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6號
TCHM,100,上更(一),56,20120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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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明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 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497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柒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 民國99年4 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處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斌(音)」 之黃清賓,販入海洛因1 包(毛重49.6公克,淨重37.46 公 克),備供出售牟利。嗣經在附近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苗栗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縣 警察局及苗栗憲兵隊人員尾隨監控,於同日18時30分許,跟 監吳育明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販入之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 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 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 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



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 蒐證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明定。被告吳 育明於99年4 月30日,由綽號「阿斌(音)」之黃清賓引領 至臺中市○○區○○路某巷內,由黃清賓當場交付扣案海洛 因1 包予被告(詳下述)後,被告旋即離開,途經臺中市○ ○路、自由路口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 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四隊、苗栗憲兵隊等 單位人員以現行犯逮捕,此有99年4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538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三第36頁),且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6 日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現場蒐證照片,照片 右邊之人為被告吳育明,左邊之人為證人黃清賓,有本院該 次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足證被告與證人 黃清賓交易當時,其犯行早已為檢警人員所監控,是被告於 交易完畢後,持有海洛因毒品遭警當場查獲,警方乃以現行 犯逮捕之,並逕行搜索其使用之車號171-DMD 號機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選任辯護人主張調查人員搜索海洛因之程序 違法,其藉此取得之扣案海洛因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 警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 ,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各該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至 22頁),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證據 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認為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育明坦承有以12萬元之代價,自綽號「阿斌(音)」 之黃清賓處取得扣案海洛因1 包之事實,並有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本院於100 年 12月29日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99年4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證物袋、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偵字第2538號卷 第13至16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及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1 張(影本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6 公 克(驗餘淨重37 .41公克,空包裝重1.44公克),純度84.9 3 %,純質淨重31 .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3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39頁)。
㈡依上述卷附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及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 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4 月30日與綽號「阿斌(音)」者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確有如下之通話: ⒈(99年4 月30日16時37分25秒起,共1 分9 秒,「A 」為被 告,「B」 為「阿斌(音)」,以下均同。)
A :喂。
B :喂。
A :斌兄嗎?
B :是,你現在如果到豐原差不多要多久的時間? A :要差不多一個小時多。
B :要一個多小時喔?
A :我現在人在草屯。
B :草屯喔,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電話你說 現在幾點?
A :現在4點40,我上去那邊差不多4點半看會到嗎? B :好。
A :4點20好嗎?
B :你說幾點?
A :喔,沒有啦,5點20啦。
B :是啦,我想說…呵呵。
A :你差不多5點20至5點半再打。
B :好好。
A :我現在馬上去。
B :好。
⒉(99年4 月30日17時48分50秒起,共2 分29秒。) A :喂?
B :喂,你到哪裡了?
A :斌兄,我再一公里就到豐原了啦。
B :這樣喔。
A :是啊,我現在在潭子這邊…那個再過去了,那我進去豐 原後我要到哪裡?
B :不然你轉到交流道這邊好嗎?
A :交流道喔?這樣我要往哪走?
B :你先…




A :我是走中正路嗎?啊不是中正路那一條?我騎到中正路 那一條然後再直直彎…
B :嗯… 你現在我跟你說,你現在騎到成功路的時候… A :成功路?這樣我跟人問一下…
B :啊你不用,我和你說,你是走北屯那一條路來嗎? A :對對對對對對。
B :北屯那一條唷?
A :對。
B :你跟人問豐原大道那一條,有沒有…你從潭子來會遇到 一個陸橋下那邊…
A :陸橋…唉唷!
B :不過那個要左轉,那邊沒辦法好左轉,你還是走到成功 路那邊…左轉…
A :騎到成功路左轉?
B :左轉…然後遇到中正路再左轉。
A :喔,要再遇到…是不是在之前那個7-11 那邊嗎? B :哪邊?你說之前那時候…對對。
A :我騎摩托車,你就直接過來就馬上走了,不用再繞了。 B :好,不然我告訴你,你成功路騎到軍公教那邊就好。 A :成功路…怎樣?
B :軍公教啦,你那邊過來沒多遠啦。
A :喔!我走成功路轉過來沒多遠就是了?
B :嗯嗯。
A :好好。
B :等於你遇到一個紅綠燈,第二個,第二個過去左手邊那 邊就是了。
A :遇到一個紅綠燈就是了?
B :第二個,第二個。第二個再前面一點,左手邊就是了。 A :好好好。
B :好。
A :好。
⒊(99年4月30日18時02分05秒,共52秒。) A :喂?
B :喂!你到哪了?
A :你說成功路,成功路下來第二個紅綠燈?
B :對,第二個紅綠燈再往前面一點,左手邊就是了。 A :左手邊…有經過九鼎豆花嗎?
B :有有有有。
A :要再過去喔?
B :對。




