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九一四號、第二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明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曾清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明同及曾清棋二人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緣吳敏因股票 買賣積欠曾鴻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 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 裘債務如何處理,吳敏乃邀約陳建霖一同前往,而陳建霖知 悉其友人林明孚對曾鴻裘有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林 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冠酒 店」雪茄館時,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已先行到場,約三十分 鐘後,曾鴻裘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獨自一人到場,即與曾 鴻裘展開協商,因林明孚乃是股市金主身分,曾鴻裘是股市 丙種墊款投資者身分,而林明孚亦是因提供資金,由曾鴻裘 借用此資金買賣股票,而取得林英德所交付由曾鴻裘開立面 額九百二十萬元本票,曾鴻裘當場不願破壞此關係先同意還 款,並提議到臺中市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隨即由 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與林明孚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 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而鄭明同於曾 鴻裘、林明孚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場,明知
林明孚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償債,亦無挾持 曾鴻裘非法行為,竟意圖使林明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 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郭緯中律師撰寫載 有:「鄭明同、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長榮桂 冠酒店〕,鄭明同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 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林明孚率同不詳人士 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 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 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曾 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曾鴻裘首 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 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 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 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 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 ,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 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 察官誣告林明孚犯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二、上開案件嗣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五一0一號〔被告為林明孚〕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曾清棋到庭作證時,曾清棋明知林明孚 當日是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 鴻裘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虛偽證述:「(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 )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 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 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 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 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 」等語,而作偽證。
三、嗣林明孚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 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鄭明同到庭,並在 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中〔即九十五年 度他第五一0一號案件〕以鄭明同為證人身分告知鄭明同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 絕證言,應據實陳述,鄭明同明知林明孚當日係獨自一人前 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情事,竟於同 意作證並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虛偽證述:「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 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 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 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 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 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以遂行 誣告林明孚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罪之目的。四、案經林明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明孚、吳敏 、陳建霖、林文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陳建霖、林文成在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但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被
