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0、3596、399
8、4627、4825、4826、4827、4828 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涂志雄犯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涂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曾 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 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於 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 聲字第 53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涂志雄入監執行後,於 9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涂志雄仍不知悛 悔警惕,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張《即雙卡手機》),分 別作為故買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聯絡工具,復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林懷志、詹克華販售之牛樟木,均係林 懷志、詹克華竊自國有林地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金 額,分別向林懷志、詹克華購買該贓物。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更正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為如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販 賣予林懷志、詹克華),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2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給林懷志,轉讓數量 不詳,可供林懷志施用1次,且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 10公 克以上)。
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 涂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開故買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犯行,復於 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憲兵司 令部苗栗憲兵隊(下稱苗栗憲兵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下稱大湖工作站)人員,共同前往涂志雄囤放故買 贓物牛樟木之苗栗縣大湖鄉○○村○○路47號(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均誤載為苗栗縣大湖鄉○○村○○路85號,爰更正之 ),查扣牛樟木共計1180公斤,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苗栗憲兵隊、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的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懷志、詹克華、許文昭、林錦清、 池肇昌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 懷志、詹克華、林錦清、池肇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的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林 懷志、詹克華業於原審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的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復未 聲請傳喚證人池肇昌、林錦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
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 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 100年3月17日、100年5月2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100年聲監字第92號(監察 期間100年3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4月15日10時止)、第17 2 號(監察期間100年5月3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日10時止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詳第4827號偵卷第 36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認為此部分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通訊監察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 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 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顯示該 通訊監察錄音供被告辨認,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 亦確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分別係其與林懷志、詹克華之對 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辨認並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 判決參照)。卷附之大千綜合醫院函覆之被告、李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病歷資料,係被告、李OO前往該院 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就醫當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為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預期日後會作為 訴訟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詳原 審卷第50至53、55至59頁),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 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 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 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 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 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卷附之查獲現場及牛樟木照片,均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俱為苗栗憲兵隊調查本 案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 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志雄坦承認識林懷志、詹克華,且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其曾於100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4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懷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於100年 5月24日晚上9時35分31秒,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克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100年5月29日晚上10時19分13 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克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故買贓物、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
㈠伊於 100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5日12時2分前,人在北 部,不可能在苗栗地區向證人詹克華購買牛樟木,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克華。
㈡證人林懷志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0年 4月 25日晚上,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中前,向涂志雄 先行賒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我是在100年4月26日傍 晚4點多,向涂志雄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林懷志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㈢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0年3月17日起,即已遭到通訊監察,然檢察官起訴伊 於100年4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懷志,並沒有任 何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起訴伊於100年5月10日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懷志,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
強。
㈣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克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5月24日晚上9時35分 31秒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1 巷17之23號樓屋頂/臺北市○○區○○街199巷6號,足 證伊當時人在臺北市,伊有無於 100年4月25日凌晨0時 許,至詹克華住處並非無疑。況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雙方並未約定是否見面,何來甲基安非他命與牛 樟木的交易。
㈤100年5月30日,伊係與賴燕齡同至詹克華住處,當日詹 克華因酒醉之故,伊與賴燕齡隨即離開詹克華住處,並 無甲基安非他命與牛樟木之交易。
(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①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懷志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伊於 100年4月26日下午4點,在苗栗縣 大湖國中前,向涂志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欠涂 志雄 1萬元。而在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至6時間,涂 志雄來伊住處,伊賣 1萬5000元之牛樟木給涂志雄, 數量是2截,扣除前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涂志雄的1 萬,涂志雄給伊5000元。該次涂志雄又請伊施用 1次 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陳稱100年5月10日沒有拿牛樟 木給涂志雄,是因忘記時間,嗣因警察提示譯文,伊 經過回想才想起來,這次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詳第33 30號偵卷第54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泰雅族原住民,認識在場被告涂志雄,有以1萬500 0元之價格,賣牛樟木2截給涂志雄,牛樟木是山上林 務局林班地盜採來的,是在100年5月10日賣給涂志雄 ,出售牛樟木那天,涂志雄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兩人當場一起施用,伊向涂志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賣牛樟木給涂志雄之前,當時購買的錢 1萬元 是先欠著,後來100年5月10日,用販賣牛樟木給涂志 雄的1萬5000元,扣掉欠他的1萬元,所以涂志雄再付 給伊 5000元,100年7月7日做筆錄時,因太緊張,才 說成是100年4月底賣牛樟木給涂志雄;通訊監察譯文 裡面說還要給涂志雄 1萬元,是用欠涂志雄甲基安非 他命的錢抵掉的意思;牛樟木是去砍枯立木,只剩下 樹頭的意思等語(詳原審卷第 92頁正面至第101頁正
面)。
②而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 5月9日上午8時56分49秒,與林懷志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聯內容(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2日100年聲監字第172號《監察 期間100年5月3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日10時止》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詳第4827號偵卷第36至39頁》、 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證):
涂志雄:喂。
林懷志:喂。
涂志雄:喂...
