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仲
選任辯護人 吳 闖律師
詹漢山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啟仲係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詳公司)之負 責人;張瑞宗(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張瑞宗提起上訴,已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啟仲,劉啟仲擔任張瑞 宗名義承租人向地主張伯廉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豐泰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275、275 之4 、333 之3 、333 之4 地號、寶文段55、56、57、650 、677 等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供張瑞宗在上開土 地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緣張瑞宗、劉啟仲二人均明知前揭 寶文段56、57、650 、677 等地號土地,及公有分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同段63、651 地號土地,均 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 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上為盜採或堆積土石 之行為,然前開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適為將興建之 特三號道路所穿越,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劉啟 仲夥同張瑞宗向前開土地地主之一即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葉 步泉佯稱:因欲整地歸還,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 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實際已謀議盜採上開球場之土石 ,並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晴天開發公司負責人趙介民(業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趙介民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 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議渠等 擬盜採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以牟利,獲得趙介民應允後,彼等
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 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4日起,利用文山育樂公司與 上開地主之土地租約即將屆滿之機會,未經上揭土地之地主 同意,合謀在上揭嶺東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以販售 牟利,並約定:趙介民負責僱用員工、提供挖土機、砂石車 及對外銷售等事宜;劉啟仲與張瑞宗二人則委由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綽號「阿華」之鄧大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負責在盜採現場向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單據憑證 之工作;另趙介民再與具有同上開犯意聯絡之郭松益、綽號 「阿呆」之洪鵬程(上2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及姚 俊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人,在上揭高爾夫球場內 ,由郭松益駕駛其所有挖土機1 台(向姚俊銘購入)及向負 責送檳榔、香菸之姚俊銘承租挖土機1 台,並由洪鵬程負責 聯絡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司機廖俊龍等 人,以整地為名,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事宜,郭松益、洪鵬 程並均在場指揮交通、指揮砂石車之運作,由砂石車司機將 所盜採之砂石或土方,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順 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訓公司)、財 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簡稱財石公司)等處,以包含運費每立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 元至510 元之價格銷售牟利。總 計渠等所盜採之面積達約3.9 公頃,接續盜採土石數量達約 7 萬餘立方公尺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上(現場遭採取 土石、堆積土石之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56、57、 63、650 、651 、677 等地號土地,其中寶文段63、651 地 號之山坡地均為公有土地,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 政府管理,合計挖方為72877 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 公尺),然因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 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 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 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 ,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設施,均遭開挖取出隨意置放 ,復未設有臨時足供排水措施之相當設施(惟尚未見水土流 失至違法開挖區外),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嚴重損壞國土安全及危害該區域之整體山坡地之地質穩定 、水土保持維護涵養與設施,破壞生態環境。而其等所盜採 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90 元至400 元(不含運費)計 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如以每立方公尺4 百元
