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汶渭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62、21563、21568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319、27320、2733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義正部分撤銷。
陳義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義正(綽號「阿海」)明知其胞兄陳義平(綽號「阿財」 ,已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 租用大陸地區人士楊振華(亦已於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所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 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 」、「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一級伺服器(下稱「一級平 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 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路電話通訊 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將語 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 服務,透過開放性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 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為 Gateway》整 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 a 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 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 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撥打實 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竟仍與陳義平、陳義
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會計、楊振華,分別與下述包汶 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述「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間某日起), 加入陳義平而擔任各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 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由陳義平以「陳平平 」名義架設二級伺服器(二級平台),並以不詳代價,租用 連接至前述楊振華之一級平台,並連接 VOS網路電話管理系 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至該一級平台,並以最高管 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 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 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再透過網路,招攬詐欺集 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 撥打詐騙電話使用,陳義正並依陳義平指示,負責:㈠為各 詐欺集團代為購買及寄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Gateway) 、㈡以遠端維修方式,為各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㈢ 提領各詐欺集團所匯支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陳義 平指定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等工作。上開㈠ 部分,陳義正係依陳義平所僱用成年女性會計指示,先行購 入Gateway後,再寄送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Gateway陳 義正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上開㈡部分,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6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 ,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維修電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 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遠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 次維修收費用1000元;上開㈢部分,陳義正提供其不知情友 人紀志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女友黃秋華之表弟何 俊南(黃秋華、何俊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 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各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 平平」二級平台之費用,各詐欺集團匯款後,陳義正便將錢 提領出來,轉存入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 區交給陳義平,每次轉帳或付款,陳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 酬。陳義正與陳義平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陳平平 」二級平台,供下述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述「紅 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等人,先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陳平平」二級平台,再經由「 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發射詐騙簡 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
害人,並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 人員、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 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 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再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 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陳義正於100年9月28日 為警查獲為止,前揭詐欺集團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 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趙有蓮等 8位被害人(檢察官另有起訴陳義 正向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劉莉等 9位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如後述);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則有17次(即下述分別與包汶渭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犯的部分)。二、包汶渭(綽號「阿發」、「發哥」、「財哥」)、謝旻倫( 綽號「小白」、「玉米」、「白哥」)、鄭修德(綽號「阿 孝」、「孝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吳玉 婷(綽號「阿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吳玉婷上 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蘇震泰(綽號「浪哥」、「 貢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宛伶(綽號 「鈴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賴鳳玲(綽 號「姊姊」、「妹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上開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 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及綽號「小王」或「小 王子」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包汶渭出資承租房 屋、購置電腦、電話、數據機、閘道器等設備,招募成員籌 組詐欺電信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先指示施宛伶於 100 年 6月7日,與不知情之屋主林峰毅簽約(自100年6月8日起 )承租新北市○○區○○路262號3樓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 房(下稱「龍安路機房」),並利用不知情之王雯慧申設龍 安路機房所需使用網路,該龍安路機房於100年8月上旬某日 開始運作,運作 7日後,包汶渭因嫌龍安路機房房租過高, 且為逃避檢警查緝,另透過不知情之廖崇言承租新北市三重 區○○○路380巷19號3樓房屋,及申設網路作為新的詐欺電 信機房(下稱「中正北路機房」),該中正北路機房自 100 年 9月19日開始運作(包汶渭供稱從9月中旬某日開始運作, 因屬不特定日期,依有疑問即作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 故認定係自 9月中旬之最後1日即9月19日開始運作),運作 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2時上班(週六、週日固 定休息),由包汶渭委託前述「小王」或「小王子」之人,
於渠等上班日每日 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之成年被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 第一線之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信件被退回等語,以 套問出被害人之姓名、電話、所在地等資料,復將電話轉接 予擔任第二線之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涉嫌犯 罪等語,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三線之成員冒充法院監管人 員,佯稱被害人因為涉嫌犯罪,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監管 等語。上開龍安路機房,自100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共計運 作 7日;中正北路機房,自100年9月19日起開始運作持續至 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前1天即100年9月27日止(因 100年9 月28日上午 8時45分許,中正北路機房即為警搜索查獲,該 時點在機房成員上班時間上午9時之前,當日機房成員尚未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予計入,100年9月19日起至9月27 日止共計9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2日)及因包 汶渭生病致中正北路機房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3日,共計運 作4日(9-2-3=4),惟龍安路及中正北路機房運作期間, 均尚未有成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 ,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包汶渭及其所招募之謝旻 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均參與前 述龍安路機房運作之7日及中正北路機房運作之4日,其中吳 玉婷、施宛伶、賴鳳玲係擔任第一線(賴鳳玲另負責每日早 餐支出情形的記帳),謝旻倫、鄭修德、蘇震泰係擔任第二 線(鄭修德另負責電腦操作),渠等與包汶渭約定之報酬, 均為詐欺所得金額之5%,包汶渭則身兼現場負責人及擔任第 三線。嗣包汶渭等人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中 正北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 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為包汶渭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