A :喔,這樣我剛好在九鼎豆花這邊。
B :好好,不然你到那邊就好。
A :好好這樣,我在九鼎豆花的對面啦。
B :好啦好。
㈢證人黃清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不記得曾交付重約1 兩 之海洛因給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並非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102 至104 頁),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 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9號案件中,將上開通訊監察之音檔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送 鑑證物光碟2 片,待鑑錄音電話3 通疑為黃清賓男子聲音, 與本局採樣之黃清賓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 似率約78.4% ,研判與黃清賓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 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 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 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4 日調 科參字第10103176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 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 照片1 張,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育明,左邊之人為證人黃 清賓,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03頁), 足認被告供稱其係向證人黃清賓取得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等情 非虛,證人黃清賓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㈣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有 賣出以營利之意圖:
⒈從資金供應面觀察:被告販入扣案海洛因之淨重為37.46 公 克,純度高達84.93 %(純質淨重為31 .81公克),已如前 述,且其販入代價為12萬元,金額不低。又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述,99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此次已是其第二次購買 ,上次購買時間係在99年3 月份,數量及金額亦分別是1 兩 及12萬元,已全部施用完畢(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9 頁反面 、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換言之,被告於相隔一個多月期間,即耗費12萬元購買 海洛因以滿足其施用之需求,若非有相當資力,實無可能負 擔如此龐大之開銷。如被告確無相當資力,卻於短期內大量 購買海洛因毒品,即可合理推論其購入之毒品應係備供賣出 以營利。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詢問被告就此是否可提出有 利之證據,以證明其資力可以負擔如此高額之毒品開銷,其 雖應允可以提供(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從毒品需求面推求: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科學文獻Clark'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 (引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 0970012150號函,見原審卷第39頁),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 為每4 小時5 至10毫克,依此推算,施用海洛因之人,其每 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為(24小時÷4 小時)×10毫克 =60毫克(即0.06公克),則以被告一次以12萬元購入淨重 37.46 公克、純質淨重為31.81 公克之海洛因計算,可施用 天數達530.16天(31.81 ÷0.06=530.16),已將近長達1 年半之時間,則被告供述其僅約一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 顯不合常情。縱依原審辯護人所陳報以煙吸方式之施用量每 4 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計算(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4359號另案判決為據),其可施用天數亦達212.06 天(24小時÷4 小時×25毫克=150 毫克【即0.15公克】; 31.81 ÷0.15=212.06天),仍與1 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 之耗用量相差甚遠。雖然被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其施 用頻率為一天15至16次(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其每天要吸食海洛因十幾次(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但被告為此等供述時,係在法院已告知其可能觸犯販賣 毒品罪嫌,並請一併防禦之後,是被告已意識其供述內容關 涉之爭點利害,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反觀其先前在 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施用頻率約為5 至8 小時需施 用1 次(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35頁反面),當時被告主要以 走私、運輸毒品之罪名為攻防焦點,其所供述之施用頻率應 較可信。而以此供述為據,被告之施用頻率甚且低於上開科 學文獻所記述之每4 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倘以此推求,更 難認被告係將購入之海洛因毒品全數供己施用。至原審辯護 人另以致死施用量(每次200 毫克)為被告有利之推求,其 推求基準顯然已失客觀,且亦欠缺證據顯示被告有如此高量 之施用需求,自難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從一般事理判斷: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處 罰亦重,法定刑非無期徒刑即為死刑,若僅供己施用,酌量 購入即可,大量超過施用需求購入,不僅需較高之資金成本 ,亦須面對保管風險,甚至有保存期間過長影響品質等疑慮 ,故如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巨大風險,大量購入囤積之理 。如前所述,本案無論從資金供應觀察或毒品需求推求,均 無從認為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自 可合理推論被告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有賣出以營利之 意圖。




