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58號
TPHV,99,重上,75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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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 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 佰萬元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志成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為高張 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於原審起 訴時主張: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 所屬有抽煙習慣之員工亂丟煙蒂釀成火災,故志成公司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 志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未盡責任, 有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頁)。則高張力公司仍係就志 成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是志成公司於本院復辯稱高張力公司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高張力公司主張: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下同)安康路1段359-5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 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高張力公司 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所共同興 建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高張力公司70%,祝榮成公司30% 。高張力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將其中359-7號建物出租予對 造上訴人志成公司。而志成公司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殺蟲 劑、清潔劑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將其中359-7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儲存噴放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產品,其主 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品,不能 放置於50度以上高溫處,違反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嗣因志成公司之 不詳姓名受僱人抽煙後亂丟煙蒂,致359-7號廠房西南側於 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復因志成 公司之保全人員延宕遲至凌晨0時45分始報警,致造成系爭 廠房全毀。高張力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廠房價值之損害 即興建材料與工程費用共1,473萬4,001元、喪失對系爭廠房 次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455萬4,113元,合計1,928萬8,114元 。又縱使系爭火災非志成公司之受僱人亂丟煙蒂所引起,惟 起火點確在該公司承租之359-7號廠房內,則志成公司之受 僱人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自有 過失,故志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 人之侵權責任。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既為志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與志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周 昌翰受僱於志成公司擔任359-7號廠房廠長,亦應依消防法 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志成公司連帶負責。爰求 為判命:㈠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萬8,114元本息 。㈡志成公司、李添財應連帶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萬8,114 元本息。㈢志成公司、周昌翰應連帶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 萬8,114元本息。㈣高張力公司如就上開一、二、三項其中 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債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萬3,909 元 本息,並駁回高張力公司其餘請求。高張力公司就對於原審 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高張力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志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張力公司下列 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志成公司應再給 付高張力公司1,511萬4,20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附近之巷道各 公司人車頻繁出入,縱使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遺留火種,亦無 法排除係他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且志成公司訂有管理規則 ,明確規定所屬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復與訴 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 契約,監控359-7號廠房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故志成公司已 盡僱用人監督之責。又志成公司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 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系爭火災事故亦非毒災事件, 故志成公司之倉庫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 5條營業場所之規範。且市售殺蟲劑、清潔劑、蚊香,亦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是志成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 。另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與志成公司存放藥 劑等產品之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志成公司否認高張 力公司所提出興建系爭廠房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 其所提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興建廠房所生費用;且縱使系爭 廠房於94年1月前興建完成,則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 非全新,則高張力公司所請求賠償興建支出之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之金額。至於高張力公司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且系爭廠房多數均是 以吳正郎為出租人,高張力公司顯非租金之請求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高張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高張力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1段359-5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 皮建築結構廠房與辦公室,為高張力公司與訴外人祝榮成公 司共同興建,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70%,祝榮成公司30%。 ㈡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7號廠房並簽訂「台北 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 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1,875元,志成公司承租359-7號 廠房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以359-7號 廠房做為北區倉庫使用。
㈢志成公司所承租系爭359-7號廠房內西南側處所於96年6月26 日淩晨零時33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高張力公司所有左 右相毗連之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 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及辦公營業場所毀損。 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



:「……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到訊號及民眾報案 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7-7號,志成股 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入於該巷道……本案起火 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 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
㈣志成公司就系爭359-7號廠房之夜間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 訂立保全契約,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 ,於易燃物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志成公司是否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所 有權?⒈系爭火災是否係由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所致?⒉志成公司是否僅就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負責 ?⒊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事,而毋庸負賠償責任?⒋高張力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 害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志成公司是否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所有權? ⒈系爭火災是否係由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抽象 輕過失所致?
⑴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7號廠房 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場起火處經台北縣消防局檢視後 ,並未發現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 ,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 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 經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 烴產品成分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故可 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雖堆放 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雖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 ,惟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 於該處,則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 以引燃或引爆,故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從而起火處應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至於起 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 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 )而導致火災發生;且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 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 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同時參照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 統資料顯示,志成公司人員下班離開359-7號廠房時,於96



