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昌
被 告 盧軍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昌、盧軍琳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志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5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盧軍琳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甫於 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其與盧軍 琳透過不知情之李本興介紹得知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 愛17-9號倉庫內放置有洗砂機等機器設備,且所有權人有意 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徐志昌、盧軍琳僱請不知情之廖清銑負責駕駛拖板車 ,及不知情之萬榮權指派吊車司機劉淼發,共同於96年10月 14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倉庫,由劉淼發利用吊車吊取王 耀賢之父王茂邦(已歿)所有之洗砂機一台、鐵網至廖清銑 之拖板車上,再由廖清銑將之運往徐志昌、盧軍琳指定之彰 化縣福興鄉某地而竊取上開物品。
二、案經王耀賢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之被告徐志昌、盧軍琳均坦承於96年10月14日有前往上開 處所載洗砂機一台,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 二人夥同韓天任、張明雲等人開砂石廠,經由李本興向王道 米以13萬元購買洗砂機的,李本興通知前往載運,由盧軍琳 叫吊車,徐志昌叫板車前來載運了洗砂機一台之後,載到彰 化縣福興鄉。至彰化縣福興鄉張明雲租賃的工廠試用,但是 約七日後,尚未組裝完成,即失竊了,因而未付款予王道米
,至於鐵網、輸送帶、工字鐵則未載運云云。惟查: ㈠本件洗砂機、鐵網係告訴人王耀賢之父王邦茂生前所有置於 曾錦田、王道米夫婦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9 號內,現所有權為王耀賢所有,此經王耀賢指述綦詳,核與 曾錦田、王道米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次查王耀賢於 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稱:洗砂機平常是姑丈曾錦田、姑姑王 道米在管理,有聽姑丈說過這些機器有人要買,但價錢好像 談不攏,所以一直擱置等語。另王道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洗砂機在被吊運的那天李本興完全沒有與我 連絡,李本興之前打過二通電話,第一次說有人要買,我說 洗砂機是我弟弟的,我弟弟死了,要與姪子連絡,第二次問 我有沒有聯絡,我跟他說不能單獨買洗砂機,要與其他機器 整組一起買,也沒有談到價錢,後來就沒有連絡了等語;再 者證人曾錦田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現場的倉庫是我跟太太 負責管理,我太太有告訴我李本興要買機器,我斷然拒絕掉 ,因為以前賣油就被李本興騙過了,李本興是沒有信用的人 等語,依曾錦田、王道米、王耀賢之證詞足見李本興雖曾打 電話予王道米表示有人要買洗砂機,但未曾達成買賣之合意 甚明。
㈡按之洗砂機之價格不菲,洗砂機買賣縱經由介紹人介紹買賣 ,依常理應由買、賣雙方約定時間看機器現況及性能,如談 妥,理應於約定時間點交,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款方 式縱然非一次付清,亦應先支付頭款,其餘以票支付,此為 買賣之常態,而本件被告徐志昌、盧軍琳二人載走洗砂機, 甚至連所有人為何人尚且不知,且未曾與所有權人王耀賢或 管理人曾錦田、王道米碰面即自行拉開鐵門載走洗砂機,亦 未支付任何款項,其等所辯為合意買賣,僅尚未付錢云云, 顯與常情違背,再參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洗砂機約七日後, 尚未組裝完成,即失竊了,然被告等苟係合法買賣,理應於 有價值之物品失竊時,報案失竊,然其等均未能舉出有報案 失竊之證據,亦有違常情,依上所述,自以曾錦田、王道米 、王耀賢等人證述為可採,被告徐志昌、盧軍琳等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串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曾錦田、王道米均證稱上開鐵門有以鐵鍊鍊上並加上鎖頭 ,但均被破壞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因而認被告等係先行破壞 上開倉庫大門鐵鍊門鎖安全設備後,再僱請不知情之廖清銑 負責駕駛拖板車,及不知情之萬榮權指派吊車司機劉淼發, 共同前往上址倉庫竊取洗砂機,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載洗砂機時
