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83號
TCHM,101,上易,483,2012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鍠
      蘇玫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漢鍠蘇玫碩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漢鍠蘇玫碩為夫妻,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3段39巷18號8樓之8。渠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22分 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9巷18 號地下二樓停車 場電梯口,遇到居住在渠等樓上(即臺中市○區○○○路三 段39巷18號9樓之8)之住戶即告訴人茅亞華,因不滿告訴人 遲未改善其浴室噪音問題,影響渠等生活,乃進入電梯質問 告訴人。渠等明知告訴人欲使用電梯上樓返家,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漢鍠站在電梯門口處以右手壓住電梯 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此時告訴人手持感應扣欲感應,蘇 玫碩則以身體擋住電梯之感應區,使告訴人無法感應,告訴 人乃嘗試持感應扣穿過蘇玫碩與電梯感應區間縫隙感應,待 告訴人感應完成,按壓電梯之樓層按鈕欲上樓,郭漢鍠之右 手仍持續壓住電梯門,致電梯門無法關閉啟動,而妨害告訴 人行使使用電梯之權利。繼於同日上午 7時23分29秒許,告 訴人見無法使用電梯上樓,乃走出電梯,郭漢鍠蘇玫碩見 茅亞華離開,隨即尾隨告訴人離開電梯。
㈡同日上午7時27分48秒許,告訴人徒步走至同棟大樓1樓欲搭 乘電梯上樓,此時蘇玫碩亦隨告訴人進入電梯,並站在電梯 門口,待告訴人進入電梯持感應扣感應後,蘇玫碩即接續前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背部壓住電梯門,並與告訴人對站在 電梯門外之管理員講話,嗣告訴人按電梯之樓層按扭,電梯 門作動欲關閉時,蘇玫碩則以背部壓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 法關閉,繼續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爭執,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使 用電梯之權利。告訴人見無法使用電梯,隨即走出電梯,徒 步行走樓梯上樓返家。因認被告郭漢鍠蘇玫碩 2人均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又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 人茅亞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⑵案發時地下2樓及1樓之電 梯監視器翻拍光碟之畫面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五、上訴人即被告郭漢鍠蘇玫碩(下稱被告郭漢鍠蘇玫碩) 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郭漢鍠蘇玫碩 2人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遇到告訴人之事實,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們一直被噪音所困擾,在唯 一的一次協調會,大家同意10點之後就不該有那些聲音,告 訴人也簽了名,該次協調會之後,噪音停了 3個星期,然後 又持續發生相同的噪音,時間點就是如管理委員會工作日誌



