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158號
TCHM,100,侵上訴,2158,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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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泓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仁明知證人A女〔即代號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下同)84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
㈠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證人A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經證人A女同意 後,先親吻證人A女、撫摸證人A女胸部並褪去證人A女之衣 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 交1次得逞。
㈡於97年11月間某日(即隔1、2日),在證人A女之上址住處 房間內,經證人A女同意後,先親吻證人A女、撫摸證人A女 胸部並褪去證人A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 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㈢於98年1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79巷24號6樓住處房間內,經證人A女同意後,先親吻證人A 女、撫摸證人A女胸部並褪去證人A女之內、衣褲後,再以其 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 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審判權部分: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及第139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溯審判(同法第5條 第1項前段參照),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 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此觀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自明。次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163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仁(下稱被告 )被訴犯行係於97年11月間至98年1月間所為,嗣經證人A女 於99年1月13日因少年案件經協尋到案後,而為該所員警所 發覺;另被告係於99年2月25日始入營服役,有被告之人員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頁),是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 役前,並未具有現役軍人身份,軍事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 而應回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3頁),是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至於告訴人A女 之母(即代號0000-0000A,有證人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於本院卷之



密封袋、原審卷之證物袋內)亦基於保護證人A女身分之故 ,因而於下列則稱之為B女,亦在此一併敘明。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本案證人A女係84年6月 出生等情,有證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密封袋 ,原審卷之證物袋),可知證人A女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 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A女於 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 人A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 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B女於99年7 月13日及證人B女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係以告 訴人身分供述(見偵查卷第7至12、30至31頁),然此係證 人A女、B女分別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 列印1份、證人A女及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11月8日家防護字第10000106 29號函1份、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101年 2月6日中農進修字第1010000508號函附被告之95、96、97學 年度第1、2學期班級課表、97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缺曠課請 假資料表、95、96、97學年度第1、2學期成績通知單1份, 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 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同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9頁),並 於99年11月9日接受測謊時,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無 需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 後,自願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而簽具測謊同意書,此有被 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測 試前被告並有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或 其他藥物,病歷(包括精神疾病)自述「無」,目前身體狀 況「正常」等情,亦經被告親自書寫於該測謊同意書,足見 被告受測時意識狀態正常良好,睡眠亦屬充足。另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 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又圖譜鑑核 人陳振煜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 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9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 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



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 人陳振煜簡歷在卷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 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 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 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先以「有關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1嗎 」等問題詢問被告,均令其為否定之回答,以刺激測試法檢 驗儀器及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見測謊鑑定書所示 ),在確認儀器運作正常及被告身心狀態適合時,方進行主 測試,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次測謊 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亦詳述鑑定 過程、鑑定方法等情,有上開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 析表、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足憑。至於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受測前幾天有去喝酒,測謊當天 也有吃頭痛藥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其於測謊同 意書上均載明當日身體狀況正常、睡眠充足,測前自感正常 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施測人以先行問題即「有關你寫在紙 上的數字是1嗎?」