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08號
TCHM,100,上訴,50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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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群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銓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8、11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登群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陳奕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九二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手銬壹副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林明鴻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銬壹副沒收。林祐瑋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黃登群陳奕銓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登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陳奕銓 (綽號漢堡)積欠張宏仲(綽號「十一仔」)賭債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自稱係遭張宏仲劉清桔(綽號「大胖



清」)所營賭場詐賭,陳奕銓因而要求黃登群為其出面解決 ,黃登群即指示陳奕銓林明鴻林健輝(綽號阿輝)、葉 佳衢及不詳成年男子共6、7人(林健輝葉佳衢均經原審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分駛黃登群之車號2859-W E號BMW740汽車、林明鴻之車號6T-5837號TOYOTA汽車,前往 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 大里市○○○○路1211號張宏仲住處,以要借錢給張宏仲為 由,將張宏仲誘出上車,由林明鴻提議將張宏仲載往臺中縣 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臺中縣豐原市 ○○○街22巷242號之「乾宙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乾宙公司)辦公室,到場後黃登群即質問張宏仲是否詐賭 ,嗣因張宏仲否認詐賭,黃登群等人即藉人多勢眾、出示不 詳型號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威嚇張宏仲,將 張宏仲拘留在該辦公室內,由林明鴻看守,剝奪張宏仲之行 動自由;又另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登群帶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等人,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路479號旁之「品泰鳥園」,以有事相談為由, 將劉清桔以電話約出上車,待劉清桔上車後,即由葉佳衢陳奕銓提供之手銬,銬住劉清桔之雙手,剝奪劉清桔之行動 自由,劉清桔見眾人來意不善,懇求「我有心臟病,有話好 好講,不要打我。」,黃登群等人亦剝奪劉清桔之行動自由 ,將劉清桔押往乾宙公司辦公室,要張宏仲劉清桔「對質 」並承認「詐賭」,張宏仲劉清桔2人遭黃登群等人剝奪 行動自由於辦公室內,均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只得承 認「詐賭」,黃登群即命張宏仲劉清桔必須賠償180萬元 ,由張宏仲負責120萬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之額度,張宏 仲當場交付身上所攜帶之5萬元現金,翌日張宏仲再將其母 親張郭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777-LA號自用小客車典當15萬元 ,因張郭霞同時將前一日典當之720- DST號機車取回,須扣 掉典當720-DST號機車之價格3萬元及利息500元,實際取得 典當之金額為110500元(即000000000000=110500),張 宏仲再將典當自用小客車所得110500元交付黃登群等人,共 交付160500元;劉清桔除當場交付身上所攜帶之6萬元現金 交予黃登群外,並由林明鴻葉佳衢駕車搭載劉清桔前往劉 清桔之友人「芳華」之住處,由劉清桔向「芳華」借得14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並簽立40萬元本票交予葉佳衢 等人,劉清桔事後再央人協調,改以20萬元現金交付黃登群 等人,以換回該40萬元之本票,合計劉清桔前後共交付40萬 元。