告鄭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並未聲請傳喚陳 建霖、林文成到庭接受詰問,應認被告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 中對陳建霖、林文成之詰問權,是被告雖未對陳建霖、林文 成行詰問,並無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尚難指為違法,且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將陳建霖、林文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提示並告以證言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使被告有辯論之機 會,自不能以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明同、曾清棋二人、被告鄭 明同與曾清棋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上述一、二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對伊二人 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而吳敏因股票買賣積欠一百二十萬 元遲未清償,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 欠債務如何處理,吳敏邀約陳建霖一同前往,陳建霖知又通 知林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 冠酒店」雪茄館時,伊二人先行到場,三十分鐘後,曾鴻裘 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到場,是日十七時許,曾鴻裘提議經 林明孚同意後,由被告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一同 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 署協議書;又被告鄭明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委由郭緯中律 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
。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 一0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傳 喚被告曾清棋到庭作證時,被告曾清棋,在具結後,有以證 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 ,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 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 ,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 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 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 ;嗣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提出誣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 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鄭明同到庭 ,在被告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 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 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 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 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 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鄭明同辯稱:我在 告訴狀及所證言都是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云云。另被告曾清 棋亦辯稱:我所陳述都是屬實云云。被告鄭明同之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明孚告訴誣告的事實不實在。刑 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並非憑空捏造,究 不能因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 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郭緯中律師撰狀時, 係聽金怡和之轉述內容,未經鄭明同再次確認,因此刑事告 訴狀之內容與鄭明同之陳述不一致,此乃律師與委任人溝通 上之失誤,鄭明同並無誣告之犯意。同意本案卷內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作證之義務, 未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具結作證,難認已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原為證人,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 法定正當程序理論,原先之證詞應不得為證據。若被告有 誣告事實在先,復為具結為虛偽之陳述,則其偽證之行為應 被誣告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偽證罪。」等語,被告曾 清棋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明孚告訴誣告的事 實不實在。被告本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訊問完畢,才告
以犯罪嫌疑罪名為偽證,證人身分立即轉為偽證被告,也無 法選任辯護人,顯有侵害人權情節重大。被告所證述均非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八 九六號判例,應難以偽證罪論。」等語,分別為被告鄭明同 與曾清棋二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對伊二人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而吳 敏因股票買賣積欠一百二十萬元遲未清償,雙方約定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長榮 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債務如何處理,吳敏邀約 陳建霖一同前往,陳建霖知又通知林明孚到場,是日十四時 許,吳敏與陳建霖到達「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時,伊二人 已先行到場,三十分鐘後,曾鴻裘再行抵達,後林明孚再到 場,是日十七時許,曾鴻裘提議經林明孚同意後,由被告鄭 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一同到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 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又被告鄭明同 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委由郭緯中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在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對 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該案件經臺中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中,承辦 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被告曾清棋到庭作證, 被告曾清棋,在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 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 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 