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42號
TCHM,101,上易,642,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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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
382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69、11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 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 國小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 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 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
㈠100 年2 月25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秋雲,訛騙其在 PChome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依銀行客服 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即ATM ,下稱ATM )查詢云云,致 徐秋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0 時15分許,以ATM 自其 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 25606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㈡100 年2 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俐萍,訛騙其在網路 購物時,因設定匯款方式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指 示至ATM 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俐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26日1 時14分許,以ATM 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 式,匯入12390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㈢100 年2 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誠,偽稱其在 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每月自帳戶扣款,需依 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張文誠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ATM 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 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2396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
㈣100 年2 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云,訛騙其在網路 購物時,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必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 款之方式,匯入99989 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至郭家權 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㈤100 年2 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憲誼,偽稱其在網路 購物,因轉帳有問題誤設為約定帳戶,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 始能取消云云,致賴憲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 以ATM 自其母陳淑佳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29 987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郭家權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郭家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於警詢之指 訴,及臺中郵局100年4月11日中管字第1001800733號函及所 附郭家權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大里分 行100年4月14日元里字第1000000372號函及所附郭家權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畫面、郭家權之 太平永豐路郵局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徐 秋雲轉帳之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俐萍轉帳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文誠轉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陳姿云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賴憲誼提出其母陳淑佳之三峽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徐秋雲)、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 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秋雲、陳俐 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將太平永豐路郵局及元大 銀行大理分行之金融卡交付一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 ,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係伊當 兵時所申設,退伍後很少使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則是 任職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盟公司)薪水轉帳之用 ,因伊於99年12月22日上PCHOME網站買情趣用品,以元大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付款570元,嗣該網站客服人員以00-000000



00電話撥打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有多訂12組,次 月起要由帳戶陸續扣款,如欲取消訂單,須聯繫銀行,其後 自稱元大銀行人員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來確認,並稱如 欲取消須至ATM 設定解除及列印明細表,以供核定,嗣又稱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久未使用,無法辨識身分, 必須更新,要求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並會派人來拿提 款卡及密碼,伊乃依該人指示辦理,於100年2月24日20時許 提領帳戶內存款,因對方一開始說元大銀行提款卡不能用, 要伊借他人之提款卡,擔保元大之卡是伊本人所有且可以使 用,經伊表示無法借得別人之卡,伊僅有郵局提款卡,對方 乃要求併將元大銀行及郵局之卡交付,故於次日18時許,在 大里區內新國小門口,伊將上開物件交予一自稱元大銀行專 員之成年男子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有於100年2月2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門口,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 ;又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賴憲誼等人 分別於100年2月25日、26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述之方式 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被 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先後 將25606元、12390元、99989 元匯入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帳戶 內,被害人張文誠賴憲誼則分別將12396元、29987元匯入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詳警卷一第 5-7頁、警卷二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11357號卷第8-9 頁 、原審卷第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 姿云張文誠賴憲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一第8-15 、 17-2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徐秋雲轉帳之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俐萍轉帳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文誠轉帳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陳姿云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賴憲誼提出其母陳淑佳之三峽郵局存摺封面、臺中 郵局100 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1001802217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0年12月27日合金彰營字第1000005 6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71頁、原審卷第19 - 22頁),足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詐欺犯 罪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 證明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賴憲誼等人 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逕以推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 融卡為常態,然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故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 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查: ⑴自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觀之 (詳警卷一第34頁),自99年10月1日迄100年1月27日止,該 帳戶確有天盟公司薪水、獎金入帳之紀錄,另於99年12月22 日亦有以ATM轉帳570元之紀錄,故被告陳稱該帳戶係作為其 任職於天盟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及曾於99年12月22日上PCHO ME網站買東西,以前開帳戶付款570元等情,尚屬可信。 ⑵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2月24日下 午7時2 分,有接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來電,通話時 間長約5分7秒,嗣再自100年2月24日下午7時11分許至100年 2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計有多達9次接獲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者來電,通話時間多則13分54秒,少則46秒,有被告 持用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71頁)。 以被告持用之手機,係被動接聽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電話者之來電,後者次數達9 次之多,時間亦有長達 13分以上者,且多集中於被害人受詐騙前之100年2月24、25 日二日觀之,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 詐騙內容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復有於100年2月24日下午8 時 許(即20時)前往ATM 操作將系爭帳戶存款幾近全部領出之 事實(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僅餘7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帳 戶僅餘73元),亦有ATM 監視器畫面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詳警卷一第36- 38、70頁)。足徵被 告所辯:係自稱PCHOME網站人員以00-00000000 電話撥打伊 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重複訂購物品,須聯繫銀行取 消訂單,其後自稱元大銀行之人員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 聯繫取消訂單之事,及要求其至ATM 設定解除、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出來、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佐以其於 警詢至偵審中均辯悉相符合,並無何重大矛盾或扞格之處, 益堪認其所辯係遭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施詐, 誤信其言,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 男子等情屬實。
⑶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於100年2月25日21時許至同年月26日間密集以被害人於網路 購物誤扣款或轉帳有誤為由,詐騙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



張文誠賴憲誼等人至ATM 操作及匯款至詐騙集團取得之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渠等遭詐騙情節,核與被告所辯遭 詐騙之經過,如出一轍,足認該詐騙集團均係以網路購物轉 帳疏失等之相同理由,騙取被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詐騙被害人徐秋雲等人匯款至其所取得之被告帳戶內,被 告確有可能係因一時心急,與本案被害人同遭訛騙,致聽信 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交付 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每月10日均有2 萬 餘元至1 萬元不等之薪資入帳,另被告交付之太平永豐路郵 局帳戶,雖已鮮有交易紀錄,但於交付詐騙集團人員前,其 內亦尚有10,679元之存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前,顯非處於無收入、經濟困頓之狀態,此 已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明顯不同 。本件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連繫至交出系爭帳戶提 款卡之過程,既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 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無端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被告 既係誤信有重複訂購情事,為求取消訂單,而聽信對方指示 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 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 、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則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屬無疑。 ㈢被告於案發時雖已屆滿26歲,且自承其當時仍在技術學院就 讀,為假日班,平日則從事組裝運動器材之工作,係半工半 讀,當時雖擔心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惟因想儘快將交易 處理,故而仍交予對方等語(詳原審卷第37-38 頁)。然而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路購物扣款或轉帳錯誤之急迫情況為由,致使一般人於唯恐 遭受金錢損失之心態下,不得不聽從其指示,此所以被告受 騙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情節極為相似之原因。若一般民 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能,則 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自亦可能因相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或帳戶資料;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 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 是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 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可能,基於無 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 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依被告所陳其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自稱「PCHOME客服人 員」及「元大銀行專員」之人所言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交 付帳戶資料之詞為真,乃依其等指示交付,雖其當時已年滿 26歲,曾有半工半讀之社會經驗,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法 ,與本件被害人受害之情形實為相似,被告未警覺有異而拒 絕交付,或要求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 或有思慮未周之過失之處,然尚難因此遽認其已預見自稱「 PCHOME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專員」之人欲持該提款卡以 詐欺他人,而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 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八、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 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8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被害人賴憲誼受詐騙而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之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部分(即事實㈤)雖屬同一事實, 因本院對此部分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 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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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