 分顯示幕既均顯示為「0」分,則由此警方查獲當時之情狀 觀之,該機檯確實應無被把玩之跡象甚明。況且,非但被告 始終否認該機檯曾供顧客把玩或對外營業,即以員警查獲本 案之時,雖在被告所營KTV包廂內仍有3、4位客人唱歌,但
實際上並未發現有人把玩本案查扣之機檯一節,亦據證人陳 志強與余金坤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47、49頁), 而證人陳志強更證稱:伊曾詢問在場客人,有無人把玩該機 檯,客人亦均回答沒有人把玩過等詞(見原審卷第34頁), 亦可證警方查獲時並無掌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置放之 前揭電子遊戲機檯已有供人把玩之對外營業行為。 ㈡扣案之上開機檯確實可正常操作把玩一節,已經員警於警所 內操作無訛,此有證人陳志強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32、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查扣之機檯確實並未查獲該機檯之開 分鑰匙,以致無法自機檯頂板處以鑰匙開啟之方式進行開分 ,僅得自機檯內部連線接通電源以進行開分,而且扣案之機 檯須於完成開分程序之後,始得以把玩,亦屬確實(見原審 卷第52頁),並有證人陳志強於原審之證述足參;且依被告 所陳:其友人贈與該機檯時,機檯原本即有顯示分數,可供 其把玩,但因其不會開分,因此俟機檯顯示之分數被其玩掉 之後,其亦無法再把玩該機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52 頁);而查獲本案時,既無查得被告持有該機檯之開分鑰匙 ,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直接自機檯內部連接電線開分之技 巧,能否僅以被告擺設該機檯並有接上電源,即逕認被告具 有開分操作該機檯之技能,甚至曾開分供他人把玩營業之犯 行,均有疑義。再就原審勘驗時,雖發現竟有1枚新台幣( 下同)10元之硬幣自上開機檯之退幣口逸出(見原審卷第51 頁),然扣案之機檯內於警方查獲時確實並未發現有任何硬 幣存置其內,已據證人陳志強、余金坤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4、50~51頁),甚至證人余金坤證述:伊於警所內操作 機檯時,仍未發現機檯內竟有此枚10元硬幣(即原審勘驗時 所發現之10元硬幣);因此,原審勘驗時所發現之10元硬幣 究從何而來,是否於員警查獲時即始終存置於機檯內,確實 未明,自不得由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被告機檯 內於查獲時既未發現有任何硬幣存置於機檯內,亦適足證明 被告無利用該機檯為不法營業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未能供明贈與其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人究係何人, 以供檢、警進一步調查,亦無法由之反推被告即確實已有以 上開機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另對於上開機檯已 接上電源一節,是否僅被告有將機檯接上電源,即足逕認被 告已有違法由他人把玩前述機檯而供營業犯行,仍值懷疑; 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林秀珍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工作 服務期間上開機檯雖擺設該處,然均無人把玩,查獲當日係
因伊插錯電而開機等語(見偵卷第18~19、45~46頁),亦 得佐證被告確實未提供前揭電子遊戲機檯供他人把玩營業。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於警方查獲時,由開 分、得分之數字顯示幕均「0」分,投幣孔以螺絲鎖死,並 無硬幣存置機檯內,現場又未發現有任何顧客把玩該機檯, 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電子遊戲機由他人把玩而 供營業之用,尚無法僅以被告有擺設該遊戲機於KTV包廂內 且有接上電源一情,即逕予推測、擬制認定被告已有違法將 該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營業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 所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 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 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相當 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涉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