價格計算,趙介民依比例可分得每立方公尺1 百元,餘由張 瑞宗、劉啟仲取得(總計趙介民分得約7 百萬元,張瑞宗、 劉啟仲共分得約2 千1 百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 月6 日及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揭高爾夫球場、詠詳公司及 山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砂石場、銘訓公司、順泰砂石 行、財石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郭松益、 姚俊銘所有供其等共同盜採上開山坡地土石、堆積土石所用 之挖土機各1 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張伯廉、豐泰投資公 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人張瑞宗、編號3 證人趙介民、編 號6 證人張太平各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屬於審判 外之供述,俱為傳聞證據,且經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 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均無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各款、第208 條等規定,法院選任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時,均須按具體個案情形為選任,惟基於實 務需求,法院亦有概括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情形,由於 此情形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上開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或意見,即構成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果圖,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 月7 日現場會勘後,指示 臺中市政府辦理,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測量技師周渙文測量及 估算後所製作,有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經農字第0960 231877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二第108 頁),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周渙文到庭以言詞說明無誤(見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該土方測算成果圖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果圖, 係臺中市政府委託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208 條之 規定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又選任辯護人另主 張:鑑定人自行依原始地貌計算推論,測算基礎未經實證云 云,係對鑑定人核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之爭執,屬於證據力
之爭執,核與證據能力無關,亦非可採。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 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59 條之4 分別著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場筆錄(96年度他 字第2778號第150 頁)係檢察官實施勘驗現場所製作之筆錄 ,惟勘驗斯時被告已未在住居所,隱匿他處而未到案,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通緝在案,迄至98年 12月31日始到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通知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案資料查 註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三第155 至163 頁、99年 偵緝字第78號卷第1 、9 頁),是被告劉啟仲自無從通知, 況檢察官實施勘驗非以應通知被告到場為必要;又履勘現場 筆錄與會勘紀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皆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意旨),均應有證 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 場筆錄、會勘紀錄,因與勘驗程序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著有明文。證 人張伯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共犯 張瑞宗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判前已死亡,而其為前揭土地 之地主之一,對本案前開土地承租及使用之事項應有相當瞭 解,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重要證據資料,自有為證據之必要性,故其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人員所為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葉步泉於96年9 月7 日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伊於96年 8 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 月27日由豐泰 投資公司與張伯廉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 地上雜物誤觸相關法令,要求於96年9 月4 日以前以現況點 交本地主管理,張瑞宗與劉啟仲收到函文後即於96年8 月28