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 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 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 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嗣林明孚亦對曾鴻裘提出誣 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 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 係人身分傳喚被告鄭明同到庭,被告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 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後來林明孚帶了二 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 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 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 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 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 」等事實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明同為告 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曾鴻裘所簽立面額九百二十萬元(票號 CHN0000000號)本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協
議書、如附表所示本票(附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 偵查卷第一至第九頁)、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曾清 棋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鄭明同偵查筆錄各附 卷可憑,是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事實部分,堪先認定,合 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林明孚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長榮桂冠酒店」, 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問:你是否有用台語向 曾鴻裘用恐嚇的口吻說過,若是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你走, 並且要帶他去新竹蚊子香?)沒有。」、「是曾鴻裘主動提 議說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約,我那天是坐BENZ三 五0的車子過去的,...。」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 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又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曾告訴過陳建霖 說曾鴻裘欠我錢,陳建霖通知我當天曾鴻裘與吳敏在「長榮 桂冠」協商債務。」、「我坐計程車自己一人從臺中市○○ 路出發,時間在下午二點左右」、「(問:當天陳建霖有無 告訴你他們在那裡?)一樓的雪茄館,我到「長榮桂冠」後 ,就獨自到雪茄館找他們,...。」、「(問:案發當天 在雪茄館見到何人?)吳敏、陳建霖、曾鴻裘及被告二人。 」、「曾鴻裘看到我,說好久不見,我問他還記得欠我錢的 事,他說記得,如果早二個月就有錢還我,並且說今天就是 要來和吳敏協商債務,為了表示誠意,他要把對吳敏的一百 二十萬債權轉給我。過程中我們有聊到一些老朋友的事,談 了多久到律師事務所我忘了,是曾鴻裘提議去事務所的。」 、「(問:你如何前往去律師事務所?)鄭明同開車,我跟 曾鴻裘坐後座,是賓士車。」、「(問:協商過程?)鄭明 同沒有一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 後來我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問:曾鴻裘是否 自願與你簽協議書?)是的,我沒有逼迫他,而且去律師事 務所也是他提議的,他在「長榮桂冠」有和張慶宗律師通過 電話。」、「(問:除了簽協議書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確保 你的債權?)就是找金怡和出來背書,金怡和與曾鴻裘之前 就認識張慶宗律師。」、「(問:你說你受讓曾鴻裘或金怡 和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元的債權,寫協議書時吳敏不知道? )在「長榮桂冠」曾鴻裘有提到,曾鴻裘對我和吳敏說要把 吳敏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寫協議書時吳敏不在。 」、「(問:在你和曾鴻裘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曾 清棋沒有幾分鐘就離開,鄭明同中間有出去買檳榔。」、「 (問:曾清棋離開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
出現。」、「(問:鄭明同為何要出去買檳榔?)是曾鴻裘 要他去買的。」、「(問:決定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何人 提議?)是曾鴻裘。」、「(問:你剛說你、曾鴻裘搭鄭明 同的車去律師事務所,鄭明同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 ,到了他就離開。」、「(問:你一個人進入「長榮桂冠」 外面是否有其他車子等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九三 頁至第一0四頁);再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九時十分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五年間及之前,從事何業? 與證券業務有何關係?是否充當證券買賣金主?與曾鴻裘是 否認識?如何認識?)九十五年間及之前我是股票買賣的金 主。我與曾鴻裘認識,八十五、六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 曾鴻裘找我朋友要討論買賣股票的事情,我的朋友再來找我 ,要問我某公司的股票是否可以借錢給他們操作。我那個朋 友名字叫瞿永一。」、「(問:後來你與曾鴻裘之間有無繼 續出錢給他們操作股票的事情?)本人沒有。」、「(問: 八十七年間曾鴻裘積欠林英德九百二十萬元,和你提供資金 給林英德有無關係?)有。」、「(問:是不是你擔任金主 提供資金,經由林英德給曾鴻裘買賣「三晃公司」的股票? )是的。」、「(問:吳敏欠曾鴻裘的一百二十萬元,與這 事件是否有關係?)無關。」、「(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下午,有無到「長榮桂冠」?)是的。」、「(問:為 何要到「長榮桂冠」?)陳建霖通知我,說曾鴻裘會到「長 榮桂冠」,我就是要去那邊向他要這九百二十萬元。」、「 (問:你是以何方式到「長榮桂冠」?與何人到「長榮桂冠 」?)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去「長榮桂冠」,沒有和其他的人 。我是從臺中市○○路四七六號搭計程車到「長榮桂冠」的 。」、「(問:你從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下樓後,是與何人一 起下樓?)我與林文成律師一起下來。」、「(問:從張慶 宗律師事務所下樓後,如何離開?)我坐計程車到中正路四 七六號辦公室。」、「(問:車牌號碼E九-八一八九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何人?顏色?何人使用?)登記為林學 禮。〔顏色是白色〕。車子平常是我或是我太太在使用。」 、「(問:你持有林英德交付曾鴻裘開立九百二十萬本票, 是八十七年間開立的沒有發票日,也無明確到期日,你為何 仍願意收這張票?曾鴻裘何以仍願意給付?)當初林英德已 經表示沒有錢還給我。他說他可以去跟曾鴻裘索討這筆錢還 給我。結果拿來一張本票。股票的金主與股票買賣的操作者 ,有特別的信任關係。我想既然本票上面有曾鴻裘的簽名, 而且我也認識他,想說可以與他面對面來把事情的經過講清 楚。我到「長榮桂冠」之後我有跟他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
