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劉錦志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劉國昭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舉證除「自訴狀第17頁第3、4行所載『觸犯刑法 第215條」部分應予刪除外(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已將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罪嫌部分,更 正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其餘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而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酌。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 ,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 明。
四、訊據被告劉國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辯稱: 79年9月間,伊被「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下稱系爭財團)選任為董事,82年8月15日因前任董事長劉 闊才去世,經系爭財團常務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伊擔任 系爭財團董事長後,該財團對外發文當然係以伊為財團董事 長之名義為之,何有偽造文書;另於86年6日21月起,伊應 自訴人當時之董事長黃東光之邀請,擔任自訴人董事會董事 ,因當時伊已經擔任系爭財團董事,而系爭財團與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自訴 人財團)分屬不同法人,則系爭財團變更財團名稱及將系爭 財團捐助章程刪除部分條文,對自訴人財團有何不利等語。五、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要自訴之罪名有二部分:一為偽造 文書罪;一為背信罪。其中有關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其最重 要之關鍵事實在於自訴人認為被告劉國昭「自封」為系爭財 之董事長,因而其後任何向政府機關、法院提出之文件、製 作之董事會紀錄,其中有以被告為系爭財團董事長為前提者 ,均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於背信罪部分則是認為被告同時亦為 自訴人財團董事會之董事,有維護自訴人財產、權益之重大 職責,卻違背其任務,暗自將系爭財團之名稱變更為「財團 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進而將系爭財團捐助章程中,第3 條第1款:「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等 文字,自章程中刪除並以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章 程獲准(95年度法更字第1號),致生自訴人之損害。㈡、承前所述,則被告是否構成構成偽造文書,其最關鍵之處在 於自訴人是否可以舉證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財團之董事長,且 被告明知其事,卻仍以系爭財團董事長之名,對外向政府機 關、法院提出文件,對內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就
此自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而以下列事證為其推論 之論據:⒈根據系爭財團捐助章程,自訴人得選派代表充任 董事,但系爭財團自成立迄今,從未通知自訴人改選或補選 董事,被告又非原始之董事,自不可能成為董事,更遑論董 事長;⒉系爭財團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惟 經同院登記處以難認被告取得系爭財團董事資格為由,駁回 聲請,嗣經異議、抗告救濟,仍遭駁回確定,可見被告確非 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⒊前開同院登記處所為之駁回處分 ,乃至其後救濟之駁回決定,均屬公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經合法選為董事及董事長,其既不能提 出證明,自應認其未經被合法選任為系爭財團之董事或董事 長。惟查:
⒈有關自訴人是否得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乙節,依自訴人所提系 爭財團捐助章程(見原審之前審卷【下稱自字卷】第32-40 頁),其中與系爭財團董事如何產生有關者,有下列條文: 第5條:「本財團設立以董事六十人為基本組織,由苗栗鎮 內祠廟文昌祀(又名祭祀公業文昌祀典)及祠廟義民祀(又 名義民會、義民廟、義民祠)並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 各選出之代表充任之。」第7條:「本財團之組織人董事依 附表名冊記載。」第13條:「本財團之董事任期無定期,認 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由上開章程條文 以觀,系爭財團於設立時,自訴人董事會可選出代表充任董 事,固無疑問,但財團設立後,遇有董事出缺,應如何遞補 ,或者應如何改選董事,上開章程並未有詳細規範,自訴人 認其有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之權,遇有改選或補選,必應受通 知,即非的論,自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未曾經選任為董事或董 事長(且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可能有經合法選任,詳後述 )。