、「有關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2嗎?」等 問題依序詢問被告,並均令其為否定之回答,被告均得呈現 誠實與說謊之生理反應,並反應於其測試圖譜上(見偵查卷 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縱屬實在, 亦不足影響其當日接受測謊之身心狀況。再對照證人A女於 99年11月8日接受測謊結果,經鑑定人李錦明以受測人自述 有「甲狀腺亢進及心悸」之病史(詳放置於證物袋內之證人 A女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又觀察測謊過程中,經以測謊 儀器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發現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紊亂,致未能蒐 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鑑定結果為「無意見」等節,亦 經鑑定人李錦明記載於鑑定報告內。可見鑑定人李錦明確實 有依據受測人檢測過程中相關反應數據及圖譜進行比對,否 則要無在證人A女部分出現不能測試之結論,應屬甚明。況 上述測謊測定及圖譜鑑核等報告分別是李錦明陳振煜本於 公務員身分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測謊鑑 定報告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又係根據科學儀器之 操作得來,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B女之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㈥再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 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 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 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 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 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 決要旨可按。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不具有證 據能力,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 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 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察 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測謊 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3次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犯行,辯稱 :其與A女只是普通朋友,認識後只摸過A女的手,連牽手都 不曾有過,更沒有與A女發生過上開3次性行為云云。六、經查:
㈠證人A女為84年6月生,有證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之密封袋),是證人A女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 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與證人A女 係於97年11月間,在被告當時打工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成 店認識的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9頁,原審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之: 1.關於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方式 ,證人A女先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陳述:第一次是在97年11 月間,那天去逛潭子夜市,然後一起回家,其回三樓房間睡 覺,陳泓仁在一樓看電視,當時其很累,睡的不省人事,當 其起床時,全身衣服被脫光,陳泓仁全身有穿衣服躺在其旁 邊,其沒有問他什麼,他也沒跟其說什麼,其下體有黏黏的 白色液體,其認為與陳泓仁有發生性關係;第二次是在第一 次發生性關係後幾天,也是在其家,在其三樓房間床上,陳 泓仁用他的陰莖插入其陰道,他有帶保險套,但沒有射精, 其與陳泓仁共發生二至三次性行為,地點都在其房間等語( 見警卷第4頁)。嗣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是99 年11月,當時其與陳泓仁睡在床上,還有二個男生睡在地板 ,有印象陳泓仁以手伸到其內褲裡面摸其下體,其就繼續睡 ,翌日凌晨二、三時許陳泓仁叫其起來幫忙開門,當時其衣 服還好好的,沒有被脫的痕跡,早上起床上廁所時,覺得下 體有一點點痛,有看到一點白色的液體,有可能是其自己的



分泌物,第二次是隔了幾天之後,應該也是在99年11月,當 時其與陳泓仁在其家一樓看電視,在一樓客廳沙發,陳泓仁 以手及陰莖進入其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其下 體有流血,血有沾到陳泓仁的衣服,之後還有發生幾次性行 為,前面幾次在其家,有後面二、三次在他家,97年12月及 98年1月都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而於100年1月12 日偵查中證稱:其曾與陳泓仁及其他朋友一起睡在其家客廳 沙發及地上,大約晚上一、二時許,其突然發現陳泓仁用手 摸其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就醒來問他在做什麼, 他就放手,並說要回去了,因為這次其下體沒有流血,所以 其認為與陳泓仁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之後隔一、二天,在 其家的沙發上,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其 下體有流血,沾到陳泓仁的衣服,陳泓仁有將其衣服帶回去 洗,其與陳泓仁共發生約十幾二十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 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另於原審100年8月11日 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家看電視,那時有其 他朋友在,於晚上10時左右,其好像已經在睡覺,有點意識 到,就動來動去,那天陳泓仁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有插入 ,其一直動之後,陳泓仁就回到他原來坐的沙發位置,其問 他怎麼了,他說太晚了,要回家,後來他就回去了,那天他 沒有將陰莖放到其下體內,是到隔2、3天的晚上,在其家客 廳,其與陳泓仁的衣服都脫掉,就發生性行為,那次陳泓仁 沒有戴保險套,因為其血有沾到陳泓仁的衣服,所以其記得 很清楚,是因為其拿陳泓仁的衣服蓋在胸部、肚子的位置, 所以衣角沾到血,其馬上把陳泓仁的衣服拿到陽台去洗,因 為他說怕被他媽媽罵,第三次是去陳泓仁家,那天是假日的 白天,陳泓仁的媽媽、弟弟都在,是在陳泓仁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7、79至81、83頁)。 綜合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A女就各 次發生之地點、次數、方式及如何處理被告沾血衣服等等, 所述未盡符合,是否可採,容有可疑。