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保全系統於6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記錄之報 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時45分,前後相距約4小時30分。而該 段時間內位於359-7號廠房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 巷道,其中359-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 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因此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消防 局98 年9月14日函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 至15頁)。至於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 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需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 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如煙蒂、線香、蚊香、 焊渣、摩擦火花等。惟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 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 源所致,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函文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所引燃,但不足以證明確為煙蒂所引 起。
⑵又高張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緊密相鄰,且依據最先到達系 爭火災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 號廠房(即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部份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 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7號廠房中間附近 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 有異狀。」,有上開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 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7、 78、7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火災發生時,臺北縣政府安康 消防分隊獲報後雖立即到場救火,然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建 物即高張力公司所有系爭359-5、359-9、359-11、359-13、 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造成上 開廠房嚴重毀損,足見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快速,一發不可 收拾,堪認359-7號廠房內所存放之物品,具有易燃性。 ⑶而志成公司於359-7號廠房內火災起火點附近堆放大量以紙 箱方式包裝的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致359-7號廠房成 為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 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 象。又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 份,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 勢迅速擴大蔓延,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 日函文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從而359-7號廠房內所存放 之物品既具有易燃性,則志成公司即可預見且避免各種可能



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 免火災之發生。至於遺留煙蒂僅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之一,並非惟一原因,故志成公司對於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 原因,均負有防免與控制之義務。惟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自96 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起,至保全系統於6月26日 0時33分偵測到訊號,及警方於6月26日0時45分接獲民眾報 案電話止,保全系統均未經觸發,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系 爭建築內於6月26日0時33分前即已遺留不明火種,但志成公 司之受僱人竟未及時發現、亦未加以控制並撲滅,任令其經 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物 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以致於燒毀高張力公司所有359-7號 廠房,故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 實因抽象輕過失而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權利。 ⑷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志成公司特定員工過失情節、遺留火種類型, 因此不能認為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359-7號廠房內,且該建物為 封閉性場所,第三人無從擅入,而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 ,以及現場火災警報與消防設施,均由志成公司與員工所支 配,且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間相互分工與監督之情形,均為高 張力公司所不得而知,從而就相關證據之取得而言,顯然均 在志成公司掌握之中,因此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故本件如課 以高張力公司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高張力公司之舉證責任。從而系爭 火災起火點既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並管領之359-7號廠房內 ,則就外觀上觀察,即已足以證明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 而未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志成公司所辯,並不可採。則 高張力公司主張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且高張力公司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為全部給付,即屬有據。 ⒉志成公司對於系爭359-7號建物毀損,是否僅就重大過失負 責?
⑴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 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 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 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 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 規範目的(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98頁,2009