三、緣綽號「紅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意出資組成對大陸地 區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遂邀同林韋竹(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透過林韋竹邀同邱寶仁(綽號「大胖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呂長興(綽號「阿 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參與在臺灣地區 負責撥打第一、二線詐騙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並約定給予 林韋竹每月 4萬元,及給予邱寶仁、呂長興詐欺所得金額7% 之報酬。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乃與「紅帥」及綽號「宏 偉」、「王仔」、「優仔」、「阿勇」、「小七」、「阿哲 」、「唐山大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前揭擔任詐欺網路 流分工之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 成年女會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紅帥」出資承租房屋、購置 電腦、電話、數據機、閘道器等設備,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其透過不知情之林聯昌於 100年9月3日與不知情之屋主高正 昌簽約(自100年9月10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59號之18房屋及申設網路,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兼機房成員宿 舍使用(下稱「筆秀路機房」),林韋竹自100年9月14日起 ,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一線及跑腿、買餐點等工作,邱 寶仁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呂 長興自100年9月15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上 開筆秀路機房於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加入後,持續運作 至100年9月23日止(即林韋竹等人所稱100年9月28日為警查 獲前的週五),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 上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每個上班日,群發 1次詐騙 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被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 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第一線之成員林韋竹、「宏偉」 、「王仔」、「優仔」、「阿勇」、「小七」、「阿哲」、 「唐山大兄」冒充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佯稱被害人有傳 票未領取等語,以套問被害人之姓名及電話,再將電話轉接 至擔任第二線之成員邱寶仁、呂長興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 稱被害人資料被盜用,全案要交給檢察官處理等語,林韋竹 、邱寶仁、呂長興加入後,筆秀路機房尚未有成功將被害人 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 未遂。林韋竹、邱寶仁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 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10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 (共2日),及因網路系統問題致機房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2 日,共參與6日(10-2-2=6);呂長興自100年9月15日起, 加入至100年9月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參與 5日。嗣林韋 竹、邱寶仁、呂長興於100年 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筆 秀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 1至25、30、32所示之物,為「紅帥」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通霄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 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 載(如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款之其他 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臺 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 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 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 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 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該傳聞證據雖 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的規定,若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亦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共犯陳義平及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 8人,於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陳義正( 針對被告包汶渭、謝旻倫而言)、包汶渭(針對被告陳義
正、謝旻倫而言)、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 證人陳義正、包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的證詞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詰問權之行使 ,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將前開證人陳義正、包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之 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陳義正、包 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相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相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卷附之警方蒐證相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相片俱為警方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 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 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紀志盈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何俊 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均係該金融業者為計算登載與客戶間的交易往 來明細,而以金融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交易日 期、金額、對象、相關帳號等。則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 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
,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帳戶 往來明細,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正坦承與被告包汶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犯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紅帥」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犯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 8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詐欺取財既遂 部分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義正 只是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詐欺集團由何人行 騙,有多少進帳,如何分紅,皆與被告陳義正無關,原審 認定被告陳義正為共同正犯,顯有錯誤。另外,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的大陸地區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寄送 Gateway 與遠端維修的詐欺集團所為,自難認被告陳義正 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共犯陳義平租用大陸地區人士楊振華所架設具有「任意 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 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 一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 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 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 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 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以運用 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即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 質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a Packet 》」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 ,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 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撥 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而被告陳義 正與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 計,分別與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紅帥」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共 犯陳義平而擔任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 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由共犯陳義平以 「陳平平」名義架設二級平台,並以不詳代價租用連接 至前述共犯楊振華之一級平台,並連接 VOS網路電話管 理系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至該一級平台,並 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 VOS網路電話 管理系統,設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再透過 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 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被告陳 義正並依共犯陳義平指示,負責:①為詐欺集團代購及 寄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Gateway)、②以遠端維修 方式為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③提領詐欺集團所 匯支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共犯陳義平指定 帳戶等工作。