二、黃登群陳奕銓張宏仲劉清桔均屈服,承認「詐賭」並 賠償,即欲以相同方式對受雇在張宏仲賭場工作之田惠忠恐 嚇取財,由黃登群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田惠忠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詐賭為由,要田惠忠亦負責賠償50萬 元,否則不讓其工作、生存下去等語,因田惠忠已自劉清桔 處得知張宏仲劉清桔上開遭黃登群等人押走,受迫承認「 詐賭」並賠償之過程,心生畏懼而只得應允,並於98年11月 2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登群陳奕銓;再於98年12月21日晚間 18時48分前數分鐘(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7時許,應 予更正),委託他人將現金7萬5千元交予「鹿王飯店」之櫃 檯人員後,再通知陳奕銓前往拿取,陳奕銓於同日19時24分 許之後某時,前往鹿王飯店拿取7萬5千元,田惠忠共交付27 萬5千元,嗣田惠忠因資無力繼續給付,而避不見面。三、緣林健輝曾因王俊雄介紹,而認識賴文隆,嗣與賴文隆共犯 妨害自由罪,林健輝自認王俊雄應給付其安家費、律師費, 然王俊雄拒絕給付,林健輝即請黃登群為其出面解決,黃登 群遂與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至王俊雄位在臺中市 ○區○村路一段118巷5號之住處按門鈴表示要與王俊雄談一 談,王俊雄見狀僅得坐上渠等駕駛而來之車輛隨同外出協調 ,待王俊雄上車後,陳亦銓即持不詳槍枝抵住王俊雄並恐嚇 稱:「不要亂動,亂動就把你打掉。」等語,並叫王俊雄趴 下,不要講話後,將車輛駛往「乾宙公司」。待黃登群等人 與王俊雄抵達「乾宙公司」後,林健輝便與陳奕銓聯手毆打 王俊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王俊雄拿出70萬元 解決,王俊雄見黃登群等人人多勢眾,心生恐懼,為求平安 脫身,遂向黃登群表示願意以50萬元解決此事,黃登群應允 之,王俊雄即當場聯絡綽號「劍龍」之友人談妥由「劍龍」 為保證人,分次交付30萬元(98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 、10萬元,共50萬元予林健輝,並由林健輝黃登群各分得 20萬元,陳奕銓葉佳衢各分得5萬元。
四、黃登群因由陳榮琨(業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介紹結 識林婷婷林婷婷自稱韓愉尚積欠其50萬元,要求陳榮琨黃登群為其出面解決,黃登群便偕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 衢,隨同陳榮琨羅家成(業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 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帶路,分乘黃登群之車牌號碼2859 -WE號、陳榮琨之9588-J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韓愉之母蘇桂 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28號之「愛德華



舞廳」,以要為林婷婷討債為由,要店內幹部找蘇桂英、韓 愉出面,因蘇桂英韓愉經店內員工通知後,未依照黃登群 等人之要求到場協調,黃登群等人即以殺雞儆猴方式,無故 毆打店內幹部張凱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右眼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凱欽撤回告訴,業由原審 對黃登群陳奕銓諭知公訴不受理),黃登群並於電話中向 蘇桂英恐嚇稱:「妳係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妳叫憨面 、醜源這些來都沒用啦…看妳怎麼處理。」