年7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楊芳賢陳洸岳 先生合著,第377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從而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 條規定參照)。 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亦不得以侵權行為 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 法達到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 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⑵經查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7號建物,並簽訂 「臺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 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1,875元,有租賃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而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雖未 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359-7號廠房內,亦未及時發現細微 火源並加以撲滅,以致於仍釀成系爭火災,惟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已如 前述,自非重大過失。故高張力公司就志成公司所承租之 359-7號廠房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 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說明,高張力公司亦 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就本 租賃標的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 辯,即屬有據。至於其餘相毗鄰359-5、359-9至359-25號建 物之毀損,志成公司對之並無租賃關係,其受僱人既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火災,則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⒊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志成公司對於系爭359-7號建物之毀損,因受僱人無重 大過失而不必負責,但仍應就高張力公司所有其他廠房之毀 損,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系爭火災起火點既位於志成公司 所承租並管領之359-7號廠房內,則就外觀上觀察,即已足 以證明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抽象輕過失而未防阻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如前述,故志成公司即應舉反證證明其受僱人無過 失或該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始得免責。
⑵而志成公司於359-7號廠房內堆放易燃物品,則就火災之源 起、控制及防免,均處於志成公司事前所得以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從而考量359-7號廠房發生火災之危害性、危險源之 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及防 止危害之可能性,志成公司即有義務防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 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 發生。亦即志成公司仍應積極防止火種遺留於系爭建物內, 並隨時監督受僱人注意發現遺留火種時,應立即撲滅以防止 發生火災。惟志成公司僅為例行性公告359- 7號廠房內禁止 吸煙,卻仍未能於事前有效防止各種火災之發生,因此不能 證明其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此外志成公司並未舉反證證 明其受僱人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359-7號廠房內,亦不 能證明已發現細微火源並加以撲滅,故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從而高張力公司主張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高張力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高張力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火災發生於96年6月26日0時許,而高張力公司於98年6月5日 即向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志成公司所屬有抽煙習慣之員工亂 丟煙蒂釀成火災,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 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依上說 明,高張力公司對志成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高張力 公司雖於99年1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志成公司及其受 僱人未盡防免火災發生之責任,惟高張力公司仍係就志成公 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僅為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已如 前述,故高張力公司之請求仍未罹於時效。是志成公司所辯 ,並不足採。
㈡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⒈回復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高張力公司所有359-5、359-9、359-11、359-13、359-15 、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遭系爭火災嚴 重燒毀而致令不堪用,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又359-25號廠房



部分,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雖無燒毀之記載。惟證人 蕭英明即359-25號廠房之承租人於原審及原法院另案98年 度重訴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火災 時,消防員是破壞我承租房屋的鐵門及屋頂去救災,我租 的房屋有燻黑,財物沒有受損但是貨品都燻黑。」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卷四第 93頁)。則359-25號廠房之鐵門及屋頂雖未遭系爭火災而 焚毀,但確實因救災而受損,從而仍應認為與志成公司受 僱人之過失釀成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該廠房 並未全毀,衡情僅屬半毀,則關於損害之認定即應以半數 計算為適當。從而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上開廠房 共9.5間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②至於359-27號廠房部分,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並無燒 毀之記載。則據此足證該廠房並未燒毀,故高張力公司請 求志成公司賠償359-27號廠房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 無據。
⑵次按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因重建系爭12間廠房而支出費 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求償明細表、支票照片影 本為證。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志成公司所不爭執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高張力公司,且受款人或提示 人均為施工廠商,則據此足證高張力公司就其系爭廠房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為1,494萬9,969元。志成公司雖辯 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並非通翔企業社,而 係訴外人楊清賓個人,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通翔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楊清賓即為通翔企業社,是高張力公司開立 該支票應可認係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自不應予以扣 除。志成公司另辯稱發票日為94年1月以後者,亦非因興 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惟高張力公司興建系爭廠 房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基於承攬契約之 性質,下包廠商本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況且支票多有以遠期支票方式開立者,縱高張力公司所 提出之支票照片影本,發票日期係於94年1月後開立者, 亦不得謂非屬興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費用。是志成公司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高張力公司並未提出全部支票影本; 且已提出之部分支票照片,其發票人並非高張力公司,或 受款人或提示人亦非施工廠商,而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志 成公司所否認,故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支出該等支票所示重 建費用,均應予剔除。




