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和雄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0號
、第3501號、第4708號、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和雄犯圖利罪及楊水源部分均撤銷。楊水源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侯和雄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壹、楊水源(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敘述)自95 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 管理處(下稱第六區管理處,位於臺南市○○路22號)經理 (迄96年8月7日調升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第六區管理處 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且對於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 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下稱鏡面水庫工 程)投開標,具有主管之權限,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侯和雄(關於 鏡面水庫工程涉犯舞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敘述) 自94年9月9日起擔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迄96年8月8日因本案 停職),負責督導該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相關業務,侯和雄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外,侯和雄、楊水源等人均明知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等規定:「公
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 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 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另楊水源於經辦上開「 鏡面水庫浚渫管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下稱鏡面水庫工程) 」相關工程時,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相關規 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別定有明文。另黃清和(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號建 國科技大學副教授,亦係該校土木工程系系主任,胡良則係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10樓之6明昱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股東,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專案經理。
貳、有關第六區管理處辦理之「鏡面水庫工程」部分:一、第六區管理處於95年底開始辦理「鏡面水庫工程」,工程經 費為新台幣(下同)496萬6830元,採「限制性招標」,以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於96年2 月12日遴選吳啟東、李兆芳及歐善惠等3位為外聘評選委員 ,及自來水公司供水處副理陳茂雄、楊水源及第六區管理處 操作課課長郭得祿等3位為內聘評選委員,另亦遴選林朝福 、高家俊及許泰文等3位為備取評選委員,經第六區管理處 操作課承辦人陳茂輝分別聯繫後,因吳啟東、李兆芳婉辭擔 任評選委員,林朝福因時間不適無法出席,陳茂輝遂於96年 3 月12日以簽呈簽請楊水源組成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 為歐善惠、高家俊及許泰文,內聘評選委員為楊水源、陳茂 雄及郭得祿,楊水源於同日批示「速辦」。而鏡面水庫工程 於96年3月14日上網公告,投標期限為96年3月28日(亦為資 格標開標日),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第六區管理處 公開評選,預算金額為492萬9330元,鏡面水庫工程計有明 昱公司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投標 。
二、而侯和雄與黃清和為舊識,亦同為「太平洋海洋科技協會」 (PACON)會員,該協會並與彰化建國科技大學共同簽署「 Ocean Park in TAIWAN」國際合作研究案,黃清和因此亟需 籌措相關研究經費,而黃清和任教之建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
系亦需辦理產學合作案以符合增設土木防災研究所之條件, 侯和雄獲悉黃清和前述需求後,竟於得知第六區管理處將舉 辦鏡面水庫工程之招標訊息後,主動指示黃清和前往拜會楊 水源,以圖謀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及承攬機會;而當時 楊水源正欲透過侯和雄爭取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然楊水源因係以技術人員任用,不具有擔任自來水公司副總 經理需具備甲等特考、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與簡任升官 等訓練合格等資格之一,但因侯和雄利用自來水公司改隸經 濟部,對於人事法規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 」及「經濟部各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候選條件」之機會,得以 放寬條件限制,使楊水源能夠順利取得任職副總經理職務資 格,而有施力之處,故楊水源對侯和雄之各項指示均全力配 合。侯和雄及楊水源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清和依侯和雄指示,於96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往第六區管 理處拜會楊水源時,楊水源明知鏡面水庫工程尚未上網公告 ,竟仍主動邀集南化水庫廠長盧烽銘、南化給水廠股長胡偉 德及操作課長郭得祿到場,並由胡偉德向黃清和簡報鏡面水 庫工程之相關內容,黃清和事後並去電胡偉德表示可將鏡面 水庫工程之「水深測量」及「計畫主持人資格要求」部分, 由原「多音速」、「10年以上壩工相關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 實務經驗者」分別變更為「單音速」及「5年以上壩工相關 規劃設計及水庫清淤實務經驗者」,然胡偉德除向黃清和表 示鏡面水庫工程相關招標規範及預算業經自來水公司核准, 無法變更外,亦因胡偉德曾要求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胡 良代為製作鏡面水庫工程之部分內容,胡偉德遂將黃清和之 電話告知胡良,請胡良前往了解黃清和之意見。 ㈡嗣胡良依胡偉德提供之資料與黃清和聯絡,並前往(改制前 )臺中縣東勢鎮拜訪黃清和,黃清和即向胡良表示因其亟需 籌措上開「Ocean Park in TAIWAN」之研究經費,乃提出由 其與胡良合作投標鏡面水庫工程,其中關於「水深測量」部 分以150萬元交由黃清和負責施作,黃清和並向胡良表示其 與侯和雄熟識,可透過侯和雄向第六區管理處取得鏡面水庫 工程之承攬權。胡良遂以明昱公司名義於96年3月23日與黃 清和簽署合作協議書,由黃清和擔任明昱公司參與「鏡面水 庫工程」投標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協助提供鏡面水庫工 程所需研究報告及技術資料。