日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並由張瑞宗與劉啟仲共同簽 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情( 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95至99頁);復與原審審理中證述 內容(詳如後述)互核前後相符,亦有豐泰投資公司函文、 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可認證人葉步泉於調查站所為 前開證述與事實較為一致,具有相當特別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葉步泉同為前揭土地之管理者,對前開土地承租及使用最 為熟悉,乃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基礎及必要性,應 認證人葉步泉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六、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互核與其於 同年10月12日、17日、31日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如後所述) 、證人趙介民各於同年11月6 日、28日、97年1 月21日偵訊 中證述及證人洪碩聰於96年10月15日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且 互核證人郭松益、趙介民前揭證述(均如後所述)本案被告 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有關如何洽談盜採砂石、簽約 、現場分工方式、銷售、收款與分配款項等運作細節詳明一 致,亦與證人洪鵬程、鄧大安各於原審證述渠等在挖土石現 場負責事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且證人郭松 益、趙介民於本案案發後,又與證人洪碩聰(已死亡,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述關於被告劉啟仲及張瑞宗等人如何透過趙介民安排由 郭松益頂罪,其間時間、見面地點、會面人員及頂罪方式內 容等重要情節相互吻合,亦有卷附教戰手則之紙條一紙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78頁),且證人郭松益 於調查站所製作筆錄時,其與共犯趙介民、洪碩聰,均已認 罪,自無隱瞞本件案情之必要,徵以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 31日於調查站詢問:伊於今日已坦白說明本案整個事實,不 再有所隱瞞,並能給伊自新機會;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屬實, 也提供頂罪之證據,96年9 月13日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 透過趙介民約伊見面2 次,要求伊頂罪,亦提出教戰守則之 紙條一紙予調查人員等情,此為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 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 第68、85頁)。是以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所為上開之調查筆 錄,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 證據基礎,故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其餘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依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啟仲固坦承伊係詠詳公司負責人,張瑞宗係文山 育樂公司之負責人,伊擔任張瑞宗向地主張伯廉及豐泰投資 公司承租前揭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作為嶺東高爾夫 球場使用,嗣後部分承租之土地,被徵收用在興建特三號道 路,無法繼續作為球場使用,張瑞宗商請葉步泉延後返還前 揭土地,伊與張瑞宗在卷附切結書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瑞宗等人 所作所為,伊沒有拿一毛錢,本案與伊無關,本案未有致生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砂石數量也未達約7 萬立方公尺云云。
㈠經查:
⒈本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二人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外運盜 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張瑞宗(見99年偵緝字第78號第 94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24至 25、61至63、172 頁)、趙介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 卷二第60至62頁、卷三第132 至137 頁、卷五第55至58頁) 、證人張伯廉(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83至86頁)、葉 步泉(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44 至149 頁)各於調查站 詢問、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 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分別委由鄧大安在盜採現場,負責向 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砂石單據憑證之工作,由郭 松益駕駛己有及向姚俊銘租用之挖土機共2 台,姚俊銘並送 檳榔、香菸至現場,郭松益在場指揮砂石車,另由洪鵬程負 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事盜採