等語,並隨即揚 長而去,蘇桂英韓愉聽聞上開言語並於事後見聞張凱欽之 遭毆打過程、傷勢,均心生畏懼,便私下找警察出面協調, 嗣與黃登群取得聯繫,談妥給付黃登群60萬元以清償「對林 婷婷之債務」,並於99年2月5日在台中市○○○○街刑警大 隊偵二隊簽立和解書,嗣後並交付蘇桂英所簽發、面額30萬 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 碼:MW0000000號,嗣經黃登群交由不知情之何政伸存入銀 行提示兌現)及30萬元之現金予黃登群,共交付60萬元。五、黃登群因認許文彬積欠其190萬元債務多年未償,而遍尋不 著許文彬,即與陳奕銓林健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108號張 秀環工作之「金麗都理容KTV」,向張秀環稱:「妳丈夫阿 忠欠我190萬元,妳要怎麼處理?」等語,張秀環解釋其與 許文彬業已離婚,然黃登群堅持表示:「妳不要跟我講那麼 多,兩條路給妳,一是還錢,一是交人,妳先拿100萬元來 ,後面90萬元找到阿忠再處理。」等語,因張秀環表示:「 我也沒有錢,而且我也找不到阿忠。」等語後,黃登群隨即 向張秀環威嚇稱:「妳去外面打聽,前些日子某黑道大哥才 被我作掉,不然妳把妳們公司的圍事叫出來講也沒關係。」 、「給妳3天準備100萬元。」等語,致張秀環心生畏懼,待 3日後,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再至「金麗都理容KTV」找張秀環,因張秀環仍表示 無力償還,黃登群即以腳踹張秀環胸口,將張秀環踹倒在地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向張秀環恐嚇稱:「錢給我準 備好,不然我會再來找妳。」等語,張秀環因此更加恐懼, 因無資力可供支付黃登群等人勒索之款項而立即辭職、搬家 ,躲避黃登群等人,並未交付款項,黃登群等人方取財未遂 。
六、陳奕銓自認受張嘉仁之託,為張嘉仁友人汽車遭竊乙事出頭 ,而夥同林健輝林祐瑋胡旺霖(原名胡榮庭)、王建翔 、洪春褔(後三人均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7、8名,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6日晚間,趁黃獻文加參其友人 張嘉仁之婚禮喜宴時,先由胡旺霖臺中縣大里市○○街與 永興街205巷之交岔口埋伏守候,待黃獻文出現之時,由胡 旺霖上前打招呼,使陳奕銓等人得以認出黃獻文,待黃獻文 於婚宴結束外出取車之時,陳奕銓便持九二貝瑞塔模型槍1 支(未具殺傷力),與林健輝王建翔、洪春褔等人上前圍 住黃獻文,向黃獻文恐嚇稱:最近賺不少哦,兄弟要借過一 下,拿一些出來,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要求黃獻文支付 50萬元,並由林健輝持一霰彈槍1支(未具殺傷力)恐嚇黃 獻文,欲押黃獻文上車,致黃獻文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陳 奕銓等人一擁而上,分別手持上開槍枝、電擊棒、球棒毆打 黃獻文黃獻文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腦震盪、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業 由原審對陳奕銓林祐瑋諭知公訴不受理),黃獻文逃回婚 宴現場並報警處理,隨即出國避風頭,而未交付款項,陳奕 銓等人方取財未遂。
七、案經張凱欽黃獻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瑋(下稱被告林祐瑋)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林祐瑋無 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1年5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證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鍾長敬、王俊雄、張 凱欽、韓愉張秀環黃獻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 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鍾長敬外均經原審或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在賦予上訴人 即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下稱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及林祐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即已為 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鍾長敬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及其 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證人鍾長敬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式提示證人鍾長 敬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