③至於359-7號廠房為志成公司所承租,而志成公司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以及359-27號廠房並未燒毀, 已如前述,故高張力公司均不得請求賠償該等費用。又 359-25號廠房僅為半毀,則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半數,亦如前述。從而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志成公司賠 償回復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 、359-19、359-21、359-23號廠房之全部、以及359-27號 廠房之半數必要費用,共9.5間廠房計1,183萬5,392元( 計算式:14,949,969元÷12×9.5=11,835,3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又高張力公司主張於重建359-5、359-7、359-9、359-10 、 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 23、359-25、359-27號廠房共14間後,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經該保險公司認定保險標的物金額 為1800萬元,有100年6月29日火災保險單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142頁)。惟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其中 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 、359-21、359-23號廠房全部及359-25號廠房之半數共9.5 間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依比例計算其價 值應為1,221萬4,286元(計算式:18,000,000×9.5/14= 12,214,286)。經核該項金額與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 票影本所示金額相近,足證高張力公司之主張應屬可信。又 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核定僅屬概數,而高張力公司 所提出之支票則為實際支出之金額,衡情自應以高張力公司 所主張較少之金額為可採。是高張力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吳日 定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另依高張力公司所提出系爭廠房之各租賃契約所示,最早締 約日為94年1月,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8頁 )。且高張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廠房約係於94年初完成,則據 此足證系爭廠房係於94年1月完成,嗣於96年6月26日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約2年6月,故計算高張力公司就 拆除上開廠房重新興建之必要費用時,自應扣除建築材料折 舊部分。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於損害額 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 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
①高張力公司支出上開重建費用包括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 但上開建物既經燒毀,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



價值,則高張力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 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 ,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又依台北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359-5、359-9、359-11 、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 廠房之面積分別為120、100、100、110、100、150、50、 600、140坪,其材質為鋼架鐵皮(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另行政院於96年7月1日以前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元,嗣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則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審酌本 件一切情狀,認為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當,故上 開廠房與359-25號廠房之重建費用1,183萬5,392元,其中 材料與工資部分應各為591萬7,696元。 ②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車庫用房屋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0 年。爰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45頁)),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206/1000,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計算,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應為334萬6,46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廠房為高張力公司與祝榮 成公司所共有,高張力公司之應有部分為70%,祝榮成公 司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 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48萬4,912元(計算式: ﹝工資部分591萬7,696元+材料部分334萬6,464元﹞× 70/100=6,484,912元)。
⑸此外高張力公司主張359-7號廠房係供倉庫使用,並非作為 工廠廠房,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歸類為號碼1011 類「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 之房屋」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應為 15 年云云。惟359-7號廠房既供倉庫使用,衡情應屬於號碼 101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 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所 」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應為10年。 是高張力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張力公司 主張將系爭廠房出租,則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 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 ,而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可 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稱之權利,高張力公司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本件志成公司所侵害者為高張力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以及附隨於該等廠房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 失,則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高 張力公司所受損害,為所有權受侵害所附隨而生的經濟上損 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至於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者,顯 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⑵經查高張力公司所有359-5、359-9、359-11、359-13、359- 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於系爭火災 發生前均有出租他人之情事,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詳如下 述),則據此足證高張力公司確實有計畫出租上開廠房,且 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又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所需重建時 間快速,衡情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約二個月為已足。故高張 力公司所喪失租金收益,應為系爭火災發生後至重建完畢前 因無法出租所失利益,衡情即應以二個月計算;至於重建完 成後,該公司當得另行出租新廠房以收取租金,自屬當然。 從而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上開廠房租金損失共 計6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高張力公司 主張分別以九個月以上至一年不等期間計算所失利益云云, 惟並無證據證明延長重建時間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不可採。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十所 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然並非高張力公司,惟本件高張力公 司既係主張志成公司因過失侵害該等廠房之所有權,因此請 求志成公司賠償依已定出租計畫所失將來租金利益,從而高 張力公司僅須證明其所有之該等廠房確有出租之事實,即得 請求志成公司賠償火災發生後二個月所失租金利益,至於該 等租賃契約之名義出租人是否為高張力公司,則與本件無涉 。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從而高張力公司受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



648萬4,912元及所失租金利益64萬2,600元,總計得請求志 成公司賠償712萬7,512元(計算式:6,484,912+642,600= 7,127,512)。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萬 3,909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295萬3,603 元本息(計算式:7,127,512-4,173,909=295萬3,603元) 。
六、綜上所述,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給付712萬7,51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 司417萬3,909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高 張力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高張力公司其餘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高張力公司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高張力 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就志成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志成公司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志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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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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