上面所記載的,我們循著正當的管道想嘗試再溝通,藉由管 理委員會出面,但管理委員會給我們的訊息是告訴人完全沒 有誠意與我們溝通,所以我們就在此次遇到告訴人的機會想 與他溝通,當時因為時間很趕,上午 7時30分我就要帶小孩 到校,我就提議說要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噪音的事情,而監 視器之畫面就是我們在與告訴人溝通,我們並沒有要妨害告 訴人使用電梯上樓之權利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 2人辯護稱 :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被告 2人係因住處噪音 問題向告訴人表達意見,目的並未違法,影響告訴人使用電 梯之時間,亦僅短暫之數10秒鐘,故認被告郭漢鍠蘇玫碩 2 人之行為均不具實質的違法性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 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 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 。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無義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 ,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 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 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 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 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 ,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 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參照甘添員刑 法各論〈上〉第130至132頁)。
㈡次按監視器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 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於需要時播放供人觀看,故該監視畫 面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影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畫面既係透過錄影鏡頭拍攝後所 得,且即為本案所起訴犯罪當時之真實影相,故就被告 2人



、告訴人、證人唐皇堯之陳述或證述,如與此錄影鏡頭拍攝 所及之肢體動作及表情不符部分,自以該監視器畫面較符合 真實,而認較為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茅亞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在地 下二樓遇到被告2人,你告訴被告2人妨害你的權利?)妨害 我回家坐電梯的權利,經過情形如同錄影帶的內容。(問: 當時對話內容為何?)我進電梯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 2人 我要回家。被告說不要讓我上去,要跟我講。我說我就是要 回去。細節我記不得,但是被告 2人說話的大意就是不要讓 我上去,為何不讓我上去我記不得了。被告 2人就在那邊一 直擋著。(問:你當時已經按下電梯按鈕?)是的,當時我 打算要回我家,就是 9樓。(問:為何後來你沒有上樓反而 走出電梯?)因為郭漢鍠擋在電梯門口,電梯門關不起來, 所以我無法上樓,只好走出去。(問:後來又發生何事?) 當時我看無法搭乘電梯,我就用別的方式,我就走到 1樓, 我本來是想從1樓走到9樓,但是樓梯就在電梯旁邊,所以我 想從 1樓搭乘電梯上去。後來被蘇玫碩阻擋著,所以就沒有 辦法搭上去。(問:被告稱當時有警衛也有把電梯門攔住, 所以你才無法上樓,有何意見?)管理員認為有問題,過來 看一下,當時我們有對話,當時我跟管理員說我要上去,他 們一直阻擋我。蘇玫碩說他們要跟我談,我說我要上班、我 要上去,我希望管理員可以協助我讓我上去。管理員看到沒 有辦法,他就離開了。(問:管理員離開之後,為何你還是 沒有搭乘電梯上樓?)因為蘇玫碩還是擋在電梯。所以後來 我走出電梯,爬樓梯上樓。(被告蘇玫碩問:告訴人要感應 電梯上樓時,我是如何阻擋?)