砂石之行為,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砂 石場販售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 洪鵬程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又共犯郭松益、鄧大安、 姚俊銘、洪鵬程等人所涉本件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 緩刑2 至3 年,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 至8 萬元不等金額確 定之情,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㈡被告劉啟仲主導本案盜採砂石販售之行為實施,且與共犯張 瑞宗等多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茲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依序證述如下: ⑴於96年10月12日偵訊中證稱:趙介民在嶺東高爾夫球場要挖 土石,並於96年7 月20日叫伊去與張瑞宗訂契約,伊受雇趙 介民在該球場負責門口指揮交通、掃地及灑水,趙介民有叫 伊全部扛下責任,工地主要負責人為趙介民及張瑞宗,張瑞 宗負責挖土機調度及開採位置,趙介民負責砂石銷售、綽號 「阿呆」負責聯絡砂石車載運及調度車輛。趙介民於96年9 月6 日叫伊出來頂罪,並在伊服刑期間會給每月3 萬元之安 家費,事發後,趙介民載伊去遊園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去 與銘訓砂石場老闆洪碩聰說這工程是伊做的,掩飾張瑞宗罪 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27至29頁)。 ⑵於96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之前所述趙介民叫伊頂罪之 情是實情,伊等於案發後第一次約在96年9 月7 日在風尚人 文咖啡館見面,過程如洪碩聰於偵訊所述相同等語(96年度 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55頁)。
⑶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中旬,在友 人姚俊銘引介下,由趙介民帶伊到臺中市嶺東高爾夫球場, 參與土石開採工作並介紹認識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而同意 伊加入開挖土石,趙介民指派伊負責工地交通指揮、砂石車 進出、工地打掃等事宜,現場分工為:張瑞宗實際指揮現場 挖土機的調度及開採位置;趙介民負責與砂石業接洽有關土 石銷售,並在張瑞宗指示尋找砂石買家、約定價格、銷售數 量、收取砂石貨款、發放運費及現場人員工資及將剩餘款項 交給張瑞宗;綽號「阿呆」之洪鵬程負責聯繫及調度砂石車 載運砂石、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記帳收單,伊曾於96 年8 月間,依趙介民指示代理渠至安信砂石場領取貨款後, 交給趙介民。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趙介民開車載伊至東 海大學附近遊園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銘訓砂石場負責 人洪碩聰見面,趙介民除向洪碩聰收取該砂石貨款外,還指 導伊與洪碩聰串供,要求伊在調查站傳訊時供述係伊向洪碩 聰接洽砂石及議價的,實際上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洪碩聰;
【調查人員提示9 張沒有註明姓名及任何提示之照片予郭松 益辨識】在這9 張照片中,伊只認識其中5 人,分別為:有 綽號「阿呆」男子叫洪鵬程,曾一起工作過,認識一年多; 綽號「榮哥」之黃瑞瑩,是伊交運別的工地砂石給他所認識 ;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該工地之記帳與收單;綽號「 阿不拉」之游詠雄為張瑞宗與洪鵬程之友人,負責工地車輛 調度、綽號「土虱」(音相同而誤載「土師」)之劉啟仲, 伊曾與渠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之人,其 餘伊均不認識。趙介民向伊表示張瑞宗要伊代張瑞宗等人承 擔本件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告訴伊這是輕罪,不會判多 久,承諾伊服刑期間給伊每個月3 萬元做安家費,因伊沒有 穩定收入,考慮家人生活才答應頂罪,趙介民與伊談妥後, 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 次透過 趙介民約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見面均 由趙介民開車載伊去,現場有伊、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 ,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一再強調要請伊幫忙承擔所有本件盜 採砂石案之一切責任,張瑞宗及劉啟仲均強調張瑞宗於96年 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會將所有本件盜採砂石案 的責任推給伊,要伊配合張瑞宗不實之說詞,以利張瑞宗等 人脫罪,有關收購本件砂石業者,張瑞宗及劉啟仲會負責該 等業者做好串供事宜。伊於96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會同 調查人員至伊住處取出趙介民交給伊的一張字條,該字條係 於同年9 月13日晚上,張瑞宗經檢調訊問後,找趙介民至臺 中市楓之林KTV聚會,張瑞宗要趙介民約伊至臺中市金麗都 理容KTV 市政店會面,會面時趙介民轉交該字條給伊,字條 由張瑞宗親寫,要伊熟記該內容,日後應訊時,依該內容供 述,這是趙介民轉達張瑞宗的指示,以讓張瑞宗等人脫罪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61至66頁)。 ⑷於96年10月31日偵訊中證稱:張瑞宗是現場總負責人,負責 機具、怪手、挖土機;洪鵬程負責砂石車調度,趙介民是伊 老闆,算是張瑞宗的員工,因張瑞宗對砂石不內行,請趙介 民幫忙處理接洽賣砂石,鄧大安負責收單記帳,96年9 月13 日張瑞宗至調查站應訊後,張瑞宗寫下今日調查人員會同伊 取獲之一張紙條,是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拿給伊的,張瑞宗要 伊去調查站應訊時,要照那張紙條內容配合張瑞宗回答,讓 伊頂罪,使張瑞宗可卸責,該字條是趙介民在臺中市市○路 金麗都理容KTV 交給伊的,趙介民表示張瑞宗要交給伊的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86頁)。 ⒉證人趙介民依序證述如下:
⑴於96年11月6 日偵訊中證稱:伊至詠詳公司交錢給張瑞宗,
張瑞宗指示阿華(鄧大安)來叫伊至詠詳公司,伊去詠詳公 司時,劉啟仲都是坐主位,張瑞宗站著,劉啟仲叫伊放心, 地主那裡講好了。伊自96年7 月間開始盜採砂石,就知道沒 經過核准,伊負責砂石銷售,郭松益負責叫怪手及現場交通 指揮,阿呆(洪鵬程)負責對帳及砂石車調度。張瑞宗有向 伊講說渠向臺中市議會副議長聯絡過本案挖土石情事,請其 向臺中市政府打招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五 第86頁)。