之錄影光碟,發覺在廖清銑拖板車抵達現場之前,上開鐵柵 門早已開啟,因此在證人廖清銑車輛達到後,自其車上躍下 之人,可直接進入門內,有勘驗筆錄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2757號卷第40頁)。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 亦無法辨識案發當日現場之鐵柵門,其上有無設置鍊條綑鎖 ,且自監視器影像觀察,推開該鐵柵門之人,亦無任何開啟 鍊條或鎖上鍊條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4 頁 背面及第165頁)及節錄照片28張(原審卷第79至第92頁) 在卷足憑。又本院勘驗告訴人101年6月4日書狀暨所附光碟 ,系爭王道米倉庫於96年10月12日晚上9點30分有兩輛自用 小客車一黑一白先停在鐵門前面,有人下車後推開前面的鐵 門進入擺放洗砂機的唯一出入口,96年10月12日晚上9時32 分,黑色小客車先行離去,白色小客車繼續留在原地,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證人黃燮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 17-9 倉庫曾經遭過小偷,所以我的承租人鄧先生裝兩、三 支監視器,可以照得到王道米的倉庫,王道米倉庫有大門旁 邊有小門,來載洗砂機的人應該是先走小門,把小門打開之 後,進去裡面,把大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 。依上所述,由現場之監視器所顯示之情形,既未發現被告 等有破壞鐵鍊及鎖頭之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認定 被告等有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此不影響本院 認定被告等未經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下,擅自進入該址 竊盜之認定。
㈣至於本件被告等人前往竊取之物品,依告訴人之指述,除洗 砂機一台外,尚被竊取鐵網、輸送帶、工字鐵等物品,而被 告等均辯稱僅竊取洗砂機一台,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經查證 人即受僱前往載運之廖清銑於原審證稱:當天載洗砂機及鐵 網,沒有載工字鐵等語,是關於洗砂機及鐵網部份,證人所 述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所辯僅竊洗砂機未 竊鐵網即不可採。至於輸送帶、工字鐵等物品依證人廖清銑 之證詞既未見被告等人載走,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僅憑 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等有竊取輸送帶、工字鐵等物品。惟 此部份因與被告竊取洗砂機、鐵網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雖被告徐志昌、盧軍琳辯稱本件伊等前往載洗砂機係已達成 買賣之合意才去載的云云,並舉證人李本興證稱:我有帶徐 志昌去盧軍琳的倉庫看洗砂機,王道米說這部機器跟人家合 夥的,她要跟合夥人談,王道米跟我報價15萬元,徐志昌出 價13萬元,我有帶徐志昌等人去看機器,王道米後來同意以
13 萬元賣洗砂機,買賣已達成協議,徐志昌等人去載的時 候,我有電話告知王道米,王道米說可以去載,但錢要講清 楚來,我告訴徐志昌及盧軍琳他們錢一定要給人家,錢的細 節他們自己去談,王道米事後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云云。然 查:
⒈被告徐志昌於偵訊時供稱:這台洗砂機是他向李本興以十三 或十四萬元買的,不知道洗砂機所有人是誰,錢是交給盧軍 琳等語(見偵字5850號偵查卷第12頁),依其供述買方為徐 志昌,賣方為李本興。徐志昌嗣又於99年4月7號具狀表示: 「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以十五萬元出售其洗砂機,而李本興欲 買,乃介紹李本興與告訴人之妻商談買賣事宜,李本興經洽 商後以十三萬成交,嗣由韓天任將價款交告訴人之代理人盧 軍琳後,將洗砂機載回彰化,被告僅為介紹人,有關買賣價 金均由李本興直接接洽」等語,依其訴狀之意,買方究為李 本興或韓天任,已相互矛盾,伊則為介紹人,南轅北轍。且 與其後審理時之上述辯解(買方為徐志昌、盧軍琳、韓天任 、張明雲)亦不一致。而99年4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 徐志昌、盧軍琳隔離訊問,徐志昌稱:洗砂機不是我買的, 是韓天任買的,李本興是介紹人,被告盧軍琳則供稱:這台 洗砂機是他跟徐志昌還有韓天任、張明雲一起是合夥股東要 買的,李本興跟賣主講好,通知他們去載機具等語。是以徐 志昌、盧軍琳之供詞,前後不一,甚至南轅北轍,苟係合法 買賣,焉有多次供詞不一又相互矛盾之理?已難採信。 ⒉次查李本興於99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雙方說好要去載時 ,我跟徐志昌說直接找王富美(即王道米)聯絡,載機器當 天,我剛好在忙,沒有到現場等語。