三、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1號鑑定書(見99 年 度偵字第11529號卷第128、129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 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 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登群辯稱:張宏仲向伊借過83萬元,沒有借據,98年 9月28日晚上8點,伊與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林明鴻等 5個人去張宏仲家要錢,張宏仲說沒有錢,另外張宏仲跟陳 奕銓有賭債糾紛,陳奕銓要與張宏仲處理賭債的糾紛,陳奕 銓輸了180萬元,已經付了80萬元,想要回來80萬元,因張 宏仲說他家人很多,不方便談,要到外面談,而自願一起前 往乾宙公司,乾宙公司是林明鴻的好朋友「宋姐」開設的, 中間陳奕銓葉佳衢林健輝有出去載劉清桔,伊與林明鴻 留在乾宙公司,劉清桔到了之後,就由張宏仲陳奕銓談, 現場沒有擺槍枝,張宏仲當天沒有還伊5萬元,也沒有去當 車還錢云云;被告黃登群於本院另辯稱:張宏仲為免家人擔 心,與女友自願與陳奕銓外出協商債務。公訴人起訴時亦認 定張宏仲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出門。證人劉清桔證稱曾遭葉佳 衢銬上手銬,乃係葉佳衢自行將證人劉清桔銬上手銬,與被 告黃登群無關。被告黃登群從未指示任何人妨礙劉清桔之自 由。況被告黃登群並未與證人劉清桔同車。被告等人與張宏 仲、劉清桔協商債務時,現場並無槍枝,被告黃登群並未對



張宏仲劉清桔有惡害之通知。縱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張宏 仲交付財物,因張宏仲有積欠被告黃登群債務,被告黃登群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縱認定 被告等人有恐嚇劉清桔交付財物,因劉清桔與被告陳奕銓有 債務糾紛,被告黃登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成立恐嚇 取財罪之餘地云云。
⑵被告陳奕銓固坦承對劉清桔妨害自由,惟辯稱:伊與張宏仲劉清桔是有賭債糾紛,伊到張宏仲開設的賭場被詐賭,輸 了180萬元,所以縱使有向劉清桔拿到錢,並沒有不法所有 的意圖,況伊並未從張宏仲那邊拿到錢云云。
⑶被告林明鴻辯稱:當天晚上葉佳衢叫伊載他到黃登群那邊, 與黃登群碰面,當時黃登群張宏仲的家裡,張宏仲說他母 親在家不方便談,所以黃登群說要到外面談,伊就建議去伊 朋友宋國維的姐姐宋玉梅開的乾宙橡膠公司,宋玉梅之前有 事情拜託過黃登群,所以黃登群說要去那裡,伊就載張宏仲 及他太太,伊車上還有葉佳衢,後來黃登群林健輝、陳奕 銓、葉佳衢等人跟張宏仲和他老婆在乾宙公司的客廳,伊都 在乾宙公司隔壁的住家與宋玉梅泡茶,兩邊跑來跑去,後來 黃登群說要出去一下子,他們四個人就都出去了,只留下張 宏仲和他太太就在乾宙公司那邊泡茶,隔了一個小時後黃登 群他們四個人回來,他們載了伊在賭場有看過的大胖清(劉 清桔),他們說要談事情,伊就回去宋玉梅家,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
⒉證人張宏仲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按:即98 年9月28日)晚上8點多,黃登群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借我 100萬元,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就以為他真的要借我錢 ,之後,...林明鴻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上車之後,他們 把我載到臺中縣豐原市的一家工廠鐵皮屋,到了之後,現場 有小輝(按:即林健輝)、漢堡(按:即陳奕銓)、黃登群林明鴻、阿奇(按:即葉佳衢),黃登群就直接跟我說我 和劉清桔田惠忠及阿樹向漢堡(按:即陳奕銓)詐賭,說 要罰我錢,我說沒有的事情,為什麼要罰我,結果,黃登群 等人就直接拿出2個手提袋,打開之後,陸續拿出1支M16長 槍、1支霰彈槍、好幾支短槍,幾乎一個人都拿2支槍面對我 ,感覺要威嚇我,要我承認詐賭的事情,我那時嚇得說不出 話,黃登群就接著說:那只好把劉清桔抓來跟我對質。說完 之後,就留下林明鴻看著我,其他人都跟黃登群出去找劉清 桔,在劉清桔來之前,我一直被林明鴻看著而不敢離開鐵皮 屋,1、2個鐘頭之後,劉清桔被他們帶來了,劉清桔有被上 手銬,一回來黃登群就說劉清桔已經承認了,就叫我要承認



