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95號
TCHM,100,上更(一),195,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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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大吉部分撤銷。
賴大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莊賴慧華」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賴大吉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 人,黃金蘭賴大吉之妻,賴澤權賴大吉之子,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人頭,及金融機構之人 頭帳戶(黃金蘭賴澤權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賴大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自 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嗣因未依約清 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 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 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李惟、謝 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 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 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及位在其上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之後,中華成長三 公司將上開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魏啟育。二、賴大吉明知上開貸款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賴大吉及其使



黃金蘭之個人人頭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賴 大吉自己及其所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 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賴大吉明知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 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其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人之名義 ,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 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 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 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三、賴大吉明知其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另基於 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賴大吉黃金蘭之 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 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同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O七九 O、二O七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 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 ,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 員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 裁定之正確性。
四、又皇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 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中 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吳銘欣(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賴大吉竟利用吳銘欣相信賴大吉上述本票債權 為真正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由賴大吉先行委託不詳姓名之 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賴大吉黃金蘭部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賴澤權部分),偽造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 分別將前述其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 賴大吉之胞妹莊賴慧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份(下稱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 ),賴大吉並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三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 ),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 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 印文各一枚。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莊賴慧華將 其因受讓而取得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 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 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下稱第四份 債權讓與契約書),賴大吉並再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 介人陳聰明在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 (即讓與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 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 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莊賴慧華」為受 讓人、讓與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
㈡嗣吳銘欣在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 )簽名、蓋章後,賴大吉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 共四份)及本票、本票裁定各三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等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 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 開不實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出售讓與吳銘 欣,吳銘欣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千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 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賴大吉再以自己係黃金蘭之受託人,以 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債權 為標的,與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 ,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各二紙同時交 付吳銘欣,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 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將此部分不實之本票 債權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五百萬元 之價金予賴大吉
五、吳銘欣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信上開債權讓與契約 有效,進而持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莊 賴慧華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 件,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 與分配。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吳銘欣相信受讓賴大吉黃金蘭名義對皇建公司取得本票債權四千萬元(附表一編 號四、五所示),竟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 建公司之債權,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裁定,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 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號聲明參與分配,致同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於該案件分配表。六、案經魏啟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魏啟育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 面前之陳述,及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 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二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是莊賴慧華及告訴人魏啟育 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魏啟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說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對於下列證人( 魏啟育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下列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 ,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大吉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對皇建 公司有債權,因伊欠證人莊賴慧華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 與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過戶給證人莊賴慧 華,並轉賣給吳銘欣,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證人莊賴慧華之 授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大吉持皇建公司開立給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 元、三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同院分別以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二○七 九○、二○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詳如附表一所 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賴大吉 所是認,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九十 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 至一三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一O八至一二八頁)及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卷附 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 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賴大吉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書立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形式上將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 紙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讓予莊賴慧華,嗣由被 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 書,先將莊賴慧華形式上受讓之上開債權及所生利息、其他 權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出售讓與吳銘欣。另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後,再將以被告賴大吉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 千萬元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讓與吳 銘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書立增補條款,載明:「被告 賴大吉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悉數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讓與吳銘欽」等情,業據被告賴大吉自白在卷,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及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 等人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前三份及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賴大吉黃金蘭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 賴大吉吳銘欽增補條款各一件等附卷可稽(見七一二四他 卷第六五至六八、八一至八六、一三三頁、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三四號民事影卷第五四、五五頁)。
㈢又證人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證人賴澤權則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赴美求學,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返國工作,此 有賴澤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八九頁),均無收入來源,是其二人僅為被告賴大吉資 金往來之「人頭」,其二人對於本案如何簽發、收受本票, 及本票裁定各節,均不知情,此為被告賴大吉所是認,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 決審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五O頁),且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二人因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 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第十頁至第三四頁),益見證人黃金蘭賴澤權 等二人均僅為被告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 無疑。本案被告賴大吉以其自己及所使用黃金蘭賴澤權等 人之名義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利用 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嗣因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 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 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人頭戶李惟、 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 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 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 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及位在其 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證人吳銘欣除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標得上開不動產外 ,並主張其有自被告賴大吉莊賴慧華黃金蘭處取得對皇 建公司之債權,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 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同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五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 號),同院民事執行處並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而在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吳銘欣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登 載合計為一億零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等情,除據告訴 人魏啟育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賴大吉及證人吳銘欣、黃金



