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69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有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認第一 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無罪部分( 即公然侮辱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智德(下簡稱被告) 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亦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傷害罪部分:本件被告傷害 部分之犯行,就如原判決所述,被告係酒後前往告訴人0000 -00000A(以下簡稱A女)所任職之檳榔攤內,意圖性騷擾告 訴人未遂,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無視於性別平權之潮 流,且將告訴人視為男性之玩物,致使告訴人除在身體受傷 之外,另飽受驚嚇,心靈受創甚深,其行實堪非難,又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並欲透過審理程序,探 知證人張文陵私人電話號碼,居心叵測等情。是考量被告傷 害之目的係性騷擾告訴人,其動機顯較一般傷害之動機惡劣 ,原判決就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甚至比一般 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還輕,有違反比例原則甚明。㈡就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文 陵亦於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可知,證人即該檳榔攤老闆張 文陵本來是在賣檳榔的店面後,與店面僅隔一個冰箱,可以 聽到外面的聲音,也可以看到檳榔攤門口,因聽到有人異常 地說「小姐賣不賣」,而趕快走出去看,看到被告在馬路的 腳踏車上面,然後爬上樓梯等情,而依卷附A女當日所繪之 現場圖1紙,可得知該檳榔攤門外確是馬路。是被告既於馬 路之公共場所,向A女稱「小姐賣不賣」,顯係處於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犯行無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 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 云。
三、然查:
㈠就傷害罪部分:
本案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 ,其就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猶空言否認該事實,洵無足取。再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僅於9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且 未曾撤銷,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胸及左前臂擦挫傷,傷 害不重,惟其於酒後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檳榔攤內,意圖性 騷擾告訴人未遂,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無視於性別平 權之潮流,且將告訴人視為男性之玩物,致使告訴人除在身 體受傷之外,另飽受驚嚇,心靈受創甚深,其行實堪非難, 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並欲透過審理程 序,探知證人張文陵私人電話號碼,居心叵測,暨其無業,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量刑應屬允當, 核無過輕之不當。本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傷害 部分之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
1.本案原審已依據卷內證據,詳述何以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案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 2.原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陵之證詞,針對其等指訴 有歧異及矛盾之處,業於判決中清楚勾稽分析,甚且無法 排除證人張文陵所述係屬傳聞,而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有 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然侮辱之事實,則本件公 訴人復以上開告訴人A女及證人張文陵之證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採憑。
3.本案依據卷內證據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業據原判決論 述甚明。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