99年5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我介紹徐志昌向王道米買洗砂機,我有帶徐志昌去現場 看,王道米不在,徐志昌他們願意出十三萬元,後來王道米 有答應十三萬元成交,我向王道米表示客人要去載,王道米 也說可以去載,但是錢要講好,我向王道米表示伊是介紹人 ,你們買賣雙方自己去協調,我就退出等語,前後供述已相 互矛盾(先稱十三萬成交,後稱賣方表示錢要講好,介紹人 表示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調)。嗣於原審審理改稱:當天我 是有開白色小轎車到現場,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苟 李本興係合法買賣之介紹人,在徐志昌等人前往載洗砂機時 ,亦到現場,何以偵查中謊稱伊不在現場?又苟雙方已達成 協議,何以又要買賣雙方自行協調?伊先行退出?有違經驗 法則,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應係串飾迴護之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王耀賢、證人曾錦田、王道米對於本件財物
何時失竊、何時發現失竊等情,所證前後不一,惟本件案發 係於96年間,而告訴人王耀賢、證人曾錦田、王道米等人, 係至99年間始陸續接受偵訊,則於時隔多年之情況下之供述 ,主要情節即伊等並未與被告等達成洗砂機買賣之合意,竟 被偷取並無不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係常情,不能指為其 等之證詞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舉證人張明雲於原審證稱:96年的10月份左右,徐 志昌帶我們去彰化說要採砂石,需要買一台洗砂機,韓天任 出資交給那個徐志昌購買洗砂機,李本興則幫他介紹買洗砂 機,後來徐志昌請一台聯結車載著一台砂、洗砂機過去彰化 等語。然證人張明雲之證詞無從證明本件之洗砂機王道米已 向李本興表示要賣,並同意徐買受人前往載運之事實,無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等雖又辯稱:本件如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徐志昌豈會付 了清運費七千塊,吊車費三千塊,浩浩蕩蕩的帶了大型的機 具,就進出一個倉庫將放在空地的一個機器載走,且未竊取 其他機器?惟依王耀賢之指述,本件洗砂機價值不菲,甚至 可賣二百萬元,被告等支付上開吊車費即微不足道,不能以 之反證其等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又被告等既係要前往彰化從 事採砂石之用,則被告等前往偷取之洗砂機,自係其等所需 用之機器,不能以被告等未偷取其餘非其等所需之機器,反 證其等非竊盜,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等雖又辯稱:王道米曾透過陳其祥,希望被告等能清償 價金云云,並於原審舉陳其祥為證,然陳其祥於原審證稱: 96年底王道米或曾錦田未曾經我去找李本興談到他的機器出 賣時的事情等語,推翻被告等之辯解,足證被告等上開辯解 為不實。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款增訂「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 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 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各該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由現場之監視器 所顯示之情形,既未發現被告等有破壞鐵鍊及鎖頭之情,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有如前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徐志 昌、盧軍琳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徐志昌、盧軍琳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分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肆、原審未詳為勾稽,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 現場載運洗砂機、鐵網等物品時,係出於行竊之犯意,而為 被告徐志昌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竊盜罪),並經入監服 刑,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 式獲取錢財,竟起貪念,再犯本件竊盜案,犯後仍飾詞狡辯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