㈢侯和雄於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前4日之96年3月30日,先於上午 7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水源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水源表示:「明天啊,我跟你說,
你如果方便的話,差不多五點半來長榮大學接我。」「見面 再說,你那個case都有在那個了嗎?」等語,即除要求楊水 源於翌日前往臺南長榮大學接送其下課外,亦詢問楊水源其 人事升遷案進行狀態如何。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黃清和表示:「黃主任,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覺得顧問 公司,那一家也要去跟人家拜訪一下。」「我是說member啦 ,不是那邊熟就好,那些member沒有去稍微raiser一下。」 「我有跟manger楊說,他說,啊我明天還會遇到他,我會再 跟他加強」等語,意即侯和雄除向楊水源關說外,另要求參 與投標之廠商即明昱公司,於評選前須向評選委員關說,藉 以確保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承攬權。嗣於同日下午 1時47分許,胡良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清和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侯 和雄再以0000000000號去電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黃清和表示:「我明天會遇到楊經理啦,我早上就跟 他講過了。」黃清和則表示:「我早上也叫那個總經理去接 洽,當面去ㄞ ㄕㄚ ㄗ(日語,打招呼之意)。」侯和雄 再表示:「對、對、對,要啦,要ㄞ ㄕㄚ ㄗ一下,人家 也表示那個,如果要投也是。」意即黃清和向侯和雄表示, 已請總經理(即胡良)當面與楊水源接洽。楊水源並於96年 4月1日上午8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和 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 簡稱楊)報告次長,你昨天黃教授有聯絡到嗎?」「(侯和 雄,下簡稱侯)喔,對,他後來有打給我,我沒、沒、沒跟 他那個,我等一下跟他講一下。」「(楊)要交待一下,明 天來我那邊一下」等語,即楊水源向侯和雄表示,希望有意 參標之黃清和須親自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其本人,另外因 侯和雄已於不詳時地自楊水源處得知鏡面水庫工程之外聘及 內聘評選委員人數,遂於96年4月1日早上10時3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我跟你講,明天一定要去找 楊經理一趟。」「(侯)你叫顧問公司跟你一起去啦。」「 (黃清和,下簡稱黃)我明天有課耶。」「(侯)不然叫他 去,但是他認識他嗎。」「(黃)他們很熟啦。」「(侯) 去一趟啦,不然到時被黎明(公司)拚去,我就不好那個, 那個只有說那個沒效耶,還要說條件的樣子,無論如何,要 去一趟。」「(黃)好、好。」「(侯)人家他已經說得這 樣,你還,而且這個是穩的,但是你要跟人家去那個。」「 (黃)好,我知道。」「(侯)那個顧問公司什麼顧問公司
」「(黃)明昱,明天的明,日立的昱。」「(侯)負責人 什麼人。」「(黃)胡董,胡良,古月胡。」「(侯)這樣 好啊,叫他趕快去touch一下,后,楊經理,他那個裡面3個 ,外面3個嘛,6個嘛。」「(黃)好、好,ok。」「(侯) 裡面都他控制,主要他主持的啦。」「(侯)…我跟你講實 在的,都講好了,只欠東風,你知道意思啦后。」「(侯) 只要有profit,把他就其他加好一點,無所謂啦」等語,即 侯和雄向黃清和表示,為了避免由另一投標廠商黎明公司獲 得本案之議價及承攬權,要求黃清和務必親自前往拜訪楊水 源,並明確告知黃清和鏡面水庫工程有3位內聘評選委員,3 位外聘評選委員,其中內聘評選委員皆為楊水源所能掌握及 控制,投標廠商胡良只要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即可。嗣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黃清和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胡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於96年4月2日上 午9時8分許,侯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你 就要記得處理這件事。」「(黃清和)我有交待,我本來約 下午,他下午沒空,他叫我叫另外那個直接去找他,早上去 找他啊。」「(侯)我是說那個楊仔啦,我用別支打給你好 不好」。
㈣黃清和因故無法前往第六區管理處拜訪楊水源,乃要求胡良 前往,胡良先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第六區管理處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與楊水 源會面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黃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第六 區管理處,而因當時楊水源仍在開會(第六區管理處96年度 如何落實違章用水取締作業研討會),乃待楊水源於當日上 午開完會返回辦公室後(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散會時間為當日 上午11時50分,但該時間難認實在,詳後敘述),胡良始進 入楊水源辦公室,楊水源身為鏡面水庫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兼召集人,其因職務而知悉鏡面水庫工程評選委員名單 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 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 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竟要求其辦公室不知情之職員吳菡清至其座車拿取一只裝 有投標廠商明昱公司及黎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之牛皮紙袋後, 隨即將高家俊、許泰文、歐善惠等3位鏡面水庫工程外聘之 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胡良知悉。胡良與楊水源結束會面後,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清和之上開