,我聽到後大吃一驚,便質問劉清桔劉清桔對著我說:已 經被人帶到這裡來了,能說沒有嗎?之後,為了討論到底要 付黃登群等人多少錢的時候,黃登群直接說我要負責120萬 元,劉清桔負責60萬元,當時我和劉清桔都非常害怕,所以 只得答應,答應之後,我便先將身上的現金5萬元直接交給 黃登群,並答應要當車子、取得現金後,會再交付其他款項 ,...隔天傍晚的時候,黃登群、小輝(按:即林健輝) 、漢堡(按:即陳奕銓)、阿奇(按:即葉佳衢)又來找我 ,我再把我媽媽的車號0777-LA號自小客車拿去當掉,再將 當得的15萬元(按:應係15萬元扣除3萬5千元後之金額,即 應為11萬5千元,詳後述)交給黃登群...。」、「(問 :上述所交付的款項數目、對象,為何與警詢略有出入?) 今天所說的才是對的,警詢時所說的是記錯了。」、「(問 :在鐵皮屋時,黃登群等人除了亮槍以外,有無口出任何恐 嚇言語?)沒有。但當時對方都拿著槍面對著我,不用說什 麼,也知道不能不順著他們。」、「(問:當時是否會心生 畏懼?)會。」、「(問:現場的黃登群、漢堡、林明鴻、 小輝、阿勳、阿奇等人,是否均手持槍械?)是。他們手上 都有拿著槍。」、「(問:有無向漢堡詐賭?)沒有。」、 「(問:〈提示葉佳衢陳奕銓林健輝照片〉阿奇、漢堡 、小輝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人?)是。」、「(問:〈提 示乾宙公司照片〉被押往臺中縣豐原市的鐵皮屋,是否為卷 附照片所示?)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 142至144頁),證人張宏仲於99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後來你又說,當天晚上23點黃登群劉清桔押回 來,黃登群對著你,說大胖清已經承認了,你怎麼說,然後 你說你跟大胖清說為甚麼要這樣,大胖清說這個情形之下, 你說沒有行得通嗎,然後黃登群就大聲說,十一仔你120 萬 、大胖清你60萬,你說當時為了求安然脫身,所以才同意交 付,是否如此?)是我說的。」、「(問:所以過程是你自 己講的?)是。」、「(問:你說他們去押劉清桔時,你有 看到黃登群的小弟有拿長、短槍出來,那時候假如不連夜籌 錢,生命會不會有危險都不知道,報案的話黃登群就會派小 弟來報復,是否如此,你在警察局都講說,你不敢提出告訴 ,因為怕受到危害,在檢察官那邊你也是講說,你不要提出 告訴,因為你害怕惹禍上身,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依證人張宏仲前揭證 述,堪認張宏仲被載至乾宙公司後,被告黃登群以協調「詐 賭」賠償事宜為藉口,強要張宏仲承認「詐賭」並承諾付款 。




⒊證人劉清桔於99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按:即98 年9月28日)我在臺中縣大里市的品泰鳥園跟朋友聊天,我 接到黃登群的電話,我忘記對方的電話,他是打我的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找我談事情,並說他們在鳥園外面 ,我一走出去之後,黃登群便要我上車,當時我以為對方只 有1台車,我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開車的人是葉佳衢黃登群坐副駕駛座,我的右邊坐漢堡,左邊那個人我不認 識,左邊那個人有叫我把頭低下去,並作勢將我的頭壓下去 ,葉佳衢也有出聲叫我把頭低下去,不要看路,我聽到之後 ,覺得很害怕,對方不知道要做什麼,便趕緊將頭低下去。 黃登群說:『十一仔』已經在我們要到的那個地方等我了, 『十一仔』已經承認有對『漢堡』詐賭,叫我到的時候,和 『十一仔』說要怎麼解決等語。黃登群的意思就是說我和『 十一仔』聯合詐賭,我覺得我是被拗的。後來到了目的地, 是一個工廠辦公室,『十一仔』已經在那邊了。我便向『十 一仔』說我只是賭客,且每次跟『漢堡』賭我都輸,我怎麼 可能有參與詐賭,這筆帳不能算到我頭上,然後黃登群就一 直問我到底有沒有參與詐賭,但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我如 果不承認,我沒有辦法脫身,所以我只好說我也有,最後, 黃登群說反正不管如何,要我和『十一仔』自己去處理對『 漢堡』的180萬元。