從錄影帶就可以看到,她站 在感應區域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 2人係要跟告訴人談噪音之事,惟告訴人係以其要上 班而欲上樓,並不想跟被告2人談此事,而認被告2人妨害其 上樓之權利,至於當天之情形即如監視器之內容畫面。 ㈣證人唐皇堯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地下 2樓情形你有無 看到?)沒有。我固定7點到8點在車道交通指揮,所以我沒 有看到。後來在 7點22至25分時,有住戶跟我說在中庭丙棟 電梯有住戶在吵鬧,我就走進中庭大廳,郭漢鍠從大門口走 進來,說他太太在電梯跟茅亞華在爭執,叫我報警,我就走 到中庭電梯 1樓去,碰到蘇玫碩跟茅亞華在電梯口爭執,我 就勸茅亞華是否要報警,茅亞華說要,並跟著我到管理室說 要報警,後來茅亞華急著離開管理室,蘇玫碩說他怎麼跑掉 了,我就跟著蘇玫碩到丙棟電梯去問茅亞華,我就按住電梯 門框問茅亞華「你不是說要報警,為何要離開」,茅亞華說



他急著要上班,他就搭電梯離開了,當時蘇玫碩跟在我後面 。(問:蘇玫碩有無擋在電梯門口,不讓茅亞華使用電梯? )我沒有看到,當時我不在場。(問:〈提示茅亞華提供之 1 樓照片〉這時情況為何?)這是住戶跟我說有人在丙棟電 梯吵架,我第一次過去查看,看到這個情況,時間約有3到5 秒,我去的時候蘇玫碩用她的背靠在電梯門框,讓電梯門無 法關上,茅亞華用手按住電梯感應扣地方,應該是想要坐電 梯上下樓【按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後述 1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內容有差距,應以完整拍攝當時情況之監視器畫面較為真實 而可採】。(問:你第一次去電梯查看時,蘇玫碩跟茅亞華 在幹嘛?)我聽到他們在大小聲理論,但我離開時,他們 2 個有跟著我到管理室。(問:補充?)處理情形就是這樣子 ,茅亞華當時可能也慌了,他急著要上班,也告訴我要報警 ,我覺得讓警察來處理很好,但最後他卻離開了,說急著要 上班,我覺得有點失望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㈤依慶橋長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1年5月9日慶橋長隄輝字 第10105091號函所附之值勤工作日誌表所示,被告 2人於⑴ 99年6月2日23時30分、6月7日23時25分、6月16日23時5分、 6月20日23時40分;⑵99年8月9日(反應深夜噪音)、8月12 日(上午7時40分反應半夜1時吵雜聲、夜間23時各1次)、8 月17日23時9月8日22時;⑶99年9月15日23時30分、9月22日 22時45分、9月25日23時25分、9月26日24時、9月28日24 時 1分⑷99年10月4日23時28分、10月5日23時21分、10月10 日 22時35分、10月12日22時30分、10月14日23時、10月19日23 時、10月21日23時、10月23日凌晨1時15分、同日23時35 分 、10月24日22時16分、10月25日23時55分、10月26日23時、 10月27日23時41分、10月28日23時、10月30日23時55分、10 月31日23時40分;⑸99年11月1日23時50分、11月2日23時42 分、11月3日23時25分、11月4日23時、11月10日23時20分、 11月6日凌晨5時18分、11月8日23時5分、11月9日23時32 分 、11月11日23時20分、11月12日23時、11月15日凌晨 1時均 有打電話至管理室向管理員反應G 9告訴人夜間有噪音之情 事,依上開記錄被告 2人向管理員正式反應者即共有40次; 另該管理員於勤務交接事項表中,亦載有99年 6月24日「9 樓茅戶來電,原99年 6月25日晚上與管委會之會面無法與會 ,改星期一早上」、99年 7月25日凌晨0時25分「G8郭先生 來電反應浴室有雜音,職電到G 9未接,郭先生說原本有這 樣情形,也協調過了,郭說請告訴主任能通知G 9住戶能不 能晚上10點過後不要有這樣聲音」、99年7月27日「G9昨晚 聲音放很大,G8戶來電2次,G9來電1次, 2戶雙對不爽,