更何況,由我國民法所規定財團法人之立法意旨觀之, 財團法人係獨立而存在,且為他律法人,其董事之產生,是 否適宜始終由其他團體所把持,不無疑問。又,苗栗縣政府 對於原審法院函詢:系爭財團原董事出缺,自訴人財團是否 有權不將系爭財團之董事會決議,而逕行指派人員充任系爭 財團之董事乙事,函覆:系爭財團立案及苗栗縣政府監管相 關資料摘要略以:㈠苗栗縣政府41年11月22日肆壹府教中字 第26219號函准予設立。㈡新竹地方法院41年12月2日核發法 人登記證。㈢內政部89年9月18日函示苗栗縣政府自行認定 財團屬性。㈣苗栗縣政府89年10月2日認定系爭財團為「教 育財團法人」。次查,「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之規定:「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係屬董事會之職權;爰董事出缺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可為之
各情,有苗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90067499號 函附卷可憑(原審之更審卷【下稱自更卷】第222頁)。由 此顯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相同立場,並不認為自訴人 可逕行指派人員遞補出缺董事,且系爭財團業已設立登記, 屬「教育財團法人」。又,系爭財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41年度新登字第13號於41年12月18日在當日臺灣新生報刊登 公告,其公告要旨除公告該財團設立登記經予照准外,並公 告該財團存立日期:無限期等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 訛(見該卷第58頁),而系爭財團設立登記後,迄今並無撤 銷或解散登記情形,同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年度 法登字第1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 93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案卷,核對無誤。綜上可知,系爭財 團經設立登記(存立日期:無限期)後,並無其法人人格消 滅之原因,堪認系爭法人依然存在。至於自訴人另曾提出非 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之相關實務法律 見解(自更卷第211-214頁),佐證財團董事應得由捐助人 定期改選,與本件係屬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並不相同。尤 有甚者,其所提之法律見解,均係以捐助章程即已定明由捐 助人改選董事為前提,與系爭財團之章程規定:「本財團之 董事任期無定期,認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 。」(上開章程第13條參照)亦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 引。
⒉系爭財團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登記(93年度法登 他字第27號),惟經同院登記處以:聲請書所載系爭財團之 董事長、董事與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不符,而駁回聲請,經異 議、抗告救濟後,仍為同一決定乙節,固據自訴人提出相關 處分書、異議狀、意見書、同院函件為證(見自更卷第175- 180頁),惟其據此推論被告即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 則非正確。此因系爭財團聲請變更登記案與本件自訴雖然相 關,但究非同一案件,且本案為刑事案件,上開變更登記案 對本案並不發生任何爭點效,被告究竟是否未經合法改選為 董事或董事長,依首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判例闡釋仍應由自 訴人舉證證明之,不得藉由其他案件之判斷結果,取代其舉 證責任。更何況,自訴人所舉之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其事件本質,並不就任何爭訟事項作實質判斷,且上開本院 登記處之處分本身,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為董事長,更遑 論有關被告明知其未經合法選任之犯罪主觀要件(僅認為被 告無法舉證)。而被告始終堅詞認為其經合法選任,於79年 被選為常務董事,於82年8月15日被選為董事長,核與證人 江漢仁於本院證稱:伊在63年間被推舉為董事,至今當選幾
屆董事已忘記了,被告係79年間被選為董事,82年8月15日 間選被告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證人謝炎輝 於本院證稱:伊係66年被選為董事,71年開始當常務董事至 今,82年被告有被選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相符,復有系爭財團82年8月6日(82)苗建中團字第081 號函(主旨:82年8月15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82年8月15日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經各位 常務董事推選劉國昭先生擔任本財團董事長)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8至27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法登 他字第27號卷四第93至96頁)。益徵被告堅稱其係82年8月 15日經系爭財團常務董事選舉擔任董事長等語,並非無稽。 