蘭、賴澤權等人所是認,且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 ○八號卷附之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同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 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 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 ○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拍賣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九十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 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 鑑估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 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 拍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 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被告吳銘欣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市 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 ○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 二三五七○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號函、同院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停拍公告、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 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 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 ○四號函、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執行影 印卷、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該案之 上訴人吳銘欽、被上訴人魏啟育不爭執事項七部分(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背面)等可資佐證。
㈣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告賴大吉於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係皇建公司之董 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年二月八日經中三字第一Z ○○○○○○○○○號函檢附皇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六至三八頁)。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皇建公司上開房屋土地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大吉於【九 十三年六月三日】,分別以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為受款人 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大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 蘭(賴大吉之妻)、賴澤權賴大吉之子);復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賴大吉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 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蘭(賴 大吉之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賴大吉係於中華成長三 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不動產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約前二月、後四月之時間,分別以債權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身分取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之執行名義。惟被告賴大 吉既身為皇建公司之董事長,證人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 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業如前述。而在 本案本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係以皇建公司董事長賴大吉 身分先開本票給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金蘭)、 子女(賴澤權),繼而由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 金蘭)、子女(賴澤權)之名義,向被告賴大吉自己擔任董 事長之皇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送達後,皇建公司董事長 賴大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致本票裁定 確定,雖形式上有一法人皇建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同一自然 人之賴大吉操作(包括公司開本票、收受本票裁定不抗告等 ),故實質上均為賴大吉(董事長)自己開本票給賴大吉( 自然人,包括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當無民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因「通謀」必須二人之間相互合意, 本案所有開票人、本票受款人實質上均係賴大吉自己開票給 自己,何來通謀可言,一般票據民事票據關係無因性之舉證 責任原則,就此特殊情形,應不適用)。且上開聲請本票裁 定時間,適於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資產將遭或甫遭執行拍賣 之際,被告賴大吉以上開程序,使自己與黃金蘭賴澤權取 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本票債權,其時間及程序均顯然違常, 甚至,皇建公司向由賴大吉家族掌握經營權,此為被告賴大 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所不否認,則各項資金往來借 貸資料,被告賴大吉知之甚詳,應由被告賴大吉(但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賴大吉所使用之人頭,對內幕並不知情) 提出確實本票金額契合之資金流程,證明該本票債權為真實



,否則即有假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獲取不法所得 ,間接使債務人皇建公司之真正執行債權人減少獲償金額之 嫌(執行標的之房屋部分,並無抵押權,普通債權人均得依 債權比例受償),亦先敘明。
⒉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
⑴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於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七百零七萬 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度為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四 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 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零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 一元,八十七年度為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 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止,每年均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 二千七百十九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七○○○八四二 二號函送之皇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惟查,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 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被告賴 大吉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係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 額?而且後述資金證明資料顯示(詳如後述),被告賴大吉 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 ,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 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八十三 年至九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二一一三「應付商業本票 」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O」,足見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 九十五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 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八 十八年間,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建 公司果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八 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 」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O」?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五 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 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殆無疑義。 ⑵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屬會計師簽證案件,至於八十六至九十五年度則非屬會計師 簽證案件,係由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乙節,此有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一百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東山 一字第一OOOOO六六五四號函與所附皇建公司八十三至 九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影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六至三八頁)。是以,被告賴大吉