行動電話,告知黃清和上開3位評審委員名單,胡良再於同 日中午12時1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黃清和聯絡,相約至彰 化市建國科技大學見面,而黃清和於知悉上開3位評審委員 名單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與侯和雄電話聯繫中表 示:「委員跟我們推薦都不一樣。」並表示外聘委員分別為 歐善惠、許泰文、高家俊,兩人並談論由侯和雄致電許泰文 ,再由許泰文轉告歐善惠,黃清和則負責與高家俊聯繫。 ㈤侯和雄旋於96年4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外聘評選委員 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許泰文因與他人通 話中而未接聽,侯和雄即留言表示:「許教授……明天你有 一個審查案,黃清和在拜託,明天的明,日立昱,你再順便 跟你老闆講一下,歐善惠,后,支持一下。」許泰文嗣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許回電侯和雄,侯和雄再度表示:「你知道 啦后,跟你老闆順便講」、「因為對手黎明很會搞鬼」,侯 和雄在電話中明確向許泰文關說,希望許泰文於「鏡面水庫 工程」評選時,能圈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黃清和則於同 日晚間6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另一名外 聘評選委員高家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高家 俊於翌日「鏡面水庫工程」評選簡報時,能夠支持明昱公司 。侯和雄另於鏡面水庫工程96年4月3日評選當天上午10時1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水源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提及:「(侯和雄,下簡稱侯)我剛剛跟范 處長講過了,他會support你,都完全鬆綁,所以沒有條件 的問題。」「(侯)啊開完了嗎?」「(楊水源,下簡稱楊 )下午耶」等語,即除再度向楊水源強調其有持續關心其升 遷案之進度外,亦詢問鏡面水庫工程評選之進行情況,但楊 水源告知該評選係下午2時始召開。
㈥而「鏡面水庫工程」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在第六區管理處 進行評選時,楊水源身為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且為本件工 程之主辦者,明知鏡面水庫工程係由其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與投標廠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 予評選、議價、決標,惟楊水源因侯和雄之關說,且為升任 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竟仍照常舉行鏡面水庫工程之評 選程序;而到場之內聘評選委員計有楊水源、郭得祿,外聘 評選委員則有歐善惠、高家俊、許泰文,經評選結果,除歐 善惠與許泰文等2位外聘評選委員評選黎明公司為最優廠商 外,其餘之評選委員則均評選明昱公司為最優廠商,明昱公 司因此獲得優先議價權,並以470萬元與第六區管理處完成 議價(即決標金額為470萬元),依此金額約百分之9為明昱
公司因此可得之利潤計算,楊水源、侯和雄上開所為,因此 使明昱公司獲得約42萬3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評選結束後, 侯和雄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許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泰文詢 問評選結果明昱公司有否得標,許泰文雖未評選明昱公司為 最優廠商,仍禮貌上向侯和雄表示「沒問題」等語;楊水源 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 和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楊水源,下 簡稱楊)報告次長,safe啦,safe啦。」「(侯和雄,下簡 稱侯)ok啦,ok,有啦,我知道,那些委員有人跟我講,啊 你的事情我會給你很關心。」「(侯)我跟你講,他說本來 你就要受過那個訓練啦,升等的訓練啦,啊你沒有受啦后, 但是現在這個組織編制變更之後,一切都給你鬆綁啦,完全 鬆綁啦。」「(侯)啊你們送到馬上辦啦,我叫他馬上辦, 還沒接到耶。」「(侯)在國營會喔,那批過就沒有問題了 ,我請他來吃蛋糕耶。」「(侯)我叫他不要,這當然那個 ,他也知道你這個鬆綁就ok了。」「(侯)對啦,不然我來 催國營會,叫他趕快送出來,送給主祕啊,不是主祕啦,送 給處長啊,早上我還請他吃蛋糕,人家送大蛋糕來,我還特 別叫他上來,還跟我照相,他跟我私交不錯。」「(侯)我 趕快來催啊,啊他也知道你這個完全鬆綁,ok啦,你如果照 以前的制度就不可以。」「(侯)我來幫你催啦,不然怎麼 辦,你的事情就像我的事情。這樣好,啊那個也感謝喔」等 語,即楊水源向侯和雄回報鏡面水庫工程如預期由明昱公司 取得外,侯和雄亦表示已有評選委員回報結果,及向楊水源 表示自來水公司組織變更後,會催促經濟部相關單位加快公 文流程,其升任副總經理一職沒有問題,另亦感謝楊水源協 助明昱公司取得鏡面水庫工程之議價、承攬權等語。侯和雄 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 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許泰文)啊 今天的事情沒問題后。」「(侯和雄)喔,真好,謝謝、謝 謝,都你們的幫忙」等語,即感謝許泰文協助明昱公司取得 議價、承攬權。而後楊水源於96年8月7日果依其意願調升為 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
㈦此外,明昱公司於96年5月7日與第六區管理處簽訂鏡面水庫 工程採購契約後,即於96年6月1日由黃清和以建國科技大學 名義與明昱公司簽立委託簡約,約定由建國科技大學提供鏡 面水庫工程相關研究報告、技術資料及諮詢服務,且須完成 該工程多音速水深測量工作,其付款條件為簽約後支付第一 期款60萬元,明昱公司完成期中簡報後,支付第二期款60萬
元,完成水深測量工作時,明昱公司再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 ,總計金額為150萬元。明昱公司並於96年7月18日依約將第 一期款60萬元匯入建國科技大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叁、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1號建國科技大學黃清和辦公室內,扣得建國 科技大學與明昱公司委託簡約2張、黃清和與明昱公司合作 協議書1張。
