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27號
TCHM,101,上易,42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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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佾勳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80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佾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楊佾勳(原名楊恆)係麗莎文生空間規劃事務所(下稱麗莎 文生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施作辦公室 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之負 責人趙德興佯稱:有施工之能力及意願云云,使晶鑫公司之 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楊佾勳簽 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麗莎文生事務所負責施作晶鑫公司位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66巷81號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完工期限為開工後45個工作天,且已由晶鑫公司負責 人趙德興之配偶傅倚冰指定哥德利華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利 華公司)所販售單價較高之「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為施 作材料。雙方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後,楊佾勳並要求晶鑫公 司於96年12月19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450,000元,而 楊佾勳已於97年1月2日兌領第1期款之票款450,000元,之後 楊佾勳又要求晶鑫公司於97年1月24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2 期款525,000元,詎楊佾勳僅訂購砂石、水泥,及向位在彰 化縣之另家國產磁磚廠商訂購單價較低之他牌地磚送至晶鑫 公司,以充當上開指定地磚後,並未進行施工,亦未付款予 至晶鑫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 2期款之票款525,000元後,即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 完全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晶鑫公司之趙德興始知受騙。二、案經晶鑫公司委任盧永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刑事告訴狀,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佾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德興傅倚冰、賴淑玲、李坪皇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報價總表、工程 估價單影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643號 卷第11至19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77頁)。且綜合 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並核之工程合約書暨其附件報價總表、 工程估價單,可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約前,已提出嗣作為工程合約書附 件之工程估價單予趙德興看,其上其中泥作工程之「主管辦 公區、大會議室」、「員工辦公區(含茶水間、小會議室) 」、「公共造景區」部分均記載「與業主選定樣式」,而被 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前,已 帶傅倚冰至僅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晶鑫公司裝 修工程全部所需之磁磚,且被告與傅倚冰於挑選當天已與哥 德利華公司之賴淑玲確認選定之磁磚廠牌及款式,其中地磚 部分為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嗣被告又與賴淑玲約至晶鑫 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要之磁磚數量,可見當時確 實係已決定採用被告與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所選定之安地 斯廠牌之進口地磚。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磁磚部分 ,依照其之報價,無法購買進口磁磚,當時其與傅倚冰協議 之結果係我們去挑選磁磚之花色,惟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 牌磁磚替代,故工程合約書上始未明確記載廠牌及磁磚,其



傅倚冰去廠商處時,有提及此事等語。然查,被告帶傅倚 冰至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之前,已提出工程估價單向趙德 興報價,倘被告認為其報價無法購買進口之磁磚,則被告何 以帶傅倚冰至僅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又 證人傅倚冰及賴淑玲均證稱被告於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挑 選磁磚時,並未曾表示傅倚冰所挑選係進口磁磚,要求以國 產品替代,反係於挑選當天即與賴淑玲確認磁磚之廠牌及款 式。再證人傅倚冰又證稱被告事後並未向其表示要更改磁磚 之廠牌,亦未曾以電子郵件與其討論磁磚之事等語,佐以被 告之後又約賴淑玲至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之 磁磚數量,且依被告當時向賴淑玲表示,該工地已開工,其 都在該處,顯見賴淑玲至工地測量時,已係被告與告訴人晶 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後,則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晶鑫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完畢,已確認工程總價款,仍約賴淑玲 至工地測量所需之磁磚數量,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 約所約定之地磚廠牌及款式即係傅倚冰之前在哥德利華公司 已選定確認之安地斯廠牌之地磚,被告始會於簽約後仍約賴 淑玲至工地測量所需之磁磚數量。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最後 實際係向彰化之公司訂購國產地磚,而其並沒有帶趙德興傅倚冰去該彰化之公司看過磁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則被告倘係與傅倚冰協議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牌地磚 來替代傅倚冰已選定之安地斯廠牌地磚,被告何以未帶趙德 興、傅倚冰至其實際進貨之彰化之公司看地磚,以確認其訂 購之地磚係傅倚冰前所挑選之安地斯廠牌地磚之類似花色。 再稽之證人趙德興傅倚冰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附件之磁磚 照片暨其註記,其中第11643號偵卷第21至23頁照片所示之 磁磚係傅倚冰與被告已選定確認之哥德利華公司所販售之安 地斯廠牌磁磚,每片495元;第11643號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 所示之磁磚係被告實際訂購而送至告訴人晶鑫公司之其他廠 牌磁磚,每片288元。足認被告確實以單價較低之國產地磚 ,替代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且經傅倚冰已指定之單價較高之安 地斯廠牌進口地磚。
㈡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簽訂 工程合約書之前,已因其他工程積欠證人李坪皇及其他施作 壁紙之人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李坪皇證述明確,被告亦自 承其於承接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前已有財務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卻隱瞞其已財務困窘,並無施作 辦公室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情形,竟向告訴人晶鑫公司之 負責人趙德興佯以有施作能力及意願,而提出其所擬制之工 程合約書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契約,而告訴人晶鑫公司已



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時給付第1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0%計450,000元之支票,該 支票並已於97年1月2日兌現。被告又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表示 其已經正式要開始施工,告訴人晶鑫公司乃於97年1月24日 時給付第2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5%計525,000元之支票,詎 被告竟僅訂購一些砂石、水泥、及與約定不符之單價較低之 國產地磚至工地,就工程完全未施作,亦未付款予至晶鑫公 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2期款之 票款525,000元後,即已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完全 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已為詐欺 之行為。
㈢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 誤而付款975,000元,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本件 詐術,造成告訴人晶鑫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且衡之被告犯後固曾於97年12月5日書立切 結書交予告訴人晶鑫公司,承諾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晶鑫公司 90萬元,卻僅支付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嗣於99年7月15日 又書立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晶鑫公司,表示對於告訴人晶鑫公 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告之內容,願意向臺中地檢署坦承認罪, 承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詐欺之意思 ,且承諾願就積欠告訴人晶鑫公司之80萬元負清償之責,並 同意自99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晶鑫公司, 直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60萬元未給付,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 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等如有違反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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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德利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