此外,對照系爭財團捐助章程第13條及其前開有關系爭財團 董事應如何改選之說明,則系爭財團之董事經董事會逐次決 議自行改選後,董事漸次更替,以致於選任被告為董事及董 事長時之董事,已非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董事。但因先前董事 會改選,距離現今或上開變更登記案時,已年代久遠,被告 或系爭財團方面未必能保存相關證明至今(依系爭財團之原 始捐助章程記載時間為41年10月4日,假設其董事會在5年後 決議自行改選董事,無論距離上開變更登記聲請案駁回處分 之日期97年1月9日或現在均已超過50年,而達半世紀),但 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至於,苗 栗縣政府92年3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20025201號函固指出: 系爭財團第二屆至第十七屆所有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該府無 法認定(見自更卷第142頁及其背面),然就此被告已說明 :第二屆至第十六屆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是(苗栗)縣政 府要求才補送,但當時的秘書都已經死亡了,資料不完全等 語(自更卷第155頁)。參照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所述自訴 人本身之立案資料,其實已於47年因87水災而損壞,並經奉 准銷毀(自字卷第30頁),但不能因此推論自訴人未曾經合 法立案,不具法人資格(自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59條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登記)。是則,系爭財團第二 屆至第十六屆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縱有不完整,亦難 執此逕認被告並非系爭財團合法之董事長。被告既為系爭財 團董事長,則以其名義書立之各項文件、紀錄即非虛偽不實 ,即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其分持上開文書、紀錄向政府機關 、法院提出,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
⒊刑事訴訟法上並無所謂自訴人或檢察官提出公文書為證,依 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自證無罪之規定。自訴人為如此 之主張,並未提出法律規定或任何實務見解以為其依據。且
刑事訴訟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國家刑罰權對於人 民而言,具有強烈痛苦性,故無論是法律或向來之實務法律 見解,均強調檢察官或自訴人並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且須舉 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無罪之程度,此觀首開所列之最高 法院判例即明。以本件自訴事實結構而言,其問題之癥結點 就在於雙方爭執之關鍵事實距離現今已經年代久遠,雙方對 於關鍵事實之存否均不能為完全之證明。在此情形下,以民 事事件而言,或可苛責被告既未善盡保管證據之責,故導致 無法行使權利(如自訴人所舉之變更登記案),但就刑事案 件而言,絕不能因被告或系爭財團疏於常年保管歷來之董事 會改選資料,在自訴人未為適切舉證之情形下,就將被告定 罪入刑。而自訴人所主張之「舉證責任分配」,正是有此等 冤抑被告之危險。
㈢、自訴人與系爭財團係屬兩個不同之財團法人,此為自訴人於 其自訴狀中開宗明義所說明,並分別詳述其成立背景。兩者 既然彼此分立而獨立存在,則系爭財團如何變更其名稱,或 者變更其章程,實不能認為對自訴人有何損害。何況,系爭 財團設立登記後,並無該財團撤銷或解散登記,即無法人人 格消滅之原因,堪認系爭法人依然存在乙節,前已敘及(見 理由欄五、㈡、⒈後段)。申言之,財團在捐助人捐助後, 即脫離捐助人而獨立存在,事後縱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捐助目 的或辦理之業務,亦不能認為有損於捐助人。此所以民法第 62條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其得以聲請變更章程者,並不限於捐助人。 觀諸系爭財團原章程中雖有辦理「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 台中學教育事業」業務之規定,但並不等同自訴人即享有由 系爭財團為其建設及維持之權利,至多僅能視為反射利益而 已。是自訴人主張因被告聲請變更系爭財團章程,即造成自 訴人損害,實非的論。況依系爭財團原章程規定,系爭財團 係以舉辦教育事業為目的,並無任何特定教育事業對象之限 制,但所辦理之業務卻明列「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 學」(即章程第3條),而未論及其他學校,令人有系爭財 團專為自訴人存在之感受,與章程目的無其他特定對象限制 ,顯有齟齬,確非妥適。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 2號裁定將該條文刪除,應係基於公益考量所必要,亦不能 認為對自訴人有任何損害,否則捐助成立財團之後,卻仍可 主張財團專為自己利益存在,無異將捐助成立之財團,視為 自己信託之財產,其不適當之處,不言可喻(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法更字第1號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於95年9月7日
,經被告具狀撤回「刪除原章程第3條條文」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133頁)。基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財團更名(實未獲 同法院裁定准許,見自字卷第114-119頁)或聲請變更章程 ,均不能認為有損於自訴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