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鋒
林宥成
陳欽泉
黃清峻
被 告 廖偉傑
蔡仁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豊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簡豐名,應予更
邱文孜
被 告 陳良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鋒
被 告 官世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漢
被 告 張紹麒
號
林勇志
羅凱桓
潘韓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䕒
被 告 吳征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閻
被 告 吳季駿
林珮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5、20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官世偉、李宗漢、羅凱桓、張躍䕒、李政閻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偉傑、蔡仁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取財罪,各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各共貳拾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文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梓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紹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勇志、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間原至94年3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4月又5日,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陳 良義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徐梓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紹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2日執行 完畢。
二、張躍䕒(100年2月22日出境到達柬埔寨,以下括號內之日期 均為出境到達柬埔寨之日期)、陳欽泉(100年2月24日)、 李政閻(100年2月24日)、徐梓鋒(100年2月11日出境至廣 州,同月24日轉赴柬埔寨)、官世偉(100年2月26日)、林
勇志(100年2月26日)、羅凱桓(100年3月1日)、李宗漢 (100年3月2日)、蔡瑞勳(100年3月6日)、簡豊名(100 年3月6日)、潘韓龍(100年3月6日)、林珮筠(100年3月8 日)、吳征徽(100年3月9日)、吳季駿(100年3月9日)、 賴金鋒(100年3月10日)、林宥成(100年3月10日)、黃清 峻(100年3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 、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皮哥」、「忠哥」為首組成 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蔡瑞勳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管理負 責人;賴金鋒擔任詐欺機房語音封包群發系統及網路維修工 作,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 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 閻、吳季駿、林珮筠擔任電話詐騙人員。自100年3月10日起 ,各成員均分擔詐騙行為,其詐欺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張祐祥(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網路取得聯繫並予介接、操控,再由賴 金鋒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發送詐騙內容為「中級人民法 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您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 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 益請盡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之語音封包予大 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在電話或手機按鍵上 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 由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 員,向被害人騙稱其有傳票未領並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被害 人提供姓名、身分資料以便查詢,再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 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泉州市公 安人員,騙稱經查證結果,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 問題,被害人帳戶被人冒用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 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復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 線人員即佯裝係金管局人員或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被害人 之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查云云,並誤導被 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後陸續自臺灣出境到達柬埔寨之張紹麒(100年4月19日) 、廖偉傑(100年5月6日)、蔡仁豪(100年5月6日)、邱文 孜(100年5月6日)、陳良義(100年5月27日),自其到達 柬埔寨之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分擔詐騙行為。集團成員中,除蔡瑞勳擔 任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電腦手外,黃清峻、邱文孜、林 珮筠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
輝、張婷婷擔任第一線工作;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廖 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 、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及大 陸地區人民楊席林、鄭建平擔任第二線工作;張紹麒、張躍 䕒則擔任第三線工作。詐騙成功所得之款項,由大陸地區車 手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 地區,由「皮哥」分別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比例分配給相 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 、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 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 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 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陳良義所為詐欺行 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張紹麒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 編號4至11所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王麗娜 、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 恩萍、王美利、榮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 欺金額匯入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嗣於100年6月 9日,柬埔寨警方在該國巴域省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義星飯店 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 、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 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蔡 瑞勳等22人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由我國派遣專機於100年6 月11日拘提回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 後,再依兩岸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 大陸地區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 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 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 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 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 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 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處理 系統個別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 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 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 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 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 公務員,且訊問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 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 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 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 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 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 、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曹宇欣、陳緒梅、王瑛、孟文珊、羅少鵬、潘國印、葉素文 、張鶴君、趙樹昆,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訊問筆 錄,其等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筆錄之末簽名前親書 以上筆錄我有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之旨,是其陳述並無出於 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對共犯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
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之訊問筆錄訊問之 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進行訊問、應如實回答 、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是否須聘請律師 且經濟如有困難得向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復經提示而閱 讀「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而閱讀後,表示對權 利義務均清楚,衡以廈門市係大陸地區沿海經濟發展良好城 市,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其訊問前所告知權利與臺灣 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類似,其等陳述內容與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 、邱文孜、徐梓鋒、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下稱被告蔡 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邱文孜 、徐梓鋒、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被告廖偉傑、蔡仁 豪、陳良義、官世偉、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 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所述內容相符;又對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訊問筆錄之始亦均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是 自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具有足以相信 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二中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 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 仁豪、簡豊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 、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 季駿、林珮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至265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 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 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6月9日查獲被告 等人時,依法定程序而查扣,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 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 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 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 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坦承不諱,並經 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 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陳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 玲、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 有柬埔寨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查扣之相機2臺、行動電話 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 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 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處理系統個別查詢、旅客 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在卷可證。被告等人 雖曾辯稱其等先後搬過幾次地點,先前的地點網路不穩定, 並未詐騙,直到查獲前幾天搬到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網路才 能使用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所示, 本案所查扣之多臺電腦,均有被告等人到達柬埔寨後透過網 路,利用Skype與朋友或他人連繫之紀錄,足見當時網路可 以通暢使用,故其等辯稱因先前網路不穩定致未能透過網路 封包群發系統等方式施行詐騙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 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 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 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 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 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22人所犯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審之被告等22人於 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8時20分許至15時許上班,業經被告等 22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等每日上班均由集團之成員 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 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22人上班日之每日 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不同日間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 ,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 、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 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自100年3月10日起 至100年6月9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既遂 行為及72次詐欺未遂行為〔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 日止共計92日,扣除13天星期日不上班,再扣除7日(100年 3月29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 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被告 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6月9日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詐欺既遂行為及28次詐欺未 遂行為〔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35日,扣除 5天星期日,再扣除2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2日)詐欺 既遂〕;被告陳良義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 行為〔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14日,扣除2天 星期日,再扣除1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日〕;被告張 紹麒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為及41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4 月1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52日扣除7天星期日,再扣除 4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 2日)詐欺既遂〕,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 、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 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 、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
㈠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等2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 月11月1日以中檢輝穆止100偵13465字第133012號函檢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以 證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既遂後,原審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100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起 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條 ,並本其更正後之訴追法條為論告(見原審卷三第108、118 頁背面),自不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
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 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 、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 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 ,自100年3月10日組成詐騙集團(負責人、電腦手及成員均 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及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陳良 義、張紹麒,嗣後到達柬埔寨加入之日起,分別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 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 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72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廖 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詐 欺既遂行為及28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陳良義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 張紹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為及41 次詐欺未遂行為,其各該次犯罪係不同日所為,明顯且屬可 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 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 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72次詐欺未遂行 為,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為28次詐欺未遂行為, 被告陳良義所為11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張紹麒所為41次詐 欺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邱文孜前曾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4 年3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又5日,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陳良 義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被告徐梓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紹麒前曾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則被告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張紹麒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被告邱文孜、徐良義、徐梓鋒、張紹麒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 各罪部分,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 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 、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 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