⑵於96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在附近工地 ,劉啟仲、張瑞宗他們就叫伊去詠詳公司談說渠等球場不做 了,如球場由伊施工,還要種樹,交通、水車、整地由伊包 ,問伊一米工資多少,伊回稱約90元至100 元,渠等說銷售 土石賣出去1 米給渠等300 元,就達成協議開始做。因沒有 地主同意,伊要求訂合約,劉啟仲說可以,就寫整地合約內 容,實際上不是在整地,只是在盜挖賣砂石,劉啟仲一直強 調說當初做球場買來回填的砂石,伊沒有見過地主,但劉啟 仲和張瑞宗說地主有同意,本案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伊負 責土石銷售,賣土石的錢都是和劉啟仲結帳,渠等有派綽號 「阿華」的鄧大安,有載砂石出去,鄧大安就會來收單子, 伊依統計的米數向砂石場收完款項後,再拿去詠詳科技給劉 啟仲交給渠等,有時由劉啟仲收或張瑞宗親自收,有時劉啟 仲會派人來拿,因為多少錢,鄧大安都會回報,伊在調查站 提到劉啟仲才是主謀,因由他決定的,1 米300 元也是劉啟 仲答應的,他也說他有去和地主講過,有需要協助的,指示 張瑞宗幫忙,如他說要圍籬,不知道界線,劉啟仲會叫張瑞 宗帶工人去圍籬,他可以全權決定。伊與劉啟仲訂的整地合 約是伊在96年7 月間簽的,至同年8 月間,伊覺得壓力很大 ,也怕被查到,劉啟仲會催伊快點,劉啟仲和張瑞宗提議說 不然要伊找一個人去簽,合約換掉,於同年8 月間,伊與郭 松益聊天知道郭某的小孩要唸書,壓力很大,就和郭某提議 由郭某來簽,伊每米多6 元工資。同年9 月6 日被查獲後, 因察覺已經被發現,加上合約上已經是郭松益,所以劉啟仲 及張瑞宗就和伊說,叫郭松益來認,拿一些錢貼補郭松益, 讓郭松益出來頂罪,郭松益同意頂罪,劉啟仲的綽號,有叫 「小涂(音譯)」或「土虱(閩南語)」,伊都叫劉啟仲為 「董仔」,他是張瑞宗的老闆,均由劉啟仲決定的,劉啟仲 與張瑞宗有向伊說過有拜託民意代表打招呼,實際上有無打 招呼,伊不清楚。同年8 月間,臺中市政府人員有來過,並 發文給地主,地主有到現場,伊問張瑞宗與劉啟仲,究竟地 主有無同意,劉啟仲說渠到臺北和地主溝通好了,說繼續做
沒有關係,當時發現有問題,劉啟仲才會說去打招呼。同年 10月31日郭松益被扣到串證的一張紙條,是張瑞宗交給伊要 轉交郭松益,伊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2521 號偵卷五第55至58頁)。
⑶於97年1 月21日偵訊中證稱:張瑞宗跟伊講時,劉啟仲也在 旁邊,伊拿錢去文山育樂時,張瑞宗會出來拿乙情(見96年 度偵字第2252 1號偵卷四第104 頁)。
⑷於100 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 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3頁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你說劉 啟仲有拜託副議長陳天汶向臺中市政府打招呼?)是的。(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6頁,你直接說本 件都是劉啟仲在講,而且有經過地主同意,結帳也都是跟劉 啟仲,並沒有直接說是張瑞宗,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 」等語(原審卷第27頁)。
⒊另證人即共犯洪碩聰於96年10月15日偵訊中證述:趙介民與 伊接洽,並帶郭松益至伊經營的砂石場,趙介民第一次於96 年7 月間主動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石,伊 拒絕後,同年8 月間,趙介民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料, 因伊進料來源剩下一個地方,就叫趙介民先進一台車看看; 96年9 月6 日案發後,同年月7 日趙介民、郭松益約伊到遊 園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後,趙介民表示渠與郭松益已談 好本件由郭松益扛責任,伊問郭松益是否如此,郭松益表示 他要扛下,趙介民說如檢調單位調查時,高爾夫球場的運作 是郭松益負責;進料的數量、車次等全部過程,均係趙介民 與伊洽談的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第22521 號偵卷二第155 至156 頁)。
⒋據上所述,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分別為上開證述時 ,均已認罪,自無隱瞞本件案情之必要,且互核證人郭松益 、趙介民前揭證述本案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有 關如何洽談盜採砂石、簽約、現場分工方式、銷售、收款與 分配款項等運作細節詳明一致,亦與證人洪鵬程、鄧大安各 於原審證述渠等在挖土石現場負責事項相符(見原審卷第14 7 至148 頁);且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於本案案發後,又與 證人洪碩聰證述關於被告劉啟仲及張瑞宗等人如何透過趙介 民安排由郭松益頂罪,其等時間、見面地點、會面人員及頂 罪方式內容等重要情節相互吻合,亦有卷附教戰手則之紙條 一張可為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78頁)。 徵以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12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伊充分思考後,願將實情全盤供出;伊有委任律師,但不 是伊所請的律師,是趙介民幫伊請的律師,剛開始於96年10
月12日在調查站所述的不實在,後面才坦承講出實話,所以 今日(96年10月12日)之調查站筆錄第7 頁第6 行之前所述 不實在,自該筆錄第7 頁第6 行以後所述才實在;伊認罪, 但因事情是伊講出來,不要跟他們(張瑞宗等人)關在一起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8 、26、28、30頁 )。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證稱:伊於今日已坦 白說明本案整個事實,不再有所隱瞞,並能給伊自新機會; 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屬實,也提供頂罪之證據,96年9 月13日 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透過趙介民約伊見面2 次,要求伊 頂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68、85頁)。 再稽之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擔任共犯趙介民被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案件之選 任辯護人時,曾於96年11月28日為趙介民辯護稱:趙介民之 前因檢調剛追查時會緊張而有所保留,今日趙介民所述前揭 情節才實在等語(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8頁),益徵證人郭 松益、趙介民、洪碩聰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出境,至 96年9 月9 日入境,自不可能於該段期間與證人郭松益在臺 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云云。