上開①部分,被告陳義正係依共犯陳義平 所僱用之成年女會計指示,購入 Gateway後,再寄送至 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 Gateway被告陳義正可從中賺 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上開②部分,被告 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6 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維修電 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遠 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1000元;上開 ③部分,被告陳義正提供其友人紀志盈、前女友之表弟 何俊南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平 」二級平台之費用,詐欺集團匯款後,被告陳義正便將 錢提領出來,轉存入共犯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直接 前往大陸地區交給共犯陳義平,每次轉帳或付款被告陳 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義正於警詢 (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15至220頁、第21563號偵卷第 23至24頁)、檢察官偵查(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22至 224頁、第21563號偵卷第339至341頁)、原審審理(詳 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卷㈡第7頁、原審卷㈢第197至19 8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㈠第74、124頁、卷㈡第 43頁)坦承不諱,而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陳義正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①共犯即被告陳義正胞兄陳義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 問時亦陳稱:伊從100年3月份開始,做網路電話線路 生意,許多臺灣地區民眾租用伊的線路,從事電話詐 騙活動。伊是在網路上找到 1個名叫「財神」的大陸
地區人民楊振華,由楊振華為伊提供路由線路,伊從 中賺取話費差價,各詐欺集團的錄音電話,連接伊的 服務器後,再連接到楊振華提供的路由線路,再連接 到大陸地區的電話用戶,向其租用線路的人,以臺灣 地區民眾為主,他們租用服務器的費用,都是在臺灣 地區交給伊的弟弟陳義正,分別由租用人臨櫃存現金 或當面直接交給陳義正,使用的是紀志盈在臺北富邦 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帳戶及何俊南在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陳義正會把收到的錢匯給伊,或直接 到大陸地區把錢交給伊,陳義正在臺灣地區也會介紹 客戶給伊。伊主要是提供給大陸地區以外的詐欺集團 網路線路、平台及語音設備,然後將詐騙電話傳遞到 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的服務器實現對接、落地,再從 其中賺取差價等語(詳第21563號偵卷第 315至331頁 )。
②被告陳義正的自白、共犯陳義平之陳述,均核與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 郭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份大陸地區公安 部門與我們聯絡,說有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眾多, 且有多名臺灣人涉嫌,請我們過去開會,本案是依據 被害人的電話紀錄,反求通聯查到楊振華的一級平台 ,監控楊振華的一級平台,因而查到「陳平平」二級 平台,再監控「陳平平」二級平台,查到連線到該二 級平台的詐欺集團話務據點(即各詐欺集團的電信機 房),從連線的IP位址,知道機房分別位在新北市三 重區○○○路380巷19號3樓、高雄市○○區○○路59 號之18等處等情相符(詳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 頁)。
③而證人紀志盈於警詢時陳稱確有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被告陳義正使 用等情(詳原審卷㈢第286至292頁),該分行亦有以 100年11月3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06800034號函附該帳 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原審卷㈢第294至309頁) 資為佐證;另證人何俊南於警詢時陳稱確有將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 過表姊黃秋華借給被告陳義正等情(詳第四分局警卷 第24至29頁),該分行亦有以100年9月15日北富銀南 中字第 00028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 原審卷㈢第67至69頁)資為佐參。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包汶渭(詳第 21562號
偵卷㈠第151至154頁、卷㈡第208至210頁、原審卷㈠第 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本院 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頁)、謝旻倫(詳第21562號偵 卷㈠第 231至237頁、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 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 第43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詳原審卷㈡第 7頁、卷㈢第197至198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 頁)自白不諱,復經共犯吳玉婷(詳第 21562號偵卷㈡ 第139至145、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 、卷㈢第199至201、205頁)、蘇震泰(詳第21562號偵 卷㈠第 85至89頁、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 、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施宛伶(詳 第 21562號偵卷㈡第4至12、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 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賴鳳玲( 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73至79、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 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鄭修 德(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0至23、210頁、原審卷㈠第 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供述內容互 核相符。此外,並有共犯施宛伶與林峰毅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從扣案隨身碟列印之詐欺教戰守則、在現場 扣得手寫載有大陸地區公家機關電話號碼、地址之紙條 、警方蒐證相片等附卷可憑(詳第 21562號偵卷㈠第27 至35、47至73頁、卷㈡第202、205頁),及如附表三編 號 1至29、35至38所示,被告包汶渭所有供此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以王雯慧、廖崇言名義分 別申裝網路之龍安路機房、中正北路機房,確實係連接 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亦有話務 據點 IP位址關係表、用戶資料(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 202、205頁、第21563號偵卷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陳義正、包汶渭、謝旻倫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詳原審卷㈡第 7頁、卷㈢第197至198頁、本 院卷㈠第 124頁、卷㈡第43頁)自白不諱,復經共犯林 韋竹(詳第21568號偵卷第20至23、66至67頁、第27319 號偵卷第 24至26頁、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7頁 、卷㈢第202至203、205頁)、邱寶仁(詳第21568號偵
卷第 29至32、63至65頁、第27319號偵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㈠第 36至38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202至203、 205頁)、呂長興(詳第21568號偵卷第36至38頁、60至 62頁、第 27319號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㈠第36至38 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202至203、205頁)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林聯昌與高正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詳第21568號偵卷第55至58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5、 30、32所示,「紅帥」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而以林聯昌名義申裝網路之筆秀路機房, 確實係連接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 級平台,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 ,亦有話務據點 IP位址關係表、用戶資料(詳第21562 號偵卷㈡第206頁、第21563號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義正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陳義正雖猶為上開辯詞,而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正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有蓮(詳第2156 3號偵卷第106至107頁)、陶蘭(詳第21563號偵卷第13 8頁)、張紅梅(詳第21563號偵卷第109至110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