G9請職到他家聽,結果到G9不開門,不回應,結果白跑」 、99年7月28日晚上23時11分「G8來電說要職打對講機至10 樓,職請問有事情嗎?G8說9樓說不是他家聲音,是10樓聲 音,……建議請2位委員去聽最公正」、99年7月29日23時50 分「G8叫職記錄,其請人來錄音」、99年 9月18日「G8送 書文來管理室轉副主委、總幹事,再次反應G 9住戶半夜異 常的振動聲」、99年9月19日「G8到G 9按門鈴,結果未開 門,職到樓上G 8家看看了解情形,G8對G9很生氣,下一 次要叫消防隊來聽」、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25分「G8報警 ,2個警員到G8」(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足認被告2 人 自99年 6月初起至案發當日凌晨,因夜間均飽受告訴人噪音 之苦,雖雙方對該噪音究是否為告訴人所發出各執一詞,並 曾經協調但並無共識,被告 2人除一再向管理員、副主委、 總幹事反應、報警,並請人來測噪音之分貝數、亦有請消防 隊來聽之想法,足認被告 2人認告訴人家中夜晚所產生之噪 音均無法改善,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睡眠,並造成被告2 人 極大的困擾,始會嚐試上述各種方法希望能改善噪音問題。 是以被告 2人於99年11月15日早上欲載小孩上學時,偶遇告 訴人,即急思利用此次難得能遇到告訴人之機會,希望告訴 人能了解該噪音對其等所造成之傷害,並展現出改善之誠意 ,被告亦當然希望告訴人能花一點點時間聽其講述該噪音對 其所造成之重大困擾,而非連花1、2分鐘的時間聽被告陳述 均不願意,而採取一概不理會之態度,又若告訴人急於上班 ,亦可告訴被告可約其有空之時間再詳加討論,被告 2人此 種期待並非不合情理或與社會常情不符。
㈥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地下 2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 ⑴電梯1:(時間長度1:32秒)
(畫面顯示2010年11月15日星期一早上7:22:00秒至7:23 :41秒)
①07:22:00秒至07:22:06秒
畫面先顯示有3位國小學童(2男1女)及1位女士在電梯裡, 出電梯後,2名學童(1男1女)走向電梯外右邊門的通道,1 男童及該位女士則走出電梯,走向電梯外左側。 ②07:22:07秒至07:22:12秒
電梯外左側女士走向電梯外右邊門的通道,電梯門關閉。 ③07:22:13秒至07:22:18秒
電梯門關閉,電梯內無人。
④07:22:27秒至07:22:30秒
告訴人自電梯外右邊門的通道要走向電梯,先前畫面出現的 女士(應為被告蘇玫碩)擋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後方有 1



位男士(應為被告郭漢鍠)尾隨進入電梯,告訴人及被告 2 人均進入電梯內。
⑤07:22:31秒至07:22:48秒
男士(應為被告郭漢鍠)一手壓住電梯門框、站在電梯口, 另一手以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在電梯最內側),女士 (應為被告蘇玫碩)站在電梯內右側,亦面向告訴人說話。 後告訴人擬去按電梯左前方之按鈕,蘇玫碩走向左前方電梯 按鈕前擋住,作勢阻擋告訴人按鈕,蘇玫碩郭漢鍠仍持續 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置之不理,執意要按電梯按鈕。 ⑥07:22:48秒至07:23:29秒
男士郭漢鍠一手仍持續壓住電梯門框,站在電梯口,但告訴 人已發現電梯右側另有電梯按鈕,轉而按下按鈕,並有見到 樓層按鈕亮起;但蘇玫碩郭漢鍠仍持續對告訴人說話,似 在爭執理論某件事,告訴人右手指著上面,畫面看出嘴巴有 動,好像有回應了2、3句話,之後告訴人態度轉為不理會, 並開始以右手伸入自己褲子口袋,拿出紙張單據整理,蘇玫 碩略顯激動對告訴人比手勢說話,郭漢鍠仍以手持續壓住電 梯門框不讓電梯門關閉。
⑦07:23:29秒至07:23:33秒
男士郭漢鍠一手仍持續壓住電梯門框,站在電梯口,但告訴 人作勢欲離開電梯,郭漢鍠有靠左側站,讓告訴人自郭漢鍠 身後走出電梯,蘇玫碩郭漢鍠見告訴人走出電梯,遂跟隨 著告訴人走向電梯外右側通道。
郭漢鍠壓住電梯門框時間為07:22:31秒至07:23:30秒 ,為 1分鐘〈按若自告訴人按壓左後方之操作面板07:22 :48秒起算至07:23分30秒,則為43秒〉。】(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至92頁)
⑵從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 7時22分,畫面上被 告亦帶小孩要到學校上學,惟被告至地下 2樓欲開車時適遇 告訴人,故又折回要與告訴人談論噪音之事。又該電梯內部 有二處操作面板,一為左前方之操作面板,一為左後方之操 作面板,二處均可按壓欲前往到達之樓層,電梯外面則另有 一處上下開關面板,可控制電梯門之開啟,是以該電梯之內 部並非僅有左前方之操作面板可得按壓欲選擇之樓層,而離 告訴人所站位置較近(即電梯內之左後方)亦有一操作面板 可得按壓欲選擇之樓層,先予敘明。