㈤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 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合上述 各項證據及理由,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扣案海洛因之事 證甚為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 「刑事聲請指認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供述其海洛 因毒品來源為證人黃清賓(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以100 年度他字第1249號案件對證人黃 清賓發動偵查,而被告供稱其係向證人黃清賓取得扣案之海 洛因毒品等情係屬真實,亦已詳述理由如上,經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 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37.46 公克,且純度高 達84.9 3%(純質淨重31 .81公克),質量甚多,若順利賣 出,可獲取甚高之利潤,且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海洛因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 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



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證人黃清 賓之情形,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尚有未恰;又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 堪憫恕等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 ,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 原審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於82年間雖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但其後至今均未有 其他前科,本次所為犯行,販入毒品之數量非少,純度亦高 ,倘流入市面,毒害所及,既深且廣,其潛在危險性頗高,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於其辯詞之不合理性,始終以自己 施用置辯,缺乏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41 公克),為 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 、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依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雖曾供被告持用而與共犯「姐仔」、「阿彬 」聯絡本件販入海洛因相關事宜,但均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大陸 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均不能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姐仔」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大陸



廣州地區,將被告購買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夾藏在郵包內, 以空運之方式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再轉由不知情 之貨運公司由桃園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地區交付與「姐仔」有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收 受。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上開運輸及走私毒品入境之罪名 ,然其所憑者,無非是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此觀起 訴書中就該等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均僅記載為:「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空 運入境」等語自明(見起訴書第2 頁)。除此以外,檢察官 並未查明舉證扣案海洛因究竟於何時經由何貨運行進口入境 我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有貨運單載明從大陸地 區起運,似不無誤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扣案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張(影本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頁 ),其存款對象之帳戶亦為國內帳戶,而非大陸地區帳戶, 如此當不足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自大陸地區向「姐仔」購買毒品,並 共謀運輸走私入境之情事。再者,證人黃清賓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問:你剛說你拿到這包裡面藏放的海洛因,其 中有沒有拿給吳育明的?)沒什麼印象。我那時曾經有過販 賣的情形是「姐仔」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誰要買『藥』 ,你那裡如果有辦法,你就先調給他』,我那時就沒有跟他 那個,我有先調給他,但是我說『錢,我跟他收?』,她說 :『不用跟他收』。不過吳育明我真的沒印象,我也忘記了 。(問:你說有一個叫「姐仔」的人,是不是?)沒有,算 是那時都是她寄過來給我,她曾叫我拿給誰,我那時我沒有 那個東西,高雄的朋友上來拿給我,我才拿給他。我有跟他 說:「錢呢?」,他說,錢他再跟我算。算是以後如果有貨 給我,再從那裡面扣還是怎麼樣。(問:你說曾經有一個情 形是要你交毒品給某一個人?)是。(問:但是因為你手上 沒毒品?)沒有,那時算是我先跟人家拿,是高雄的年輕人 調給我的。(問:所以你那時毒品是從高雄調的?)是。( 問:然後交給這個人對不對?)欸。(問:然後沒有收錢, 然後「姐仔」說不能收錢?)沒有,她就說我不能跟對方收



,說她改天再跟我算。不過,我看他(指被告)我就沒什麼 印象,又不太像,還是因為時隔已久,因為不常在接洽,應 該比較不瞭解。(問:「姐仔」叫你給人貨,你沒有用調的 ?)沒有,那是高雄的朋友貼的,她以後要補給我。(問: 那是你另外向高雄調的毒品,對不對?)嗯。(問:你另外 向高雄那邊調毒品的時間點是何時?)好像是99年過年後還 是什麼時候,我最記得的是我2 月6 日被六分局抓到後回來 ,我就是跟他們沒有再接觸,就是高雄有一個年輕人上來, 他都把東西拿給我。(問:你當時跟高雄的人是調多少數量 的毒品?)不一定,幾兩、幾兩這樣,我也不記得了。(問 :有沒有拿到一兩的嗎?)一兩的,好像很少,也曾經有拿 過,但我現在也沒有什麼印象。(問:你能否確認,剛才給 你看的對話內容的時間點是不是你跟高雄的人調毒品的時間 ?)不知道,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至62頁反面),亦無從資為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佐證。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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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