我就跟『十一仔』說你是老闆,你要負 責120萬元,最後就以『十一仔』負責120萬元,我負責60萬 元。」、「(問:因此,答應交付黃登群等人60萬元,是因 為在現場被對方威嚇,為求脫身而答應的?)是。因為我當 時會害怕。」、「(問:當時在該廠房辦公室,是否有被控 制行動?)在現場是沒有,但他們人那麼多,我也不敢亂動 ,另外,在我上車的時候,我就有被上手銬,一直帶到辦公 室裡面才被打開,我覺得當時反抗也沒有用,只好乖乖坐在 裡面,和『十一仔』協調並承認這筆債務。」、「(問:現 場有何人?)黃登群、漢堡、大胖鴻、葉佳衢,其他的人我 不認識。」、「(問:大胖鴻在現場做何事?)他站在旁邊 而已,也沒有出聲。」、「(問:後來你那60萬元如何交付 ?)我現場身上有6萬元,就先交給黃登群,之後,由葉佳 衢開車,同車還有大胖鴻(按:即林明鴻),還有剛剛跟我 同車過來的不知名的男子,再加上一個現場的陌生男子,載 我去找我一個位在臺中縣大里市的女姓朋友『芳華』,到了 之後,『芳華』就去領現金14萬元交給我,我就在『芳華』 家外面,將14萬元的現金及簽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2張都交 給葉佳衢葉佳衢便開車離去,把我留在『芳華』家。」、 「(問:〈提示林健輝林明鴻照片〉與你同行至該廠房辦



公室及芳華家之男子,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林健輝、大胖 鴻是否為卷附照片之林明鴻?)大胖鴻是林明鴻沒錯,但跟 我同車的我不太能確定是不是林健輝。」、「(問:那40萬 元本票有無支付?)我有委託一個朋友叫『拉拉』的,在一 個月後拿20萬元給黃登群,『拉拉』跟我說他將20萬元拿給 黃登群之後,黃登群便將2張本票交給『拉拉』,我就交代 『拉拉』將本票撕掉,所以我想整件事情就解決了。」、「 (問:你在上開過程中有無被傷害或被恐嚇?)我是沒有被 打,黃登群只有一直說今天就是要解決,因為當場的那個氣 氛我知道不順著他,我一定會被打,所以我一直說我有心臟 病,我會單純的跟黃登群解決。」、「(問:因此,你在整 個過程當中都會覺得害怕?)會,因為對方有7、8個人。」 、「(問:〈提示品泰鳥園、乾宙公司照片〉你上車及被押 往的處所是否如卷附照片所示?)是。」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5705號卷四第116至118頁),證人劉清桔於99年12月1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車上有沒有人對你上手銬? )有。」、「(問:你在車上是否有做任何的反抗動作?) 沒有,一邊坐一個我要怎麼反抗。」、「(問:到工廠時手 銬是否有拿下?)去到裡面,手銬就拿下來。」、「(問: 到工廠時有看到誰?)...林明鴻張宏仲,還有一、兩 個我不認識的人。」、「(問:到達鐵皮屋要進去的過程? )過程就是,他們下車把我押著進去。」、「(問:進去後 是誰拿鑰匙打開手銬?)我忘記是哪個人。」、「(問:進 去裡面有哪些人在?)張宏仲黃登群林明鴻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問:進 去屋內後多久,把手銬打開?)他叫我坐著,幫我打開。」 、「(問:多久?)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 面至第80頁、第86頁及背面),依證人劉清桔前揭證述,足 認證人劉清桔坐上車之後即遭人以手銬銬住限制其行動自由 ,嗣到達乾宙公司之後始被解除手銬。又證人劉清桔於99年 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登群跟你說什麼?) 他說他那條180萬到底要怎麼處理。」、「(問:誰的180? )陳奕銓。」、「(問:什麼180?)他在十一仔那邊輸180 萬。」、「(問:你們如何跟他談?)他懷疑我跟十一仔兩 個共同詐賭。」、「(問:後來你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 ,因為在那個情形下,他也沒有對我怎樣,但是在那個情形 下,我說沒有也不行。」、「(問:所以當時你是承認?) 我跟張宏仲都說有。」、「(問:他們有沒有叫你怎麼還? )有,他說180萬,十一仔120萬,我60萬。」、「(問:你 60萬元有沒有還?)我還了40萬元。」、「(問:是不是當