⑶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漢鍠蘇玫碩共同強制之犯行為被 告郭漢鍠自99年11月15日上午 7時22分31秒至同日時23分30 秒共 1分鐘之時間壓住電梯門框不讓電梯關閉以利告訴人上 樓(若自告訴人按壓左後方之操作面板99年11月15日上午 7



時22分48秒起算至同日時 7時23分30秒止,則為43秒),及 被告蘇玫碩於告訴人擬去按電梯左前方之按鈕,被告蘇玫碩 走向左前方電梯按鈕前擋住,作勢阻擋告訴人按鈕。 ⑷經查,被告蘇玫碩雖因長期就告訴人住處於夜間所發出之噪 音問題欲與告訴人對話無門,故於此次偶遇告訴人之機會即 急切希望告訴人得以了解該噪音對其等所造成之傷害,並展 現出改善之誠意,被告 2人當然期待告訴人能花一點點時間 聽其等講述,使長期困擾被告 2人之噪音問題得以解決,而 不是一概不理會,被告蘇玫碩於進入電梯後本非站在告訴人 前面,然其為要與告訴人正面對話,即站到被告前面時要告 訴人聽其講述,而因電梯空間本來就不大,告訴人又站於電 梯左側,故被告蘇玫碩之背後幾乎就是電梯操作面板,又因 告訴人一直要穿過被告蘇玫碩之胸部附近去按被告蘇玫碩身 後之電梯操作面板,故告訴人於偵訊時即陳稱:被告郭漢鍠 說我這樣子是性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嗣因告訴人 發覺該電梯之內部並非僅有此操作面板,尚有離告訴人較近 之一操作面板可供操作,告訴人即按壓欲前往之樓層,而被 告蘇玫碩並未離開其所站之位置,仍站於同處與告訴人繼續 對話,依上開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蘇玫碩因要與告訴人正 面對話而移動身體站到告訴人前面,並因其身後即係電梯操 作面板,而阻礙到告訴人按壓操作面板之行為,有何妨害告 訴人按壓電梯操作面板之故意。又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並 未發現被告蘇玫碩有何積極對告訴人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故自難認被告蘇玫碩此部分所為,係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
⑸次查,被告郭漢鍠雖於告訴人按壓左後方之操作面板時仍壓 住電梯門框,以致電梯無法關門上樓,惟一般人於電梯內交 談或電梯外之人欲與電梯內之人交談時,因怕電梯於雙方短 暫交談時,因與其交談之人先前已按壓欲前往之樓層按鍵或 其他樓層等待使用電梯之人已按電梯使用鍵,而使電梯上下 樓層,因而造成短暫交談雙方之不便,亦常會有持續按住電 梯內外之開啟鍵或上下鍵,甚或將身體或手壓住電梯門框不 讓電梯關閉,以免電梯將對話之人載離對話樓層,此在後述 之 1樓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到管理員為與告訴人及被告蘇 玫碩對話,而持續將手按扶在電梯門框上,以免電梯門關閉 或其他樓層有人按壓電梯按鍵而使電梯將其欲對話之人載離 原有樓層。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學生上學時間,故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除被告帶小孩欲上學外,尚有其他孩童下樓欲上學, 且被告郭漢鍠於同日 7時27分即已急忙載小孩上學而無法繼 續將此事處理完等情,可知被告郭漢鍠於遇到告訴人時即已



急於載送小孩上學,是以其站於電梯門框處與告訴人對話時 即已有應載送小孩上學之強烈時間壓力,故其於與告訴人對 話時雖始終將手按壓住電梯門框,惟其顯係為防止因告訴人 或他人按電梯而將其載離地下樓層,而使其遲誤送小孩上學 之時間,否則被告郭漢鍠當不致於告訴人拒絕溝通欲離開電 梯時,即任令告訴人自由離去,甚至還閃身讓位告訴人離開 電梯。而被告郭漢鍠此將手按壓住電梯門框,以與告訴人談 論該噪音對其所造成之困擾,並期待告訴人展現出改善之誠 意,實亦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之主觀犯意。
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1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 ⑴電梯2:(時間長度1:22秒)