肆、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南投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楊水源、黃清和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或 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侯和雄、楊水源 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楊水源、 黃清和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 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 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侯和 雄、楊水源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楊水源 、黃清和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黃清和、吳景明、胡偉德、郭得祿、胡良、陳秋梅、吳 菡清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 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上開證 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茂輝、高家俊、 許泰文、歐善惠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認定之依據:
㈠被告侯和雄部分:
胡良、吳景明、陳茂輝於96年8月7日、胡良、陳茂輝、胡偉 德於96年9月3日、高家俊於96年9月11日、朱家興、許泰文 、歐善惠、郭得祿於96年9月12日、胡良、陳秋梅、吳菡清 於96年9月17日、許泰文於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 為侯和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 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 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侯和雄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楊水源部分:
胡良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17日、許泰文於 96年9月12日、96年9月2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楊水 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其等之 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楊水源均無證據能力。四、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
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 而對侯和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投檢良勇監 (續)字第19號、第21號、第30號、96年投檢治勇監(續) 字第37號、第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見中機組經濟部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一〉 第197至200頁、第203、204頁、中機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卷〈下稱中機組卷二〉第105頁至第110 頁)。
㈡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 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 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部分譯文原未 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 7月7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調查員余國呈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 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對上開部分譯文內容有所爭 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 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 調取被告等人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 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 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 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 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在96年8月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8巷20號明昱公司扣得 之光碟1片:
公訴人未列為證據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為何,無證據能力。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和雄(下稱被告侯和雄)固坦承其為經 濟部常務次長,且多次與被告楊水源、黃清和電話聯繫,並 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許泰文之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水源(下稱被告楊水源)則坦承其迄 96年8月6日止為第六區管理處經理,且曾在鏡面水庫上網公 告前與被告黃清和在其辦公室見面,當時在場者有盧烽銘、 胡偉德及郭得祿,當時有請胡偉德向被告黃清和簡報鏡面水 庫工程相關事宜,且多次接獲被告侯和雄電話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洩密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侯和雄辯稱:伊 對於鏡面水庫工程無主管監督之權限,根本不知鏡面水庫工 程評選委員究為何人,亦未請楊水源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廠 商;伊與楊水源電話聯繫多為南化水庫供水事宜,未向楊水 源關說使明昱公司得標;對於黃清和之請託,只是禮貌性之 敷衍與應付;至於伊撥打電話與許泰文係討論夏威夷演講之 事,與鏡面水庫工程無關;而楊水源升任自來水公司副總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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