天還的?)當天我身上有幾萬元先還給他,我又打給一個叫 做『芳華』的女子,我說要她借我。」、「(問:當天還了 多少錢?)20萬元。」、「(問:剩下其他的40萬?)40萬 元我就簽本票。」、「(問:後來本票有兌現嗎?)我又拿 20萬去。」、「(問:用20萬元換回40萬元的本票?)對。 」、「(問:你跟張宏仲講什麼?)他(按:指黃登群)手 銬幫我打開,他說張宏仲說我們兩個詐賭,有還是沒有,張 宏仲說有了。」、「(問:張宏仲說什麼?)張宏仲說有。 」、「(問:他說有詐賭,然後你跟他一起詐賭?)對,因 為他們是問他、問我,我說有就有了。」、「(問:你實際 上有無詐賭?)沒有。」、「(問:多少錢?)18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87頁), 參諸證人張宏仲於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經營的賭場當時是否和劉清桔共同經營?)是的。」、「 (問:劉清桔被帶到乾宙公司之後,劉清桔有無說叫你要承 認詐賭的事情?)好像有這樣講。」、「(問:劉清桔是要 你承認對誰詐賭的事情?)對陳奕銓詐賭的事情。」、「( 問:你當晚有無說你願意負責120萬元的債務?)有。」、 「(問:120萬元的債務是要負責何人的債務?)是陳奕銓 欠我們的賭債,我要負責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依證人劉清桔張宏仲前揭證 述,堪認劉清桔被押至乾宙公司後,被告黃登群以協調「詐 賭」賠償事宜為藉口,強要張宏仲劉清桔承認「詐賭」並 承諾付款。
張宏仲被載至乾宙公司,是否要協商其與被告黃登群間之債 務:
⑴證人張宏仲於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98 年9月28日那天,陳奕銓有無欠你債務?)有,陳奕銓欠我 100多萬元,好像是180幾萬元。」、「(問:陳奕銓為何欠 你180幾萬元?)我們大家一起賭博,他賭輸我而欠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即被告陳奕銓於99年4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張宏仲(綽號十一)是經營賭場的,我 在那裡輸了180萬元,我已經還到剩1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0218號卷二第139頁),證人即被告陳奕銓於99年12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欠張宏仲180萬元,後來還 了剩下100萬元,我跟張宏仲有180萬元的債務糾紛,是我欠 他賭場賭輸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依證人張宏仲、 證人即被告陳奕銓前揭證述,足認被告陳奕銓之前因至證人 張宏仲經營之賭場賭博而欠債約180萬元。
⑵證人張宏仲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按:即98



年9月28日)晚上8點多,黃登群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100 萬元,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就以為他真的要借我錢,之 後,...林明鴻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上車之後,他們把我 載到臺中縣豐原市的一家工廠鐵皮屋,」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5705號卷四第142頁),證人張宏仲於101年4月11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5月25日偵訊時說,98年9 月28日晚上8點多,黃登群打電話給你,說要借你100萬元, 所以你才出去,你所述是否正確?〈提示98年他字第5705號 卷四第142頁〉)是的,這段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背面),依證人張宏仲前揭證述,足認98年9月28日晚 上,被告黃登群先打電話給張宏仲,向張宏仲騙稱說要借其 100萬元,張宏仲信以為真,始外出坐上被告林明鴻所駕駛 之汽車。再參諸證人張宏仲於99年5月25日偵訊中證述:到 了乾宙公司之後,黃登群直接跟我說我和劉清桔田惠忠向 漢堡(按:即陳奕銓)詐賭,說要罰我錢等語(見98年他字 第5705號卷四第142頁),被告黃登群於99年6月7日警詢中 供稱:陳奕銓要跟張宏仲陳奕銓張宏仲劉清桔的賭場 被詐賭的事情,我有聽到張宏仲陳奕銓說要叫劉清桔一起 出來對質,在乾宙公司,陳奕銓張宏仲劉清桔在談賭債 等語(見98年他字第5705號卷四第201、202頁),堪認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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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