惟細觀證人郭松益於 96年10月17日偵訊中及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其與證人趙介民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在東海大學附近遊 園路上風尚人文咖啡館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 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 次透過 趙介民約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見面均 由趙介民開車載伊去,現場有伊、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 ,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一再強調要請其幫忙承擔所有本件盜 採砂石案之一切責任。亦即,證人郭松益係於96年9 月8 日 至96年9 月13日期間,兩度與被告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 茶藝館見面,而被告於96年9 月9 日即已返國入境,自可能 於返國後至96年9 月13日期間,在耕讀園茶藝館與郭松益見 面,足認證人郭松益之證詞,與事實並無矛盾或不合之處, 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有誤,非可採憑。
⒍本院詳對上開各情,堪認本案被告劉啟仲不僅參與本案犯行 之實施,且係於事前謀議、盜採砂石行為運作時及事發後教 唆他人頂罪等各階段犯罪實施,均立於主導地位之主謀者至 明。且證人張瑞宗於原審100 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接手文山育樂公司,沒有出資,伊不知道實際出資者,文 山育樂公司只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股東沒有變更。如有賺 錢再分給高正喜,但沒有講給多少款項。被告是合約連帶保
證人,沒約定要分紅給被告。於96年8 月28日,與前揭土地 之地主協商歸還事宜,因要延後歸還土地,才簽切結書,當 時現場還有葉信雄、謝文玉及被告劉啟仲。伊於96年7 月間 開挖砂石,趙介民將挖出土石出售,會拿現金給伊,會面地 點有時在外面,有一、兩次在詠詳公司,詠詳公司負責人為 劉啟仲,因當時球場都拆除,沒有辦公室,伊辦公用品放在 詠詳公司內,沒有給付報酬。伊只有96年8 月底去台北簽立 切結書時見過被告,96年7 月至同年8 月28日簽切結書前, 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自96年8 月28日至96年9 月6 日被查獲 為止,知道伊等有盜採砂石之情(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138 、141 、143 頁背面)。據此益見,張瑞宗既非文山育樂公 司之出資者,卻為登記負責人,是張瑞宗顯然為文山育樂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無疑。另依證人謝文玉、葉信雄於原審證述 :伊等二人有在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一第96頁之切結 書上簽名,劉啟仲在現場有說話,葉步泉當時將切結書拿給 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看,渠等二人有看過,還有提出爭 執,被告劉啟仲第一個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是第二個簽 名,被告劉啟仲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張瑞宗緊接 在後下方空白處簽名,張瑞宗並未反對劉啟仲在該上開位置 簽名,此據證人謝文玉、葉信雄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52- 153頁),亦為被告劉啟仲所不否認,並有該切結書 附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2778號第142頁、96年度偵字第22 521號偵卷一第96頁),並對照證人趙介民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劉啟仲應該是幕後老闆等語(第22521號偵卷三第25 頁 )。依前揭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劉啟仲確有參與本案各階段 犯行為屬實,且徵以共犯張瑞宗得以無償以詠詳公司作為文 山育樂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而堪認被告劉啟仲實以共犯張瑞 宗作為文山育樂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惟幕後實際操作 、決定文山育樂公司公司運作,則為被告劉啟仲至為顯明, 並由被告劉啟仲主導本案盜採砂石販售之行為實施,因此, 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間俱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 劉啟仲辯稱: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對於張瑞宗等人共犯 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不認識郭松益 等人;伊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沒有授權給伊,當時現場 很多人,因每個人都簽名,伊才在切結書上簽名的云云,無 非是卸罪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⒎至於證人張瑞宗於原審100 年1 月28日審理中證稱:「(請 鈞院提示96年11月6 日趙介民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2 521 卷三第132 至137 頁),趙介民表示去詠詳公司時,劉 啟仲都坐在主位,張瑞宗都是站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我不知道趙介民為何這樣說,我印象中,被告都不在 場。(你是否受僱於被告?)球場於96年6 月底、7 月初結 束時,曾在詠詳公司幫忙2 月,每月支領五萬元薪水。(你 剛剛說96年6 月底、7 月初球場結束時,你有到詠詳公司幫 忙,在文山育樂公司結束之前,你是否曾經在詠詳公司任職 ,有領過被告發的薪水?)沒有。(你接手文山育樂公司時 ,球場上面有什麼設備?)6 個洞球場的設施、練習場、鐵 架,還有一個面積很大的停車場,一個辦公室(包含會館、 餐廳)。(葉步泉要求你在切結書上簽名時,所記載的騰空 返還的意思為何?)就是上面的設施拆掉,要整平歸還給他 ,張伯廉有要求一些樹要保留給他,不要挖走,我有答應他 ,球場設立時,底下有一些排水設施,也是有再做整理,有 檢修那些排水設施。(高正喜跟他女婿是否曾經提過,這個 球場開發時,他們有填砂石進去?)有聽他女婿提到過,有 填了大量的砂石進去,因為原本這個地方是堆垃圾的地方, 後來清除掉,有填入大量的砂石進去。(數量為何?)高正 喜的女婿跟我說填入的砂石數量最少有60萬立方米。(你派 鄧大安到球場去算砂石車數量,是否有徵得劉啟仲的同意? )鄧大安是我自己找的,與被告無關。(鄧大安每天計算砂 石車數量的報表是否要交給被告看?)不用,他的薪水與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