我也說你有一張票在我這邊,這張票是你以前操作「三晃公 司」股票積欠林英德的,林英德把這張票轉給我,他就先跟 我說如果早在兩個月前碰到他的時候,他就有錢還,現在還 須要調度。他就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他願意把吳敏欠他的 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轉讓給我。其他的他可以採取分期的方式 來還我。我問他要如何分期,他說可以先簽本票。」、「( 提示九十八年上更一第二五三號第一八五頁中段倒數第九行 之後)(問:對於證人曾鴻裘的證詞,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確實認識他。他所說不實在。」、「(問: 一百二十萬元...為何曾鴻裘可以轉讓給你?)吳敏欠誰 我不知道。當時鄭明同也在場。曾鴻裘說要把吳敏的帳轉給 我,鄭明同也沒有意見。」、「(問: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你到「長榮桂冠」之前,你有無再見過曾鴻裘?)中間 有見過兩三次面,都是在八十五、六年間。」、「(問:剛 作證說,你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曾鴻裘,他本人沒有與你操 作股票,請問是否你們有一起參與其他的投資?)沒有。」 、「(問:金主與投資者做丙墊,一般金主的墊款是八成, 投資者的資金是否要先到位?)對。」、「(問:金主與投 資者是否要經過營業員的連繫?)不一定。大部分是經過營 業員,也有金主與投資者連繫的。」、「(問:你與曾鴻裘 既然沒有做過股票也沒有有其他的投資,你們之間是否會存 有金主與投資者的信賴關係?)這行業本來就是信用市場。 」等語。林明孚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先後 所證內容一致,並無出入與矛盾不符之處。
㈢再查,林明孚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
⒈吳敏在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元」 、「(問:為何林明孚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 曾鴻裘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陳建霖有陪我,因為陳建霖 認識林明孚,而剛好曾鴻裘有欠林明孚錢,所以陳建霖通知 林明孚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林明孚 一個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 有談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林明孚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 個人〕,而且〔林明孚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 非常和諧,曾鴻裘還向林明孚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 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 陳建霖就離開。」、「(問:當天林明孚來的時候帶了幾個 人?)就一個人來,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 別是我、陳建霖、曾鴻裘、林明孚、不知名人士(鄭明同) 、曾清棋。」、「(問:林明孚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
好處理,就要將曾鴻裘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 林明孚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林明孚幫你帶來 ,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林明孚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 有錢可以還給林明孚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 的債權一百二十萬元讓給林明孚。」(見十五年度他字第五 一0一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及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當天 下午為何到「長榮桂冠」?)曾鴻裘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 第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問:你當天如何去「長榮桂 冠」?)我從臺北坐朋友陳建霖的車一起去。陳建霖也有進 入「長榮桂冠」。」、「(問:你和陳建霖到雪茄館時有無 何人在場?)被告二人在場,當時曾鴻裘還沒有到,我到了 之後聯絡曾鴻裘,他說在路上馬上到。」、「(問:後來林 明孚是否有到場?)最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 個人到,沒有帶其他人〕,林明孚進來後,跟曾鴻裘說好久 不見,曾鴻裘說好像面熟後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 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到曾鴻裘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 元做帳給林明孚,我記得當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 。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架。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 後來我和陳建霖先離開,曾鴻裘說還要繼續和林明孚協商債 務,鄭明同說要把我的本票交給林明孚。」、「(問:協商 過程被告二人是否全程在場?)鄭明同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 進來,曾清棋離開後有無再進來我沒注意。」、「(問:在 林明孚跟曾鴻裘協商的過程中,林明孚有無對曾鴻裘及鄭明 同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沒有。」、「 (問:在林明孚跟曾鴻裘協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 處理?)我聽到曾鴻裘說要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 而且曾鴻裘當場打電話給張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 事。」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 ⒉陳建霖在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吳敏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 元」、「(問:為何林明孚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 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因為我 認識林明孚,而剛好曾鴻裘有欠林明孚錢,所以我通知林明 孚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林明孚一個 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 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林明孚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 〕,而且〔林明孚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 和諧,後來曾鴻裘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曾鴻裘還 向林明孚說你早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 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
