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9年度,39號
TPHV,99,重勞上,39,201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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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自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精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99
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台幣497,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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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