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佾勳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80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佾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楊佾勳(原名楊恆)係麗莎文生空間規劃事務所(下稱麗莎 文生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施作辦公室 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之負 責人趙德興佯稱:有施工之能力及意願云云,使晶鑫公司之 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楊佾勳簽 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麗莎文生事務所負責施作晶鑫公司位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66巷81號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完工期限為開工後45個工作天,且已由晶鑫公司負責 人趙德興之配偶傅倚冰指定哥德利華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利 華公司)所販售單價較高之「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為施 作材料。雙方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後,楊佾勳並要求晶鑫公 司於96年12月19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450,000元,而 楊佾勳已於97年1月2日兌領第1期款之票款450,000元,之後 楊佾勳又要求晶鑫公司於97年1月24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2 期款525,000元,詎楊佾勳僅訂購砂石、水泥,及向位在彰 化縣之另家國產磁磚廠商訂購單價較低之他牌地磚送至晶鑫 公司,以充當上開指定地磚後,並未進行施工,亦未付款予 至晶鑫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 2期款之票款525,000元後,即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 完全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晶鑫公司之趙德興始知受騙。二、案經晶鑫公司委任盧永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刑事告訴狀,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佾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德興、傅倚冰、賴淑玲、李坪皇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報價總表、工程 估價單影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643號 卷第11至19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77頁)。且綜合 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並核之工程合約書暨其附件報價總表、 工程估價單,可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約前,已提出嗣作為工程合約書附 件之工程估價單予趙德興看,其上其中泥作工程之「主管辦 公區、大會議室」、「員工辦公區(含茶水間、小會議室) 」、「公共造景區」部分均記載「與業主選定樣式」,而被 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前,已 帶傅倚冰至僅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晶鑫公司裝 修工程全部所需之磁磚,且被告與傅倚冰於挑選當天已與哥 德利華公司之賴淑玲確認選定之磁磚廠牌及款式,其中地磚 部分為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嗣被告又與賴淑玲約至晶鑫 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要之磁磚數量,可見當時確 實係已決定採用被告與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所選定之安地 斯廠牌之進口地磚。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磁磚部分 ,依照其之報價,無法購買進口磁磚,當時其與傅倚冰協議 之結果係我們去挑選磁磚之花色,惟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 牌磁磚替代,故工程合約書上始未明確記載廠牌及磁磚,其
與傅倚冰去廠商處時,有提及此事等語。然查,被告帶傅倚 冰至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之前,已提出工程估價單向趙德 興報價,倘被告認為其報價無法購買進口之磁磚,則被告何 以帶傅倚冰至僅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又 證人傅倚冰及賴淑玲均證稱被告於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挑 選磁磚時,並未曾表示傅倚冰所挑選係進口磁磚,要求以國 產品替代,反係於挑選當天即與賴淑玲確認磁磚之廠牌及款 式。再證人傅倚冰又證稱被告事後並未向其表示要更改磁磚 之廠牌,亦未曾以電子郵件與其討論磁磚之事等語,佐以被 告之後又約賴淑玲至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之 磁磚數量,且依被告當時向賴淑玲表示,該工地已開工,其 都在該處,顯見賴淑玲至工地測量時,已係被告與告訴人晶 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後,則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晶鑫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完畢,已確認工程總價款,仍約賴淑玲 至工地測量所需之磁磚數量,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 約所約定之地磚廠牌及款式即係傅倚冰之前在哥德利華公司 已選定確認之安地斯廠牌之地磚,被告始會於簽約後仍約賴 淑玲至工地測量所需之磁磚數量。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最後 實際係向彰化之公司訂購國產地磚,而其並沒有帶趙德興、 傅倚冰去該彰化之公司看過磁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則被告倘係與傅倚冰協議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牌地磚 來替代傅倚冰已選定之安地斯廠牌地磚,被告何以未帶趙德 興、傅倚冰至其實際進貨之彰化之公司看地磚,以確認其訂 購之地磚係傅倚冰前所挑選之安地斯廠牌地磚之類似花色。 再稽之證人趙德興、傅倚冰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附件之磁磚 照片暨其註記,其中第11643號偵卷第21至23頁照片所示之 磁磚係傅倚冰與被告已選定確認之哥德利華公司所販售之安 地斯廠牌磁磚,每片495元;第11643號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 所示之磁磚係被告實際訂購而送至告訴人晶鑫公司之其他廠 牌磁磚,每片288元。足認被告確實以單價較低之國產地磚 ,替代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且經傅倚冰已指定之單價較高之安 地斯廠牌進口地磚。
㈡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簽訂 工程合約書之前,已因其他工程積欠證人李坪皇及其他施作 壁紙之人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李坪皇證述明確,被告亦自 承其於承接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前已有財務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卻隱瞞其已財務困窘,並無施作 辦公室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情形,竟向告訴人晶鑫公司之 負責人趙德興佯以有施作能力及意願,而提出其所擬制之工 程合約書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契約,而告訴人晶鑫公司已
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時給付第1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0%計450,000元之支票,該 支票並已於97年1月2日兌現。被告又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表示 其已經正式要開始施工,告訴人晶鑫公司乃於97年1月24日 時給付第2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5%計525,000元之支票,詎 被告竟僅訂購一些砂石、水泥、及與約定不符之單價較低之 國產地磚至工地,就工程完全未施作,亦未付款予至晶鑫公 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2期款之 票款525,000元後,即已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完全 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已為詐欺 之行為。
㈢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 誤而付款975,000元,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本件 詐術,造成告訴人晶鑫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且衡之被告犯後固曾於97年12月5日書立切 結書交予告訴人晶鑫公司,承諾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晶鑫公司 90萬元,卻僅支付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嗣於99年7月15日 又書立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晶鑫公司,表示對於告訴人晶鑫公 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告之內容,願意向臺中地檢署坦承認罪, 承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詐欺之意思 ,且承諾願就積欠告訴人晶鑫公司之80萬元負清償之責,並 同意自99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晶鑫公司, 直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60萬元未給付,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 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等如有違反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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