(問:當天的氣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林明孚是一個 人來,而且他們也都認識,林明孚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 好吃檳榔,林明孚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林明孚 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還給林明孚了,當場曾鴻裘 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吳敏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林明孚。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 四五頁)。
⒊證人林英德在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你於八十七年時從事何職業?)在「華 銀證券」當營業員。」、「(問:你是否認識曾鴻裘?)認 識。」、「(提示票號為二二0七六號、面額為九百二十萬 元之本票)(問:所提示之本票,是否為曾鴻裘開立、交付 給你的?)沒錯。...。」、「(問:曾鴻裘為何會開立 這張本票給你?)我在當營業員時,曾鴻裘是我客戶,林明 孚是我金主,我都是透過朋友或客戶介紹認識,也不是很熟 。當時我接了一檔叫「三晃(代號:一七二一)」的股票, 那是曾鴻裘下單要做的一檔股票。我印象中,曾鴻裘下單的 隔天就出狀況,當時他是買到當時的最高價位(印象中是九 十六元,因我當時的營業報表現在都已不見),後來每天跌 停,最後那檔股票還曾跌到個位數。後來全省好像有違約交 割十二億多元,很多券商、營業員都受到傷害。後來很多受 傷的券商跟營業員(包括我)都上來臺中處理三天也沒有結 論,因為曾鴻裘都沒有出面。關於這張本票的部分,當時林 明孚是我的金主,他因為「三晃事件」而逼我開支票給他, 我當時沒有支票,還託因業務往來跟我熟識的、我們駐場銀 行(即「臺灣中小企銀」)襄理幫我辦支票,我申請一本支 票後,每個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林明孚,印象中總共大概 是九百多萬元。我當時收入超過三十萬元,所以每月可以付 給林明孚三十萬元。我也因為「三晃事件」而離開證券界, 已無法每月給林明孚三十萬元、支票也跳票,林明孚便表示 ,若我能找到曾鴻裘交給他,他就不會去執行我開給他的支 票,所以我後來就想盡各種方式去找出曾鴻裘。我找到曾鴻 裘之後他就開這張票給我(事實上我是不知道這張票的面額 是多少,後來經庭上告知才知道),我就把這張票拿給林明 孚。」、「(問:你要曾鴻裘開立這張面額九百二十萬元的 本票給你時,你有無告知曾鴻裘,你與林明孚之間有何糾紛 ?)因為那筆是曾鴻裘應該交割給我的錢,我也不需要告知 他這筆錢事實上是我欠金主林明孚的,...。」、「(問 :曾鴻裘開立該張本票後你再轉交給林明孚?)是,沒錯。 」、「(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二八頁之林
英德跟林明孚協議書)(問:這份協議書是不是你寫的?) 這份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這可能是當時林明孚寫 的。但上面的「林英德」三字是我本人簽的。」、「(問: 你原先是否認識曾鴻裘?)我原本不認識,是透過我一個叫 大姊的臺北客戶介紹認識的,她好像叫做顏秀娥(音譯), 她也是一個主力作手,她在炒作台富時正好在我那邊下單。 」、「(問:你跟曾鴻裘就做股票部分如何約定?)一般在 使用丙種墊款時,原則上金主與客戶應該是都不認識的,遊 戲規則是金主訂的,然後透過營業員告知,我有告訴曾鴻裘 ,只要雙方遊戲規則合了,就照這個遊戲規則。」、「(問 :墊款是墊幾成?)應該是二:八,下單的投資者是二成, 金主是八成。」、「(問:在客戶下單前,是需要先匯款給 你,還是要先簽本票給你?)必需要現金先到位,要先把錢 匯到金主指定的戶頭。」、「(問:當時曾鴻裘先匯了多少 錢?)我印象中是一千萬元。」、「(問:當時曾鴻裘就「 三晃」下單多少錢?)若是以二:八而言,他可以買五千萬 元,所以應該是下了將近五千萬,...。」、「(問:自 曾鴻裘下單五千萬元後該檔股票隔天就一直跌,在這種情況 下。金主能否執行斷頭?金主是否有去執行丙種斷頭?)金 主能否執行斷頭要看跌停的成交量,至於金主是否有去執行 斷頭,他當然要去執行斷頭,他最後有去執行丙種斷頭,一 定會要去執行。」、「(問:若被斷頭,曾鴻裘還要再付多 少錢?)印象中應該是一千多萬。」、「(問:既然曾鴻裘 應該還要再給付一千多萬元的墊款,為何你只要求他簽立九 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林明孚有折了一下,只要求 我開立每月三十萬元的支票,總共是九百二十萬元,所以我 也才要 求曾鴻裘支付九百二十萬元。」、「(問:你找到 曾鴻裘時,有無要求他給付你相當現金或匯款給你?)因時 隔已久,我只知道我當時拿了這張票之後我就馬上交給林明 孚。」、「(問:你是如何找到曾鴻裘?)我透過林三孃, 由林三孃幫我找到他。」、「(問:曾鴻裘交付給你的這張 本票,上載金額是你告訴他的?)應該是。」、「(問:你 告訴曾鴻裘金額之後,曾鴻裘當場填寫?)應該是。... 。」、「(問:你將這張本票拿給林明孚之後,林明孚有無 將你本身簽給林明孚的支票還你?)沒有,因為他說這張本 票兌現後他才會將我的支票還我,不過他拿到本票後,就再 沒有將我的支票軋進去了。」、「(問:剛才證人曾鴻裘證 述,這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是給你擔保用,是否如此?抑 或者,那是事後他才交給你、給付交割金用?)給付交割金 用。」等語。
⒋林文成律師在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協議書)(問:這一 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鴻裘和 林明孚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問:當初的氣 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還有說有笑, 林明孚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九百二十 萬元的本票在林明孚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如協議 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了八張本票給林明 孚,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經還給 林明孚,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找一個 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師說她 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有來簽 ,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師將八張 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問:當初曾清棋是 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和林明 孚、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 「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林明孚一起下樓,林明 孚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 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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