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公訴人上訴旨略以:
㈠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 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 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 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 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 ,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 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 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 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 ,始屬相當,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㈡依本案被告以文字所述:「‥‥,臺端(即告訴人)於99 年9月6日下午與1名男子共乘白色箱型車至該地區更換並攜 帶約50支滅火器後乘車離去。查臺端自水源街攜帶離去之滅 火器有部分滅火器外觀、規格、更換藥劑廠商(登安公司) 更換藥劑日期(98年8月31日)均與莒光新城社區失竊之滅 火器相同。臺端拒絕報警追查莒光社區失竊滅火器流向,卻 私下至水源街更換滅火器之行為,足證臺端意圖為竊賊掩飾 犯罪行為,維護盜賊利益的事實」等不實事項內容觀之,已 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則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 旨,被告雖不需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照「真正惡 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 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述之上開事項為真實,且 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又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在未經查證下,遽將上開存證信函寄予區公所,致 生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 為前開指摘,具有誹謗故意,灼然至明。
㈢雖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事 務管理規則」、「機密文書處理法暨實務講習」等規定,有 關單位固應保護檢舉人之身分,以密件處理陳情案件。然誹 謗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該傳述有「散佈於眾」之事實為 必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佈於眾,而客觀上有指摘、傳述 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主觀上有將該「事實」散佈於眾之故 意,已如前述,客觀上亦有指摘、傳述之行為,縱依前揭規 定,受文單位應對書函遵循相關規定以「密件」處理,然此 僅為公部門之內部作業規範,目的在保護檢舉人身份,以免 檢舉人受到不當之外界壓力,然絕非任何檢舉人向公務機關 所為之「陳情」案件,陳情內容均得豁免於刑法妨害名譽章 之規範,陳情或檢舉內容仍應止於言論自由之界限,非得將 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再者,「區公所」之單位及人員 ,其等之權責職掌均與本案追訴竊盜等事項無關。倘被告主 觀上係為追查上開滅火器遭竊而為陳情或檢控,理應向檢警 等單位為之,被告捨此正常程序,確僅因與告訴人共同競選 里長致生糾紛,遽向里長業務管轄單位之區公所為不實之指 控,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刑法第311條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然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指摘 ,核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阻卻責任不罰之適用,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而 告訴人梁成請求上訴之部分,經核亦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蕭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里長時被告有來拜訪過。 另因有些戶政問題需要一些證明她有來幫里民解決,我們那 裡屬於樂英里,99.9.6那天我在斜對面鄰居家泡茶,聽到外 面很吵的聲音,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走出鄰居門口看,距 離大約一百多公尺,有看到里長梁成與不曉得第幾鄰的鄰長 在更換滅火器,滅火器放在整條街不固定點的路旁邊的牆上 。看到里長與鄰長在更換滅火器,我們就回去泡茶了。我去 鄰居那裡泡茶時碰到被告,她有提到梁成里長有來換滅火器 ,我回答她有看到里長梁成與鄰長來換滅火器,是她先談到 這個話題,我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另 證人陳秀良亦證稱,我住的水源街房子或別人的房子外面有 滅火器,之前有人來掛,但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來掛。99年6 月,我在門口看里長梁成的車在我家門口,沒有看到在換滅 火器,有看到滅火器在車上,就在我門口,我出來看到的。 被告隔了好幾天後有來問我。她問我:有沒有看到里長載滅 火器?,我說: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告訴人梁成確 曾於99年6月與另一名男子至水源街更換滅火器,且被告曾 就此事詢問證人即住在水源街9號、74號之人蕭勝明、陳秀 良等人,證人蕭勝明、陳秀良二人亦向被告回答確有其事, 證人即告訴人梁成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99年9月6日去水 源街更換滅火器約六十支左右,其中有部分噴有莒光新城字 樣等情(原審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 書內容「臺端(即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下午與1名男子共 乘白色箱型車至該地區更換並攜帶約50支滅火器後乘車離去 。查臺端自水源街攜帶離去之滅火器有部分滅火器外觀、規 格、更換藥劑廠商(登安公司)更換藥劑日期(98年8月31 日)均與莒光新城社區失竊之滅火器相同..」等語,確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中之「臺端拒絕報警追查莒 光社區失竊滅火器流向,卻私下至水源街更換滅火器之行為 ,足證臺端意圖為竊賊掩飾犯罪行為,維護盜賊利益的事實 」係被告查證證人後,所為合理推論及質疑,縱非事實,惟 係被告為適度之查證後所為,並關係莒光新城社區之財物, 事涉公益,足見被告發表前揭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所稱之「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被告並已向證人蕭勝明、陳秀良查證確有告訴人將莒光新 城之滅火器私自移至水源街之事,被告發送存證信函之行為 並無「真正惡意」,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意旨亦無違背之處。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必須另有 前項即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除客觀行為必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文字、圖畫等行為,主觀上必須另有「意圖散布 於眾」;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僅將前述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所屬人員於其自身業務範圍 內,依法本有妥善保管職掌所屬文件之義務,是上開存證信 函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內部傳遞過程中,無論在收狀人員、 遞送書狀人員或承辦人員保管之期間,不至使無關之第三人 取得或任意閱覽,則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該聲請狀載述內 容之虞,而被告係於管理委員會中提案發言追查滅火器去向 ,因未獲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回應,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莒 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受領,並 寄發副本與管理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即北區區公所,告訴人主 觀上係為要求管理委員會追查滅火器去向,並副知區公所關 於管委會未處理之情形,足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尚與 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存證信函之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中雖有 「足證台端意圖為竊賊掩飾犯罪行為」等語,惟亦另有「台 端拒絕報警追查莒光新城社區失竊滅火器流向」字句,綜合 以觀,被告並非意欲檢舉告訴人犯罪,而係欲要求管理委員 會追查滅火器去向,並副知區公所關於管委會未處理之情形 ,被告發送存證信函之對象,係告訴人及區公所,固與追訴 竊盜犯罪無關,惟被告真意並非舉發犯罪,自不必向有偵辦 權限之檢警單位為之,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即有誹謗之故意 。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自無須 再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另外有同法第311條之免責條款,公 訴人仍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