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發票時間 ,係八十八年度,皇建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益難 認定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 二千七百十九元」屬實。
⑶綜上,上開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 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大吉及證 人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 金額所示之債權存在。
⒊證人陳梅雀、張文嘉之證詞:
⑴證人即皇建公司之會計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 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皇建公司上班,從八十一年 底被告賴大吉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我,貸款核撥後再由 我依被告賴大吉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賴大吉指示 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 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 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 不是很清楚。賴澤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是作為皇建公司週轉金,被告 黃金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 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是被告賴大吉以被告黃金 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 金」等語(見一一六他影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然究 竟被告賴大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 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梅雀上開證詞並未詳述。從而 ,縱認賴大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 於購買土地,並無證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係皇建公司,要難 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 人借款。再者,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本院九十 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 序中雖證稱:「賴大吉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賴大吉的小孩 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 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 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賴大吉個人的 戶頭,然後由賴大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 於賴大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建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 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 陳梅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 司」等語,繼而對「皇建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



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 不清楚」,並稱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八八至九一頁)。依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參照以觀,可見證人陳梅雀並不知悉被告賴大吉以他 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 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 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 人陳梅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 權存在,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賴大吉之證明。 ⑵且證人陳梅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幫被告賴大吉辦理私人銀行貸款或 其家族事務,及公司總務,我經手送到九信之貸款案件,均 係被告賴大吉交辦,所貸得款項係被告賴大吉要使用,其用 途有被告賴大吉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 先貸款轉借給皇建公司,也有被告賴大吉私人用的,繳利息 的也有」等語(見二六八五他字影卷三第二六至三十頁); 復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妳在皇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的員工,做該公司處理貸款的工作會計。(關於賴大吉與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借貸款項流程與作用?)貸款下來 有一些撥給公司,他自己就是繳一些他用個人名字借款的利 息。還有他個人的一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 六三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大吉及所使用之人頭即證人黃金 蘭、賴澤權向臺中九信貸款,並非全然轉借供皇建公司使用 ,有部分係轉作被告賴大吉個人使用甚明。何況,證人陳梅 雀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除妳當會計,還有誰幫賴大吉處 理財務?)如公司會計要用錢的話,賴大吉會叫我去撥款。 (誰負責撥款?)張文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六四 頁背面)。而證人即皇建公司出納張文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皇建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 。負責房屋銷售後分期付款收取、銀行提存款業務,除了公 司帳外我也負責賴大吉部分的私人開銷付款工作。(賴大吉 向臺中九信等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資金流向為何?)因為賴 大吉投資不當,積欠很多利息,只好以債養債,他前後交了 七個女朋友,每個女友都要花大錢,其女友也有要扶養費, 其中一個被黃金蘭發現,分手費賴大吉就付了二千萬元、一 棟公寓、一部富豪汽車(一五八萬,(車型)八五O),都 是從我的帳戶及陳梅雀處支付,另外賴大吉也有和謝宗憲到



大陸投資約四千多萬元,是由大倡國際公司匯出的,因當時 大倡國際錢不夠,所以賴大吉交代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一四六五-五帳戶結匯新台幣一百 六十六萬二千元之美金,並將錢交給他,賴大吉有告訴我他 要去大陸用,同年七月三日,大倡公司有匯一百萬元回來前 述帳戶,後來投資失利,陳梅雀柯玉燕聊天時,我有聽陳 梅雀說,賴董明知沒錢了,還要相信謝宗憲拿那麼多錢去大 陸投資,賴大吉的事業被謝宗憲坑了很多錢」等語(見一一 六他影卷一第二一六、二二O頁)。由此可知,被告賴大吉 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 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 蘭、賴澤權有後述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 運用在皇建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五紙本 票債權存在。
⑶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又證稱:「 我自八十一年六月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八十九年八 月離職。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我仍管理被告賴 大吉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被告賴大吉並無要求皇建公司 開本票給他。在我管理經手賴大吉個人帳戶期間,我印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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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