2.證人A女雖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指訴:在其家與陳泓仁發生 性行為後,陳泓仁使用的保險套是丟到其房間隔壁廁所的垃 圾桶,保險套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然 於99年1月13日警詢時卻陳稱:B女在其房間內的垃圾桶發現 有保險套,有問其,其跟B女說是與陳泓仁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4頁背面),另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B女 發現其房間外面的防火巷及其廁所有用過的保險套及衛生紙 一團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再於原審100年8月11日 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B女說有跟陳泓仁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證人A女就使用過的保險套丟棄地 點及是否有向證人B女陳述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前後 所述容有齟齬。再者,證人B女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陳稱: 其沒有在房間或廁所發現過使用過的保險套,是住家後面的 鄰居有說防火巷裡有人亂丟東西,有掃到保險套包裝盒及保 險套,但其沒有看到過,其沒有聽A女或陳泓仁說他們有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而於100年6月30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發現A女房間垃圾桶有使用過的一坨衛生 紙,其感覺是沾有男孩子精液的衛生紙,其問A女,A女都沒 有說話,後來整理A女房間時,於垃圾桶發現有保險套空盒 ,沒有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與保險套空盒是一起在 垃圾桶發現的,其問A女為何房間會有這個東西,A女就一直 說沒有啊,沒有啊,最後也沒有告訴其有發生何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6366至67頁)。可見證人B女不僅前後所述不盡相 符,亦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不相吻合,是尚難以證人A女、 B女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㈢證人B女固曾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即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 時證稱:其曾看過A女與陳泓仁二人睡在同張床上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然復證稱:當時A女 與陳泓仁的衣著都是完好的,其也沒有問他們做過什麼事情 ,那是一張大床,一人躺一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依證人B女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B 女僅看見被告與證人A女衣衫整齊地同躺在一張床上,並無 親眼目睹被告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是縱證人B女曾 看見被告與證人A女同躺在一張床上之情,亦無法直接推論 被告必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察署偵查中,均 未坦承曾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7 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8至9頁), 是依被告於警詢時、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察署偵查中之供 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3次時間、地點與證 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㈤另外,因公訴人未指明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3次之確實 日期,至本院亦無從判斷公訴人所指日期是否為被告上課或 打工上班之日,是關於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 學校101年2月6日中農進修字第1010000508號函附被告於95 、96、97學年度第1、2學期班級課表、97學年度第1學期學 生缺曠課請假資料表、95、96、97學年度第1、2學期成績通 知單1份(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及證人李東祐(即被告 於公訴人所指案發期間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成店店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被告任職期間及出勤情形(見 本院卷第97至100頁),均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佐 證,併此敘明。
㈥又員警受理本案時,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無 無任何受理通報紀錄,以致當時無法開案訪視,故無相關訪 視及心理輔導紀錄,然為維護證人A女權益,已請警局於100 年11月3日補送傳真通報紀錄,並於同年月4日開案受理輔導 證人A女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11 月8日家防護字第1000010629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6頁)。另證人戴嘉玟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未曾參與A女之警詢、偵查 筆錄製作過程,自本案開案以來,有以電話試著要約談A女 、B女,但時間上都喬不攏,所以還未與A女見面,而依其與 A女電話會談過程,A女並無因本案而心理受到傷害,亦無須 進行心理諮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案 尚無案發後之證人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或心理衡鑑足資審酌 ,附此說明。
㈦此外,證人A女係於99年1月5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發佈協尋,於99年1月13日協尋到案,於當 日警詢時方陳述曾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然 當時警員未帶證人A就醫驗傷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證物袋之證人A女99年1月13日11時35分起 至11時45分止之調查筆錄),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00年11月8日家防護字第1000010629號函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本案就證人A女所為有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指訴,尚無相關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證人A 女所述內容為真,本院再遍查全卷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能查 得任何之客觀書證或證物,可資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之指證 ,是證人A女上開指證內容,尚無從據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㈧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結 果,關於「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答:沒有。) 」、「你有沒有在房間內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答:沒有 。)」之部分,固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57頁)。惟按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 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 ,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2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 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亦同)。由上可知測謊鑑定 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之3次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犯嫌,如前述理由㈠至 ㈦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情,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測謊鑑 定之內容,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㈨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3次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其與證人A女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 不可採。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3次性交之行為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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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