林懷志:剛回來。
涂志雄:剛回來,ㄟ,你那個姐姐的你有去問嗎? 林懷志::要問什麼啦。
涂志雄:你感情不是很好喔。
林懷志:哼!管他的。
涂志雄:啊,自己姐姐去關心啦。
林懷志:現在來,沒有進來。
涂志雄:啥?
林懷志:明天啦。
涂志雄:明天是嗎?
林懷志:你來載樹,還有我拿那1萬塊給你啦。 涂志雄:我跟你講喔,你那個是要我今天晚上去,還 是要我明天晚上去?
林懷志:明天好不好?
涂志雄:啥?
林懷志:明天啦,我還上去啦。
涂志雄:多留一些給我啦。
林懷志:好啦好啦。
涂志雄:啥?
林懷志:好,你今天晚上啦。
涂志雄:明天晚上是吧!
林懷志:嗯,我還要上去,今天。
涂志雄:我想說你那麼勤勞幹什麼?
林懷志:錢那麼好賺,不賺幹嘛。
涂志雄:ㄟ,這個跟我,我們的理念有點相同喔。 林懷志:喔,明天見啦。
涂志雄:明天見,什麼時候,晚上?
林懷志:ㄟ,傍晚。
涂志雄:傍晚?
林懷志:好,我明天我會打電話給你,白天。
涂志雄:白天是嗎?
林懷志:搞不好白天就去。
涂志雄:不要預備了啦,...(聽不懂)
林懷志:我會打電話給你,明天早上啦。
涂志雄:好,OK。
林懷志:好。
涂志雄:好。
③被告坦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為其與林懷志的 聲音及對話內容,而上開通聯內容,復與證人林懷志 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足認證人林懷志之證詞,確與事 實相符。至於證人林懷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容有些許不同,然證人林 懷志業已陳稱其嗣後係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喚起 自己的記憶,而為上開正確之陳述,以常人若無行事 曆或其他書面資料可供參考,對於過往事實的正確時 間,往往無法為明確記憶觀之,證人林懷志嗣依通訊 監察譯文而為明確之陳述,顯然更為接近真實,雖與 其警詢時就時間點之陳述略有不同,要難以此認定其 證詞存有瑕疵。
④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31日行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 (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於今年 5月9日上午8時 56分49秒許,有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懷志 聯絡,內容是他叫你來載樹,還有要拿 1萬塊給你, 你叫他多留一些給你,有無此事?)他是叫我來載樹 ,如果沒有的話,他會拿 1萬元還我。」;「(他叫 你來載樹,是載什麼樹?又為什麼要給你 1萬?)因 為他曾經跟我借錢,我有跟他提過我想跟他買牛樟木 ,我忘了是誰打給對方,他有跟我講說看要何時去載 樹,要不然他會拿 1萬元給我。」;「(你叫他多留 一些什麼給你?)就樹。「(你是否知道詹賢治、詹 克華、林懷志都有在採牛樟木?)我有聽他們講說會 去用樹,就是會去找那些木材,去找樹。」等語(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第21至22 頁);於100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 通訊監察內容稱要拿 1萬元給你?)我那時沒有在聽 。」;「(跟林懷志所述的 1萬元,是否已記起來是 說何事?)我到現在為止,也不知他在說什麼事。」 等語(詳他字卷第151至152頁);於100年8月19日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跟林懷志金錢往來的數額多 少?)幾千元,不曾超過 1萬元,最多是8000元,我 在被收押的前2天,還有跟林懷志借 3000元。」等語 (詳第3596號偵卷第88頁),已不諱言上開通聯內容 提到林懷志叫其過去載樹,就是其有向林懷志表示要 購買牛樟木,林懷志叫其過去載牛樟木,其更要求林 懷志多留一些牛樟木給自己,對照渠等的通聯內容最 後亦有確認被告在翌日即100年5月10日會到林懷志住 處,足認證人林懷志確無虛構其證詞。相較於被告就 林懷志在電話通聯內容中,為何會提到要給其 1萬元 ,陳述顯然相互矛盾,更足以認定證人林懷志的證詞 ,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⑤至於被告復辯稱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係前往大千綜 合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帶女兒李OO就醫等語 ,然經原審函查並調取被告及李OO於大千綜合醫院 的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被告及李OO並無於100年5 月10日前往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就醫之紀錄, 有該院 100年10月28日龍診醫第1001028002號函覆之 被告美沙冬回診紀錄(病歷)、100年12月 9日(100 )千醫字第1001209002號函附之李OO病歷資料(詳 原審卷第131至138、147-1至147-5頁)在卷可稽。