(畫面顯示2010年11月15日星期一早上 7:27:01秒至7:28 :59秒)
①07:27:47秒至07:27:54秒
電梯門打開,畫面出現告訴人自電梯外要走向電梯,被告蘇 玫碩擋在告訴人前面,與之對話,告訴人臉轉向畫面左上方 說話,畫面左上方出現管理員身影。告訴人與管理員說話並 用雙手比手勢(或是與管理員握手),蘇玫碩在旁觀看。 ②07:27:54秒至07:27:59秒
告訴人作勢欲走進電梯,蘇玫碩前進側身站在電梯門框上、 並以身體抵住電梯右側門框,告訴人自電梯門左側進入電梯 ,轉而面向電梯外,07:27:57秒管理員尾隨而至、並將手 按扶在電梯門框上,告訴人與蘇玫碩均有面向管理員、與管 理員對話。
③07:27:59秒至07:28:15秒
告訴人與蘇玫碩均有面向管理員、與管理員對話。告訴人一 邊說話、一邊對管理員以雙手比手勢說話,蘇玫碩站在電梯 右側門框參與雙方對話。
④07:28:15秒至07:28:16秒
管理員持續以手按扶在電梯門框,告訴人按電梯左前方樓層 按鈕,蘇玫碩原側身站在電梯門框上、轉而側身但轉頭面向 告訴人說話,並以手勢表示。
⑤07:28:16秒至07:28:22秒
管理員持續以手按扶在電梯門框,告訴人、蘇玫碩、管理員 三方對話中,其中告訴人與蘇玫碩均略顯激動、雙方頻以手 勢表示並說話。
⑥07:28:23秒至07:28:26秒23秒 23秒時管理員將手放開電梯門框,並轉身離開向電梯外左側 走出去,管理員並沒有再回頭,蘇玫碩仍靠在電梯門框上並



繼續朝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不予理會;24秒時告訴人看見管 理員離開,作勢意欲從電梯門左側走出電梯,24秒時告訴人 用右手擋住電梯門左側似乎要再跟警衛講什麼,可是警衛並 沒有再回頭,25秒告訴人左腳跨出電梯門,此時蘇玫碩有伸 出右手作出手勢,似乎要再跟告訴人講什麼,但告訴人不予 理會;26秒時告訴人走出電梯門;蘇玫碩本來25秒時身體還 靠在電梯門右側,26秒告訴人離開電梯後即跟在告訴人後面 離開,走出電梯,往電梯外左側走去。(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至94頁)
⑵由上開案發時 1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蘇玫碩及告訴人 於電梯外均與大樓管理員對話,嗣後被告蘇玫碩與告訴人 2 人先後進入電梯,惟其 2人均仍與電梯外之管理員持續對話 ,管理員並於 7時27分57秒將手按扶在電梯門框上,被告蘇 玫碩則站在電梯右側門框參與對話,告訴人則按電梯樓層按 鈕,之後在 7時28分23秒管理員始放手並轉身向電梯外左側 走出, 7時28分24秒告訴人見管理員離開,即作勢欲從電梯 門左側走出電梯,並用右手擋住電梯門左側似要再跟警衛講 什麼,並於 7時28分25秒即跨出電梯門不理會被告蘇玫碩欲 再與告訴人對談,故被告蘇玫碩於進入電梯後雖側身站在電 梯右側門框參與對話,惟因被告蘇玫碩、告訴人及管理員當 時均係處於對話之狀態,亦均不希望電梯門關閉以免妨害 3 方對話,故被告蘇玫碩側身站在電梯門框、管理員亦將手按 扶在電梯門框上,告訴人並於管理員放手轉身離開之下 1秒 時即作勢欲走出電梯,再於下 1秒即跨出電梯而不理會被告 蘇玫碩與其之對話,故從上開 1樓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觀之, 並未發現被告蘇玫碩有何妨害告訴人走出電梯、或上樓之行 為,亦無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 2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 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強制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 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 2人被訴強制之犯行係屬不能證 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 2人被訴強制之犯行遽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意旨均堅決否認有強制之犯行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