顯 然,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存在,而依李OO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何知,被告並非李OO 的父親,且李OO縱有於100年5月10日前往任何醫療 院所就醫的紀錄,亦無從認定是被告陪同李OO前往 ,進而推翻證人林懷志與事實相符之證詞,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①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克華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100年 5月24日晚上9時35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與涂志雄之對話,當天通完電話後,涂志 雄在翌日凌晨 0時許,到伊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 大安39號住處找伊,之後伊給涂志雄看牛樟木及牛樟 芝,涂志雄就以3000元之價錢跟伊買,並跟伊說有帶 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1000元給涂志雄,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詳他字偵卷第 115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泰雅族原住民,被告在100年5月
25日凌晨 0時許,到伊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 36之號住處,向伊購買3000元之牛樟木、牛樟芝,伊 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他卷第 101頁之 100年 5月24日晚上9時35分31秒之譯文,係伊與涂志 雄之通話紀錄內容,「考逆」是指泰雅族語之「木頭 」,「巴丁」是泰雅族語之「靈芝」,涂志雄兩次跟 伊買牛樟木,都有把錢給伊,而伊都有把木頭給涂志 雄;賣給涂志雄的牛樟木是村後山國有林地上盜採的 ,牛樟木在市面上沒有合法販售,原住民都知道是保 育類植物等語(詳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 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
②而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 月24日晚上9時35分31秒,與詹克華持用門號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聯內容(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2日100年聲監字第172號《監察 期間100年5月3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日10時止》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詳第4827號偵卷第36至39頁》、 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 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證):
涂志雄:喂。
詹克華:啥。
涂志雄:....(聽不懂)
詹克華:你要上來嗎?
涂志雄:要上去喔。
詹克華:嗯。
涂志雄:你....有錢就對了啦ㄏㄡ。
詹克華:嗯嗯,你上來吧...有啦。
涂志雄:有「考逆」?
詹克華:好。
涂志雄:是嗎?
詹克華:嗯。
涂志雄:你那邊很吵。
詹克華:什麼?
涂志雄:你這樣子我又在開車,我會聽不太清楚ㄋㄟ 。
詹克華:那你明天上來嘛。
涂志雄:我人在臺北,我要怎麼先上去。
詹克華:沒有我是說...
涂志雄:要上去也是要明天啊。
詹克華:什麼時候?
涂志雄:明天喔!
詹克華:是什麼時候啊?
涂志雄:哪時候要等我回去才知道啊。
詹克華:白天ㄋㄟ?
涂志雄:白天!
詹克華:白天我沒有在。
涂志雄:你白天不在喔。
詹克華:嘿啊。
涂志雄:你有帶那個「考逆」下來是嗎?
詹克華:沒有啦,我去拿那個...談好的啦! 涂志雄:「巴丁」。
詹克華:...(聽不懂)
涂志雄:啥?
③被告坦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詹克華的 聲音及對話內容,其中「考逆」、「巴丁」分別是泰 雅族語「木頭」、「靈芝」的意思,而上開通聯內容 ,復與證人詹克華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證 人詹克華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依渠等的通聯內 容可知,詹克華本要求被告於電話通聯當時到其住處 進行牛樟木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因被告表示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